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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风影669 2013-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316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1日起1231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19914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1213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提供劳务的场所;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至第()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项和第()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项和第()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项和第()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和第()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11日起施行。1991630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24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

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71226  国发〔2007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1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1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1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316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附表: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19991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826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国务院  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

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

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20071226  国发〔2007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11(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2008130  国税发〔2008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11日起施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下列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811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

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213  财税[200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1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1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8222  财税[2008]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11日起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0811日起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1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11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11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号

文 件 名 称

备 注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奥运合和世博会政策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三,杜会公益政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  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六,单项优惠政策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836  国税发〔2008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

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2008321  国税函〔200825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2008324  国税函〔20082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二)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5.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三)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关于经批准的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业,应以2006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2007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计算过程和材料。

(二)计算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时,经济效益指标为利润总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分别计算);劳动生产率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为人均保额(或附加保费),其它金融企业为人均主营业务收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

预缴问题的通知

 

200841  浙地税函〔2008147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时,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月平均从业人数之和/月份数,月平均数=(月初从业人数+月末从业人数)/2

三、考虑到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因此,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对企业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进行认定,由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对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确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

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200847  国税函〔200829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8410  浙地税发〔200830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200811日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2008418  浙地税函〔2008166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部分,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时:

一、《明细表》第4列第10行“股权投资(小计)”与第10列项下各项股权投资的正数之和,填入《明细表》补充资料第2项“本年度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限额”,同时填入《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第12行“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第2列“税前扣除限额”。

二、《明细表》第10列项下各项股权投资的负数之和大于税前扣除限额时,其差额分别填入《明细表》补充资料第3项“投资转让净损失纳税调整额”和第4项“投资转让净损失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金额”,同时填入《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第12行“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第3列“纳税调增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

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516  国税发〔20085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20081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

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519  财税[2008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不断深入,灾后重建工作也将陆续展开。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支持受灾地区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将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作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

(一)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三、房产税

(一)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二)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契税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车船税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八、进出口税收

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九、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其他税收政策。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落实抗震

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522  浙地税函〔2008252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的通知》(财税〔200862号)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落实好社会力量向地震灾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优惠政策,鼓励我省更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支援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结合我省公益性捐赠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具。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暂包括:

(一)由省级及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发文确认的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

(二)省、市、县慈善总会、红十字会。

二、纳税人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办法

(一)纳税人向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的公益性捐赠,按以下办法申报税前扣除:

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行计算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并附送公益性捐赠票据。

2.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下列规定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1)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对企事业单位的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办法,参照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处理。

2)对由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员工捐赠并转赠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的,在单位代扣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凭公益性捐赠票据和本单位出具的员工捐赠清单,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票据和员工捐赠清单由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3)对个人直接向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捐赠的,雇佣单位在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凭纳税人出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票据(复印件)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由代扣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4)单位在代扣非本单位员工劳务报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凭纳税人出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票据(复印件)和公益性捐赠额尚未申报税前扣除的声明由代扣单位统一保管备查。

(二)除上述第(一)条规定外,纳税人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执行。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认真落实好社会力量向地震灾区进行公益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在落实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税政二处联系。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试行)的通知

 

200866  浙地税函〔200831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工作实际,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新办当年统一确定为查账征收方式,但应于次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鉴定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方式。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确定以后,纳税人在以后纳税年度里仍符合现有征收方式条件的,可不再重新鉴定征收方式。

三、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所辖企业按照《办法》规定,适时开展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

四、我省地税系统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仍采用《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表样附后)。

 

附件: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2.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

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630  国税函〔20086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以下简称《通知》)过程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为了节约成本,已经印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并尚未使用完的,可继续使用,其中“利润总额”一栏按照上述说明的口径填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6项“(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中的“第24行”修改为“第20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4-16项之后增加:“上述第1820行,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一致的,按《通知》填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规定计算填报。即第9行或14行或16行与第18-20行关系不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比例=分配税额计算关系不成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0703  国税函[20086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

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721  浙地税函〔2008374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际利润额”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规定分别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总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将其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与按法定税率计算得出的应纳所得税额的差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730  财税[20081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

1、自200871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512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0871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20085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08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本年度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自2008512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08512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08512以后(512)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或个人。

本通知中的捐赠行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措施

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执行期限

以上政策措施,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1231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措施。同时,要密切关注上述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0730  财税[20081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

1、自200871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512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0871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20085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08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本年度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自2008512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08512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08512以后(512)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或个人。

本通知中的捐赠行为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措施

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措施的执行期限

以上政策措施,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1231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措施。同时,要密切关注上述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一、极重灾区

10个县(),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

41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29):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甘肃省(8):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陕西省(4):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三、一般灾区

186个县(市、区),其中:

四川省(100):郫县、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武侯区、名山县、邛崃市、金堂县、南部县、蒲江县、成都市龙泉驿区、射洪县、乐山市金口河区、巴中市巴州区、新津县、丹巴县、南充市顺庆区、夹江县、天全县、丹棱县、金川县、通江县、雅安市雨城区、洪雅县、双流县、仁寿县、乐山市沙湾区、峨边彝族自治县、康定县、沐川县、仪陇县、马边彝族自治县、井研县、南充市高坪区、彭山县、犍为县、荥经县、荣县、西充县、泸定县、乐山市五通桥区、峨眉山市、简阳市、马尔康县、青神县、南充市嘉陵区、蓬安县、资阳市雁江区、眉山市东坡区、华蓥市、平昌县、乐山市市中区、营山县、安岳县、达州市通川区、乐至县、大英县、遂宁市船山区、万源市、甘洛县、威远县、遂宁市安居区、红原县、岳池县、达县、武胜县、广安市广安区、自贡市大安区、资中县、越西县、渠县、蓬溪县、自贡市自流井区、自贡市沿滩区、富顺县、内江市东兴区、自贡市贡井区、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屏山县、宜宾县、南溪县、大竹县、宜宾市翠屏区、若尔盖县、宣汉县、美姑县、雷波县、泸县、邻水县、开江县、阿坝县、道孚县、冕宁县、九龙县、高县。

甘肃省(32):礼县、宕昌县、清水县、崇信县、天水市秦州区、临潭县、武山县、甘谷县、灵台县、平凉市崆峒区、天水市麦积区、秦安县、迭部县、张家川县、通渭县、岷县、漳县、庄浪县、渭源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陇西县、镇原县、卓尼县、定西市安定区、庆阳市西峰区、会宁县、宁县、临洮县、碌曲县、康乐县。

陕西省(36):宝鸡市金台区、南郑县、留坝县、凤县、汉中市汉台区、陇县、麟游县、太白县、宝鸡市渭滨区、眉县、西乡县、岐山县、千阳县、城固县、扶风县、凤翔县、佛坪县、镇巴县、永寿县、洋县、石泉县、周至县、武功县、乾县、彬县、长武县、咸阳市杨陵区、兴平市、西安市碑林区、汉阴县、宁陕县、紫阳县、礼泉县、西安市雁塔区、户县、西安市莲湖区。

重庆市(10):合川区、荣昌县、潼南县、大足县、双桥区、铜梁县、北碚区、壁山县、永川区、梁平县。

云南省(3):绥江县、水富县、永善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5):隆德县、泾源县、西吉县、彭阳县、固原市原州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

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8814  国税发〔2008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

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8815  财税[2008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为支持地方商品储备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粮、油、棉、糖、肉等5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起至20081231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

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2008818  国税发〔2008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制度及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二、总体要求

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一)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1.分行业管理

针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实施有效管理。全面掌握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税源变化情况等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确定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重点,制定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纳税评估指标体系。

税务总局负责编制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并在整合各地分行业管理经验基础上,编制主要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对税务总局没有编制管理操作指南的当地较大行业,由省局负责组织编制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

2.分规模管理

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税源规模进行分类,全面了解不同规模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工艺流程,深入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税源变化及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实行分层级管理。

  对生产经营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年应纳所得税额较大的企业,要积极探索属地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征管模式,试行在属地管理基础上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优势。科学划分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机关管理职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核发等日常管理工作,县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反避税等工作事项实施分级管理,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对生产经营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年应纳所得税额中等或较小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加强税源、税基、汇算清缴和纳税评估等管理工作。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3.特殊企业和事项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建立健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信息传递和共享。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规定计算传递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表,切实做好汇算清缴工作。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监管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查验核对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指标以及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核实分支机构财产损失。建立对总分机构联评联查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和省局分别组织跨省、跨市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通过税务登记信息掌握其设立、经营范围等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其正常纳税申报。加强非营利性组织资格认定和年审。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

减免税企业管理。加强企业优惠资格认定工作,与相关部门定期沟通、通报优惠资格认定情况。定期核查减免税企业的资格和条件,发现不符合优惠资格或者条件的企业,及时取消其减免税待遇。落实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具体标准和条件、审批层次、审批环节、审批程序等规定,并实行集体审批制度。对享受优惠政策需要审批的企业实行台账管理,对不需要审批的企业实行跟踪管理。

异常申报企业管理。对存在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作为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跟踪分析监控的重点。

企业特殊事项管理。对企业合并、分立、改组改制、清算、股权转让、债务重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特殊事项,制定并实施企业事先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跟踪管理制度。要专门研究企业特殊事项的特点和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特殊事项的所得税管理水平。

4.非居民企业管理

强化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及时掌握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等活动,规范所得税申报和相关资料报送制度,建立分户档案、管理台账和基础数据库。

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分支机构管理、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管理、中国居民企业对外支付以及国际运输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范非居民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管理。

(二)优化服务

优化服务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要求。通过创新服务理念,突出服务重点,降低纳税成本,不断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

1.创新服务理念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做到依法、公平、文明服务,促使企业自觉依法纳税,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结合企业所得税政策复杂、涉及面广和申报要求高等特点,探索创新服务方式。根据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和不同特点,分别提供有针对性内容的贴近式、全过程服务,不断丰富服务方式和手段。

2.突出服务重点

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执法。在出台新税收政策、企业设立、预缴申报、汇算清缴、境外投资、改组改制和合并分立等重点环节,及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提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人员素质,及时更新企业所得税知识库,通过在线答疑、建立咨询库等形式,为企业提供高质量咨询解答服务。加强税务部门网站建设,全面实施企业所得税政务公开。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及时听取企业对有关政策和管理的意见建议。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交流,制定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依法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3.降低纳税成本

针对各类纳税人、各类涉税事项,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流程、操作指南,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提高税收综合征管信息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效率,避免重复采集涉税信息。减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逐步实现企业财务数据采集信息化。对纳税信用A级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给予更多便利。

(三)核实税基

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核心工作。要加强税源基础管理,综合运用审批、备案、综合比对等方法,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联交易和企业清算管理工作,确保税基完整和准确。

1.税源基础管理

通过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外出经营等事项的税务登记,及时掌握企业总机构、境内外分支机构、境内外投资、关联关系等相关信息。加强纳税人认定工作,正确判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独立纳税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正常纳税企业和减免税企业。加强国税和地税部门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全面掌握户籍信息。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职能作用,实行税源静态信息采集与动态情况调查相结合。强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及时掌握税源和收入变化动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

加强跨国税源管理,建立健全国际税源信息汇集和日常监控机制,对企业跨境交易、投资、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和跨境支付等业务活动的应税所得加强管理,防范侵蚀我国税基和延迟纳税。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法与税收协定衔接机制,防范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偷逃税。

2.收入管理

完善不同收入项目的确认原则和标准。依据企业有关凭证、文件和财务核算软件的电子数据,全面掌握企业经济合同、账款、资金结算、货物库存和销售等情况,核实企业应税收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及时掌握企业股权变动情况,保证股权转让所得税及时征缴入库。依据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核实不征税收入。依据对外投资协议、合同、资金往来凭据和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税后利润分配决议,核实股息、红利等免税收入。对分年度确认的非货币性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境外所得等特殊收入事项,实行分户分项目台账管理。

充分利用税控收款机等税控设备,逐步减少手工开具发票。利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比对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流转税及其他税种收入数据、上游企业大额收入与下游企业对应扣除数据等信息,准确核实企业收入。

3.税前扣除管理

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利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审核比对总分机构有关信息。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

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确税前扣除的条件、标准、需报送的证据材料和办理程序,并严格按规定审批。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转让损失、合理损耗、清理报废等损失,要严格审核证据材料,实行事后跟踪管理。要对大额财产损失实地核查。

4.关联交易管理

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有差别或有盈有亏的关联企业,建立关联企业管理台账,对关联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实行备案管理。拓宽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来源渠道,充分利用国家宏观经济数据、行业协会价格和盈利等分析数据、国内外大型商业数据库数据等信息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加强关联交易行为调查,审核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防止企业利用关联方之间适用不同所得税政策以及不同盈亏情况而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费用。加强对跨省市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实行由税务总局牵头、上下联动、国税和地税互动的联合纳税评估和检查。

5.清算管理

加强与工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及时掌握企业清算信息。制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管理办法,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制度。加强企业清算后续管理,跟踪清算结束时尚未处置资产的变现情况。对清算企业按户建立注销档案,强化注销检查,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核查注销的真实性和清算所得计算的准确性。

(四)完善汇缴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要规范预缴申报,加强汇算清缴全程管理,发挥中介机构积极作用,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1.规范预缴申报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质量以及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企业本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和方法。对按照当年实际利润额预缴的企业,重点加强预缴申报情况的上下期比对;对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计算预缴的企业,重点提高申报率和入库率;对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确保预缴申报正常进行。认真做好预缴税款催报催缴工作,依法处理逾期申报和逾期未申报行为。

2.加强汇算清缴全程管理

做好汇算清缴事前审批和宣传辅导工作。按照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结审批事项。审批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告知企业原因。分行业、分类型、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申报辅导等工作,帮助企业理解政策、了解汇算清缴程序和准备报送的有关资料。引导企业使用电子介质、网络等手段,有序、及时、准确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着力加强受理年度纳税申报后审核控制工作。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重点审核收入和支出明细表、纳税调整明细表,特别注意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发现申报错误和疑点后,要及时要求企业重新申报或者补充申报。提高按时申报率和补税入库率,及时办理退税。

认真做好汇算清缴统计分析和总结工作。及时汇总和认真分析汇算清缴数据,充分运用汇算清缴数据分析日常管理、税源管理、预缴管理等方式,及时发现管理漏洞,研究改进措施,巩固汇算清缴成果。

3.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引导中介机构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事项审计鉴证工作。对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年报须经中介机构审计鉴证的上市公司等企业,可要求其申报时附报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审计鉴证报告,并认真审核。企业可以自愿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会计审计鉴证报告和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加大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的监管力度。

(五)强化评估

纳税评估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要夯实纳税评估基础,完善纳税评估机制,建立联合评估工作制度,创新纳税评估方法,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1.夯实纳税评估基础

要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来自第三方的涉税信息。以省为单位建立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数据库,逐步积累分行业、分企业的历年税负率、利润率、成本费用率等历史基础数据。研究按行业设立全国或省级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根据行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征管特点,建立行业评估模型。

2.完善纳税评估机制

通过比对各种数据信息科学选择评估对象。根据行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特点,分行业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重点环节,确定风险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检测、预警。运用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模型比对分析年度纳税申报数据和以往历史数据以及同行业利润率、税负率等行业数据,查找疑点,从中确定偏离峰值较多、税负异常、疑点较多的企业作为纳税评估重点对象。

充分运用各种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评估。综合采用预警值分析、同行业数据横向比较、历史数据纵向比较、与其他税种关联性分析、主要产品能耗物耗指标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疑点和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初步作出定性和定量判断。

按程序对评估结果进行处理。经评估初步认定企业存在问题的,进行税务约谈,要求企业陈述说明、补充举证资料。通过约谈认为需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应实地调查核实。疑点问题经以上程序认定没有偷税等违法嫌疑的,提请企业自行改正;发现有偷税等违法嫌疑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3.完善评估工作制度

构建重点评估、专项评估、日常评估相结合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体系。实行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联合评估、跨地区联合评估和国税与地税联合评估。总结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经验和做法,建立纳税评估案例库,交流纳税评估工作经验。

(六)防范避税

防范避税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内容。要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反避税操作规程,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完善集中统一管理的反避税工作机制,加强反避税与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工作的协调配合,拓宽反避税信息渠道,强化跟踪管理,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1.加强反避税调查

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加大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等不同形式避税行为的管理力度,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深度和广度。规范调查分析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不断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要针对避税风险大的领域和企业开展反避税调查,形成重点突破,起到对其他避税企业的震慑作用。选择被调查企业时,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行业重点、可能存在的避税风险以及对国家税收影响大的行业和企业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确定反避税工作的重点。继续推进行业联查、企业集团联查等方法,统一行动,以点带面,充分形成辐射效应。

2.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要重视税收日常管理工作与反避税工作的衔接和协调。通过加强关联交易申报管理,全面获取企业关联交易的各项信息,建立健全信息传递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使反避税人员能够充分掌握企业纳税申报、汇算清缴、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信息和资料,及时发现避税疑点。反避税部门要积极向其他税收管理部门提出信息需求,协助其他部门做好信息传递工作。

3.拓宽信息渠道

要充分发挥数据库在反避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拓宽信息资料来源,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出口退税数据、国际情报交换信息、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专项数据库信息,加强分析比对,深入有效地开展好反避税选案、调查和调整工作。增强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可比性。

4.强化跟踪管理

建立结案企业跟踪管理机制,监控已结案企业的投资、经营、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继续进行税务调整,巩固反避税成果。

三、保障措施

企业所得税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统筹协调,狠抓落实,从组织领导、信息化建设和人才队伍培养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一)组织保障

1.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税收征管的主要任务来抓,以此带动税收整体管理水平的提升。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管理,定期研究分析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分管领导要认真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开展各项工作。企业所得税和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法规、征管、计统、信息中心、人事、教育等部门相互配合,各负其责,确保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新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差异、企业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信用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馈。要不断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体系。正确处理企业所得税管理与其他税种管理的关系,加强对各税种管理的工作整合,统筹安排,协调征管,实现各税种征管互相促进。

2.明确工作职责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分层级管理要求,各负其责。税务总局负责领导组织全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全国性、跨省份联评联查和反避税,着力培养高素质专门人才。省局要强化指导作用,细化和落实全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和要求,组织实施加强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省内跨区域联评联查和反避税等工作,组织高层次专门人才培训。市局做好承上启下的各项工作,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制度、办法、措施和要求,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加强管理。县局要负责落实上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要求,着重提供优质服务,深入开展税源、税基管理,切实做好定期预缴、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纳税评估等日常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岗责考核体系,加强工作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内控机制,深化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预警机制建设,降低基层执法风险。

3.加强协同管理

建立各税种联动、国税和地税协同、部门间配合、国际性合作的协同配合机制。利用企业所得税与各税费之间的内在关联和相互对应关系,加强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的管理联动。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国税和地税之间、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的工作协同与合作,形成管理合力。基层税务机关要注意整合企业所得税管理与其他税种的管理要求,统一落实到具体管理工作中。加强企业所得税稽查,各地每年选择12个行业进行重点稽查,加大打击偷逃企业所得税力度。配合加强和规范发票管理工作,严格审核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国税和地税要在纳税人户籍管理、税务稽查、反避税工作等方面相互沟通,加强与外部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有关涉税信息共享。注意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积极开展税收情报交换,促进税收征管互助。

(二)信息化保障

1.加快专项应用功能建设

完善涵盖企业所得税管理所有环节的专项应用功能,全面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增强现有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台账管理、纳税评估、收入预测分析、统计查询等模块功能。加强对地税部门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和支持。统一全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数据接口标准。

2.开发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建设并不断完善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明确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交换职责,规范信息交换内容、格式、路径和时限。各省局要按规定将所辖总分机构的所有信息上传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清分到有关税务机关,实现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互通共享。

3.推进电子申报

加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等基础信息的标准规范制定,加强信息采集工作。统一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电子申报接口标准,规范税务端接受电子信息功能。升级开发企业端纳税申报软件,鼓励纳税人电子申报。加强申报数据采集应用管理,确保采集数据信息及时、准确。

(三)人才队伍保障

1.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各级税务机关应配备足够数量的高素质企业所得税专职管理人员和反避税管理人员。东部及中部跨国企业数量较多的市局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反避税人员;跨国企业较少的中西部省份,反避税人员可集中配置于省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非居民企业管理专业人员。

2.分层级多途径培养人才

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管理人才培养职责。税务总局和省局重点抓好高层次专家队伍和领导干部队伍的培养,市局和县局主要负责抓好基层一线干部队伍和业务骨干队伍的培养,重点是提高税收管理员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能力。

通过内外结合的方式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员业务知识培训。立足国内培训,试行将管理人员送到企业实习锻炼;尝试走出国门,将管理人员送到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机构学习培养。

3.培养实用型的专业化人才

在培训与实践的结合中培养实用型人才,着力培养精通企业所得税业务、财务会计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又具有一定征管经验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人才。

坚持中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相结合,将企业所得税管理人才培养列入各级各类人才培养规划。针对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和管理制度,及时开展专题培训,不断更新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

4.保持人才队伍活力和稳定

按照人事制度改革方向和要求,逐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员评价激励机制,激发企业所得税人才队伍活力。分层级建立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专家人才库,发挥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骨干作用,保持企业所得税干部队伍基本稳定。

 

 

政部 税务总展改革委

于公布节能节设备所得

惠目(2008年版)境保护专

所得税优惠目(2008年版)的通知

 

2008820  财税2008115

 

各省、自治、直市、计划单列市(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展改革委、经贸委(委),新疆生团财务局:
  《
设备所得税优惠目2008年版)》和《境保护专设备所得税优惠目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予以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附件:1.设备所得税优惠目(2008年版)
      2.境保护专设备所得税优惠目(2008年版)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序号

设备类别

设备名称

性能参数

应用领域

能效标准

一、节能设备

 

 

 

 

1

中小型三相电动机

节能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电压660V及以上、额定功率0.55kw~315kw范围内,单速封闭扇冷式、N设计的一般用途、防爆电动机。效率指标不小于节能价值

工业生产电力拖动

GB 186132002

2

空气调节设备

能效等级1级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

名义制冷量大于7000W,能效比达到能效等级1级要求

工业制冷

GB 1975762004

 

 

能效等级1级的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

能效比达到能效等级1级要求

工业制冷

GB 195762004

 

 

能效等级1级的屋顶式空调(热泵)机组

制冷量为28~420kw,能效比达到能效等级1级要求

工业制冷

GB 195762004

 

 

能效等级1级的冷水机组

能效比达到能效等级1级要求

工业制冷

GB 195772004

 

 

能效等级1级的房间空气调节哭

名义制冷量小于等于14000W,能效比达到能效等级1级要求

工业制冷

GB 12021.32004

3

通风机

节能型离心通风机

效率达到节能评价值要求

工业生产传输

GB 197612005

 

 

节能型轴流通风机

效率达到节能评价值要求

工业生产传输

 

 

节能型空调离心通风机

效率达到节能评价值要求

工业生产传输

4

水泵

节能型单级清水离心泵

单级清水离心泵(单吸和双吸),效率达到节能评价值要求

工业生产传输

GB 197622005

 

 

节能型多级清水离心泵

多级清水离心泵,效率达到节能评价值要求

工业生产传输

5

空气压缩机

高效空气压缩机

输入比功率应不小于节能评价值的103

工业生产

GB191532003

6

变频器

高压大容量变频器

额定电压不超过10 kv、额定容量500 kv A以上

高压大功率电动机

 

6

配电变压器

高效油浸式配电变压器

三相10kv,无励磁调压额定容量30kvA~1600 kvA的油浸式,空载损耗和负载损耗应不大于节能评价值的36

电力输配电

GB 200522006

 

 

高效干式配电变压器

三相10kv,无励磁调压,额定容量30kvA~2500 kvA干式配电变压器,空载损耗和负载损耗应不大于节能评价值的36

电力输配思

7

高压电动机

节能型三相异步高压电动机

机座号355560,效率指标不小于节能评价值

工业

 

8

节电器

电机轻载节电器

额定电压不超过10 kv50/60HZ、额定容量500 kvA~2500 kvA,节电率达到30%以上。

工业生产电力拖动

 

9

交流接触器

永磁式交流接触器

1000V及以下的电压;50HZ交流电源供电、额定电流1000A及以下的接触器。功耗小于0.5VA

电力控制

 

