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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冠中两起诉讼案看收藏中的法律问题(五)

 闯王兄弟 2013-10-10

从吴冠中两起诉讼案看收藏中的法律问题(五)

      刘双舟

 

  法律上关于鉴定的制度安排。

  我国《拍卖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即第23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意味着,拍卖公司只能拍卖别人的东西。既然不是自己的东西,拍卖公司自己既未拥有过,也未使用过,那他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拍品(包括真伪)

  可是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活动,买家的利益也要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拍卖的是别人的东西,拍卖公司就可以“不了解”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从而使买家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到法律保障,这就将拍卖公司置于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自己不了解拍品,另一方面却要为自己拍卖的东西承担品质和真伪等瑕疵担保责任,于是《拍卖法》就赋予拍卖公司一系列了解拍卖标的的权利:

  第18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第27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43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同时《拍卖法》也规定了拍卖人的瑕疵披露义务。

  第18条,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这里的瑕疵包括艺术品的真伪。拍卖人应当说明自己知道的瑕疵和应当知道的瑕疵。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艺术品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一方面,有时候即使委托人和拍卖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但由于技术和能力所限,可能会存在他们无法掌握的瑕疵(包括真伪);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法定的鉴定权威,有时候,即便拍卖公司认可的专家进行了鉴定,买受人随时可以找其他专家来对艺术品的真伪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必须对拍卖的艺术品保真,这样的结果是:一方面,对拍卖公司而言有些“强人所难”,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强迫人们承担其无法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会导致在拍卖前竞买人对拍卖人的过度信赖。把艺术品当做萝卜白菜一样对待。但拍卖成交后又可能对艺术品真伪异议而引起诉讼纠纷。这样的制度安排,就非常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最终会因交易成本太高而使整个艺术品拍卖制度失效。因此,拍卖法必须赋予拍卖公司一个例外的权利,这就是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声明不保证”条款。“池塘案”中,法院就是据此判原告苏敏罗败诉的。

  翰海公司在《拍卖图录》上刊印的业务规则中,第八条规定:本公司在拍卖日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任何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买家参考,不表明本公司的任何担保。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任何人或代理人用任何方式对拍卖品所作的介绍、描述及评价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本公司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本公司可以考虑撤销交易并向买家悉数退款:1)从拍卖日起二十一日内,买家向本公司提出书面报告,指出该拍卖品为赝品;2)收到书面报告后十四日内,本公司收回该拍卖品,该拍卖品必须保持拍卖当日原状;3)买家提出的依据能令本公司确信该拍卖品为赝品;4)该拍卖品确系本公司出售。

在苏敏罗于20051211日签署的《竞投登记单》中,载明:买方已认真阅读翰海公司的业务规则,并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上述业务规则中的一切条款;买方同意所有拍卖会成交之中国字画、瓷器等其他拍卖品均无需附带真确保证。因此一中院认为:在不能证实翰海公司及萧富元事先应知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情况下,翰海公司在本次拍卖交易中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苏敏罗应当知晓的免责声明。翰海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但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无义务之权利,也没有无权利之义务。如果《拍卖法》仅仅授予拍卖公司“声明不保真”的权利,而拍卖公司不需要为享受该权利履行任何义务,则该权利就成了“特权”,其合理性将不复存在。因此,拍卖法规定“公告义务与展示义务”来对应这也权利。

  第45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48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也就是说,拍卖公司可以“声明不保真”,但是应当保证竞买人自己了解标的机会和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做。拍卖法在立法时,实际上是在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做权衡的。即“把保证标的真伪的义务配置给拍卖人呢?还是配置给竞买人?” 配置给拍卖人的弊端是明显,一是不能100%的做到保真,二是容易使竞买人产生过度依赖;三是会导致更多纠纷。最终的结果是交易安全无法保障,买家的权益最终会受到更大的伤害。如果把了解标的真伪的义务配置竞买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

  一是竞买人可以找自己信得过的鉴定人来鉴定,事后不宜因真伪异议而产生纠纷,交易结果比较稳定;

  二是如果竞买人不放心,可以通过谨慎竞价或不竞价来保护自己。

  “池塘案”中原告之所以败诉,正是因为她在拍卖前未行使自己的“了解标的”的权利,由于缺乏经验(进入艺术品市场仅4个月),过度信赖拍卖公司对标的的介绍而导致的。正如法院判决中分析的:

  原告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叫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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