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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初心阅读室 2013-10-18

龙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山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

龙政发〔201211号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龙山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公布以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与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出与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龙山县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龙山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刘XX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大米处罚案

(LSDC〔2012〕第1号)…………………………………(4)

2、???商住楼超规划建设案件

(LSDC〔2012〕第2号)…………………………………(7

3、贾xx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行政处罚案

(LSDC〔2012〕第3号)…………………………………(10

刘XX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大米处罚案

LSD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刘XX

一、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龙山县XX街道办事刘XX的门面内检查时,对刘XX经营的“洁溪香米”袋装大米随机抽样称重,发现该袋装大米存在短斤少两的情况。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4月初从汉寿佳诚大米厂购进“洁溪香米”300袋,进价29元/袋,用去进货款8700元,至2011年6月20日止,共销售出250袋,销售价33元/袋,获销货款8250元,得利1000元。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其经营的包装袋标注净含量为10Kg的“洁溪香米”随机抽取20袋,现场称重发现,“洁溪香米”平均每袋净重短少0.48Kg。当事人购进上述袋装大米时已知道短斤少两,但销售给消费者时仍按包装袋标注的10Kg/袋销售,其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2011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刘XX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当事人的行为属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县工商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人民币;2、罚款4000元人民币。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龙山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将罚没款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长沙路支行(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处罚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2、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袋装米存在短斤少两的事实;

    证据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短斤少两袋装米的事实发生经过;

证据5、当事人经营短斤少两袋装米的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了“洁溪香米”标识的净重为10Kg/袋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材料合法取得,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对上述材料提出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对本案违法事实的定性具有十分清楚、准确的界定,并明确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刘XX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且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虽然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取证,其所销售的大米短斤少两的行为并非当事人本人故意造成,但其购进时已知道袋装米存在短斤少两的问题,且销售时仍按包装袋标注的10Kg销售,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可以从重处罚。因此,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的从重处罚。

五、告知权利

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向湘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龙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商住楼超规划建设案件

LSDC〔2012〕第2号

行政机关: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龙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2日,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接转龙山县规划局《关于龙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违规超建处理意见》,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到???工程项目地进行实地调查,经过调查核实: 1、该建设工程是龙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地点是???对面,于2010年3月动工。该工程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办理了质监、安监手续,2011年10月该工程项目主体完工;2、该项目总用地面积10392平方米,其中???栋商住楼规划审批建筑面积17964平方米;3、该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完工,实际建筑面积为18425.6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是98.52平方米),违规超建363.14平方米,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2011年10月23日,县住建局研究决定,对该工程进行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经过调查取证,该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0月23日我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龙住建告字〔2011〕第012号):1、处工程总造价5%的罚金。2、补办相关手续,并告知对方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并可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我局于2011年10月 29 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住建罚字〔2011〕第011号):1、处罚金10000元。2、补办相关手续。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龙山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将罚没款缴至龙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93082230002292629012。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及其加处罚款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我局在采集证据调查时,由2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执法人员在取证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当事人询问笔录等。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在取得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办理了招标投标、质监、安监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规超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该工程在质量、安全上未出现任何隐患,且负责人态度较好,根据《龙山县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四篇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5%处罚。1、满足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规定,但违反已经核定的城乡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的。2、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总造价的8%处罚。不能满足城乡规划强制性条文或者核定的城乡规划技术指标,经整改或城乡规划调整后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三、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不予以罚款。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工程总造价的5%罚款。1、局部达不到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强制拆除损失大或不便实施,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并可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在送达《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住建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贾xx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行政处罚案

LSD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龙山县农业局

当事人:贾XX

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4日,龙山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在XX街道进行农资市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贾XX经营的门市部有涉嫌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40%毒死蜱”乳油(XX市XXX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农药产品的嫌疑。同日,龙山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门市部内的“40%毒死”进行了抽样取证及现场检查勘验。201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查阅了“中国农药信息网”公告的农药登记产品进行查询。经查,该农药产品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公告上合法登记毒性是“中等毒”,而该农药产品外包装袋标注毒性是“低毒”。经核实,该农药产品实属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同日,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调查取证,当事人承认该农药产品于2011年3月20日从XX省XX县XX镇农资经营户李XX处调进,农药共5件(60盒/件),进价为2.6元/盒(156元/件),销售价为3.0元/盒(180元/件)。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没有销售该批农药(没有违法所得)。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其违法经营行为予以承认。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三、决定结果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龙山县农业局依法给予贾XX 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龙山县财政局指定的罚没款专户(龙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3082230002292629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据1、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和现场;

证据3、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明了龙山县农业局执法人员抽取农药产品的是当事人的农药产品;

证据4、购货证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购货数量。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40%毒死蜱”乳油农药产品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其经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贾XX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40%毒死蜱”乳油农药产品经营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龙山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九条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的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因此,对贾XX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40%毒死蜱”乳油农药产品经营行为给予15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龙山县农业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告知当事人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龙山县人民政府或湘西州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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