10

用电过程优化控制器

配电系统节电设备

额定电压不超过10kVA50/60HZ、额定容量不超过2500 Kva。采用微电脑实时控制。具有电压自动检测控制、时间+电压控制、电压梯度控制模式,可根据不同的输入电压、不同时间及工艺要求进行过程能量优化控制的功能

工业生产及商用配电系统工程

 

11

工业锅炉

热水锅炉

热效率在GB/T17954-20002中一级指标的基础上再提高5%

工业生产

GB/T17954-2000

蒸汽锅炉

12

工业加热装置

铜锭感应加热炉

额定功率1600 kW,加热处理每吨铜锭,单耗电量从250 kw.h/t,降到180 kw.h/t

铜加工业

GB5959.3-1988

GB/10067.3-2005

高阻抗电弧炉

容量40T,熔炼每吨钢节能20 kw.h/t,电极消耗降低15%~20%。

钢铁冶炼

GB5959.2-1998

GB/10067.2-2005

13

节煤、节油、节气关键件

汽车电磁风扇离合器

不少于3级变速;第2级变速是柔性联接

汽车节能

QC/T777-2007

二、节水设备

 

 

 

GB

14

洗衣机

工业洗衣机

单位洗涤容量用水量15L/kg,洗净率>35%

适用于商业用工业洗衣机(水洗机),不包括干洗机和隧道式洗涤机组。

QB/T2323-2004工业洗衣机中6.3.10条,6.3.8a

15

换热器

空泠式换热器

强度和密封性能;

经管束压力试验符合GB/T15386-1994的要求

适用于设计压力35WPa的空冷式换热器,不适用于铝或其他不色金属受压元件的空冷式换热器。

GB/T15386-19948.3

16

冷却塔

冷却塔

冷却能力:实测冷却能力与设计冷却能力的百分比95%;飘水率:冷却水量1000m3/h的冷却塔飘水率<0.01%

适用于用水冷却的冷却塔

GB 7190.1-1997

GB 7190.1-1997

17

灌溉机具

喷灌机

机械行业标准

农业、园林、林业灌溉

机械行业标准

18

滴灌带(管)

铺设长度80m以上,滴水均匀度>90%,工作压力>0.1Mpa,滴灌带能够承受130N(滴灌管能够承受180N)的拉力不破裂、不渗漏

适用于棉花、蔬菜、果树等经济作物的滴灌。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序号

类别

设备名称

性能参数

应用领域

1

一、水污染治理设备

高负荷厌氧EGSB反应器

有机负荷20kg/m3.dBOD5去除率≥90%

工业废水处理和垃圾渗滤液处理

2

 

膜生物反应器

进水水质:COD<400mg/1BOD5<200mg/1NH4-N20mg/1;工作通量≥1201/m2.h;水回收率≥95%;出水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使用寿命≥5

生活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处理

3

 

反渗透过滤器

采用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净水寿命(膜材料的更换周期)2年;对规定分子量物质的截留率应达到设计的额定制

工业废水处理

4

 

重金属离子去除器

对重金属离子(Cr3+Cu2+Ni2+Pb2+Cd2+Hg2+等)去除率99.9%,废渣达到无害化处理

工业废水处理

5

 

紫外消毒灯

杀菌效率99.99%;紫外剂量≥16mj/cm2;灯管寿命≥9000h;设备耐压;0.1-0.8Mpa/cm2;使用寿命≥10

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

6

 

污泥浓缩脱水一体机

脱水后泥饼含固率25%

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废水处理

7

 

污泥干化机

单台蒸发水量It/h~15t/h;单台污泥日处理能力100t;干化后污泥固含量≥80%

污水处理

8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湿法脱硫专用喷嘴

流量40 m2/h;雾化浆滴平均直径≤2100Hm;流速:额定值±10%;喷雾角:额定值±10%;粒径分布均匀度:0.8-1.2;流量密度变化幅度:±10%

燃煤发电机组脱硫

9

 

湿法脱硫专用除雾器

在除雾器出口雾滴夹带的浓度75mg/Nm3,除雾器阻力≤150Pa;临界分离粒径≤25Nm

燃煤发电机组脱硫

10

 

袋式除尘器

除尘效率99.5%;排放浓度≤40mg/m3,出口温度≤120;格林曼一级;设备阻力低<1200Pa;漏风率≤3%;耐压强度>5kPa;滤袋寿使≥3年;耐高温、高湿,耐腐蚀

发电机组、工业锅炉、工业窑炉除尘

11

 

型煤锅炉

热效率>80%,煤渣含炭量≤2%;低热负荷燃烧运行良好;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低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

用于采暖、洗浴、饮用水、制冷的热水锅炉

12

三、固体废物处置设备

危险废弃物焚烧炉

处理量>10t/d;焚烧温度:危险废物≥1100、多氯联笨≥1200、医院临床废物≥850;烟气停留时间>2s;残渣热灼减率<5%;焚烧炉燃烧效率>65%;烟气排放达到《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

工业、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焚烧处理

13

 

医疗废物高温高压灭菌锅

灭菌温度1100,压力≥200kPa,灭菌时间≤25min,干燥时间≤15min。灭菌效率99.99%,气体中的微生物被截流的效率99.99%。达到100%灭活,排水排气均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医疗废物处理

14

四、环境监测仪器仪表

在线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仪

含尘量测量范围:0-200-2000mg/m3;精度:±2%;气休污染物测量范围:SO2/Nox0-250-2500mg/m3CO0-500-5000mg/m3; 流速测量精度:±0.2m/s;压力:±3000Pa;精度:±1%;温度:0-200;精度:±1;湿度:0-20%;精度:±2%满量程

大气污染源监测

15

 

化学需氧量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

COD50-2000 mg/l;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精度:±2%;分辨率:1mg/l,误差:<5%;最短测量周期:5min

水质污染监测

16

 

五日生物需氧量水质自动分析仪

COD50-500 mg/l;精度:±2%;分辨率:15ppm;具有数据远程传输功能

水质污染监测

17

五、清洁生产设备

WSA冷凝器(湿式催化转化冷凝器)

用低浓度(1-4%)二氧化硫烟气制硫酸,产出硫酸浓度>96%,二氧化硫转化率>99%,设备使用寿命1015

有色金属冶炼和化工生产

18

 

电热回转窑

日处理高伸烟尘物料4-9t,电功率189KW,窑内温度456,砷直接回收率92-96%,生产白砷质量为三氧化二砷含量大于95%

有色金属冶炼

19

 

少空气干燥器

工业用干燥器节能效果50%以上,具备可调控的干燥曲线设置系统,启动程序和干燥过程自动完成

陶瓷、电瓷、耐火材料生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2008820  财税〔2008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200411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类别

序号

综合利用的资源

生产的产品

技术标准

一、共生、伴生矿产资源

1

煤系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瓦斯

高岭岩、铝钒土、膨润土,电力、热力及燃气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煤炭开发中的废弃物

3、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废水 ()、废气、废渣

2

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工业炉渣、脱硫石膏、磷石膏、江河()道的清淤(淤沙)、风积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余渣、化工废渣、工业废渣

()、砌块、墙板类产品、石膏类制品以及商品粉煤灰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3

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化工废渣、工业废渣

铁、铁合金料、精矿粉、稀土

产品原料l00%来自所列资源

4

化工、纺织、造纸工业废液及废渣

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硫氰酸钠、硝酸、铁盐、铬盐、术索磺酸盐、乙酸、乙二酸、乙酸钠、盐酸、粘台剂、酒精、香兰索、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5

制盐液(苦卤)及硼酸废液

氯化钾、硝酸钾、溴索、氯化镁、氢氧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肥料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6

工矿废水、城市污水

再生水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7

废生物质油,废弃润滑油

生物柴油及工业油料

产品原料l00%来自所列资源

8

焦炉煤气,化工、石油(炼油)化工废气、发酵废气、火炬气、炭黑尾气

硫磺、硫酸、磷铵、硫铵、脱硫石膏,可燃气、

轻烃、氢气,硫酸亚铁、有色金属、二氧化碳、干冰、甲醇、合成氨

 

9

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火炬气以及除焦炉煤气以外的工业炉气,工业过程中的余热、余压

电力、热力

 

三、再生资源

10

废旧电池、电子电器产品

金属(包括稀贵金属)、非金属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废感材料、废灯光(管)

有色(稀贵)金属及其产品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锯末、树皮、枝丫材

人造板及其制品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废塑料

塑料制品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废、旧轮胎

翻新轮胎,胶粉

1、产品符合GB9037GB14646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3、符合GB/T19208等标准规定的性能指标。

 

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

造纸原料、纤维纱及织物、无纺布、毡、粘合剂、再生聚酯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2008820  财税〔20081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务局: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件: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一、煤矿

 

 

 

 

01

瓦斯含量、压力测试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随时监测煤矿瓦期含量及涌出量,防止发生瓦期事故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2

瓦斯突出预测预报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预测高瓦斯矿井瓦斯变化情况,防止瓦斯突出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3

瓦斯抽放监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有害气体的矿井

04

煤矿井下瓦斯抽采用钻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抽采煤矿瓦斯,防止瓦斯事故

有瓦斯灾害的矿井

05

瓦斯抽放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斯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瓦斯灾害的矿井

06

瓦斯抽放封孔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降低煤矿瓦斯含量,保证瓦期不超标,确保安全生产

有瓦斯灾害的矿井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07

矿井井下超前探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探测断层、含水层等地质构造,防治突出、冲击地压、透水事故

有瓦斯、冲击地压和水害的矿井

08

矿井并下安全监测监控及人员定位监测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井下动态,防止违章作业

用于煤矿安全监测监控

09

一氧化碳检测警报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一氧化碳超标

用于煤矿安全监测

10

粉尘监测仪表及降尘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地下煤尘变化情况,防止发生煤尘爆炸事故

有粉尘灾害的矿井

11

煤层火灾预测预报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预测煤矿火灾事故

有火灾危险的矿井

12

采煤工作面矿压监测装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预板压力,防止发生冒顶事故

易发生顶板事故的矿井

13

矿井自动化排水监控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监测煤矿地下涌水量,防止发生透水事故

有水患威胁的矿井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14

煤矿井下通讯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确保井下通讯畅通,防止因通讯不畅发生事故

煤矿安全生产高度

15

隔爆型低压检漏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电器设备,防止漏电产生电火花

有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矿井

16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检测煤矿地下电器设备,防止漏电产生电火花

有爆炸气体环境的矿井

17

防爆型功率因数补偿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设备因电压不足,影响通风、排水

有爆炸气体环境的矿井

18

矿用隔爆移动变电站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爆炸气体发生爆炸

有爆炸气体环境的矿井

19

矿井供电电容电流自动补偿设备

GB3836.1-4-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强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检验标准

防止煤矿设备因电压、电流不足,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有爆炸气体环境的矿井

二、非煤矿山

 

 

 

 

20

无轨设备自动灭火系统

 

 

在无轨设备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时,自动灭火保证人身和设备安全

适用露天矿山作业

21

烟雾传感器

 

 

检测坑内烟尘的浓度,并报警

适用于产生烟雾的矿山作业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22

斜井提升用捞车器

 

 

当斜井提升钢丝绳断绳时,可以捞住人车,防止坠入井底,造成人身事故

矿山斜井提升

23

70防火调节阀

 

 

炸药库通风管路调节

矿山企业炸药库监测

24

井下低压不接地系统绝缘检漏装置

 

 

对井下低压IT系统进行漏电监视,保证井下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矿山井下

25

带张力自动平衡悬挂装置的多绳提升容器

 

 

提升过程中,自动平衡各钢丝绳张力,防止钢丝绳张力过大造成断绳和人身伤亡事故

矿井提升设备保护

26

BF型钢丝绳罐道罐笼防坠器的罐笼

 

 

确保钢丝绳断绳时能够抓住钢丝绳,避免人身伤亡

BF型钢丝绳罐道罐笼保护

27

带木罐道罐笼防坠器的罐笼

 

 

确保钢丝绳断绳时能够抓住钢丝绳,避免人身伤亡

带木罐道罐笼保护

28

带制动器的斜井人车

 

 

当钢丝绳断绳时,人车立即在轨道上制动,避人身伤亡事故

矿山斜井提升

三、危险化学品

 

 

 

 

29

毒性气体检测报警器

毒性气体浓度超限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12358-1990

测定作业环境毒气含量,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含有毒性气体的作业环境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30

地下管道探测器

埋地管道泄漏检测报警

 

检测埋地管道泄漏情况

探测埋地管道泄漏点专用设备

31

管道防腐检测仪

检测管道防腐涂层厚度的变化

 

检测管道腐蚀情况

生产装置、井场、长输管线

32

氧气检测报警器

氧气超低、超高浓度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12358-1990

检测密闭作业空间氧气含量,防止含量过低或过高引发事故

密闭空间作业

33

便携式二氧化碳检测报警器

二氧化碳气体超高浓度报警

《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GB12358-1990

检测密闭作业空间二氧化碳含量

密闭空间作业

34

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

可燃气体浓度超限报警

《可燃气体控测器》GB15322-2003

检测作业场所可燃气体含量

可燃气体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1号,如果更新版本以最新版本为准)中的可燃气体

35

送风式长管呼吸器

正压送风,防止作业环境气体被劳动者吸入

《长管面具》GB6220-86

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救援场所作业人员防护

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救援场所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四、烟花爆竹行业

 

 

 

 

36

静电火花感度仪

火工药品及电火工品静电放电火花敏感度

 

监测并预防静电火花的产生

烟花爆竹生产

五、公路行业

 

 

 

 

37

路况快速检测系统(CiCS

以车流速度(0-100Km/h)快速检测路况指标:路面损坏(裂缝)等数据、道路平整度、路面车辙、路面纹理深度、道路前方图像。自动采集上述5项路面状况指标;对检测数据自动处理识别;路面裂缝等识别准确率达到95%以上。

《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

用于道路缺陷及安全隐患检测。

用于道路施工。

六、铁路行业

 

 

 

 

38

红外线轴温探测智能跟踪设备(THDS

适应列车运行速度5~160公里/小时:自动计轴计辆;计轴误差<3×10-5;热轴故障预报兑现率;区间控测站:>60%;系统可维护性;机械部分<10分钟,电气部分<3分钟;适应温湿度工作条件;室外设备环温-40~+60,室内温度0~+40,室内相对湿度<95%,室外相对湿度<85%

运装管验[2003]276

车辆轴温监测,防止轴温过高发生事故

车辆热轴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39

货车运行故障动态检测成套设备(TFDS

适应车速(公里/小时)5~140Km/h,自动计轴计辆计轴误差:<3×10-6,计辆误差:<3×10-5,故障信息存储容量≥两年(一个段修期),图像传输速率≤2分钟/百辆,摄像机分辨率≥640×480,抓拍速率≥50/秒,补偿光源开启关闭响应时间≤1秒,保护门开启、关闭反应时间≤2秒,室外设备适应温度-40~70

运装管验[2004]41

货车运行故障动态监测,预防事故发生

货车

40

货车运行状态地面安全监测成套设备(TPDS

称重范围:最大轴重25t;计量方式:双向全自动轴、转向架动态计量;通过速度不限;检测精度;列车以45km/h及以下速度通过时超载检测精度优于5‰,45~60km/h以上重车超载检测准确度优于3%;识别车轮踏面擦伤;监测速度范围20~90km/h;识别车辆蛇行运动失稳;车辆运行速度不限;允许超载;为额定载荷的250%

运装管验[2002]306

货车最大轴重、转向动态、通过速度等方面监测

货车运行状态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七、民航行业

 

 

 

 

41

发动机火警探测器

10-61096-97/899315-05/473597-5

FAR23

设备校准灭火、火警探测

飞机发动机

42

防冰控制系统温度控制器

2915-5

FAA TSO-C43C16

防冰、防水控制系统温度控制

利用发动机引气给飞机大翼和发动机整流包皮提供防冰防止这些部位结冰使飞机失去控制

防冰控制系统温度控制面板

233W233N69233A系列

同上

防冰面板

233N3204-1019

同上

防冰活门

C146009-2/3215618-4/172625-7

/810502-3/7612B000/7646B000/

326975/38E93-5

同上

防冰控制系统结冰探测器

0871HT3/0871DL6

同上

防冰控制系统窗温控制器

S283T007-3/785897-2/785897-3

/624066-3/624066-5/83000-056

02/83000-05604

同上

八、应急救援设备类

 

 

 

 

43

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具有耐高温、阻燃、绝缘、防腐、防水、重量轻、气密性好等性能气瓶工作压力30MPa,背架应为高强度的非金属材料制成,面罩防结雾,一级减压阀输出端应具有他救接口,使用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GA124-2004《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

对人体呼吸器官的防护

用于现场作业时,对人体呼吸器官的防护装具,供作业人员在浓烟、毒气性气体或严重缺氧的环境中使用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参照标准

功能及作用

适用范围

44

隔绝式正压氧气呼吸器

防护时间1h以上,氧浓度不得低于21%

MT86-2000《隔绝式正压氧气呼吸器》

煤矿井下危险场所救护人员防护

煤矿井下

45

全防型滤毒罐

对有毒气体和蒸气、有毒颗粒及放射性粒子、细菌具有良好的过滤性能NBC防护标准储存期限不低于5

GB/T2892-1995《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性能试验方法》

对危险作业人员呼吸保护

用于危险场所呼吸保护与防毒面罩配套使用

46

消防报警机

 

GBJ 116-88

初期火灾报警

用于机库、器材库及厂房内预报初期火灾,提示人员疏散

47

核放射探测仪

可自动声光报警、显示所检测射线的强度持续工作时间不少于70小时

GB10257-1988《核仪器与核辐射探器质量检验规则》

快速寻找并确定α、β、γ射线污染源的位置

用于有α、β、γ射线污染源的作业环境

48

可燃气体检测仪

可检测10种以上易燃易爆气体的体积浓度

GB15322-2003《可燃气体探测器》

易燃易爆气体检测

用于检测事故现场易燃易爆气体

49

压缩氧自救器

具有防爆合格证和MA标志定量供氧量1.2~1.6L/min、通气阻力196pa、吸气温度45、手动补给60L/min、二氧化碳吸收剂用量350g、氧气瓶额定充气压力20Mpa、排气阀开启压力200~400pa

MT711-1997《隔绝式压缩氧自救器》

发生缺氧或在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工作人员佩用自救逃生

用于煤矿井下发生缺氧或在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中矿工佩用它可以自身逃生。

50

矿山救护指挥车

具有高地盘、功率大,起步快,越野性能好汽车性能应达到:爬坡度在30%以上;最小离地间隙在220mm以上;行车速度在120km/h以上配有无线通讯系统、卫星定位系统和警灯警报装置

QC/T457-2002《救护车汽车标准》GA14-91《用无线电话机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GB50313-2000《城市通讯指挥系统设计规范》

矿山发生事故救援指挥

用于矿山事故抢险的救援指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

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200898  财税〔2008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务局: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附件: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序号

类别

项目

范围、条件及技术标准

1

港口码头

码头、泊位、通航建筑物新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沿海港口万吨级及以上泊位、内河千吨级以上泊位、滚装泊位、内河航运枢纽新建项目

2

机场

民用机场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核准的民用机场新建项目,包括民用机场迁建、军航机场军民合用改造项目

3

铁路

铁路新线建设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为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和级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

4

既有线路改造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增建二级项目以及其他改造投入达到项目固定资产账面原值75%以上的改造项目

5

公路

公路新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以上的公路建设项目

6

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核准的城市地铁、轻轨新建项目

7

电力

水力发电新建项目(包括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在主要河流上新建的水电项目,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的新建水电项目,以及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8

核电站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核准的核电站新建项目

9

电网(输变电设施)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30kv及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500kv及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革命老区、老少边穷地区电网新建工程项目;农网输变电新建项目

10

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11

海洋能发电新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能发电新建项目

12

太阳能发电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太阳能发电新建项目

13

地热发电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热发电新建项目

14

水利

灌区配套设施及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灌区水源工程、灌排系统工程、节水工程

15

地表水水源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塘堰、水窖及配套工程

16

调水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取水、输水、配水工程

17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农村人畜软水工程中取水、输水、净化水、配水工程

18

牧区水利工程新建项目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牧区水利工程中的取水、输配水、节水灌溉及配套工程。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8916  浙科发政[2008195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统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造就创新、创业的环境和氛围,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落实企业技术开发费有关财务税收政策及相应管理办法》(浙科发政[2006161号)实施的实际情况,浙江省科技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统计局联合制定《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落实企业技术开发费有关财务税收政策及相应管理办法》(浙科发政[2006161号)停止执行。

  

附件:

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在研究开发具有实质性改革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时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服务费用支出。一般包括:

1、人员人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直接投入,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设计费用,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5、装备调试费,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6、无形资产摊销,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7、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

8、其他费用,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相关费用自行扣除,税务机关实行事后管理。

四、要求享受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按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项目单独建立研究开发费用台帐或形成研究开发项目费用归集表,以便研究开发费用的核准。

五、已经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符合条件的,仍可以享受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优惠政策。

六、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自行扣除;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提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七、由工业类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的研发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的,按《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企业实际发生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中凡由政府财政拨付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

九、帐证不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企业,不得享受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优惠政策。

十、企业实际发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并在本省缴纳所得税的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

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919  财税[2008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

职能工作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8919  财税[2008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铁路运输企业顺利完成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经研究,现将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企业在20071120091231期间,按照铁路企业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签署协议,分离所属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职能发生的实际支出,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二、铁路企业在20041120061231期间,按照铁路企业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签署协议,分离所属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医院职能发生的实际支出,超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60号)规定标准,但低于铁路企业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签署协议金额的部分,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上述费用支出部分进行纳税调增的,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减。

三、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铁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有关费用的支出,对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

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80919  财税(2008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改组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其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689872.6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资本公职,作为国有资本。

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

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923  财税[20084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1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923  财税〔20084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  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1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
  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

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923  财税[20084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1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925  财税[2008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本规定自20081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

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

 

2008106  国税函〔20088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一)项中“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8109  国税函〔2008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对200811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11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017  财税(2008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12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具体名单见附件),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1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实行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名单

 

 

 

 

 

附件:

2008年实行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名单

序号

企业集团名称

1

中国五矿集团

2

中艺进出口集团

3

中粮集团

4

中纺集团

5

中化集团

6

中国外运集团

7

中国通用集团

8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9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

10

南京汽车集团

11

东风汽车集团

12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13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

14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15

西电集团

16

华能集团

17

葛洲坝集团

18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20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1

中国大唐电力集团公司

22

南方电网公司

23

吉林农电有限公司

24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

25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

26

万向集团

27

民用航空总局

28

中国航空集团

29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0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31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2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33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4

海航集团

35

中国海运集团

36

中远集团

37

长航集团

38

武钢集团

39

攀钢集团

40

鞍钢集团

41

首钢总公司

42

太原钢铁集团

43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44

广东佛陶集团

45

铁道部(含广铁集团)

46

中国北方机车车辆集团公司

47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集团公司

48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49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50

哈药集团

51

中国电影集团

52

上海新华发行集团

53

解放日报报业集团

54

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

55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56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

57

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

58

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59

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60

江苏省演艺集团公司

61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

62

仪征化纤集团

63

巨化集团

64

吉化集团

65

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66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67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68

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

69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70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1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72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73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74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75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76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77

中国三江航天集团

78

中国江南航天集团

79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80

中国电信集团

8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

8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83

中国铁通集团

84

中国网通集团

85

中国卫通集团

86

神华集团

87

同煤集团

88

兖矿集团

89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90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91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92

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93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94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95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96

97

黑龙江农垦总局

98

吉林森林工业集团

99

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

100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101

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

102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03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04

中港集团

105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106

国家核电技术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

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81017  国税函〔20088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

税预征率的通知

 

20081024  浙地税函〔2008475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2008年度已按3.3%预征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的退(抵)方法、程序另行发文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

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81030  国税函〔20088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8115  浙地税函〔2008483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可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414  国科发火[2008]17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第十七条  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11起实施。

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一、 电子信息技术

二、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 航空航天技术

四、 新材料技术

五、 高技术服务业

六、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 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 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一、电子信息技术
  (一)软件
  1、系统软件
  操作系统软件技术,包括实时操作系统技术;小型专用操作系统技术;数据库管理系统技术;基于EFI的通用或专用BIOS系统技术等。
  2、支撑软件
  测试支撑环境与平台技术;软件管理工具套件技术;数据挖掘与数据呈现、分析工具技术;虚拟现实(包括游戏类)的软件开发环境与工具技术;面向特定应用领域的软件生成环境与工具套件技术;模块封装、企业服务总线(ESB)、服务绑定等的工具软件技术;面向行业应用及基于相关封装技术的软件构件库技术等。
  3、中间件软件
  中间件软件包括:行业应用的关键业务控制;基于浏览器/服务器(B/S)和面向Web服务及SOA架构的应用服务器;面向业务流程再造;支持异种智能终端间数据传输的控制等。
  4、嵌入式软件
  嵌入式图形用户界面技术;嵌入式数据库管理技术;嵌入式网络技术;嵌入式Java平台技术;嵌入式软件开发环境构建技术;嵌入式支撑软件层中的其他关键软件模块研发及生成技术;面向特定应用领域的嵌入式软件支撑平台(包括:智能手机软件平台、信息家电软件平台、汽车电子软件平台等)技术;嵌入式系统整体解决方案的技术研发等。
  5、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软件
  用于工程规划、工程管理/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制造等过程中使用的软件工作平台或软件工具。包括:基于模型数字化定义(MBD)技术的计算机辅助产品设计、制造及工艺软件技术;面向行业的产品数据分析和管理软件技术;基于计算机协同工作的辅助设计软件技术;快速成型的产品设计和制造软件技术;具有行业特色的专用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产品开发工具技术;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PLM)系统软件技术;计算机辅助工程(CAE)相关软件技术等。
  6、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
  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是指针对中国语言文字(包括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外国语言文字开发的识别、编辑、翻译、印刷等方面的应用软件。包括:基于智能技术的中、外文字识别软件技术;字处理类(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处理软件技术;基于先进语言学理论的中文翻译软件技术;语音识别软件和语音合成软件技术;集成中文手写识别、语音识别/合成、机器翻译等多项智能中文处理技术的应用软件技术;具有多语种交叉的软件应用开发环境和平台构建技术等。
  7、图形和图像软件
  支持多通道输入/输出的用户界面软件技术;基于内容的图形图像检索及管理软件技术;基于海量图像数据的服务软件技术;具有交互功能与可量测计算能力的3D软件技术;具有真实感的3D模型与3D景观生成软件技术;遥感图像处理与分析软件技术等。
  8、金融信息化软件
  金融信息化软件是指面向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等金融领域服务业务创新的软件。包括:支持网上财、税、库、行、海关等联网业务运作的软件技术;基于金融领域管理主题的数据仓库或数据集市及其应用等技术;金融行业领域的财务评估、评级软件技术;金融领域新型服务模式的软件技术等。
  9、地理信息系统
  网络环境下多系统运行的GIS软件平台构建技术;基于3D/4D(即带有时间标识)技术的GIS开发平台构建技术;组件式和可移动应用的GIS软件包技术等。
  10、电子商务软件
  基于Web服务(Web Services)及面向服务体系架构(SOA)的电子商务应用集成环境及其生成工具软件或套件的技术;面向电子交易或事务处理服务的各类支持平台、软件工具或套件的技术;支持电子商务协同应用的软件环境、平台、或工具套件的技术;面向桌面和移动终端设备应用的信息搜索与服务软件或工具的技术;面向行业的电子商务评估软件或工具的技术;支持新的交易模式的工具软件和应用软件技术等。
  11、电子政务软件
  用于构建电子政务系统或平台的软件构件及工具套件技术;跨系统的电子政务协同应用软件环境、平台、工具等技术;应急事件联动系统的应用软件技术;面向电子政务应用的现场及移动监管稽核软件和工具技术;面向电子政务应用的跨业务系统工作流软件技术;异构系统下政务信息交换及共享软件技术;面向电子政务应用的决策支持软件和工具技术等。
  12、企业管理软件
  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的商业智能(BI)软件技术;基于RFIDGPS应用的现代物流管理软件技术;企业集群协同的供应链管理(SCM)软件技术;面向客户个性化服务的客户关系管理(CRM)软件技术等。
  (二) 微电子技术
  1、集成电路设计技术
  自主品牌ICCAD工具版本优化和技术提升,包括设计环境管理器、原理图编辑、版图编辑、自动版图生成、版图验证以及参数提取与反标等工具;器件模型、参数提取以及仿真工具等专用技术。
  2、集成电路产品设计技术
  音视频电路、电源电路等量大面广的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开发;专用集成电路芯片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端通用芯片CPUDSP等的开发与产业化;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点整机配套的集成电路产品,3G移动终端电路、数字电视电路、无线局域网电路等。
  3、集成电路封装技术
  小外型有引线扁平封装(SOP)、四边有引线塑料扁平封装(PQFP)、有引线塑封芯片载体(PLCC)等高密度塑封的大生产技术研究,成品率达到99%以上;新型的封装形式,包括采用薄型载带封装、塑料针栅阵列(PGA)、球栅阵列(PBGA)、多芯片组装(MCM)、芯片倒装焊(FlipChip)、WLPWafer Level Package),CSMPChip Size Module Package),3D3 Dimension)等封装工艺技术。
  4、集成电路测试技术
  集成电路品种的测试软件,包括圆片(Wafer)测试及成品测试。芯片设计分析验证测试软件;提高集成电路测试系统使用效率的软/硬件工具、设计测试自动连接工具等。
  5、集成电路芯片制造技术
  CMOS工艺技术、CMOS加工技术、BiCMOS技术、以及各种与CMOS兼容工艺的SoC产品的工业化技术;双极型工艺技术,CMOS加工技术与BiCMOS加工技术;宽带隙半导体基集成电路工艺技术;电力电子集成器件工艺技术。
  6、集成光电子器件技术
  半导体大功率高速激光器;大功率泵浦激光器;高速PIN-FET模块;阵列探测器;10Gbit/s-40Gbit/s光发射及接收模块;用于高传输速率多模光纤技术的光发射与接收器件;非线性光电器件;平面波导器件(PLC)(包括CWDM复用/解复用、OADM分插复用、光开关、可调光衰减器等)。
  (三)计算机及网络技术
  1、计算机及终端技术
  手持和移动计算机(HPCPPCPDA);具有特定功能的行业应用终端,包括金融、公安、税务、教育、交通、民政等行业的应用中,集信息采集(包括条形码、RFID、视频等)、认证支付和无线连接等功能的便携式智能终端等;基于电信网络或/和计算机网络的智能终端等。
  2、各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技术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包括打印机、复印机等;计算机外围设备的关键部件,包括打印机硒鼓、墨盒、色带等;计算机使用的安全存储设备,存储、移动存储设备等;基于USB技术、蓝牙技术、闪联技术标准的各类外部设备及器材;基于标识管理和强认证技术;基于视频、射频等识别技术。
  3、网络技术
  基于标准协议的(如SNMPITSM等)的应用于企业网和行业专网的信息服务管理和网络管理软件,包括监控软件、IP业务管理软件等; ISPICP的增值业务软件和应用平台等;用于企业和家庭的中、低端无线网络设备,包括无线接入点、无线网关、无线网桥、无线路由器、无线网卡等;以及符合蓝牙、UWB标准的近距离(几米到十几米)无线收发技术等;向IPv4IPv6过渡的中、低端网络设备和终端。
  4、空间信息获取及综合应用集成系统
  空间数据获取系统,包括低空遥感系统、基于导航定位的精密测量与检测系统、与PDA及移动通信部件一体化的数据获取设备等;导航定位综合应用集成系统,包括基于“北斗一号”卫星导航定位应用的主动/被动的导航、定位设备及公众服务系统;基于位置服务(LBS)技术的应用系统平台;时空数据库的构建及其应用技术等。
  5、面向行业及企业信息化的应用系统
  融合多种通信手段的企业信息通信集成技术;智能化的知识管理;工作流、多媒体;基于SOA架构建立的企业信息化集成应用。
  6、传感器网络节点、软件和系统
  面向特定行业的传感器网络节点、软件或应用系统;传感器网络节点的硬件平台和模块、嵌入式软件平台及协议软件等;传感器网络节点的网络接口产品模块、软件等。
  * 采用OEMCKD方式的集成生产项目除外。
  (四)通信技术
  1、光传输技术
  可用于城域网和接入网的新型光传输设备技术,包括:中/低端新型多业务光传输设备和系统;新型光接入设备和系统;新型低成本小型化波分复用传输设备和系统;光传输设备中新型关键模块光传输系统仿真计算等专用软件。
  2、小型接入设备技术
  适合国内的网络状况和用户特殊应用需求的小型接入设备技术,包括:各类综合接入设备,各种互联网接入设备(IAD);利用无线接入、电力线接入、CATV接入等的行业专用接入设备(包括远程监控等);其它新型中小型综合接入设备。
  3、无线接入技术
  调制方式多样、能适应复杂使用环境的移动通信接入技术的无线接入设备及其关键部件,包括:宽带无线接入设备,如包括基站、终端、网关等;基于IEEE802.11等协议的基站与无线局域网终端设备;基于IEEE802.16等协议的宽带无线城域网终端设备、系统和技术;各类高效率天线终端设备和特种天线技术和设备等;固定无线接入设备;各种无线城域网设备和系统,包括增强型WLAN基站和终端等。
  4、移动通信系统的配套技术
  适用于移动通信网络等的系列配套技术,包括:3G系统的直放站(含天线)配套设备;用于各种基站间互联的各种传输设备;移动通信网络规划优化软件与工具;基站与天线的RF信号光纤拉远传输设备;移动通信的网络测试、监视和分析仪表等;数字集群系统的配套技术;其它基于移动通信网络的行业应用的配套技术。
  5、软交换和VoIP系统
  基于分组交换原理的下一代网络系统和设备技术,包括:中小型IP电话系统及设备;面向特定行业和企业应用、集成VoIP功能的呼叫中心系统及设备; VoIP系统的监测和监控技术等。
  6、业务运营支撑管理系统
  网络和资源管理系统;结算和计费系统;业务管理和性能分析系统;经营分析与决策支持系统;客户服务管理系统;服务质量管理系统;各类通信设备的测试系统;适用于上述系统的组件产品,包括各类中间件等。
  7、电信网络增值业务应用系统
  固定网、2.5G3G移动、互联网等网络的增值业务应用软件技术,包括:各类增值业务的综合开发平台;流媒体、手机可视电话、手机QQIPTV等的应用系统;基于电信网、互联网等的增值业务和应用系统;基于P2P技术的各类应用系统,包括即时通信系统等;基于现有网络技术的增值业务平台;支持网络融合和业务融合的增值业务应用平台及系统。
  (五) 广播电视技术
  1、演播室设备技术
  与数字电视系统相适应的各类数字化电子设备技术,包括:演播室数字视频服务器、数字视频切换控制台、数字音视频非线性编辑服务器;节目的电子交换、节目制播系统软件、面向数字媒体版权保护的加解密和密钥管理、数字版权保护等系统;适合我国地面电视标准的地面数字电视传输设备;地面—有线合一的数字电视传输设备;符合我国标准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电视发射与转发设备;卫星数字电视调制器、有线数字电视调制器、地面数字电视调制器;广播电视监控系统及设备;用于IP网络、移动接收服务网络的数据网关,数据协议转发服务器;有线数字电视和卫星数字电视运营商的运营支撑系统;以电子节目指南、综合信息发布、数据广播、以及交互电视等构成的业务应用系统。
  2、交互信息处理系统
  能够实现交互式控制的服务端系统技术。
  3、信息保护系统
  能够实现各种信息媒体整体版权保护的系统技术。
  4、数字地面电视技术
  可提高收发机性能的技术,与单频组网、覆盖补点、专用测试等应用相关的技术,包括:数字电视单频网适配器;广播信号覆盖补点器;GB20600-2006广播信号发生器;GB20600-2006广播信号分析仪等。
  5、地面无线数字广播电视技术
  符合国家《地面数字电视广播传输标准》的设备技术,包括:数字广播电视发射机;数字广播电视复用器;数字广播电视信道编码调制器;无线地面数字广播技术。
  6、专业音视频信息处理系统
  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等各类专业级网络化的音视频处理系统技术。
  7、光发射、接收技术
  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光发射和光接收设备的技术,包括:激光器模块;光电转换模块;调幅返送光发射机;室外型宽带光接收机等。
  8、电台、电视台自动化技术
  适合电台、电视台开展音频及视像节目编、采、播业务的技术,包括:具备发射机单机模拟量、开关量的选择与采集,控制信号接口选择功能的设备;能对发射机工作状态实现控制、监测、记录、分析、诊断、显示、报警等功能的设备;能对全系统实现数据处理的计算机设备;能对发射机房多机系统实现自动化控制管理的设备等。
  9、网络运营综合管理系统
  基于卫星、有线、无线电视传输的、能实现分级网络运营管理、能实现全网传输设备的维护、设置及业务管理一体化的软件系统的技术,包括:广播影视传输覆盖网的管理系统;有线电视分配网网络管理系统等。
  10IPTV技术
  电信、计算机和广电三大网络的业务应用融合的技术,包括:IPTV路由器和交换器; IPTV终端设备; IPTV监管系统和设备; IPTV前端设备等。
  11、高端个人媒体信息服务平台
  移动办公软件技术,包括:个人信息综合处理平台;便携式个人信息综合处理终端等。
  * 采用OEMCKD方式的集成生产项目除外。
  (六)新型电子元器件
  1、半导体发光技术
  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用外延片制造技术,生长高效高亮度低光衰高抗静电的外延片技术,包括:采用GaN基外延片/Si基外延片/蓝宝石衬底外延片技术;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制作技术;大功率高效高亮度低光衰高抗静电的发光二极管技术;高效高亮度低光衰高抗静电的发光二极管技术;半导体照明用长寿命高效荧光粉、热匹配性能和密封性能好的封装树脂材料和热沉材料技术等。
  2、片式和集成无源元件技术
  片式复合网络、片式EMI/EMP复合元件和LTCC集成无源元件;片式高温、高频、大容量多层陶瓷电容器(MLCC);片式NTCPTC热敏电阻和片式多层压敏电阻;片式高频、高稳定、高精度频率器件等。
  3、片式半导体器件技术
  小型、超小型有引线及无引线产品;采用低弧度键合、超薄封装的相关产品;功率型有引线及无引线产品等。
  4、中高档机电组件技术
  符合工业标准的超小型高密度高传输速度的连接器;新一代通信继电器,小体积、大电流、组合式继电器和固体光MOS继电器;高保真、高灵敏度、低功耗电声器件;刚挠结合板和HDI高密度积层板等。
  (七)信息安全技术
  1、安全测评类
  网络与系统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与评估技术;对安全产品的功能、性能进行测试与评估,能满足行业或用户对安全产品自测评需求的技术等。
  2、安全管理类
  具备安全集中管理、控制与审计分析等功能的综合安全管理类技术;具备安全策略、安全控制措施的统一配置、分发和审核功能的安全管理类技术等。
  3、安全应用类  
  具有电子政务相关应用安全软件及相关技术;具有电子商务相关应用安全软件及相关技术;具有公众信息服务相关应用安全软件及相关技术等。
  4、安全基础类
  操作系统安全的相关支撑技术;数据库安全管理的相关支撑技术;安全路由和交换设备的研发和生产技术;安全中间件技术;可信计算和标识认证相关支撑技术等。
  5、网络安全类
  网络攻击防护技术;网络异常监控技术;无线与移动安全接入技术;恶意代码防护技术;网络内容安全管理技术等。
  6、专用安全类
  密码及其应用技术;安全隔离与交换等边界防护技术;屏蔽、抑制及干扰类电磁泄漏发射防护和检测技术;存储设备和介质中信息的防护、销毁及存储介质的使用管理技术;高速安全芯片技术;安全事件取证和证据保全技术等。
  * 市场前景不明朗、低水平重复,以及简单的技术引进类信息安全软件及其相关产品除外。
  (八)智能交通技术
  1、先进的交通管理和控制技术
  具备可扩展性的适于中小城市信号设备和控制技术;可支持多种下端协议的上端控制系统的软件技术研发;交通应急指挥管理相关设备的技术研发和生产;网络环境下的外场交通数据综合接入设备的技术研发和生产;交通事件自动检测和事件管理的软件技术研发等。
  2、交通基础信息采集、处理设备及相关软件技术
  采用微波、主被动红外、激光、超声波技术(不含视频)设备,可用于采集交通量、速度、车型、占有率、车头时距等交通流参数;车辆、站场枢纽客流统计检测设备生产及分析技术; 用于公众服务的动态交通信息融合、处理软件技术研发;交通基础设施状态监测设备的软件研发和生产技术;内河船舶交通量自动检测设备技术研发等。
  3、先进的公共交通管理设备和系统技术
  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BRT)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含车、路边设备)技术研发;公交(含大容量公交)自动售检票系统技术研发,要能够支持现金、信用卡、预付费卡等多种支付方式;大中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组织与调度管理相关设备和系统的技术研发等。
  4、车载电子设备和系统技术
  具有实时接收数据能力,并可进行本地路径动态规划功能的车载导航设备的研发及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技术研发;车载安全驾驶辅助产品生产技术等。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一)医药生物技术
  1、新型疫苗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未曾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预防重大疾病的新型高效基因工程疫苗,包括:预防流行性呼吸系统疾病、艾滋病、肝炎、出血热、大流行感冒、疟疾、狂犬病、钩虫病、血吸虫病等人类疾病和肿瘤的新型疫苗、联合疫苗等,疫苗生产用合格实验动物,培养细胞及菌种等。
  2、基因工程药物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用于心脑血管疾病、肿瘤、艾滋病、血友病等重大疾病以及其他单基因遗传病治疗的基因工程药物、基因治疗药物、靶向药物,重组人血白蛋白制品等。
  3、重大疾病的基因治疗
  用于恶性肿瘤、心血管疾病、神经性疾病的基因治疗及其关键技术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疾病基因治疗类产品,包括:恶性肿瘤、遗传性疾病、自身免疫性疾病、神经性疾病、心血管疾病和糖尿病等的基因治疗产品;基因治疗药物输送系统等。
  4、单克隆抗体系列产品与检测试剂
  用于肝炎、艾滋病、血吸虫病、人禽流感、性病等传染性疾病和肿瘤、出生缺陷及吸毒等早期检测、诊断的单克隆抗体试剂,食品中微生物、生物毒素、农药兽药残留检测用单克隆抗体及试剂盒;重大动植物疫病、转基因生物检测用单克隆抗体及试剂盒,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分离、纯化和检测所需的单克隆抗体系列产品;抗肿瘤及抗表皮生长因子单克隆抗体药物;单克隆抗体药物研究关键技术和系统;先进的单克隆抗体规模化制备集成技术、工艺和成套设备;新型基因扩增(PCR)诊断试剂及检测试剂盒和人源化/性基因工程抗体。
  5、蛋白质/多肽/核酸类药物
  面向重大疾病——抗肿瘤蛋白药物(如肿瘤坏死因子),心脑血管系统蛋白药物(如纤溶酶原,重组溶血栓),神经系统蛋白药物尤其是抑郁药物,老年痴呆药物,肌肉关节疾病的蛋白质治疗药物,以及抗病毒等严重传染病蛋白药物的研究与产业化技术;各类细胞因子(如促红细胞生成素,促人血小板生长因子,干扰素,集落刺激因子,白细胞介素,肿瘤坏死因子,趋化因子,转化生长因子,生长因子)等多肽药物的开发技术;抗病毒、抗肿瘤及治疗自身免疫病的核酸类药物及相关中间体的研究及产业化技术等。
  6、生物芯片
  重大疾病、传染病、遗传病、地方病等诊断用芯片,生物安全检测用芯片,研究用芯片,进出口检验检疫芯片、生物芯片数据获取、处理和分析设备及软件等。
  7、生物技术加工天然药物
  采用细胞大规模培养、生物转化技术开发生物资源和中药资源,包括:动植物细胞大规模培养技术、发酵法生产濒危、名贵、紧缺药用原料和动植物组织中分离提取生物活性物质原料及新药等。
  8、生物分离、装置、试剂及相关检测试剂
  适用于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发酵工程、天然药物的生产、药物活性成份等分离用的高精度、自动化、程序化、连续高效的设备和介质,以及适用于生物制品厂的生产装置等,包括:生物、医药用新型高效分离介质及装置;生物、医药用新型高效膜分离组件及装置;生物、医药用新型高效层析介质及装置;生物、医药用新型发酵技术与装置;生物反应和生物分离的过程集成技术;生物、医药研究、生产及其检测用试剂、试剂盒等。
  9、新生物技术
  具有明确应用前景的新生物技术,包括:治疗疾病的干细胞技术及用于基因治疗、新药开发和生物医学的RNAi技术;用于生物医药研究的纳米技术;能提高多肽药物的稳定性和半衰期,降低免疫原性的多肽修饰技术;海洋生物技术。
  (二)中药、天然药物
  1、创新药物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现代新药开发技术要求的中药、天然药物新药,包括: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有效部位,以及新发现的中药材和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制剂等。
  2、中药新品种的开发
  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新的复方制剂,对名优中成药及民族药的二次开发,以及新型中药给药系统品种,包括:透皮制剂、缓控速释制剂、靶向制剂、定位制剂等;作为中药质量控制所必需的中药标准品的开发与应用技术。
  3、中药资源可持续利用
  珍贵和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种植(养殖)、良种选育技术;珍贵和濒危野生药材代用品及人工制品;符合种植规范和管理要求的中药材;中药材去除重金属和农药残留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等。
  (三)化学药
  1、创新药物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药物,包括: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天然物质中提取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用拆分或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单一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新的复方制剂;已有药物新的适应症等。
  2、心脑血管疾病治疗药物
  抗高血压药物;抗冠心病药物;抗心衰药物;抗血栓药物;治疗脑卒中新药等。
  3、抗肿瘤药物
  抗恶性肿瘤细胞侵袭转移药物;放化疗增敏药物;肿瘤化学预防及用于癌前病变治疗的药物;作用于肿瘤细胞信号传递系统的新药;其他新型抗肿瘤药物;肿瘤辅助治疗(包括镇痛、止吐、增强免疫功能、肿瘤引起的高钙血症等)药物等。
  4、抗感染药物(包括抗细菌、抗真菌、抗原虫药等)
  大环内酯类抗生素;头孢菌素抗生素;非典型β-内酰胺类抗生素;抗真菌药物;喹诺酮类抗菌药;四环素类抗菌药;手性硝基咪唑类抗原虫、抗厌氧菌药物;多肽类抗生素等。
  5、老年病治疗药物
  防治骨质疏松新药;老年痴呆治疗新药;慢性阻塞性肺病治疗新药;前列腺炎及前列腺肥大治疗药物;帕金森氏病治疗药物;便秘治疗药物等。
  6、精神神经系统药物
  抗郁抑药;抗焦虑药;精神病治疗药;偏头痛治疗药;儿童注意力缺乏综合症治疗药;癫痫治疗药等。
  7、计划生育药物
  女用避孕药;男用避孕药;事后避孕药;抗早孕药等。
  8、重大传染病治疗药物
  艾滋病治疗药物;传染性肝炎治疗药物;结核病防治药物;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流感、禽流感、非典型肺炎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治药物等。
  9、治疗代谢综合症的药物
  糖尿病及其并发症治疗药物;血脂调节药;脂肪肝治疗药物;肥胖症治疗药物等。
  10、罕见病用药(Orphan Drugs)及诊断用药
  罕见病用药;解毒药;诊断用药等(包括X-射线、超声、CTNMR对比增强剂等)。
  11、手性药物和重大工艺创新的药物及药物中间体
  手性药物技术(包括:外消旋药物的拆分,无效对映体的转化及生物转化合成技术;包结拆分和手性药物的制备技术;手性药物的生物催化合成技术;新型手性体的设计与合成技术;工业化不对称催化技术;由糖合成手性纯天然化合物和其类似物的开发技术;拆分试剂,手性辅助剂,手性分析用试剂,手性源化合物的开发与应用技术等);能大幅度降低现有药物生产成本的重大工艺创新;节能降耗明显的重大工艺改进;能大幅度减少环境污染的重大工艺改进;市场急需的、有较大出口创汇潜力的药物及药物中间体;改进药物晶型的重大工艺改进等。
  * 简单的改变制备工艺的品种除外。
  (四)新剂型及制剂技术
  1、缓、控、速释制剂技术——固体、液体及复方
  具有控制药物释放速度的缓、控、速释制剂技术,包括:透皮吸收制剂技术;注射缓、控释制剂(长效储库型注射剂)技术;口服(含舌下)缓、控、速释制剂技术;缓释微丸胶囊(直径为5250μm)制剂技术;粘膜、腔道、眼用等其它缓、控释制剂技术等。
  2、靶向给药系统
  采用脂类、类脂蛋白质及生物降解高分子成分作为载体,将药物包封或嵌构而成的各种类型的新型靶向给药系统,包括:结肠靶向给药(口服)系统及技术;心脑靶向给药(口服、注射)系统及技术;淋巴靶向给药(注射)系统及技术;能实现2级靶向,3级靶向药物制剂的系统及技术等。
  3、给药新技术及药物新剂型
  高效、速效、长效、靶向给药新型药物,药物控释纳米材料,新型给药技术和装备,缓释、控释、透皮吸收制剂技术,蛋白或多肽类药物的口服制剂技术。包括:纳米技术、脂质体技术、微囊释放新技术等。
  4、制剂新辅料
  β-环糊精衍生物、微晶纤维素和微粉硅胶等固体制剂用辅料,具有掩盖药物的不良口感、提高光敏药物的稳定性、减少药物对胃肠道的刺激性、使药物在指定部位释放等作用的包衣材料,包括:纤维素衍生物和丙烯酸树脂类衍生物等;注射用辅料,包括:注射用β-环糊精衍生物、注射用卵磷脂和注射用豆磷脂等。控、缓释口服制剂,粘膜给药和靶向给药制剂,眼用药物,皮肤给药等特殊药用辅料。
  * 简单改变剂型和给药途径的技术除外。
  (五)医疗仪器技术、设备与医学专用软件
  1、医学影像技术
  X射线摄影成像技术(高频,中频)、新型高性能超声诊断技术(彩色B超)、功能影像和分子影像成像技术、新型图像识别和分析系统以及其它新型医学成像技术,包括:电阻抗成像技术,光CT技术等。
  2、治疗、急救及康复技术
  新型微创外科手术器具及其配套装置;植入式电子刺激装置;新型急救装置;各类介入式治疗技术与设备;以治疗计划系统为核心的数字化精确放射治疗技术以及医用激光设备等。
  3、电生理检测、监护技术
  数字化新型电生理检测和监护设备技术;适用于基层医院、社区医疗、生殖健康服务机构,以及能面向家庭的各类新型无创和微创检测诊断技术、监护设备和康复设备;高灵敏度、高可靠性的新型医用传感器及其模块组件等。
  4、医学检验技术
  体现自动化和信息化的应急生化检验装置、常规生化分析仪器、常规临床检验仪器以及具有明确的临床诊断价值的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方法或新材料的其他医学检验技术和设备等。
  5、医学专用网络环境下的软件
  医用标准化语言编译及电子病历(EMR)系统;电子健康档案系统;重大疾病专科临床信息系统;社区医疗健康信息系统以及实用三维数字医学影像后处理系统等。
  * 机理不清、治疗效果不确定的产品除外。
  (六)轻工和化工生物技术
  1、生物催化技术
  具有重要市场前景及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催化技术,包括:用于合成精细化学品的生物催化技术;新型高效酶催化剂品种和新用途;新型酶和细胞固定化方法及反应器;生物手性化学品的合成;生物法合成多肽类物质;有生物活性的新型糖类和糖醇类等。
  2、微生物发酵新技术
  高效菌种的选育和新型发酵工程和代谢工程技术,包括:微生物发酵生产的新产品及其化学改性新产品;微生物发酵新技术和新型反应器;新功能微生物的选育方法和发酵过程的优化、控制新方法以及采用代谢工程手段提高发酵水平的新方法;传统发酵产品的技术改造和生产新工艺等;重大发酵产品中可提高资源利用度,减少排污量的清洁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等。
  3、新型、高效工业酶制剂
  对提高效率、降低能耗和减少排污有显著效果的绿色化学处理工艺及新型、高效工业酶制剂,包括:有机合成用酶制剂;纺织工业用酶、洗涤剂用酶、食品用酶、制药工业用酶、饲料用酶、环保用酶等酶制剂,酶制剂质量评价技术及标准;生物新材料用酶;生物新能源用酶等。
  4、天然产物有效成份的分离提取技术
  可提高资源利用率的、从天然动植物中提取有效成份制备高附加值精细化学品的分离提取技术,包括:天然产物有效成份的分离提取新技术;天然产物有效成份的全合成、化学改性及深加工新技术;天然产物中分离高附加值的新产品;高效分离纯化技术集成及装备的开发与生产;从动植物原料加工废弃物中进一步分离提取有效成份的新技术等。
  5、生物反应及分离技术
  高效生物反应器,高密度表达系统技术,大规模高效分离技术、介质和设备,大型分离系统及在线检测控制装置,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和蛋白质工程产品专用分离设备,生物过程参数传感器和自控系统。
  6、功能性食品及生物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
  辅助降血脂、降血压、降血糖功能食品;抗氧化功能食品;减肥功能食品;辅助改善老年记忆功能食品;功能化传统食品;以及功能性食品有效成份检测技术和功能因子生物活性稳态化技术;食品安全的生物检测技术等。
  (七)现代农业技术
  1、农林植物优良新品种与优质高效安全生产技术
  优质、高效、高产优良新品种技术;水肥资源高效利用型新品种技术;抗病虫、抗寒、抗旱、耐盐碱等抗逆新品种技术;新型、环保肥料与植物生长调节剂及高效安全施用技术。
  2、畜禽水产优良新品种与健康养殖技术
  畜禽水产优良新品种及快繁技术;珍稀动物、珍稀水产养殖技术;畜牧业、水产业健康养殖技术和模式;畜牧水产业环境调控和修复技术与模式;安全、优质、专用、新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和高效利用技术;畜牧水产业质量安全监控、评价、检测技术;优质奶牛新品种及规模化、集约化饲养与管理技术。
  3、重大农林植物灾害与动物疫病防控技术
  重大农林植物病虫鼠草害、重大旱涝等气象灾害以及森林火灾监测、预警、防控新技术;主要植物病虫害及抗药性检测、诊断技术;环保型农药创制、高效安全施用与区域性农林重大生物灾害可持续控制技术;畜禽水产重大疾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快速诊断、应急处理技术;烈性动物传染病、动物源性人畜共患病高效特异性疫苗生产技术;高效安全新型兽药及技术质量监测等技术。
  4、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
  农业产业链综合开发和利用技术;农产品加工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技术;农产品分级、包装和品牌管理技术;农业产业链标准化管理技术;大宗粮油绿色储运、鲜活农产品保鲜及物流配送、农林产品及特种资源增值加工、农林副产品资源化利用;农副产品精深加工和清洁生态型加工技术与设备;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快速检测、全程质量控制等技术。
  5、现代农业装备与信息化技术
  新型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收获、清选、加工设备;新型农田作业机械、设施农业技术装备与高效施肥、施药机械和设备;新型畜禽、水产规模化养殖以及牧草、饲料加工、林产机械和新型农产品产地处理技术装备;农业生产过程监测、控制及决策系统与技术;精准农业技术、遥感技术与估产及农村信息化服务系统与技术。
  6、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节水农业
  水源保护、水环境修复、节水灌溉、非常规水源灌溉利用、旱作节水和农作物高效保水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产品。
  7、农业生物技术
  新型畜禽生物兽药和生物疫苗,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及生物饲料等。
  三、航空航天技术
  1、民用飞机技术
  民用飞机综合航空电子、飞行控制技术;安全及救生技术;民用航空发动机及重要部件;小型、超小型飞机(含无人驾驶飞机)专用发动机及重要部件。
  * 无动力运动滑翔机、教练机等除外。
  2、空中管制系统
  民用航空卫星通信、导航、监视及航空交通管理系统(CNS/ATM)管制工作站系统、CNS/ATM网关系统、飞行流量管理系统和自动化管制系统等;先进的空中管制空域设计与评估系统,数字化放行(PDC)系统,自动终端信息服务(D-ATIS)系统,空中交通进离港排序辅助决策系统,空管监视数据融合处理系统,飞行计划集成系统,卫星导航地面增强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和多点相关定位系统等。
  3、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行保障系统
  新型民用航空综合性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安全管理系统、天气观测和预报系统、适航审定系统;新型先进的机场安全检查系统、货物及行李自动运检系统、机场运行保障系统。
  * 通用独立的机场运行保障信息显示、控制设备及仪器除外。
  4、卫星通信应用系统
  通信卫星地面用户终端、便携式多媒体终端、卫星地面上行系统、卫星地面差放站以及采用卫星通信新技术(新协议)的高性价比地面通信系统,宽带/高频/激光卫星通信系统等;与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电视卫星直播业务(卫星数字音频广播)和互联网宽带接入业务相关的四大业务地面终端设备及关键配套部件;高精度地面终端综合检测仪器与系统。
  * 3位半以下便携式通用测试仪表等除外。
  5、卫星导航应用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多模增强应用服务系统(含连续观测网络、实时通信网络、数据处理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基于位置信息的综合服务系统及其应用服务终端(与无线通信网络结合的全球导航卫星系统技术和室内定位技术)、具有导航、通信、视听等多种功能的车载、船载等移动信息系统;个人导航信息终端;兼容型卫星导航接收机;卫星导航专用芯片、SOC系统、小型嵌入系统;嵌入式软件。
  四、新材料技术
  (一)金属材料
  1、铝、镁、钛轻合金材料深加工技术
  环保、节能新工艺新技术生产高纯金属镁、高洁净镁合金和高强度、高韧性、耐腐蚀铝合金、镁合金、钛合金材料,及其在航空、汽车、信息、高速列车等行业的应用技术;大断面、中空大型钛合金及铝合金板材,镁及镁合金的液态铸轧技术,镁、铝、钛合金的线、板、带、薄板(箔)、铸件、锻件、异型材等系列化产品的加工与焊接技术,后加工成形技术和着色、防腐技术以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精密压铸技术生产高性能铝合金、镁合金材及铸件;钛及钛合金低成本生产技术及其应用技术,钛及钛合金焊接管生产技术。
  * 高污染高能耗皮江法生产金属镁及镁合金、常规铝合金、仿不锈钢铝建材和一般民用铝制品除外。
  2、高性能金属材料及特殊合金材料生产技术
  先进高温合金材料及其民用制品生产技术;超细晶粒的高强度、高韧性、强耐蚀钢铁材料生产技术;为提高钢铁材料洁净度、均匀度、组织细度等影响材料性能,提高冶金行业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节能、环保,促进钢铁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配套相关材料、部件制造技术;高强度、高韧性、高导性、耐腐蚀、高抗磨、耐高(低)温等特殊钢材料、高温合金材料、工模具材料制造技术;超细组织钢铁材料的轧制工艺、先进微合金化、高均质连铸坯、高洁净钢的冶炼工艺,高强度耐热合金钢及铸锻工艺和焊接技术,高性能碳素结构钢、高强度低合金钢、超高强度钢、高牌号冷轧硅钢生产工艺;高性能铜合金材(高强、高导、无铅黄铜等)生产技术、采用金属横向强迫塑性变形和冷轧一次成型工艺生产热交换器用铜及铜合金无缝高翅片管技术;通过连铸、拉拔制成合金管线材技术。
  * 高能耗、高污染的“地条钢”和一般建筑用钢、常规铸造、常规机加工项目除外。
  3、超细及纳米粉体及粉末冶金新材料工艺技术 
  高纯超细粉、纳米粉体和多功能金属复合粉生产技术,包括铜、镍、钴、铝、镁、钛等有色金属和特殊铁基合金粉末冶金材料粉体成型和烧结致密化技术;采用粉末预处理、烧结扩散制成高性能铜等有色金属预合金粉制造技术;高性能、特殊用途钨、钼深加工材料及应用技术,超细晶粒(纳米晶)硬质合金材料及高端硬质合金刀具等制造技术。
  * 超细钨粉及碳化钨粉和传统工艺生产常规粉末冶金材料及制品除外。
  4、低成本、高性能金属复合材料加工成型技术
  耐高压、耐磨损、抗腐蚀、改善导电、导热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金属与多种材料复合的新材料及结构件制、热交换器用铜铝复合管材新工艺;低密度、高强度、高弹性模量、耐疲劳的颗粒增强、纤维增强的铝基复合材料产业化的成型加工技术以及低成本高性能的增强剂生产技术。
  * 铝塑复合管材、钢(铝)塑门窗等一般民用产品除外。
  5、电子元器件用金属功能材料制造技术
  制取电容器用高压、超高比容钽粉的金属热还原、球团化造粒、热处理、脱氧等技术;制成超细径电容器用钽丝的粉末冶金方法成型烧结技术;特种导电和焊接用集成电路引线及引线框架材料、电子级无铅焊料、焊球、焊粉、焊膏、贱金属专用电子浆料制造技术;异形接触点材料和大功率无银触头材料制造技术;高磁能积、高内禀矫顽力高性能铁氧体永磁材料和高导磁、低功耗、抗电磁干扰的软磁体材料(高于OP8FCL11FPW40牌号性能)制造技术,片式电感器用高磁导率、低温烧结铁氧体(NiCuZn)、高性能屏蔽材料、锂离子电池负极载体、覆铜板用的高均匀性超薄铜薄制造技术;电真空用无夹杂、无气孔不锈钢及无氧铜材料规模化生产技术。
  * 常规电力电工用金属电线、电缆及漆包线材料,贵金属浆料及阴极、阳极铝箔等除外。
  6、半导体材料生产技术
  经拉晶、切割、研磨、抛光、清洗加工制成的直径大于8英寸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用硅单晶及抛光片和外延片加工技术;太阳能电池用大直径(8英寸)硅单晶片拉晶技术;低成本、低能耗多晶硅材料及产品产业化技术;大直径红外光学锗单晶材料及大面积宽带隙半导体(氮化镓、碳化硅、氧化锌等)单晶和外延材料制造技术。高纯铜、高纯镍、高纯钴、高纯银、高纯铑、高纯铋、高纯锑、高纯铟、高纯镓等高纯及超纯有色金属材料精炼提纯技术等。
  7、低成本超导材料实用化技术
  实用化超导线材、块材、薄膜的制备技术和应用技术。
  8、特殊功能有色金属材料及应用技术
  形状记忆钛镍合金、铜合金材及制品;高阻尼铜合金材;高电位、高电容量镁牺牲阳极;高性能新型释汞、吸汞、吸气材料等。
  9、高性能稀土功能材料及其应用技术
  高纯度稀土氧化物和稀土单质分离、提取的无污染、生产过程废弃物综合回收的新工艺技术;生产高性能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和各向异性粘结钕铁硼永磁材料及新型稀土永磁材料新工艺技术;新型高性能稀土发光显示材料,LCD显示器用稀土荧光粉、PDP显示器用低压(电压几百伏)荧光粉和绿色节能电光源材料制备和应用技术,高亮度、长余辉红色稀土贮光荧光粉制备和应用技术;大尺寸稀土超磁致伸缩材料及应用技术;稀土激光晶体和玻璃稀土精密陶瓷材料,稀土磁光存储材料,稀土磁致冷材料和巨磁阻材料,稀土生物功能材料制备和应用技术。应用于燃气、石化和环保领域的新型高效稀土催化剂和满足欧Ⅳ标准的稀土汽车尾气催化剂制造技术;高性能稀土镁、铝、铜等有色金属材料熔铸加工技术;用于集成电路、平面显示、光学玻璃的高纯、超细稀土抛光材料制备技术。
  * 性能为N45以下和磁能积加内禀矫顽力之和小于60的常规烧结NdFeB永磁体,灯用三基色荧光粉、绿黄色长余辉稀土发光粉和普通CRT荧光粉除外。
  10、金属及非金属材料先进制备、加工和成型技术
  用来制造高性能、多功能的高精、超宽、薄壁、特细、超长的新型材料及先进加工和成形技术;超细和纳米晶粒组织的快速凝固制造技术及超大形变加工技术;高速、高精、超宽、薄壁连铸连轧和高度自动化生产板、带、箔技术;金属半固态成型和近终成型技术;短流程生产工艺技术;超细、高纯、低氧含量、无(少)夹杂合金粉末的制备技术,以及实现致密化、组织均匀化、结构功能一体化或梯度化的粉末冶金成型与烧结技术(包括机械合金化粉末,快速凝固非晶纳米晶粉末,高压水及限制式惰性气体气雾化粉末;温压成型、注射成型、喷射成型、热等静压成型、高速压制等成型;压力烧结、微波、激光、放电、等离子等快速致密化烧结技术及低温烧结);摩擦焊接技术;物理和化学表面改性技术。
  * 常规铸造、常规机加工项目,电弧喷涂、镀锌磷化、电镀硬铬()、火焰喷涂、喷焊、渗氮渗碳等中低档表面工程技术用以修复部件的项目除外。
  (二)无机非金属材料
  1、高性能结构陶瓷强化增韧技术
  制造强度高、耐高温、耐磨损、耐腐蚀、耐冲刷、抗氧化、耐烧蚀等优越性能结构陶瓷的超细粉末制备技术、控制烧结工艺和晶界工程及强化、增韧技术;现代工业用陶瓷结构件制备技术;可替代进口和特殊用途的高性能陶瓷结构件制备技术;有重要应用前景的高性能陶瓷基复合材料和超硬复合材料制备技术;陶瓷-金属复合材料,高温过滤及净化用多孔陶瓷材料,连续陶瓷纤维及其复合材料制备技术,高性能、细晶氧化铝产品,低温复相陶瓷产品、碳化硅陶瓷产品等制备技术。
  2、高性能功能陶瓷制造技术
  通过成份优化调节,生产高性能功能陶瓷的粉末制备、成型及烧结工艺控制技术,包括大规模集成电路封装、贴片专用高性能电子陶瓷材料制造技术;微电子和真空电子用新型高频高导热绝缘陶瓷材料制造技术;新型微波器件及电容器用介电陶瓷和铁电陶瓷材料制造技术;传感器和执行器用各类敏感功能陶瓷材料制造技术;激光元件(激光调制、激光窗口等)用功能陶瓷材料制造技术;光传输、光转换、光放大、红外透过、光开关、光存储、光电耦合等用途的光功能陶瓷、薄膜制造技术等。
  3、人工晶体生长技术
  新型非线性光学晶体、激光晶体材料制备技术;高机电耦合系数、高稳定性铁电、压电晶体材料制备技术;特殊应用的光学晶体材料制备技术;低成本高性能的类金刚石膜和金刚石膜制品制备技术;衰减时间短、能量分辨率高、光产额高的新型闪烁晶体材料制备技术等。
  * 钽酸锂、铌酸锂、钒酸钇、六面顶金刚石、蓝宝石和石英晶体除外。
  4、功能玻璃制造技术
  具有特殊性能和功能的玻璃或无机非晶态材料的制造技术。包括光传输或成像用玻璃制造技术;光电、压电、激光、电磁、耐辐射、闪烁体等功能玻璃制造技术;屏蔽电磁波玻璃制造技术;新型高强度玻璃制造技术;生物体和固定酶生物化学功能玻璃制造技术;新型玻璃滤光片、光学纤维面板、光学纤维倒像器、X射线像增强器用微通道板制造技术等。
  5、节能与环保用新型无机非金属材料制造技术
  替代传统材料,可显著降低能源消耗的无污染节能材料制造技术;与新能源开发和利用相关的无机非金属材料制造技术;高透光新型透明陶瓷制造技术;环保用高性能多孔陶瓷材料制造技术;低辐射镀膜玻璃及多层膜结构玻璃及高强单片铯钾防火玻璃制造技术等。
  (三)高分子材料
  1、高性能高分子结构材料的制备技术
  高强、耐高温、耐磨、超韧的高性能高分子结构材料的聚合物合成技术,分子设计技术,先进的改性技术等,包括特种工程塑料制备技术;具有特殊功能、特殊用途的高附加值热塑性树脂制备技术;关键的聚合物单体制备技术等,如:有机硅、有机氟等聚合物的单体制造技术。
  2、新型高分子功能材料的制备及应用技术
  新化合物的合成、物理及化学改性等先进的加工成型技术,膜组件;光电信息,高分子材料;液晶高分子材料;形状记忆高分子材料;高分子相变材料,高分子转光材料;具有特殊功能,高附加值的特种高分子材料及以上材料的应用技术。
  3、高分子材料的低成本、高性能化技术
  高分子化合物或新的复合材料的改性技术、共混技术等;高刚性、高韧性、高电性、高耐热的聚合物合金或改性材料技术;新型热塑性弹性体;具有特殊用途、高附加值的新型改性高分子材料技术。
  * 以下普通材料除外:普通塑料的一般改性专用料;普通电线、电缆专用料;流延、吹塑、拉伸法生产的通用薄膜;普通管材、管件异型材;普通橡胶制品;以聚乙烯、聚丙烯为基材的降解材料;普通PSPU发泡材料;普通塑料板材等。
  4、新型橡胶的合成技术及橡胶新材料
  橡胶新品种的分子设计技术;接枝、共聚技术;卤化技术;充油、充碳黑技术等;特种合成橡胶材料;新型橡胶功能材料及制品;重大的橡胶基复合新材料技术。
  5、新型纤维材料
  成纤聚合物的接枝、共聚、改性及纺丝新技术;成纤聚合物制备的具有特殊性能或功能化纤维;高性能纤维产品;环境友好及可降解型纤维。
  * 服装面料、衬布、纱线、常规或性能仅略有改善的纤维及服装;常规的非织造布、涂层布或压层纺织品、一般功能性纤维产品等除外。
  6、环境友好型高分子材料的制备技术及高分子材料的循环再利用技术
以可再生的生物质为原料制备新型高分子材料技术;全降解塑料制备技术;子午线轮胎翻新工艺;废弃橡胶循环再利用技术。
  * 淀粉填充的不完全降解塑料及制品;单纯填充材料;废旧高分子直接回用、单纯降解塑料制品等除外。
  7、高分子材料的加工应用技术
  采用现代橡胶加工设备和现代加工工艺的共混、改性、配方技术;高比强度、大型、外型结构复杂的热塑性塑料制备技术;大型先进的橡塑加工设备、高精密的橡塑设备技术;先进的模具设计和制造技术等。
  (四)生物医用材料
  1、介入治疗器具材料
  可降解血管内支架;减少血栓形成或再狭窄的表面涂层或改性的血管内支架;具有特殊功能的非血管管腔支架;介入导管,包括PTCA导管(导丝)等;介入栓塞式封堵器械及基栓塞剂等。
  * 一般性能的支架和导管(包括导丝)除外。
  2、心血管外科用新型生物材料及产品
  材料编织的人工血管;生物复合型人工血管;人工心脏瓣膜或瓣膜成形环等。
  * 性能一般的单叶、双叶金属人工心脏瓣膜及传统生化改性技术处理的生物瓣膜或其它产品除外。
  3、骨科内置物
  可降解固定材料;可降解人工骨移植材料;可生物降解的骨、神经修复生物活性材料等。
  * 一般性人工关节和骨科内固定材料除外。
 
  4、口腔材料
  牙种植体;高耐磨复合树脂充填材料;非创伤性牙体修复材料(ART);金属烤瓷制品;硅橡胶类印模材料等。
  * 一般的复合树脂充填材料、种植体、银汞合金、藻酸盐印模材料除外。
  5、组织工程用材料及产品
  组织器官缺损修复用可降解材料;组织工程技术产品,包括组织工程骨、皮肤等;组织诱导性支架材料等。
  6、载体材料、控释系统用材料
  生物活性物质载体材料;药物控释系统用材料等。
  7、专用手术器械及材料
  微创外科器械;手术各科的专用或精细手术器械;外科手术灌洗液等。
  (五)、精细化学品
  1、电子化学品
  集成电路和分立器件用化学品;印刷线路板生产和组装用化学品;显示器件用化学品。包括高分辨率光刻胶及配套化学品;印制电路板(PCB)加工用化学品;超净高纯试剂及特种(电子)气体;先进的封装材料;彩色液晶显示器用化学品;研磨抛光用化学品等。
  2、新型催化剂技术
  重要精细化学品合成催化剂;新型石油加工催化剂;新型生物催化技术及催化剂;环保用新型、高效催化剂;有机合成新型催化剂;聚烯烃用新型高效催化剂;催化剂载体用新材料及各种新型助催化材料等。
  3、新型橡塑助剂技术
  新型环保型橡胶助剂;加工型助剂新品种;新型、高效、复合橡塑助剂新产品。
  4、超细功能材料技术
  采用最新粉体材料的结构、形态、尺寸控制技术、粒子表面处理和改性技术、高分散均匀复合技术等。
  * 常规的粉体材料除外。
  5、功能精细化学品
  环境友好的新型水处理剂及其它高效水处理材料;新型造纸专用化学品;适用于保护性开采和提高石油采收率的新型油田化学品;新型表面活性剂;高性能、水性化功能涂料及助剂;新型纺织染整助剂;高性能环保型胶粘剂;新型安全环保颜料和染料;高性能环境友好型皮革化学品。
  * 以下产品除外:生物降解功能差或毒性大的表面活性剂;通用溶剂型涂料,通用水性建筑涂料及普通防锈涂料,低档涂料及助剂;普通打印墨水;低水平重复生产的精细化学品等。
  五、高技术服务业
  1、共性技术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面向行业特定需求的共性技术,包括:行业共性技术标准研究、制定与推广业务,专利分析等。
  2、现代物流
  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现代物流管理系统或平台技术;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供应链管理系统或平台技术等。
  3、集成电路
  基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专有设计技术(含掩模版制作专有技术),包括:芯片设计软件、IP核、布图等,提供专业化的集成电路产品设计与掩模版制作服务;基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软、硬件技术,为客户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对园片和半成品)研发和生产提供测试;基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芯片加工及封装技术与生产设备,为客户提供园片加工和封装加工。
  * 双列直插(DIP)、金属封装、陶瓷封装技术除外。
  4、业务流程外包(BPO
  依托行业,利用其自有技术,为行业内企业提供有一定规模的、高度知识和技术密集型的服务;面向行业、产业以及政府的特定业务,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高度知识和技术密集型的业务整体解决方案等。
  5、文化创意产业支撑技术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创意产业支撑技术。包括:终端播放技术、后台服务和运营管理平台支撑技术、内容制作技术(虚拟现实、三维重构等)、移动通信服务技术等。
  * 仅仅对国外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产品内容涉及色情、暴力、意识形态、造成文化侵蚀、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除外。
  6、公共服务
  有明显行业特色和广泛用户群基础的信息化共性服务,包括:客户信息化规划咨询、信息化系统的运行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服务等。
  7、技术咨询服务
  信息化系统咨询服务、方案设计、集成性规划等。
  8、精密复杂模具设计
  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数字化高端技术条件,为中小企业提供先进精密复杂模具制造技术、设计服务(包括汽车等相关产品高精密模具设计等)。
  9、生物医药技术
  为生物、医药的研究提供符合国家新药研究规范的高水平的安全、有效、可控性评价服务。包括:毒理、药理、药代、毒代、药物筛选与评价,以及药物质量标准的制定、杂质对照品的制备及标化;为研究药物缓、控释等新型制剂提供先进的技术服务,中试放大的技术服务等。
  10、工业设计
  能够创造和发展产品或系统的概念和规格,使其功能、价值和外观达到最优化,同时满足用户与生产商的要求。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一)可再生清洁能源技术
  1、太阳能
  (1)太阳能热利用技术
  包括新型高效、低成本的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太阳能建筑一体化技术及热水器建筑模块技术;太阳能采暖和制冷技术;太阳能中高温(80-200)利用技术等。
  * 简单重复生产的产品除外。
  (2)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包括高效、低成本晶体硅太阳光伏电池技术(包括厚度250微米以下的薄片电池和效率?16% 的高效电池)。新型高效、低成本新型及薄膜太阳能电池技术,包括非晶硅薄膜电池,化合物薄膜电池,纳米染料电池,异质结太阳电池,有机太阳电池,低倍和高倍聚光太阳电池,第三代新型太阳电池等。并网光伏技术,包括与建筑结合的光伏发电(BIPV)技术,大型(MW级以上)荒漠光伏电站技术,光伏建筑专用模块,并网逆变器,专用控制、监测系统,自动向日跟踪系统等。光伏发电综合利用技术,包括太阳能照明产品(包括LED产品),太阳能制氢,太阳能水泵,太阳能空调,太阳能动力车、船,太阳能工业和通信电源、太阳能光伏村落和户用成套电源等。
  * 简单太阳电池组件的封装和低水平的重复性生产除外。
  (3)太阳能热发电技术
  高温(300-1500)太阳能热发电技术、产品和工程开发,包括塔式热发电,槽式热发电,碟式热发电和菲涅尔透镜聚光式太阳能热发电等。
  2、风能
  (11.5MW以上风力发电技术
  适应中国气候、复杂地形条件的1.5MW以上风力发电机组的总体设计、总装技术及关键部件的设计制造技术等。
  (2)风电场配套技术
  风资源评估分析、风电场设计和优化、风电场监视与控制、风电接入系统设计及电网稳定性分析、短期发电量预测及调度匹配、风电场平稳过渡及控制等技术。
  3、生物质能
  (1)生物质发电关键技术及发电原料预处理技术
  包括直燃(混燃)发电系统耦合技术,蒸汽余热回收技术,热效率≥85%、燃烧过程不结渣、不产生新污染,具有广泛原料适应性的生物质直燃发电装置;能保证生物质在燃烧设备中充分燃烧的原料装卸、输送技术,能有效分离生物质中的Cl等腐蚀性物质的预处理技术等。
  (2)生物质固体燃料致密加工成型技术
  吨成型燃料的加工过程能耗低于80Kwh/t,成型燃料密度11.4g/cm3,水分小于12%,加工过程机械化和自动化的生物质致密加工成型技术。包括木质纤维碾切搭接技术,成型模板设计技术,一体化、可移动颗粒燃料生产设备的系统耦合技术等。
  (3)生物质固体燃料高效燃烧技术
  热效率≥85%、不结渣、废气符合排放标准的生物质固体燃料高效燃烧技术与装置等。
  (4)生物质气化和液化技术
  高转化率热解气化、热解过程工艺条件的系统优化耦合及控制、可凝性有机物(焦油)高效净化处理、生物质气化过程液体、固体产品综合利用技术与装置,生物质气化效率≥70%;燃气热值≥5.0MJ/Nm3;燃气中可凝性有机物≤10mg/Nm3。高效厌氧发酵、有机肥生产、无废水排放技术与装置,有机废弃物产气率≥200L/Kg
  以流化床为基础的生物质热裂解、催化裂解提升液化产品热值技术与装置;生物质直接催化热裂解生产生物柴油技术与装置等。
  (5)非粮生物液体燃料生产技术
  非粮生物液体燃料包括非粮(糖)的甜高粱、薯类原料生产的乙醇,以及用非食用油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甜高粱生产乙醇技术包括原料保存技术,高效产乙醇菌种的筛选与构建技术,快速固体发酵技术与机械化生产和自动化控制装置;低能耗的高粱秆榨汁、保存与发酵技术;发酵时间≤48小时,糖转化率≥92%,乙醇收率≥90%(相对于理论值),吨燃料乙醇能耗≤500Kg,水耗≤5吨,无废水排放。
  薯类淀粉原料生产乙醇技术包括无蒸煮糖化技术、浓醪发酵技术、纤维素利用技术、废水处理技术;发酵时间≤60小时,糖转化率≥95%,乙醇收率≥92%(相对于理论值),吨燃料乙醇能耗≤500Kg,水耗≤8吨,废水COD100ppm
  非食用油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技术包括超临界、亚临界、共溶剂、固体碱(酸)催化、酶催化技术与装置;生物柴油收率≥99.6%(相对于理论转化率),甘油纯度≥99%,吨生物柴油水耗≤0.35吨,能耗≤20Kg标煤。
  (6)大中型生物质能利用技术
  生物质固体燃料致密加工成型设备能力≥500Kg/h,沼气装置日生产能力≥1000M3,甜高粱燃料乙醇厂生产能力≥5万吨/年,薯类燃料乙醇厂生产能力≥10万吨/年,生物柴油厂生产能力≥3万吨/年。
  4、地热能利用
  高温地热能发电和地热能综合利用技术,包括:地热采暖,地热工业加工,地热供热水,地热养殖、种植,地热洗浴、医疗等;以及利用地源热泵实现采暖、空调的技术。
  (二)核能及氢能
  1、核能技术
  百万千瓦级先进压水堆核电站关键技术,铀浓缩技术及关键设备、高性能燃料零件技术、铀钚混合氧化物燃料技术,先进乏燃料后处理技术,核辐射安全与监测技术,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技术,快中子堆和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技术。
  2、氢能技术
  天然气制氢技术,化工、冶金副产煤气制氢技术,低成本电解水制氢技术,生物质制氢、微生物制氢技术,金属贮氢、高压容器贮氢、化合物贮氢技术,氢加注设备和加氢站技术,超高纯度氢的制备技术,以氢为燃料的发动机与发电系统。
  (三)新型高效能量转换与储存技术
  1、新型动力电池(组)、高性能电池(组)
  已有研究工作基础、并可实现中试或产业化生产的动力电池(组)、高性能电池(组)和相关技术产品的研究,包括:镍氢电池(组)与相关产品;锂离子动力电池(组)与相关产品;新型高容量、高功率电池与相关产品;电池管理系统;动力电池高性价比关键材料等。
  2、燃料电池、热电转换技术
  小型燃料电池的关键部件及相关产品;直接醇类燃料电池的关键部件;实现热电转换技术的关键部件及其相关产品等。
  (四)高效节能技术
  1、钢铁企业低热值煤气发电技术
  钢铁企业余压、余热、余能回收利用关键技术,包括高炉煤气余压能量回收透平发电技术(TRT)、低热值煤气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技术(CCPP)等。
  2、蓄热式燃烧技术
  工业炉窑和电站、民用锅炉的高效蓄热式燃烧技术等。
  3、低温余热发电技术
  水泥、冶金、石油化工等行业低温余热蒸汽发电关键技术。
  4、废弃燃气发电技术
  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焦炉尾气等工业废弃燃气发电关键技术。
  * 高热值燃气发电技术及产品除外。
  5、蒸汽余压、余热、余能回收利用技术
  冷凝水、低参数蒸汽等回收利用新技术。
  6、输配电系统优化技术
  电能质量优化(包括在先动态谐波治理、先进无功功率补偿等)新技术,电网优化运行分析、设计、管理(包括企业电网优化配置、用电设备功率合理分配等)软件及硬件新技术。
  7、高泵热泵技术
  地源、水源、空气源、太阳能复合式等高温热泵技术;空调冷凝热回收利用等技术。
  8、蓄冷蓄热技术
  用于剩余能量储存(包括与之相关转化、移送、利用)新技术。
  9、能源系统管理、优化与控制技术
  工业、建筑领域的能量系统优化设计、能源审计、优化控制、优化运行管理软件技术,特别是能量系统节能综合优化技术。
  10、节能监测技术
  自动化、智能化、网络化、功能全、测量范围广、适应性强的能源测量、记录和节能检测新技术。
  11、节能量检测与节能效果确认技术
  工业、建筑领域节能改造项目节能量检测与节能效果确认(M&V)软件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一)水污染控制技术
  1、城镇污水处理技术
  城市污水生物处理新技术及生物与化学联合处理技术;中、小城镇生活污水低能耗处理技术;村镇生活污水;村镇小型源分离处理技术,低能耗生活污水处理技术。
  2、工业废水处理技术
  有毒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技术,有毒有害化工和放射性废水处理技术,湿式催化氧化技术;重金属废水集成化处理和回收技术与成套装置,煤化工等行业高氨氮废水处理技术与装置,固定化微生物高效脱氮技术;采油废水处理及回注,高含盐废水处理工艺与技术;高浓度工业有机废水处理工艺与技术,高效厌氧生物反应器;高效生物填料,薄膜负载型光催化材料,膜材料及组件,高效水处理药剂的研制,新型复合型絮凝剂处理高浓度、高色度印染废水技术。
  3、城市和工业节水和废水资源化技术
  生产过程工业冷却水重复利用药剂、技术,管网水质在线检测和防漏技术;各类工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集成技术;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生产的集成技术;工业、城市废水处理中污泥的处理、处置和资源化技术。
  4、面源水污染的控制技术
  规模化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技术及生态处理技术;水产养殖水循环利用和污染控制技术;畜禽养殖场废水厌氧处理沼气高效利用技术。
  5、雨水、海水、苦咸水利用技术
  雨水收集利用与回渗技术与装置,苦咸水淡化技术;海水膜法低成本淡化技术及关键材料,规模化海水淡化技术;海水、卤水直接利用及综合利用技术。
  6、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
  灵敏、快速水质在线检测技术;饮用水有机物的高级催化氧化技术,高效膜过滤技术,安全消毒技术,高效控藻、除藻和藻毒素去除技术;饮用水有机物高效吸附剂、高效混凝剂及强化混凝技术;农村饮用水除氟、除砷技术与装置,边远地区和农村饮用水安全消毒小型设备和技术。
  (二)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1、煤燃烧污染防治技术
  高效低耗烟气脱硫、脱硝技术: 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及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烟气脱硫关键技术,烟气脱硝选择性催化还原技术;煤、煤化工转化过程中的废气污染防治技术;高效长寿命除尘技术。
  2、机动车排放控制技术
  机动车控制用高性能蜂窝载体、满足欧Ⅲ、Ⅳ标准汽车净化技术;满足欧Ⅲ、Ⅳ标准的柴油车净化技术:颗粒物捕集器及再生技术; 催化氧化与还原技术;满足欧Ⅱ、Ⅲ标准摩托车净化技术。
  3、工业可挥发性有机污染物防治技术
  高效长寿命的吸附材料和吸附回收装置;高效低耗催化材料与燃烧装置;低浓度污染物的高效吸附-催化技术及联合燃烧装置;恶臭废气的捕集与防治技术;油气回收分离技术:针对油库、加油站油气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控制技术。
  4、局部环境空气质量提高与污染防治技术
  城市公共设施空气环境的消毒杀菌、除尘、净化和提高空气氧含量技术。
  5、其他重污染行业空气污染防治技术
  高性能除尘滤料和高性能电、袋组合式除尘技术;特殊行业工业排放的有毒有害废气、二噁英、恶臭气体的控制技术;工业排放温室气体的减排技术,碳减排及碳转化利用技术。
  (三)固体废弃物的处理与综合利用技术
  1、危险固体废弃物的处置技术
  危险废物高效焚烧技术,焚烧渣、飞灰熔融技术;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技术,危险废物固化技术、设备和固化药剂;医疗废物收运、高温消毒处理技术;有害化学品处理技术,放射性废物处理与整备技术与装备;电子废物处置、回收和再利用技术。
  2、工业固体废弃物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复合材料、尾矿微晶玻璃、轻质建材、地膜、水泥替代物、工程结构制品等技术;电厂粉煤灰及煤矿矸石、冶金废渣等废弃物的资源回收与综合利用技术;废弃物资源化处理技术。
  3、有机固体废物的处理和资源化技术
  利用农作物秸秆等废弃植物纤维生产复合板材及其他建材制品的技术;有机垃圾破碎、分选等预处理技术;填埋物气体回收利用技术;填埋场高效防渗技术;小城镇垃圾处理适用技术。
  (四)环境监测技术
  1、在线连续自动监测技术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粉尘、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酸沉降、沙尘天气、机动车排气等);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余氯、BOD水质、氨氮、石油类、挥发酚、微量有机污染物、总氮、总磷等等);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傅立叶红外测量烟气污染物、烟气含湿量;砷、总铅、总锌;氰化物、氟化物等);大气中超细颗粒物、有机污染物等采样分析技术。
  2、应急监测技术
  便携式现场快速测定技术,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危险废物特性鉴别、环境监控及灾害预警技术;移动式应急环境监测技术(便携式快速有毒有害气体监测仪及测试组件;便携式水质监测仪与测试组件;便携式工业危险物、重金属、有毒有害化合物的快速监测专用仪器及系统);应急安全供水技术;应急处理火灾、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技术。
  3、生态环境监测技术
  海洋环境监测技术,环境遥感监测系统;脆弱生态资源环境监控及灾害预警技术;多物种生物在线检测技术,水中微量有机污染物的富集技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样、分析技术。
  (五)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技术
  水土流失防治技术,沙漠化防治技术,天然林保护、植被恢复和重建技术,林草综合加工技术及配套机械设备;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及其监测技术,矿山生态恢复、污染土壤修复,非点源污染控制技术;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替代技术;国家生物多样性预警监测和评价技术,系统生态功能区恢复与重建技术。
  (六)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技术
  1、重点行业污染减排和“零排放”关键技术
  电镀、皮革、酿造、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电子等行业污染减排关键技术;上述行业工艺过程中废气、废水、废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技术。
  2、污水和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技术
  污水深度处理安全消毒和高值利用技术;城市景观水深度脱氮除磷处理技术;矿产废渣资源化利用技术;工业无机、有机固体废物资源化处理技术。
  3、清洁生产关键技术
  煤洁净燃烧、能量梯级利用技术;有毒有害原材料、破坏臭氧层物质替代技术。
  4、绿色制造关键技术
  绿色基础材料及其制备技术,高效、节能、环保和可循环的新型制造工艺及装备,机电产品表面修复和再制造技术,绿色制造技术在产品开发、加工制造、销售服务及回收利用等产品全生命周期中的应用。
  (七)资源高效开发与综合利用技术
  1、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的采矿、选矿技术
  复杂难采矿床规模化开采及开发利用产业化技术;复杂多金属矿高效分离技术;难处理氧化矿高效分离与提取技术;多金属硫化矿电化学控制浮选技术;就地浸矿及生物提取技术;采选过程智能控制及信息化技术。
  2、共、伴生矿产的分选提取技术
  综合回收共伴生矿物的联合选矿技术;共伴生非金属矿物的回收深加工技术;伴生稀贵金属元素富集提取分离技术。
  3、极低品位资源和尾矿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极低品位、难选冶金属矿有价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技术;大用量、低成本、高附加值尾矿微晶玻璃技术;尾矿中有价元素综合回收技术。
  * 一些常规的污染控制技术除外:1、常规工艺技术装备组合的水处理技术;2、城市混合垃圾和畜禽粪便制肥技术;3 20吨以下的锅炉脱硫除尘技术;4、油烟净化技术(吸附、静电、喷淋);5、技术含量低的用工业废物制造建材项目;6、一次性餐具及相关材料技术;7、未经安全评价的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生物菌剂技术;8、室内空气净化空气清新剂及常规消毒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一)工业生产过程控制系统
  1、现场总线及工业以太网技术
  符合国际、国内自动化行业普遍采用的主流技术标准(包括:IEC61158PROFIBUSFFDeviceNetPROFINETEtherNet/IPEPAMODBUS/TCP等)的现场总线及工业以太网技术。
  2、可编程序控制器(PLC
  包括符合IEC61131标准、可靠性高、具有新技术特点的PLC技术;集成了嵌入式系统、单片机、数模混合等新技术成果的PLC技术等。
  * OEM方式集成的PLC产品除外。
  3、基于PC的控制系统
 
  以“工业PC+软逻辑(SoftPLC)”、可编程序先进控制器(PAC)、现场总线及工业以太网为网络、连接远程I/O及其它现场设备组成的分布式控制系统。
  4、新一代的工业控制计算机
  面向图形的操怍系统和应用要求,能够解决处理器和显示设备瓶颈问题,采用地址、数据多路复用的高性能32位和64位总线技术,具有在不关闭系统的情况下“即插即用”功能的高可用系统和容错系统。
  (二)高性能、智能化仪器仪表
  1、新型自动化仪表技术
  适用于实时在线分析、新型现场控制系统、e 网控制系统、基于工业控制计算机和可编程控制的开放式控制系统和特种测控装备,能满足重大工程项目在智能化、高精度、高可靠性、大量程、耐腐蚀、全密封和防爆等特殊要求的新型自动化仪器仪表技术。
  * 一般传统的流量、温度、物位、压力计或变送器除外。
  2、面向行业的传感器技术
  面向行业和重大工程配套,采用新工艺、新结构,具有高稳定性、高可靠性、高精度、智能化的专用传感器技术。
  3、新型传感器技术
  包括阵列传感器、多维传感器 、复合型传感器、直接输出数字量或频率量的新型敏感器以及采用新传感转换原理的新型传感器等。
  * 采用传统工艺且性能没有显著提高的传感器 (包括:热电偶、热电阻、电位器、电容、电感、差动变压器、电涡流、应变、压电、磁电等原理的传感器) 除外。
  4、科学分析仪器、检测仪器技术
  等离子光谱仪、近红外光谱仪、非制冷红外焦平面热像仪、微型专用色谱仪;特定领域的专用仪器,包括:农业技术品质和食品营养成分检测、农药及残留量检测、土壤速测等农业和食品专用仪器;海洋仪器;大气、水和固体废弃物安全监测和预警等核心专用仪器,各种灾害监测仪器;生命科学用分离分析仪器等。
  * 传统的气相色谱仪除外。
  5、精确制造中的测控仪器技术
  包括网络化、协同化、开放型的测控系统;精密成形制造及超精密加工制造中的测控仪器仪表;亚微米到纳米级制造中的测控仪器仪表;制造过程中的无损检测仪器仪表;激光加工中的测控仪器仪表等。
  (三)先进制造技术
  1、先进制造系统及数控加工技术
  具有先进制造技术和制造工艺的单元设备、制造系统、生产线等,包括:复合加工、组合加工、绿色制造、快速制造、微米/纳米制造等相关装备和系统;CAD/CAPP/CAM/PDM技术在内的数字化设计制造系统,现代集成制造系统应用软件、平台及工具,生产计划与实时优化调度系统/ERP管理软件,虚拟制造(VM)技术,网络制造系统;智能型开放式数控系统、伺服驱动、数控装备、数控编程软件和应用软件、数控加工、数控工艺在内的先进数控技术;中高档数控设备和关键功能部件及关键配套零部件技术等。
  *低附加值的和低技术含量的零部件加工技术除外。
  2、机器人技术
  新一代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医疗机器人;水切割机器人;激光切割机器人;AGV以及制造工厂的仓储物流设备;机器人周边设备;特种机器人;开放式机器人控制技术;虚拟现实(VR)技术;机器人伺服驱动技术;基于机器人的自动加工成套技术;信息机器人技术等。
  * 性能和结构一般的没有知识产权的普通机器人除外。
  3、激光加工技术
  激光切割加工技术;激光焊接加工技术;材料激光表面改性处理技术;激光雕刻技术和激光三维制造技术以及激光发生器制造和控制系统技术等。
  4、电力电子技术
  包括具有节能、高效、良好的控制性能和特种传动技术的应用系统;大容量化、高频化、智能化、小功率器件芯片方片化的电力半导体器件;多功能化、智能控制化、绿色环保化的模块;面向工业设备、物流系统、城市交通系统、信息与自动化系统等的高性能特种电机及其控制和驱动技术等。
  * 性能一般的电源变换产品除外。
  5、纺织及轻工行业专用设备技术
  包括采用高精度驱动、智能化控制、高可靠性技术等开发的纺织机械专用配套部件;建立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应用基础上的在线检测控制系统和高性能的产品检测仪器;以控制、计量、检测、调整为一体的、带有闭环控制的环保型包装机械,袋成型、充填、封口设备,无菌包装设备;具有辅助操作自动化和联机自动化的柔性版印刷、防伪印刷、条形码印刷设备、数字直接制版机;精密型注塑机、精密挤出成型及复合挤出成型装备等。
  * 性能一般的普通纺织机械、性能一般的包装机械及柔性版印刷机、卷筒进料多色凹版印刷机、不干胶商标印刷机除外。
  (四)新型机械
  1、机械基础件及模具技术
  包括数控机床等重点主机配套用精密轴承;高性能、高可靠性、长寿命液压、气动控制元件;精密、复杂、长寿命塑料模具及冲压模具;快速原型和快速经济模具制造新技术等。
  * 常规通用工艺技术,性能、结构、精度、寿命一般的普通机械基础件、普通塑料模具和冷冲压模具除外。
  2、通用机械和新型机械
  包括采用新原理,在功能、结构上有重大创新的新型阀门技术和新型泵技术;有核心专利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利用新传动原理、新机械结构和新加工工艺的新型机械技术等。
  * 性能一般的各类普通泵和阀门除外。
  (五)电力系统信息化与自动化技术
  1、采用新型原理、新型元器件的电力自动化装置
  包括采用新型原理、新型元器件和计算机技术开发用于电力生产、输送和供用电各环节的自动化装置;可明显提高系统可靠性、提高生产效率、保证系统安全和供电质量的技术。包括:发电机组新型励磁装置和调速装置,新型安全监控装置和采用新技术的电网监测、控制装置等。
  2、采用数字化、信息化技术,提高设备性能及自动化水平的技术
 
  采用数字化和信息化技术,符合国际标准、具有开放性和通用性、高精度和高可靠的新型装置,包括:采用现场总线技术、具有综合状态检测功能的智能化开关柜;具有控制、保护和监测功能的数字化、智能化、集成化和网络化的终端装置;电力设备在线数字化状态检测与监控装置;电能质量检测、控制与综合治理装置;基于IEC61850通信协议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采用虚拟仪器技术的电力系统用仪器设备;用于新型电能(包括核能发电)系统的连续、高效、安全、可靠的发、输、配电设备中的新技术和新装置等。
  3、电力系统应用软件
  与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和用电各领域有关的控制、调度、管理和故障诊断等方面的高级应用软件,以提高电力系统和电力设备的自动化水平、保障安全经济运行、提高设备效率及管理水平,包括:电力系统优化控制软件;新型输配电在线安全监控及决策软件;电力系统调度自动化软件;电力设备管理及状态检修软件,继电保护信息管理及故障诊断专家系统软件;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软件;节能运行管理专家系统软件;用电管理软件以及电能质量在线评估、仿真分析软件等。
  4、用于输配电系统和企业的新型节电装置
  采用新原理、新技术和新型元器件,能够补偿无功功率、提高功率因数、减少电能损耗、改善电能质量的新型节电装置,包括:用于企业的新型节电装置;用于企业的节能、节电控制装置及其综合管理系统,用于输配电系统的先进无功功率控制装置以及区域的在线动态谐波治理装置等。
  * 传统的高、低压开关设备,常规的发、供、配电设备除外。
  (六)汽车行业相关技术
  1、汽车发动机零部件技术
  用于乘用车汽油机、乘用车柴油机、商用车柴油机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汽车发动机零部件技术,包括:汽油机电控燃油喷射系统、稀薄燃烧技术、可变进气技术、增压技术、排气净化技术;柴油机电控高压喷射技术、增压中冷技术、排气净化技术,新型代用燃料发动机技术等;新型混合动力驱动系统技术;新型电动驱动系统技术;氢发动机技术、燃料电池动力系统技术;新型动力电池组合技术等。
  2、汽车关键零部件技术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汽车关键零部件,包括:传动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悬挂系统、车身附件、汽车电器、进排气系统、新型混合动力传动系统、新型纯电动传动系统、轮毂电机、新型代用燃料发动机转换器、新型动力电池等。
  3、汽车电子技术
  汽车电子控制系统,包括:车身稳定系统、悬架控制系统、驱动力分配系统、制动力分配系统、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自动避障系统、自动停车系统、车载故障诊断系统、车身总线系统、智能雨刷、智能防盗系统等。
  新型混合动力驱动管理系统、车用动力电池组管理系统、新型电动车用传感器、电动车用大功率电子器件、电动车用新型集成芯片、电动车电器系统用安全保护部件等。
  4、汽车零部件前端技术
  新能源汽车的配套零部件技术,包括:混合动力系统技术;燃料电池动力系统技术;氢发动机技术;合成燃料技术等。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200878  国科发火〔20083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二、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附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称《重点领域》)的规定,为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及费用归集标准,明晰各指标内涵及其测度方法,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各相关单位应依据《认定办法》、《重点领域》,结合本《工作指引》,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依照《认定办法》、《重点领域》,结合本《工作指引》所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一、领导小组和认定机构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由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认定机构的主要职责见《认定办法》。

二、认定与申请享受税收政策的有关程序

(一)认定

1.自我评价。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www.innocom.gov.cn)进行注册登记。

2.注册登记。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附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认定机构。

认定机构应及时完成企业身份确认并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企业。

3.准备并提交材料。企业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将下列材料提交认定机构: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附2);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3)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5)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组织审查与认定

1)认定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按技术领域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隐去企业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

2)认定机构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和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并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

上述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

5.公示及颁发证书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审批备案汇总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机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

具体认定流程如下图所示:

 

 

 

 

 

 

 

 

 

 

 


 

 

 

 

 

 

 

 

 

6.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二)复审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书同附2),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2.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个会计年度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认定机构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三)申请享受税收政策

1.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复核

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其相关税收政策落实产生争议的,凡属于《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况的企业,按《认定办法》规定办理;属于对是否符合第十条(四)款产生争议的,应组织复核,即采用企业自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条(四)款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

(一)中介机构

1.中介机构的条件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相关政策。

2.中介机构的职责

1)接受企业委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2)中介机构应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二)专家

1.专家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重点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2.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

1)专家库内的专家应具备《重点领域》内相关技术专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相关技术领域内熟悉子领域技术的专家数量不少于评审所需专家的5倍。

2)建立专家聘任制度,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并由认定机构将专家备案表(附3)统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该领域专家开展认定工作。

3.专家职责

1)审查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要求。

2)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情况、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及主营业务等进行评价,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附4),按要求上传给认定机构。

3)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附5),按要求上传给认定机构,为认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4.专家纪律

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

2)不得压制不同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3)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4)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

5)未经认定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企业调查。

6)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四、 研究开发活动确认及研究开发费用归集

测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强度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重要环节之一。企业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研究开发活动(项目)情况表;同时企业应正确归集研发经费,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一)研究开发活动的确认

1.研究开发活动定义

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企业按照上述定义判断是否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项目),并填写附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

2.判断依据和方法

认定机构在组织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对企业申报的研发活动(项目)进行判断:

1)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2)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判断的原则是: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企业所在技术(行业)领域内可被同行业专家公认的、有价值的进步。

3)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辅助标准)。检查研发活动(项目)的立项及预算报告,重点了解进行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计划投入资源(预算);研发活动是否形成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性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助。

3.高技术服务业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

企业为支持其在高新技术服务业领域内开发新产品(服务)、采用新工艺等,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取得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的活动;或从事国家级科技计划列入的服务业关键技术项目的开发活动。对其判断标准与四、(一)、12款定义的一般性研究开发活动(项目)标准相同。

4.研究开发项目的确定

研究开发项目是指“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以各个研发项目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的。

(二)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

企业应对包括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并填写附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五、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

企业应按照下列样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本《工作指引》要求进行核算。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样表)

 

注:ABCD等代表企业所申报的不同研究开发项目

 

 


2.各项费用科目的归集范围

1)人员人工

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直接投入

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设计费

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5)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6)无形资产摊销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7)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金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认定过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8)其他费用

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是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与委托境内的企业、大学、转制院所、研究机构、技术专业服务机构等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不包括委托境外机构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重要指标

(一)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认定办法》规定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查询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来检验专利的真实性。

对于软件著作权,可以到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网站(http://www.ccopyright.com.cn)查询软件著作权标记(亦称版权标记),表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记号,检验其真伪。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独占许可是指在全球范围内技术接受方对协议约定的知识产权(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享有五年以上排他的使用权,在此期间内技术供应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使用该项技术。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享有五年以上的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权利(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应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二)企业科技人员和研究开发人员

1.企业科技人员

是指在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直接科技人员及科技辅助人员。

2.企业研究开发人员

企业研究开发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1)研究人员

是指企业内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2)技术人员

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下述工作的人员:

——关键资料的收集整理;

——编制计算机程序;

——进行实验、测试和分析;

——为实验、测试和分析准备材料和设备;

——记录测量数据、进行计算和编制图表;从事统计调查等。

3)辅助人员

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3.研究开发人数的统计

主要统计企业的全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来鉴别。对于兼职或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

技术性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 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2. 技术承包收入:包括技术项目设计、技术工程实施所获得的收入;

3. 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方案、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4. 接受委托科研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六、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以及资产与销售额成长性的具体评价方法

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成长性指标等四项指标,用于评价企业利用科技资源进行创新、经营创新和取得创新成果等方面的情况。该四项指标采取加权记分方式,须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四项指标权重结构详见下表:

 

序号

  

赋值

1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30

2

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30

3

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

20

4

成长性指标

20

合计

 

100

(一)指标计算与赋值说明

1.四项指标赋予不同的数值(简称“赋值”);企业不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赋值为零。

2.每项指标分数比例分为六个档次(A,B,C,D,E,F),分别是:0.80-1.00.60-0.790.40-0.590.20-0.390.01-0.190

3.各项指标实际得分=本指标赋值分数比例;

[]某指标赋值20,指标评价档次为“B”,分数比例评为0.7

则:实际得分=20分×0.7=14

4.评价指标以申报之日前3个年度的数据为准。如企业创办期不足3年,以实际经营年限为准。

5.各项指标的选择均为单选。

(二)各单项指标的测算依据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30

企业拥有的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不含商标)。

A. 6项,或1项发明专利   B. 5        C. 4项,

D. 3               E. 12         F. 0

[说明]

1.由专家对企业申报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符合《工作指引》要求进行评判。

2.同一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的申请、登记只记为一项。

3.若知识产权的创造人与知识产权权属人分离,在计算知识产权数量时可分别计算。

4.专利以获得授权证书为准。

5.企业不具备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不能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

最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

A. 4项以上                 B. 34项(不含3项) 

C. 23项(不含2项) □D. 12项(不含1项)

E. 1                F. 0

[说明]

1.同一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版权、技术使用许可证、注册的软件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国内外的申请只记为一项。

2.购入或出售技术成果以正式技术合同为准。

3.此项评价可计入技术诀窍,但价值较小的不算在内。从产品或工艺的改进表现来评价技术诀窍等的价值大小(企业可以不披露具体内容)。

4.技术成果转化的判断依据是:企业以技术成果形成产品、服务、样品、样机等。

3.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20

1)制定了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报告;2)建立了研发投入核算体系;(3)开展了产学研合作的研发活动;(4)设有研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5)建立了研发人员的绩效考核奖励制度。

A. 5项都符合要求  B. 4项符合要求   C. 3项符合要求  D. 2项符合要求     E .1项符合要求    F.均不符合要求

4.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20

此项指标是对反映企业经营绩效的总资产增长率和销售增长率的评价(各占10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

总资产增长率=1/2(第二年总资产额÷第一年总资产额+第三年总资产额÷第二年总资产额)-1

销售增长率=1/2(第二年销售额÷第一年销售额+第三年销售额÷第二年销售额)-1

用计算所得的总资产增长率和销售增长率分别对照下表指标评价档次(ABCDE)评出分数比例,用分数比例乘以赋值计算出每项得分,两项得分相加计算出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实际得分。

成长性指标(20)

得分

指标赋值

0.35

0.25

0.15

0.05

<0.05

A

B

C

D

E

 

 

总资产增长率赋值

10分)

 

 

 

 

 

 

销售增长率赋值(10)

 

 

 

 

 

说明:

1.在计算会计年度内企业未产生销售收入或成长性指标为负的按0计算;第一年销售收入为0的,按两年计算;第二年销售收入为0的,都按0计算。

2.此项指标计算所依据的数据应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报表为准。

 

 

 

 

 

 

 

 

 

 

 

 

 

 

 

 

1

企业注册登记表






企业名称

 

注册时间

 

主营产品(服务)所属技术领域

 

注册类型

 

法人代码

 

税务登记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法定

代表人

姓 名

 

手机

 

身份证号

 

电 话

 

传真

 

E-mail

 

联系人

姓 名

 

手机

 

电 话

 

传真

 

E-mail

 

企业是否上市

  

企业上市代码

 

股权结构

(本表可续加)

中国

公民

 

身份证(护照)号

投资额

(万元)

 

 

 

 

 

 

 

 

 

外籍

公民

 

 

 

 

 

 

 

 

 

中国企业法人

 

法人代码

投资额

(万元)

 

 

 

 

 

 

外国企业人

 

 

 

 

 

 

是否引入风险投资

  

投资额(万元)

 

 

 

 

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所在地区:                   ()       

认定机构办公室:                        

      填报日期: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编制

二○○八年七月

 

 

 

 

 

 

 

 

 

 

     

 

企业应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填报。

本表内的所有财务数据须出自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

1.企业应如实填报所附各表。要求文字简洁,数据准确、详实。

2.表内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 “0;数据有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填写。

3.“研发项目”:详见《工作指引》四、(一)、1中“研究开发活动定义”。

4.“技术领域”是指:《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规定的内容。

“其他领域”是指:《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外的内容。

5.“近3年”是指:申报当年以前的连续3年(不含申报当年)。

6.“企业近1年财务状况”是指:企业申报当年前1个财政年度的财务数据。

“销售收入”是指: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之和。

“总资产”是指:流动资金、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等的总和,等于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和。

7.“技术来源”是指:企业自有技术、其他企业技术、中央属科研院所、地方属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引进技术本企业消化创新、国外技术。

8.“知识产权类别”是指:已授权的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9.“知识产权获得方式”是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或拥有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

10.“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的销售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

11. RD代表研究开发项目编号;PS代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编号。RDPS后取两位数(0102、……)。

 

 

 

一、企业基本信息表

主营产品(服务)所属技术领域

电子信息技术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航空航天技术 

新材料技术     高技术服务业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资源与环境技术 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其他领域

3年内

获得的自主

知识产权数

()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

设计专有权

 

植物新品种

 

其 他

 

人力资源

情况

职工总数

(人)

 

大专以上学历

科技人员数(人)

 

从事研究开发

人员数(人)

 

留学归国人员数(人)

 

3年每年销售收入

(万元)

1

 

3年每年

总资产

(万元)

1

 

2

 

2

 

3

 

3

 

1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万元)

 

3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万元)

 

其中:在中国境内

研发费用总额(万元)

 

管理与研究开发人员

情况

(限400字)

 

 

 

 

 

 

 

科技成果

转化及

研究开发

管理情况

(限400字)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近3年执行的项目,按单一项目填报)

项目编号:RD

项目名称

 

起止时间

 

技术领域

 

本项目

研发人员数

 

技术来源

 

研发经费

总预算

(万元)

 

研发经费

3年总支出

(万元)

 

其中:

1

 

2

 

3

 

立项目的及组织

实施方式

(限400字)

 

核心技术及创新点

(限400字)

 

 

 

取得的

阶段性成果

(限400字)

 

 

 

 

 

 

 

 

 

三、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按单一产品(服务)填报)

编号:PS…

产品(服务)名称

 

技术领域

 

技术来源

 

上年度销售收入(万元)

 

关键技术

及主要

技术指标

(限400字)

 

 

 

 

 

 

 

与同类产品

(服务)的

竞争优势

(限400字)

 

 

 

 

 

 

 

产品(服务)

获得知识

产权情况

(限400字)

 

 

 

 

 

 

 

 

 

 

 

四、近3年内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汇总表

序号

授权项目名称

类别

授权

日期

授权号

获得

方式

所属项目编号

 

 

 

 

 

 

PS…(RD…)

 

 

 

 

 

 

 

 

 

 

 

 

 

 

 

 

 

 

 

 

 

 

 

 

 

 

 

 

 

 

 

 

 

 

 

 

 

 

 

 

 

 

 

 

 

 

 

 

 

 

 

 

 

 

 

 

 

 

 

 

 

 

 

 

 

 

 

 

 

 

 

 

 

 

 

 

 

 

 

 

 

 

 

 

 

 

 

 

 

 

 

 

 

 

 

 

 

五、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按近3年每年分别填报)

         年度                                      单位:万元

   研发项目编号

科目

   累计发生额

RD01

RD02

RD03

RD

合计

内部研究开发投入额

 

 

 

 

 

 

其中:人员人工

 

 

 

 

 

 

直接投入

 

 

 

 

 

 

折旧费用与长期

费用摊销

 

 

 

 

 

 

设计费

 

 

 

 

 

 

设备调试费

 

 

 

 

 

 

无形资产摊销

 

 

 

 

 

 

其他费用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

 

 

 

 

 

 

其中:境内的外部研发投入额

 

 

 

 

 

 

 

研究开发投入额(内、外部)小计

 

 

 

 

 

 

 

 

企业填报人签字:                                                中介机构签字(公章):      

  期:                                                                

 

 

 

 

 

3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库

专家备案表

 

 

 

 

工作单位(盖章):                      

                                     

职务/职称                               

认定机构办公室:                       

填报日期: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编制

二○○八年七月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职务

 

职称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处(室)

 

单位类别

科研院所     行业管理部门    大专院校  

企业         其他___________

通讯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

 

办公电话

   

 

   

家庭电话

   

 

 

E-mail

 

参考《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选择所熟悉的技术领域

(例如:所熟悉的技术领域是“一、电子信息技术(一)、软件1.系统软件”中的内容,则可填写为:“一、(一)、1.系统软件”。

1

 

2

 

3

 

 

最终学历

 

起止时间

学校及院系

 

学 位

(含访问学者)

 

国内

 

 

 

 

 

国外

 

 

 

 

 

专业研究及获奖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来源

完成、获奖情况

 

 

 

 

 

 

 

 

 

 

 

 

 

 

 

 

 

注: 项目来源指下达或委托任务单位,如国家、部门、地方、企业、单位自有等。奖励情况以获国家、省(部)级为主。

起止时间

兼职单位

兼职身份

 

 

 

 

 

 

 

 

 

注:如学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的各类专家委员会等。

 

 

 

 

 

 

 

4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

申请企业受理号

 

主营业务所属技术领域

 

职工总数(人)

 

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数(人)

 

研发人员数(人)

 

研发项目核定数

 

研发项目经费核定总额(万元)

 

在中国境内研发费用总额核定数(万元)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

核定数

 

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收入核定额(万元)

 

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评价

(依照《工作指引》的要求,简要进行综合评价)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30分)

得分:

A. 6项,或1发明专利   B. 5项   □C. 4 

D. 3             E. 12   F. 0

2.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分)

得分:

A. 4项以上     B. 34    C. 23

D. 12      E. 1       F. 0

3.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20分)

得分:

A. 5项均符合要求 □B.4项符合要求   C.3项符合要求

D. 2项符合要求   E .1项符合要求   F.均不符合要求

4.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20分)

得分:

总资产增长率:

销售增长率:

对企业整体情况的综合评价

(依照《认定办法》规定的各项认定指标,简要进行综合评价)

合计得分

 

专家签名:                         

 

 

 

 

 

 

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

企业名称

 

主营产品(服务)所属技术领域

 

职工总数(人)

 

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数(人)

 

研发人员数(人)

 

研发项目核定数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

核定数

 

研发项目经费核定总额(万元)

 

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收入核定额(万元)

 

在中国境内研发费用总额核定数(万元)

 

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

 

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

 

3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总销售收入比例(%

 

3年在中国境内研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发费用总额比例(%

 

1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比例(%

 

综合得分

 

其中:

知识产权得分

 

转化能力得分

 

管理水平得分

 

成长指标得分

 

对企业整体情况的综合评价(对照《认定办法》规定的各项认定指标,简要进行综合评价):

专家组长签字:                              日期: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884  浙科发高[2008188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杭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做好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下半年,我们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原则上按月开展认定工作。文发之日起开始受理市、县(市、区)、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明年开始,每年认定两批,市、县(市、区)、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上报时间为3月底、9月底。有关申报材料表式可从浙江省科技网网站上下载。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对发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经济的转型升级意义重大。地方各有关部门要把认定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做好宣传、发动、组织工作,努力提高工作质量。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补充规定

 

  为明确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浙江省的实际,现对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浙江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组成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办公室组成人员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四个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市、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认定工作办公室。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科技局。认定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企业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等工作的受理、初审、统计和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中介机构的资质、有关数据合理性和正确性等。各市要负责所辖县(市、区)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采用市、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认定工作办公室初审,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的工作程序。申请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的企业,应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市、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认定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认定办公室初审,认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认定办公室出具意见上报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杭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需同时抄送所在地市认定工作办公室。市与所辖区之间的工作职责分工也可由各市自行确定。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直接受理企业认定、复审、复核和更名等申请。

  四、采用开放的中介机构鉴证制度。企业可自由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附上独立执业资格证明、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及在册职工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审计师等证明材料。发现在认定工作中鉴证的中介机构出现违规行为的,经查实后在网上公告,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资格,并告知相关资质发放机关,提请相关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

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0115  财预[2008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有监管的责任,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女机构的企业。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统一计入二级机构测算。 
  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泡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打行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未跨省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及收入分配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营业机构。 
  二、预算科目 
  为满足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算清缴、退库、调库等需要,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10104款“企业所得税”新增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和相关目级科目。将原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代码调整为50,下设目级科目名称和说明不变。 
  ()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35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改情况见附件。 
  三、税款预缴 
  ()预缴方式。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就地预缴。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期预缴。 
  1.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不参与分摊。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    
  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x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 = 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x 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 (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 x 035 + (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 x 035 + (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x 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2.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3.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预缴税款缴库程序 
  ()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 
  五、汇总清算 
  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多退少补。 
  ()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实行与总机构所在地分享。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后,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国库部门办理时,按共享收入进行业务处理,将所退税款的60%列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40%列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31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1月10)内划转至地方金库;地方金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31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
)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中有关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管理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附:(编者略)

1.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内容 
2.
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表 

 

 

 

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80202  财预[20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实行独立核算、就地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资企业,其分支机构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仍就地缴纳,并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风分享;原实行汇总纳税的跨省市总分机构内、外资企业,其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继续实行汇总纳税,并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
  各级税务部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入库和退库手续时,要分清税款所属期限。上述企业缴纳的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01-39项,50项科目(企业所得税退税使用10105款下01-34项、99项科目),不适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企业所得税10104款下40-43项和企业所得税退税10105款下35项科目。
  二、《通知》规定,原实行《跨地区经营 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的企业专用所得税科目取消,其缴纳2007年及以前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本补充通知所附的“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使用科目对照表”中修订后的有关科目缴库,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照6040比例分享。其中,华北电力集团等15户企业总机构所在地多分享的部分,专项上解中央,由财政部按照原核定的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三、此前按原科目101044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入库资金,需按修订后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至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附件: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科目对照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

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310  国税发〔200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6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328  浙国税所〔200816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凡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分支机构在外省(包括宁波)的,则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省内)均适用《暂行办法》规定。

二、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其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暂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所有总分机构在首次进行预申报企业所得税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后方可进行纳税申报。

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设立不具有法人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其总机构应真实、完整、准确填写《省内总分机构信息表》。分支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省内总分机构信息表》。总分机构信息如有变化,须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认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其总机构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邮编、地址;其分支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中的三级及三级以下机构以及省内跨市、县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的监督和管理,要对其进行税务登记管理、各项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等工作的审核管理,不进行所得税税种鉴定和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省内总分机构信息表

 

 


附件2  

省内总分机构信息表

纳税人

识别号

 

总机构名称(全称)

 

总机构地址

 

邮编

 

主管税务

机关名称

 

主管税务

机关地址

 

邮编

 

纳税人

识别号

分支机构

名称

上级机构

名称

是否具有主体生

产经营职能

主管税务机关

名称

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编

 

 

 

 

 

 

 

 

 

 

 

 

 

 

 

 

 

 

 

 

 

 

 

 

 

 

 

 

 

 

 

 

 

 

 

 

 

 

 

 

 

 

 

 

 

 

 

 

 

 

 

 

 

 

 

 

 

 

 

 

 

 

 

 

 

 

 

 

 

 

总机构声明

本公司已提供了所有分支机构的信息,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准确的。

 

 

总机构公章:

总机构主管

税务机关

确认情况

根据总机构所提供的资料,该纳税人为省内(不包括宁波)跨市、县(市、区)总分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

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2008331  浙财预字20089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及《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82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总分机构企业实行本办法。

二、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设立总分机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入当地国库,收入转移的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三、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338号)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预字〔20043号)规定的全省电力企业、金融业和跨地区经营等企业省内跨市县设立总分机构的,缴库办法不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市县按投资比例应得的收入分成,年终由省财政结算返还)为省级收入,全额上交省级国库。

四、中央财政定期分配我省的属上述第三点范围内企业的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属省级收入,全额划至省级国库。除此之外,中央财政定期分配我省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由省按一定比例分配各市、县(市)。

五、原在甬的省级预算收入、市县烟草工业及商业税收收入维持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六、对于本年度已有发生额的被取消科目,应于331日前将发生额结转至相对应的科目中。

 

附件: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加强跨省经营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2008815  浙地税发〔200865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反映的问题,经认真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相应的措施办法前,暂统一规定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主管税务局要在本辖区范围内全面开展一次跨省(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总分机构的全面调查摸底工作,对还未进行认定的跨省总分机构要尽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认定工作。

二、对我省总机构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规定向跨省分支机构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的,应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提供。

三、对外省总机构来我省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规定及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采取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计算其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并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50%预征企业所得税。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主动发函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规定提供《分配表》,待其提供《分配表》后,要按《分配表》确定的分摊税款多退少补。

四、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

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821  国税函〔200874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

报表的通知

 

20080109  国税函〔2008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表格可以出片时缩小手工贴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

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填报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

二、本表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纳税人填写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公历11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填写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当月(季)开始经营之日至所属季度的最后一日,自次月(季)度起按正常情况填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中的纳税人全称。

三、各列的填报

1、“据实预缴”的纳税人第2行—第9行:填报“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填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1至所属季度(或月份)最后一日的累计数。纳税人当期应补(退)所得税额为“累计金额”列第9行“应补(退)所得税额”的数据。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第11行至14行及“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第16行:填报表内第11行至第14行、第16行“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

四、各行的填报

本表结构分为两部分:

1、第一部分为第1行至第16行,纳税人根据自身的预缴申报方式分别填报,包括非居民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29行;实行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1114行;实行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16行。

2、第二部分为第17行至第22行,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在填报第一部分的基础上填报第1820行;分支机构填报第2022行。

五、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第2行“营业收入”: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收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收入填报。

2、第3行“营业成本”: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成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成本(费用)填报。

3、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计入本行。

4、第5行“税率(25%)”: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25%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5、第6行“应纳所得税额”:填报计算出的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第6=4行×第5行,且第6行≥0

6、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第7行≤第6行。

7、第8行“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累计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本期金额”列不填。

8、第9行“应补(退)所得税额”:填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本次应补(退)预缴所得税额。第9=6行―第7行―第8行,当第9行<0时,填0,“本期金额”列不填。

9、第11行“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填报上一纳税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本行不包括纳税人的境外所得。

10、第12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所得额”:填报纳税人依据上一纳税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按季预缴企业:第12=11行×1/4

按月预缴企业:第12=11行×1/12

11、第13行“税率(25%)”: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25%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12、第14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填报计算的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第14=12行×第13

13、第16行“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依据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的本月(季)应缴纳所得税额。

14、第18行“总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总机构以本表第一部分(第116行)本月或本季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1)据实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9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25%

2)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第14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25%

3)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16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25%

15、第19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总机构以本表第一部分(第116行)本月或本季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1)据实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9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25%

2)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14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25%

3)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16行×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税款的预缴比例25%

16、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总机构以本表第一部分(第116行)本月或本季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

1)据实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9行×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50%

2)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1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50%

3)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

16行×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比例50%

(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

17、上述第1820行,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一致的,按所列公式填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规定计算填报。即第9行或14行或16行与第1820行关系不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比例=分配税额计算关系不成立。

18、第21行“分配比例”: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依据《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比例。

19、第22行“分配的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依据当期总机构申报表中第20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 ×本表第21行“分配比例”的数额。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

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填报说明

一、本表为按照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税额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月(季)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包括依法被税务机关指定的扣缴义务人。其中: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按收入总额核定、按成本费用核定、按经费支出换算分别填写。

二、本表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纳税人填报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公历11至所属季(月)度最后一日。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的纳税人填报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当月(季)度第一日至所属月(季)度的最后一日,自次月(季)度起按正常情况填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中的纳税人全称。

三、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第1行“收入总额”: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写本年度累计取得的各项收入金额。

2、第2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3、第3行“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1行“收入总额”×第2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4、第4行“成本费用总额”:按照成本费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写本年度累计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金额。

5、第5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6、第6行“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4行“成本费用总额”÷(1-第5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第5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7、第7行“经费支出总额”: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填报此行。填报累计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金额。

8、第8行“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填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9、第9行“换算的收入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换算的收入额=7行“经费支出总额”÷(1-第8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10、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8行“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第9行“换算的收入额”。

11、第11行“税率”:填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25%税率。

12、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

1)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填报计算结果:

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3行“应纳税所得额” ×第11行“税率”

按照成本费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6行“应纳税所得额” ×第11行“税率”

按照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10行“应纳税所得额” ×第11行“税率”

2)实行核定税额征收的纳税人,填报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

13、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第13行≤第12行。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

14、第14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计算结果。计算公式:应补(退)所得税额=12行“应纳所得税额”-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第14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当第15行≤0时,本行填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按次或按期扣缴所得税税款的报告。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扣缴义务人应当于签订合同或协议后二十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扣缴手续。

三、签订合同或协议后,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支付款额如有变动,应于变动后十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税务机构。

四、扣缴义务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处长期限。

五、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以及不履行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将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表填写要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七、本表各栏填写如下:

1、扣缴义务人识别号: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主管税务机构所确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编码。

2、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实际支付外国企业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名称。

3、纳税人识别号:填写非居民企业在其居民国的纳税识别代码。

4、所得项目:填写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

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报说明

 

    一、使用对象及报送时间

1、使用对象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并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节”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填报。

2、报送要求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二、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

1、“税款所属时期”:季度申报填写季度起始日期至所属季度的最后一日。年度申报填写公历111231

2、“分配比例有效期”: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分配比例有效期起及有效期止。

3、“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4、“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5、“收入总额”:填写基期年度(16月份为上上年,712月分为上年)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

6、“工资总额”:填写基期年度(16月份为上上年,712月分为上年)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

7、“资产总额”:填写基期年度(16月份为上上年,712月分为上年)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

8、“合计”: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

9、“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总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由各分支机构进行分摊的所得税额。

10、“分配比例”: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

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11、“分配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20081030  国税发〔2008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及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1日至1231;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二)表体项目

本表是在企业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额后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包括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等一次性和暂时性差异)通过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集中体现。本表包括利润总额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和附列资料四个部分。

1.“利润总额的计算”中的项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其数据直接取自《利润表》;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的企业,其《利润表》中项目与本表不一致的部分,应当按照本表要求对《利润表》中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报。

该部分的收入、成本费用明细项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反映;适用《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的相应栏次;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填报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和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应纳税额的计算”中的项目,除根据主表逻辑关系计算出的指标外,其余数据来自附表。

3.“附列资料”包括用于税源统计分析的上年度税款在本年入库金额。

(三)行次说明

1.1行“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所确认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一般企业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计算填列;金融企业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计算填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应填报附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的“收入总额”,包括按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

2.2行“营业成本”项目,填报纳税人经营主要业务和其他业务发生的实际成本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一般企业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列;金融企业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应按填报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分析填报。

3.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经营业务应负担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应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4.4行“销售费用”:填报纳税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费、广告费等费用和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薪酬、业务费等经营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销售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5.5行“管理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发生的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管理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6.6行“财务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本项目应根据“财务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7.7行“资产减值损失”:填报纳税人各项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本项目应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8.8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填报纳税人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如交易性金融资产当期公允价值的变动额。本项目应根据“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损失,本项目以“-”号填列。

9.9行“投资收益”:填报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本行应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损失,用“-”号填列。企业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处置和出让时,处置收益部分应当自“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转出,列入本行,包括境外投资应纳税所得额。

10.10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行次计算填列。

11.11行“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其他企业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相关行次计算填报;金融企业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相关行次计算填报。

12.12行“营业外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一般企业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行次计算填报;金融企业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行次计算填报。

13.13行“利润总额”:填报纳税人当期的利润总额。根据上述行次计算填列。金额等于第101112行。

14.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填报纳税人未计入利润总额的应税收入项目、税收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超出税收规定扣除标准的支出金额,以及资产类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期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等。纳税人根据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增金额”列下计算填报。

15.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报纳税人已计入利润总额,但税收规定可以暂不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项目,以及在以前年度进行了纳税调增,根据税收规定从以前年度结转过来在本期扣除的项目金额。包括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的预计利润等。纳税人根据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减金额”列下计算填报。

16.16行“其中: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中的属于税收规定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7.17行“其中: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已并入利润总额中核算的符合税收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或收益,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本行应根据“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投资净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8.18行“其中: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销售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按10%的规定比例减计的收入。

19.19行“其中: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应单独核算的减征、免征项目的所得额。

20.20行“其中: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当年实际发生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的加计扣除金额。

21.21行“其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2.22行“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依据《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即当“利润总额”,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纳税调整减少额”为负数时,该行填报企业境外应税所得用于弥补境内亏损的部分,最大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的全部境外应税所得;如为正数时,如以前年度无亏损亏损额,本行填零;如以前年度有亏损额,取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的最大值,最大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的全部境外应税所得。

23.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填报纳税人当期经过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3141522行。当本行为负数时,即为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如为正数时,应继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4.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金额等于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第6行第10列。但不得超过本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25.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2324行。本行不得为负数,本表第23行或者依上述顺序计算结果为负数,本行金额填零。

26.26行“税率”:填报税法规定的税率25%

27.27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25×26行。

28.28行“减免所得税额”:填列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实际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包括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的企业,其实际执行税率与法定税率的差额,以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金额等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3行。

29.29行“抵免所得税额”:填列纳税人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金额等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0行。

30.30行“应纳税额”:填报纳税人当期的应纳所得税额,根据上述有关的行次计算填列。金额等于本表第272829行。

31.31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分得的所得为税后利润应还原计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居民企业25%)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第10列合计数。

32.32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即抵免限额。

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小于抵免限额的,“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按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填列;大于抵免限额的,按抵免限额填列,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可用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纳税人,其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公式中“境外应纳税所得额”项目和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公式中“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项目,为境外所得,不含弥补境内亏损部分。

33.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当期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303132行。

34.34行“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本年已在月(季)累计预缴的所得税额。

35.35行“其中: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112月份(或14季度)分摊的在当地入库预缴税额。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6.36行“其中: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112月份(或14季度)分摊的缴入财政调节入库的预缴税额。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7.37行“其中: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填报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的税额。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8.38行“合并纳税(母子体制)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填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实行合并纳税(母子体制)的成员企业按规定就地预缴的比例。

39.39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填报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就地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根据“实际应纳税额”和“预缴比例”计算填列。金额等于本表第33×38行。

40.40行“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当期应补(退)的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3334行。

41.41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在本年抵减额”:填报纳税人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多缴的税款尚未办理退税的金额,且在本年抵缴的金额。

42.42行“上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额”:填报纳税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税款、上一年度第四季度或第12月份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的税款,在本年入库金额。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1行=附表一(1)第2行或附表一(2)第1行或附表一(3)第3行至7行合计。

2.2行=附表二(1)第2行或附表二(2)第1行或附表二(3)第14行。

3.10行=第123456789行。

4.11行=附表一(1)第17行或附表一(2)第42行或附表一(3)第9

5.12行=附表二(1)第16行或附表二(2)第45行。

6.13行=第101112行。

7.14行=附表三第52行第3列合计。

8.15行=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合计。

9.16行=附表三第14行第4列。

10.17行=附表五第1行。

11.18行=附表五第6行。

12.19行=附表五第14行。

13.20行=附表五第9行。

14.21行=附表五第39行。

15.22行=附表六第7列合计。(当第13+14-15行≥0时,本行=0

16.23行=第13141522行。(当第13+14-15行<0时,则加22行的最大值)

17.24行=附表四第6行第10列。

18.25行=第2324行(当本行<0时,则先调整21行的数据,使其本行≥0;当21行=0时,2324行≥0)。

19.26行填报25%

20.27行=第25×26行。

21.28行=附表五第33行。

22.29行=附表五第40行。

23.30行=第272829行。

24.31行=附表六第10列合计。

25.32行=附表六第14列合计+第16列合计或附表六第17列合计。

26.33行=第303132行。

27.40行=第3334行。

 

 

 

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为本表第213行。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2.2行“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为本表第38行。该行数额填入主表第1行。

3.37行“主营业务收入”: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在会计核算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主营业务收入。

1)第4行“销售货物”:填报从事工业制造、商品流通、农业生产以及其他商品销售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

2)第5行“提供劳务”:填报从事提供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对外经济合作等劳务、开展其他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

3)第6行“让渡资产使用权”:填报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在主营业务收入中核算取得的租金收入。

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属于“营业外收入”,不在本行反映。

4)第7行“建造合同”:填报纳税人建造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的主营业务收入。

4.812行:按照会计核算中“其他业务收入”的具体业务性质分别填报。

1)第9行“材料销售收入”:填报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

2)第10行“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填报从事代购代销、受托代销商品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专业从事代理业务的纳税人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不在本行填列,而是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填列到主营业务收入中。

3)第11行“包装物出租收入”:填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租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

4)第12行“其他”:填报在“其他业务收入”会计科目核算的、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业务收入,不包括已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反映的让渡资产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5、第1316行:填报“视同销售的收入”。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行为。第13行数据填列附表三第2行第3列。

1)第14行“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不具有商业实质或交换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

2)第15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

6、第16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税收规定的上述货物、财产、劳务之外的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7、第1726行“营业外收入”:填报在“营业外收入”会计科目核算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并据此填报主表第11行。

1)第18行“固定资产盘盈”: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数额。

219行“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填报纳税人因处置固定资产而取得的净收益。不包括纳税人在主营业务收入中核算的、正常销售固定资产类商品。

3)第20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填报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行为中,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其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实现的与收到补价相对应的收益额,在本行填列。

4)第21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填报纳税人因处置无形资产而取得的净收益。

5)第22行“罚款收入”:填报纳税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取得的罚款收入。

6)第23行“债务重组收益”: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纳税人,填报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

7)第24行“政府补助收入”:填报纳税人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实行会计制度下补贴收入核算的内容。

8)第25行“捐赠收入”:填报纳税人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926行“其他”:填报纳税人在“营业外收入”会计科目核算的、上述未列举的营业外收入

四、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13行。

2.2行=第38行。

3.3行=第4567行。

4.8行=第9101112行。

5.13行=第141516行。

6.17行=第1826行合计。

(二)表间关系

1.1行=附表八第4

2.2行==主表第1

3.13行=附表三第2行第3

4.17行=主表第11

 

 

 

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会计制度核算的有关明细科目分析填报,应准确归集收入分别填入相关项目。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1行“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2行“银行业务收入”:填报纳税人从事银行业取得的业务收入。

3.3行“银行利息收入”:填报纳税人存贷款业务等确认各项利息收入,包括:存放同业、存放中央银行、发放贷款及垫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利息收入。

4.4行“存放同业”:填报纳税人存放于境内、境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款项的利息收入。

5.5行“存放中央银行”:填报纳税人存放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种款项利息收入。

6.6行“拆出资金”:填报纳税人拆借给境内、境外其他金融机构款项的利息收入。

7.8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填报纳税人按照返售协议约定先买入再按固定价格返售的票据、证券、贷款等金融资产所融出资金的利息收入。

8.9行“其他”:填报纳税人除本表第4行至第8行以外的其他利息收入,包括债券投资利息等收入。

9.10行“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项目:填报纳税人在提供相关金融业务服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包括:汇款和结算手续费、银行卡手续费、代理手续费、顾问和咨询费、受托业务佣金等。

10.21行“保费收入”:填报纳税人从事保险业务确认的原保费收入和分保费收入。

11.22行“分出保费”:填报纳税人(再保险分出人)向保险接受人分出的保费。

12.23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填报纳税人提取的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再保险合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3.25行“证券业务收入”:填报纳税人从事证券营业收入、利息净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金额等于第263334行。

14.26行“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填报纳税人承销、代理兑付等业务实现的手续费收入和发生的各项手续费、佣金等,包括: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代理兑付证券、代理保管证券、证券委托管理资产手续费等收入。金额等于第272829303132行。

15.33行“利息净收入”:填报纳税人从事证券业务取得的利息净收入。

16.34行“其他业务收入”:填报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等。

17.35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填报纳税人核算的除上述金融业务外取得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金额等于3637行。

18.38行“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核算不作收入,按税收规定视同销售取得的收入。

19.39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不具有商业实质或交换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

20.40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不填报。

21.41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税收规定的上述未列举的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22.42行“营业外收入”:填报在“营业外收入”会计科目核算的与其营业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金额等于第434445464748行。并据此填报主表第11行。

23.43行“固定资产盘盈”:填报纳税人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收入中核算的固定资产盘盈数额。

24.44行“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填报纳税人因处置固定资产而取得的净收益。不包括纳税人在主营业务收入中核算的、正常销售固定资产类商品。

25.45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填报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行为中,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其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的。

26.46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填报纳税人因处置无形资产而取得的净收益。

27.47行“罚款净收入”:填报纳税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取得的罚款收入。

28.48行“其他”:填报纳税人在“营业外收入”会计科目核算的、上述未列举的营业外收入

四、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192535行。

2.2行=第31018行。

3.3行=第49行合计。

4.10行=第1117行合计。

5.19行=第2024行。

6.20行=第212223行。

7.25行=第263334行。

8.26行=第272829303132行。

9.35行=第3637行。

10.38行=第394041行。

11.42行=第4348行合计。

(二)表间关系

1.1行=主表第1行。

2.138行=附表八第4行。

3.38行=附表三第2行第3列。

4.42行=主表第11行。

 

 

 

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

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会计制度核算的收入,并据以填报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9行“投资收益”、第16行“不征税收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19行:填报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

2.1行“收入总额”:填报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金额为第2行至第9行的合计数。

3.29行:按税收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调整后的金额填报。

4.2行“财政补助收入”:填报纳税人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资金。来源于会计科目“财政补助收入”。

5.37行:累计金额填报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据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6.3行“上级补助收入”:填报纳税人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来源于会计科目“上级补助收入”。

7.4行“拨入专款”:填报纳税人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专项资金。

8.5行“事业收入”:填报纳税人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来源于会计科目“事业收入”。

9.6行“经营收入”:填报纳税人开展除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以外取得的收入。来源于会计科目“事业收入”。

10.7行“附属单位缴款”:填报纳税人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包括附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附属的企业上缴的利润等。来源于会计科目“附属单位缴款”。

11.8行“投资收益”:填报纳税人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和投资转让净收入。

12.9行“其他收入”:填报除第28行以外的收入。如捐赠收入、固定资产出租、盘盈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无形资产转让、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罚款净收入、其他单位对本单位的补助以及其他零星杂项收入等。来源于会计科目“其他收入”。

13.10行“不征税收入总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1121314行,据以填报主表第16行“不征税收入”和附表三第14行第4列。

14.11行“财政拨款”:填报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5.12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填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16.13行“政府性基金”:填报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17.14行“其他”:填报纳税人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18.15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金额等于第110行。

19.16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数额等于第15÷1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适用范围:准予扣除的全部支出项目金额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用第16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计算应纳税收入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金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金额=支出总额×第16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

四、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行至9行合计。

2.10行=第1114行合计。

3.15行=第110行。

4.16行=第15÷1行。

(二)表间关系

1.34567行=主表第1行。

2.8行=主表第9行。

3.10行=主表第16行=附表三第14行第4列。

 

 

 

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成本”、“其它业务支出”和“营业外支出”,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收入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1行“销售(营业)成本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支出”,并据以填入主表第2行。第1行=第2712行。

2.26行“主营业务成本”:纳税人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在会计核算中的主营业务成本。第2行=第3456行。本表第36行的数据,分别与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的“主营业务收入”对应行次的数据配比。

3.711行“其他业务支出”:按照会计核算中“其他业务支出”的具体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第7行=第891011行。本表第811行的数据,分别与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的“其他业务收入”对应行次的数据配比。第11行“其他”项目,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应在“其他业务支出”中核算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

4.1215行“视同销售确认的成本”: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计算的与视同销售收入对应的成本,第12行=第131415行。本表第1315行的数据,分别与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的“视同销售收入”对应行次的数据配比。每一笔被确认为视同销售的经济事项,在确认计算应税收入的同时,均有与此收入相配比的应税成本。本表第12行数据填列附表三第21行第4列。

5.1624行“营业外支出”: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在“营业外支出”中核算的有关项目。第16行=第1718192021222324行,并据以填入主表第12行。

1)第17行“固定资产盘亏”: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营业外支出中核算的固定资产盘亏数额。

2)第18行“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营业外支出中核算的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数额。

3)第19行“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营业外支出中核算的出售无形资产损失的数额。

4)第20行“债务重组损失”:填报纳税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

5)第22行“非常损失”: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营业外支出中核算的各项非正常的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坏帐损失等)。

6)第23行“捐赠支出”:填报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数。

7)第24行“其他”: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在会计账务记录的其他支出。其中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包括当年增提的各项准备金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企业计提的各项减值准备不在此行反映。

6.2528行“期间费用”: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销售(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第25行=第262728行。

1)第26行“销售(营业)费用”: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销售(营业)费用,并据以填入主表第4行。

2)第27行“管理费用”: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管理费用,并据以填入主表第5行。

3)第28行“财务费用”: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财务费用,并据以填入主表第6行。

四、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712行。

2.7行=第8行至11行合计。

3.12行=第131415行。

4.16行=第1724行合计。

5.25行=第262728行。

(二)表间关系

1.27行=主表第2行。

2.12行=附表三第21行第4列。

3.16行=主表第12行。

4.26行=主表第4行。

5.27行=主表第5行。

6.28行=主表第6行。

 

 

 

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并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会计核算的有关明细科目分析填报,应准确归集成本费用,分别填入相关项目。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1行“营业成本”:填报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金额等于第2173138行。

2.3行“银行利息支出”:填报纳税人经营存贷款业务等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同业存放、向中央银行借款、吸收存款、卖出回购金融资产、发行债券和其他业务利息支出。

3.11行“银行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活动相关的各项手续费、佣金等支出。

4.17行“保险业务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赔付支出、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手续费支出、分保费用、退保金、保户红利支出业务及管理费等支出总额,扣减摊回赔付支出、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摊回分保费用等项目后的支出总额。

5.19行“退保金”:填报纳税人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按照约定应当退还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

6.20行“赔付支出”:填报纳税人支付的原保险合同赔付款项和再保险赔付款项。

7.21行“摊回赔付支出”:填报纳税人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

8.22行“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填报纳税人提取的原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9.23行“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填报纳税人从事再保险业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10.24行“保单红利支出”:填报纳税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

11.25行“分保费用”:填报纳税人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用。

12.26行“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手续费、佣金支出。

13.28行“摊回分保费用”:填报纳税人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

14.31行“证券业务支出”:填报纳税人核算的证券手续费支出和证券其他业务支出。金额等于本表第323637行。

15.32行“证券手续费支出”:填报纳税人代理承销、兑付和买卖证券等业务发生的各项手续费、风险结算金、承销业务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及佣金支出。

16.38行“其他金融业务支出”:填报纳税人核算的除上述金融业务外与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对应的其他业务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支出。金额等于本表3940行。

17.41行“视同销售应确认成本”: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税收规定视同销售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金额等于本表424344行。

18.45行“营业外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金额等于本表第4647484950行。

四、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173138行。

2.2行=第3111516行。

3.3行=第410行合计。

4.11行=第121314行。

5.17行=第1830行。

6.18行=第1920212223242526272829行。

7.31行=第323637行。

8.32行=第333435行。

9.38行=第3940行。

10.41行=第424344行。

11.45行=第4650行合计。

(二)表间关系

1.1行=主表第2行;

2.41行=附表三第21行第4列;

3.45行=主表第12行。

 

 

 

 

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

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会计制度核算的所有支出项目及税收规定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并据以填报主表2行“营业成本”。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本表第110行:填报纳税人的所有支出项目。

2.1行“支出总额”:填报纳税人的支出总额(含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金额等于第210行合计

3.210行:填报按税收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调整后的金额。

4.3行“上缴上级支出”:填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来源于会计科目“上缴上级支出”。

5.4行“拨出专款”:填报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拨出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来源于会计科目“拨出专款”。

6.5行“专款支出”,填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要单独报账的专项资金的实际支出数。来源于会计科目“专款支出”。

7.6行“事业支出”:填报纳税人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来源于会计科目“事业支出”。

8.7行“经营支出”:填报纳税人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来源于会计科目“经营支出”。

9.8行“对附属单位补助”:填报纳税人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来源于会计科目“附属单位补助”。

10.9行“结转自筹基建”:填报纳税人达到基建额度的支出。来源于会计科目“在建工程”。

11.10行“其他支出”:填报上述第2行至第9行之外的支出,包括非常损失、捐赠支出、赔偿金、违约金等。

12.11行“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填报税收规定的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包括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具体分三种方式填报:

1)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采取据实核算支出项目的,根据实际发生额填报。

2)采取按分摊比例计算支出项目金额:填报金额=第1行×(1-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例)。

3)采取据实核算又按分摊比例计算支出项目金额:填报金额=(第112行)×(1-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例)。

13.14行“准予扣除的支出总额”:金额等于第111行。据此填报主表第2行“营业成本”。

四、表内、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行至10行合计。

2.14行=第111行。

(二)表间关系

1.14行=主表第2行。

 

 

 

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减少项目的金额。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本表纳税调整项目按照“收入类项目”、“扣除类项目”、“资产类调整项目”、“准备金调整项目”、“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其他”六个大项分类填报汇总,并计算出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的合计数。

数据栏分别设置“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四个栏次。“账载金额”是指纳税人在计算主表“利润总额”时,按照会计核算计入利润总额的项目金额。“税收金额”是指纳税人在计算主表“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金额。

“收入类调整项目”:“税收金额”扣减“账载金额”后的余额为正,填报在“调增金额”,余额如为负数,填报在“调减金额”。其中第4行“3.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除外,按“扣除类调整项目”的规则处理。

“扣除类调整项目”、“资产类调整项目”:“账载金额”扣减“税收金额”后的余额为正,填报在“调增金额”,余额如为负数,将其绝对值填报在“调减金额”。

“其他”填报其他项目的“调增金额”、“调减金额”。

采用按分摊比例计算支出项目方式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人,“调增金额”、“调减金额”须按分摊比例后的金额填报。

本表打*号的栏次均不填报。

(一)收入类调整项目

1.1行“一、收入类调整项目”:填报收入类调整项目第2行至第19行的合计数。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报。

2.2行“1.视同销售收入”:填报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应作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分析填报第3列“调增金额”。

2)金融企业第3列“调增金额”取自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38行。

3)其他企业第3列“调增金额”取自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13行。

4)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3.3行“2.接受捐赠收入”: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接受捐赠纳入资本公积核算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等于第2列“税收金额”。第1列“账载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4.4行“3.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填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应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和折让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1列与第2列的差额。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5.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填报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计税时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的收入,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税收规定按收付实现制确认的收入、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收入的确认、利息收入的确认、租金收入的确认等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应进行纳税调整产生的时间性差异的项目数据。

1列“账载金额”填报会计核算确认的收入;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收入或可抵减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按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确认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按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确认的可抵减暂时性差异。

6.6行“5.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十一《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第5列“权益法核算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产生的收益”的“合计”行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7.7行“6.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第3列“调增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根据附表十一《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分析填列。第1列“账载金额”和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8.8行“7.特殊重组”:填报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免税改组产生的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应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

1列“账载金额”填报会计核算的账面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收规定的收入金额;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应纳税调整增加的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应纳税调整减少的金额。

9.9行“8.一般重组”:填报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产生的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数据。

1列“账载金额”填报会计核算的账面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收规定的收入金额;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应纳税调整增加的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应纳税调整减少的金额。

10.10行“9.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第3列“调增金额”或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七《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第10行“合计”第5列“纳税调整额(纳税调减以“一”表示)”。附表七第5列“纳税调整额”第10行“合计”数为正数时,附表三第10行“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第3列“调增金额”取自附表七第10行第5列;为负数时,附表三第10行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七第10行第5列的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11.11行“10.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填报纳税人收到不属于税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会计上计入递延收益,税收规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产生的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数据。

1列“账载金额”填报会计核算的账面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收规定的收入金额;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应纳税调整增加的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应纳税调整减少的金额。

12.12行“11.境外应税所得”: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第2列“境外所得”合计行。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13.13行“12.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境外投资除合并、撤消、依法清算外形成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14.14行“13.不征税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第12行“不征税收入总额”。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15.15行“14.免税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行“免税收入”金额栏数据。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16.16行“15.减计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行“减计收入”金额栏数据。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17.17行“16.减、免税项目所得”: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4行“减免所得额合计”金额栏数据。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18.18行“17.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数据。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19.19行“18.其他”填报会计与税收有差异需要纳税调整的其他收入类项目金额。

(二)扣除类调整项目

1.20行“二、扣除类调整项目”:填报扣除类调整项目第21行至第40行的合计数。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报。

2.21行“1.视同销售成本”: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视同销售收入相对应的成本费用。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分析填报第4列“调减金额”。

2)金融企业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第41行。

3)一般企业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12行。

4)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3.22行“2.工资薪金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企业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和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收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额,对工效挂钩企业需对当年实际发放的职工薪酬中应计入当年的部分予以填报,对非工效挂钩企业即为账载金额,本数据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基数;第3列“调增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需分析填列。

4.23行“3.职工福利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企业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和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职工福利费,金额小于等于第22行“工资薪金支出”第2列“税收金额”×14%;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不填;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继续执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规定应纳税调减的金额等。

5.24行“4.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企业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和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教育经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金额小于等于第22行“工资薪金支出”第2列“税收金额”×2.5%,或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不填;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继续执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规定应纳税调减的金额等。

6.25行“5.工会经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企业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和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的工会经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工会经费,金额等于第22行“工资薪金支出”第2列“税收金额”×2%减去没有工会专用凭据列支的工会经费后的余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不填;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继续执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规定应纳税调减的金额等。

7.26行“6.业务招待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第2列“税收金额”经比较后填列,即比较“本行第1列×60%”与“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1行×5‰”或“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138)行×5‰”或“主表第1行×5‰”两数,孰小者填入本行第2列;如本行第1列≥第2列,本行第1列减去第2列的余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8.27行“7.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第3列“调增金额”取自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7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纳税调整额”,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10行“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第1列“账载金额”和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9.28行“8.捐赠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企业实际发生的所有捐赠。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不填;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10.29行“9.利息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其中,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的,再根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填报;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2列减去第1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4列“调减金额”。

11.30行“10.住房公积金”: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住房公积金;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不填;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12.31行“11.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第3列“调增金额”等于第1列;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13.32行“12.税收滞纳金”: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税收滞纳金。第3列“调增金额”等于第1列;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14.33行“13.赞助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且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公益性捐赠范围的捐赠,包括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第3列“调增金额”等于第1列;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广告性的赞助支出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处理,在第27行“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中填报。

15.34行“14.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不填;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会计核算中未列入当期费用,按税收规定允许当期扣除的金额。

16.35行“15.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补充性质的社会保障性缴款;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不填;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会计核算中未列入当期费用,按税收规定允许当期扣除的金额。

17.36行“16.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时,按会计准则规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分期摊销冲减财务费用的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需分析填列。。

18.37行“17.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第3列“调增金额”等于第1列;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19.38行“1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年度实际发生的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第3列“调增金额”等于第1列;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20.39行“19.加计扣除”:第4列“调减金额”取自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9行“加计扣除额合计”金额栏数据。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不填。

21.40行“20.其他”填报会计与税收有差异需要纳税调整的其他扣除类项目金额,如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应结转的存货成本、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相关扣除项目调整。

(三)资产类调整项目

.41行“三、资产类调整项目”:填报资产类调整项目第42行至第48行的合计数。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报。

2.42行“1.财产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金额,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让、处置所得(损失)和金融资产转让、处置所得等损失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税务机关审批的本纳税年度财产损失金额,以及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让、处置所得(损失)和金融资产转让、处置所得等损失金额,长期股权投资除外;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的绝对值填入第4列“调减金额”。

3.43行“2.固定资产折旧”: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行“固定资产”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正数;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行“固定资产”第7列“纳税调整额”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4.44行“3.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7行“生产性生物资产”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正数;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7行“生产性生物资产”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5.45行“4.长期待摊费用”: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0行“长期待摊费用”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正数;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0行“长期待摊费用”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6.46行“5.无形资产摊销”: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5行“无形资产”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正数;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5行“无形资产”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7.47行“6.投资转让、处置所得”:第3列“调增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需分析附表十一《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后填列。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8.48行“7.油气勘探投资”:第3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6行“油气勘探投资”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正数;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6行“油气勘探投资”第7列“纳税调整额”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9.49行“油气开发投资”:第3列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7行“油气开发投资”第7列“纳税调整额”的正数;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7行“油气开发投资”第7列“纳税调整额”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10.50行“7.其他”填报会计与税收有差异需要纳税调整的其他资产类项目金额。

(四)准备金调整项目

51行“四、准备金调整项目”: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第16行“合计”第5列“纳税调整额”的正数;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第16行“合计”第5列“纳税调整额”的负数的绝对值。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

52行“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从事房地产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利润;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本期将预售收入转为销售收入,其结转的预售收入已按税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利润转回数。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

(六)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

53行“六、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特别纳税调整规定,自行调增的当年应税所得。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

(七)其他

54行“六、其他”:其他会计与税收存在差异的项目,第1列“帐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不填报。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调增金额栏、调减金额栏大于等于0

55行“合计”: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分别等于第1204151525354行之和。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3...19行。

2.20行=第21行+22行+...40行。

3.41行=第4243...50行。

(二)表间关系

.一般企业:第2行第3列=附表一(1)第13行。

金融企业:第2行第3列=附表一(2)第38行。

2.6行第4列=附表十一第5列“合计”行的绝对值。

3.12行第4列=附表六“合计”行第2列的绝对值。

4.附表七第10行第5列为正数时:

10行第3列=附表七第10行第5列。

附表七第10行第5列为负数时:

10行第4列=附表七第10行第5列负数的绝对值。

5.14行第4列=附表一(3)第10行。

6.15行第4列=附表五第1行。

7.16行第4列=附表五第6行。

8.17行第4列=附表五第14行。

9.18行第4列=附表五第39行。

当主表23行为负数时:且23行负数的绝对值大于附表三第18行第4列,则附表三第18行第4列=附表五第39行=0;当主表23行为负数时:且23行负数的绝对值小于附表三第18行第4列,则附表三第18行第4列=附表五第39行=主表23行负数绝对值

10.一般企业:第21行第4列=附表二(1)第12行。

金融企业:第21行第4列=附表二(2)第41行。

11.27行第3列=附表八第7行。

27行第4列=附表八第10行。

12.39行第4列=附表五第9行。

13.附表九第1行第7列为正数时:

43行第3列=附表九第1行第7列。

附表九第1行第7列为负数时:

43行第4列=附表九第1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

14.附表九第7行第7列为正数时:

44行第3列=附表九第7行第7列。

附表九第7行第7列为负数时:

44行第4列=附表九第7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

15.附表九第10行第7列为正数时:

45行第3列=附表九第10行第7列。

附表九第10行第7列为负数时:

45行第4列=附表九第107列负数的绝对值。

16.附表九第15行第7列为正数时:

46行第3列=附表九第15行第7列。

附表九第15行第7列为负数时:

46行第4列=附表九第15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

17. 附表九第16行第7列为正数时:

48行第3列=附表九第16行第7列。

附表九第16行第7列为负数时:

48行第4列=附表九第16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

18. 附表九第17行第7列为正数时:

49行第3列=附表九第17行第7列。

附表九第17行第7列为负数时:

49行第4列=附表九第17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

19.附表十第17行第5列合计数为正数时:

51行第3列=附表十第17行第5列。

附表十第17行第5列合计数为负数时:

51行第4列=附表十第17行第5列的绝对值。

18.55行第3列=主表第14

19.55行第4列=主表第15

 

 

 

 

 

 

 

 

 

附表四《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填报本年及本年度纳税申报前5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的亏损额。本表反映纳税调整后所得为正数,按规定可弥补以前年度结转的亏损额。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1列“年度”:填报公历年份。第15行依次从6行往前推5年,第6行为本申报年度。

2.2列“盈利额或亏损额”:填报主表的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数据(亏损额以“-”表示)。

3.3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可以并入的合并、分立企业的亏损额(以“-”表示)。

4.4列“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金额等于第23列。

5.9列“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金额等于第5678列。(第4列为正数的不填)。

6.10列第15行“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分析填报主表第23行数据,用于依次弥补前5年度的尚未弥补的亏损额,15行累计数不得大于主表23行。10列小于等于4列负数的绝对值-9列。

7.6行第10列“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金额等于第15行第10列的合计数(610列的合计数≤64列的合计数)。

8.11列第26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填报前5年度的亏损额被本年主表中第24行数据依次弥补后,各年度仍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以及本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11列=4列的绝对值-9列-10列(第四列大于零的行次不填报)。

9.7行第11列“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填报第26行第11列的合计数。

四、表间关系

6行第10列=主表第24行。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填报本纳税年度发生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税和抵免税额。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免税收入

1.2行“国债利息收入”:填报纳税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4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填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5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免税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二)减计收入

1.7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本行填报政策规定减计10%收入的部分。

2.8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三)加计扣除额合计

1.10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填报纳税人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的金额。

2.11行“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填报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额。

3.12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工资优惠政策。

4.13行“其他”:填报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四)减免所得额合计

1.16行“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填报纳税人种植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取得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2.17行“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填报纳税人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3.18行“中药材的种植”:填报纳税人从事中药材的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4.19行“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填报纳税人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5.20行“牲畜、家禽的饲养”:填报纳税人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6.21行“林产品的采集”:填报纳税人从事采集林产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7.22行“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填报纳税人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8.23行“远洋捕捞”:填报纳税人从事远洋捕捞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

9.24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免税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10.26行“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填报纳税人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11.27行“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填报纳税人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额。

12.28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税所得税收优惠政策。

13.29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填报纳税人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不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该项目的所得。

14.30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填报纳税人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所得。

15.31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填报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32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五)减免税合计

1.34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纳税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2.35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填报纳税人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征企业所得税税额。

3.36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填报纳税人经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者免征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37行“过渡期税收优惠”:填报纳税人符合国务院规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给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

5.38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六)、第39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填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七)抵免所得税额合计

1.4143行,填报纳税人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44行“其他”:填报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八)减免税附列资料

1.45行“企业从业人数”项目,填报纳税人全年平均从业人员,按照纳税人年初和年末的从业人员平均计算,用于判断是否为税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2.46行“资产总额”项目,填报纳税人全年资产总额平均数,按照纳税人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用于判断是否为税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3.47行“所属行业(工业企业其他企业)”项目,填报纳税人所属的行业,用于判断是否为税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1行=第2345行。

2.6行=第78行。

3.9行=第10111213行。

4.14行=第152529303132行。

5.15行=第1624行合计。

6.25行=第262728行。

7.33行=第3435363738行。

8.40行=第41424344行。

(二)表间关系

1.1行=附表三第15行第4列=主表第17行;

2.6行=附表三第16行第4列=主表第18行;

3.9行=附表三第39行第4列=主表第20行;

4.14行=附表三第17行第4列=主表第19行;

5.39行=附表三第18行第4列;

6.33行=主表第28行;

7.40行=主表第29行。

 

 

 

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填报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来源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和抵免的所得税额。

三、各项目填报说明

1.1列“国家或地区”:填报境外所得来源的国家或地区的名称。来源于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所得可合并到一行填报。

2.2列“境外所得”:填报来自境外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境外发生的成本费用后的金额。

3.3列“境外所得换算含税收入的所得”:填报第2列境外所得换算成包含在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

境外所得换算含税收入的所得=适用所在国家地区所得税税率的境外所得÷(1—适用所在国家地区所得税税率)+适用所在国家预提所得税率的境外所得÷(1—适用所在国家预提所得税率)

4.4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境外所得按税收规定弥补以前年度境外亏损额。

5.5列“免税所得”:填报按照税收规定予以免税的境外所得。

6.6列“弥补亏损前境外应税所得额”:填报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前的应税所得额。第6列=3列-4列-5

7.7列“可弥补境内亏损”:填报境外所得按税收规定弥补境内亏损额。

8.8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弥补亏损前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可弥补境内亏损后的金额。

9.9列“税率”:填报纳税人境内税法规定的税率25%

10.10列“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填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与境内税法规定税率的乘积。

11.11列“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实行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的纳税人填报第1016列。本列填报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所得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可分为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子公司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直接抵免税额;从境外二级子公司取得的所得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间接抵免税额。二级子公司可抵免税额=(纳税人分得的所得÷同一纳税年度子公司税后应分配总额)×(子公司分得的所得÷同一纳税年度二级子公司税后应分配总额)×二级子公司同一纳税年度已缴所得税。

12.12列“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13.13列“本年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填报本年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缴纳所得税,在本年度允许抵免的金额。

14.14列“未超过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的余额”:填报本年度在抵免限额内抵免完所得税后,可用于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待抵免的所得税额。

15.15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税额”:填报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完毕结转到本年度抵免的企业所得税。

16.16列“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填报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境外所得未抵免余额。

17.17列“定率抵免”。本列适用于实行定率抵免境外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填报此列的纳税人不填报第1116列。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一)表内关系

1.6列=第345列。

2.8列=第67列。

3.10列=第8×9列。

4.14列=第1213列。

5.7列各行金额≤同一行次的第6列。当某行第6列≤0时,同一行次的第7列为0

6.13列“本年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第12列某行≤同一行次的第11列,第13列=第12列;当第12列某行≥同一行次的第11列,第13列=第11列。

7.14列“超过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的余额”各行=同一行的第1213列,当计算出的值≤0时,本列该行为0;当计算出的值≥0时,第14列=第15列。

8.15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所得税额”各行<同一行次的第14列;第13列合计行+第15列合计行=主表第32行。

(二)表间关系

1.2列合计行=附表三第12行第4列。

2.7列合计行=主表第22行。

3.10列合计数=主表第31行。

4.13列合计行+第15列合计行=主表第32行。

5.17列合计行=主表第32行。

 

 

 

附表七《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填报。主要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计税基础以及会计与税收差异。

三、各项目填报说明

1.1列、第3列“账载金额(公允价值)”:填报纳税人所有的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进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会计准则核算的期初、期末金额。

2.2列、第4列“计税基础”:填报纳税人所有的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进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按照税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3.5列“纳税调整额”=(第4列-第2列)-(第3列-第1列)。

四、表间关系

10行第5列为正数时:

10行第5列=附表三第10行第3

10行第5列为负数时:

10行第5列负数的绝对值=附表三第10行第4

 

 

 

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制度填报。本表填报纳税人本年发生的全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有关情况、按税收规定可扣除额、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及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等。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1行“本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填报纳税人本期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

2.2行“不允许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填报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3.3行“本年度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根据本表第1行和第2行计算填报,第3行=1行-2行。

4.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

一般企业:填报附表一(1)第1行的“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额;

金融企业:填报附表一(2)第1行“营业收入”+第38行“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收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填报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

5.5行“税收规定的扣除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规定的扣除率。

6.6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根据本表计算结果填报,第6行=第4×5行。

7.7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纳税调整额”:根据本表计算结果填报。当本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小于或等于本年扣除限额时,本行=第2行;当本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大于本年扣除限额时,本行=第16行。

8.8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当本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大于本年扣除限额时,直接将差额填入本行;当本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小于或等于本年扣除限额时,本行填0

9.9行“加: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填报以前年度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但未扣除,需要结转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0.10行“减: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根据本表计算结果填报,当本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大于或等于本年扣除限额时,本行=0。当本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小于本年扣除限额时,其差额如果小于或者等于第9行“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直接将差额填入本行;其差额如果大于第9行“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本行=第9行。

11.11行“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根据本表计算结果填报,本行=第8910行。

四、表间关系

7行=附表三第27行第3列。

10行=附表三第27行第4列。

 

 

 

 

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核算的资产折旧、摊销,会计与税收核算有差异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并据以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3行至第46行。

三、各项目填报说明

1.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应提取折旧、摊销的资产原值(或历史成本)。

2.2列“计税基础”,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据以计算折旧、摊销的资产价值。

3.3列: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提取折旧、进行摊销的年限。

4.4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提取折旧、进行摊销的年限。

5.5列: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核算的资产账面价值、资产折旧、摊销年限及资产折旧、摊销率计算的资产折旧、摊销额。

6.6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的资产计税基础、资产折旧、摊销年限及资产折旧、摊销率计算的资产折旧、摊销额。

7.7列=第56列,正数为调增额,负数为调减额。

四、表间关系

1.1行第7列为正数时:

1行第7列=附表三第43行第3列;

1行第7列为负数时:

1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附表三第43行第4列。

2.7行第7列为正数时:

7行第7列=附表三第44行第3列;

7行第7列为负数时:

7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附表三第44行第4列。

3.10行第7列为正数时:

10行第7列=附表三第45行第3列;

10行第7列为负数时:

10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附表三第45行第4列。

4.15行第7列为正数时:

15行第7列=附表三第46行第3列;

15行第7列为负数时:

15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附表三第46行第4列。

5.16行第7列为正数时:

16行第7列=附表三第48行第3列;

16行第7列为负数时:

16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附表三第48行第4列。

6.17行第7列为正数时:

17行第7列=附表三第49行第3列;

17行第7列为负数时:

17行第7列负数的绝对值=附表三第49行第4列。

 

 

 

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以及会计核算与税收差异填报,据以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49行。

三、各项目填报说明

1.1列“期初余额”: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核算的各项准备金期初数。

2.2列“本期转回额”: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核算因价值恢复、资产转让等原因转回的准备金本期转回数。

3.3列“本期计提额”: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核算的因资产减值发生的准备金本期计提数。其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填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减值额扣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因公允价值上升的变动增值额后,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4.4列“期末余额”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核算的准备金期末数。

5.5列“纳税调整额”:金额等于第3列“本期计提额”-第2列“本期转回额”。如为正数,则调增额;如为负数,则为调减额。

四、表间关系

17行第5列如为正数:

17行第5列=附表三第51行第3列;

17行第5列如为负数:

17行第5列=附表三第51行第4列。

 

 

 

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持有收益、处置收益,以及上述业务会计核算与税收的差异调整情况,据以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表》相关项目。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纳税人应按被投资方逐项填报,同时填列以前年度结转投资损失本年度弥补情况。

1.2列“期初投资额”:填报年初此项投资余额。

2.3列“本年度增(减)投资额”:填报本年度内此项投资额增减变化。

3.4列“初始投资成本”:填报纳税人取得该长期股权投资支付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及支付的相关税费。

4.5列“权益法核算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产生的收益”:填报纳税人在权益法核算下,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辩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的金额。此列合计数填入调整表中的第6行第4列。

3.6列“会计核算投资收益”:填报纳税人在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期间会计上核算的投资收益。

4.7列“会计投资损益”: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投资损益,不包括投资转让所得。

5.89列“税收确认的股息红利”:填报纳税人在本年度取得的税收确认的股息红利,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填入第8列“免税收入”,否则填入第9列“全额征收收入”。

6.11列“投资转让净收入”:填报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7.12列“投资转让的会计成本”:填报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会计核算的投资转让成本。

8.13列“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投资转让成本。

9.14列“会计上确认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填报纳税人按会计核算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所得以正数反映,损失以负数反映。

10.15列“按税法计算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如为正数,为本期发生的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如为负数,为本期发生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在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四、投资损失补充资料填报说明

本部分主要反映投资转让损失历年弥补情况。如“按税收计算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与“税收确认的股息红利”合计数大于零,可弥补以前年度投资损失。

1.“年度”:分别填报本年度前5年自然年度。

2.“当年度结转金额”:当年投资转让损失需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金额。

3.“已弥补金额”:已经用历年投资收益弥补的金额。

4.“本年度弥补金额”:本年投资所得(损失)合计数为正数时,可按顺序弥补以前年度投资损失。

5.“以前年度结转在本年度税前扣除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填报本年度弥补金额合计数+第一年结填入附三表中“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所得”调减项目中。

五、表间关系

5列“合计”行=附表三第6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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