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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动了退休股东的“奶酪”?

 songsgt 2013-11-18
债转股动了退休股东的“奶酪”?
2012.8.12人民法院报
黄延丽
  

  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土产公司)在转制时,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83名职工委托12名显名股东登记注册成立转制企业,并一直采取公司法并未规定的“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表决。期间一度亏损的土产公司向股东集资渡过难关,实现盈利后欲以债转股的方式“回馈”股东时,却遭9位退休股东诉讼“弹劾”,质疑公司实行十几年的股东代表会议的合法性,并认为债转股决议侵害了退休职工的权益,要求法院判定无效。

  近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原告9人的股东身份,“债转股对象”条款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保障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持十多年的公司运行机制也得以持续。据了解,本案是佛山中院审理的首宗涉企业转制案件。

  股东代表代持股 权利代行逾十年

  2000年5月,包括原告简某等9人在内的83名土产公司职工分别办理了《持股委托书》,委托12名注册股东代持股。“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改制时我们95名公司职工全部都购买了股份。注册股东容纳不下这么多人。为了变通,大家一致同意采取选举股东代表代持股的方式。”土产公司经理刘某介绍改制情况时说:“当时公司专门制定了一个《组建机构细则》,选举、持股方式、股东权利、股东会会议运作等等,在里面都规定得很明确。”《组建机构细则》(下称《细则》)规定,每一企业内部机构选举产生一名显名股东,由注册股东代表人代表非注册股东签署文件。注册股东和非注册股东在公司内部没有差异,同股同酬、同股同权,同样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细则》同时明确,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单位享有一个单位的发言权、选举权、表决权、财产占有权和利益分享权;股东离开公司后没有表决权;离开公司包括内退、病退、离退休或调离。

  让刘经理感到费解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但公司十多年来一直是采取这种形式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9名原告在退休前,有6人都担任过股东代表,也参加过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表决。平稳运行十多年,为什么倒戈相向呢?”

  盈利后 “债转股”转出官司风波

  2006年,土产公司因资金短缺一度陷入经营困难,向在职股东59人集资后,企业终于实现扭亏为盈。2010年3月,实现盈利的土产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决定把在2006年公司资金严重短缺时,以持股为份额对员工个人的集资款(债权融资)转化为股权融资,同时对《公司章程》中股东人数、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股东代表大会等进行了修改,并完成了备案登记。

  实现盈利后将职工债权转为股权,本是大喜事,为何又转出了“官司”?问题就出在《债转股方案》中的两项条款:一、债转股对象:有集资款的在职股东;二、债转股数量:员工按原持股数1股的基础上转增1股;中层按原持股数1股的基础上转增2股;董事、监事按原持股数1股的基础上转增3股。虽然该方案得到了当时有集资款的59名在职职工的签名确认,但却让原告简某等9名退休职工难以接受:“他们将我们这些退休股东的利益排除在外,凡是股东都应享有增股的权利。我们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2010年9月1日,原告简某等9人以出具《取消委托说明书》的方式单方取消对各自受托人的委托。

  九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按照九原告认缴的出资额向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备案,严重侵犯了九原告的股东权益,请求判决确认九原告的股东身份,责令被告到佛山市工商局办理九原告股东姓名和出资额的登记手续,并置备九原告作为股东的股东名册。第二,被告并未通知九原告参加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和“债转股”的增资扩股决议均应因程序违法无效,请法院判决支持。同时,九原告认为,《债转股方案》中的对象限定在有集资款的在职股东,从而剥夺了退休股东的股东权利,按照职位高低的配股方式也明显不合理,严重侵犯了九原告作为股东的股东权利。

  被告土产公司辩称,一、九原告与注册股东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由注册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没有侵犯九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九原告未登记在公司章程上,不符合确认股东身份的外在条件;同时按照《细则》,九原告退休后已经不能行使表决权,也不具备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条件,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有委托持股的约定在先,双方应当遵守在前的约定,法院不予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四、被告公司转制后一直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由在职、有表决权的股东选举股东代表行使表决权,决策公司重大事项。因此2010年章程中关于股东代表大会的规定、《债转股方案》及有关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九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九原告股东身份,“债转股对象”的条款无效,驳回九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尊重公司自治 抵制侵害股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九原告是被告公司部分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但委托持股属九原告与相关受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须对其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及其形成的相关法律事实予以尊重。股东姓名、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属土产公司各股东的意思自治范畴,九原告必须先与其他股东达成协商。因此,法院对原告直接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注册股东和在职职工选举产生的非注册股东组成的股东代表大会对土产公司的章程修订、利润分配等一系列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策并最终贯彻执行,该股东代表大会制度已持续实际执行逾十年。上述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虽在公司法中未有相应规定,但应视为转制职工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意思自治,土产公司实行的《细则》应确认为有效。经审查,土产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关于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亦是通过上述股东代表大会予以表决,并得到当时全部股东代表的一致通过,且修改的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土产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关于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和2010年3月30日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关于《债转股方案》的效力问题。公司治理的最大特点在于公司自治,是否进行债转股以及转股的条件是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对商业形势的把握和判断,属公司自治范围。《债转股方案》不仅得到土产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全体股东代表的一致通过,而且,亦取得对土产公司享有集资款债权的全部在职股东的一致同意,《债转股方案》的通过程序并无瑕疵。但《债转股方案》将债转股的对象限定为有集资款的在职股东,将已退休的股东排除在外,对包括简某等9人在内的已退休股东的相关权益确有损害。因此,为维护土产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确认“债转股对象”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司法观察

  对法律短板

  不全盘否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十年前的企业改制的各种遗留隐患逐渐暴露,不少案件陆续进入司法程序。法官在审判中所面临的不仅仅是处理当事人诉求,还要处理好更深层次的问题:怎样评价历史?怎样规范现在?怎样示范以后?佛山中院民二庭法官张文认为,改制企业因历史原因通常存在不同程度的“先天不足”的法律短板,但是不能因为这些不足对企业十几年的经营进行简单地全盘否定,对历史问题和当前矛盾在处理上需要作一定的区分。

  历史问题历史地看待。基于改制初期的历史特殊性,司法对于历史既成事实不能责备求全,应该持宽容的裁判态度;但对现时阶段的问题,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予以规范要求。就本案来看,将股东分为注册股东和非注册股东是当时全体转制职工的共同选择,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已形成既定历史事实,全体转制职工应对自己的选择予以充分尊重。而非注册股东显名化,是目前阶段产生的问题,必须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并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司法裁判尊重公司自治。鼓励交易、股东自治、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核心。股东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原则上应由股东依其自身意思加以调整,同时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立法以及司法机关不应随意干涉。因此,司法审判原则上应尊重股东之间的私人协议在公司案件中的意义。就本案来讲,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但转制企业的经营管理属依全体转制职工共同意愿形成的公司治理契约,转制企业已按该契约作出一系列经营管理决策并实际执行多年。全体转制职工应信守契约,否则转制企业多年的经营成果将被全部推翻,造成企业经营管理混乱。

  处理好公司自治和强制性规范的关系。公司治理的最大特点是公司自治,但公司自治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只应当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通常在私人自治失败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司法介入通常是在公司自治失灵时对公司治理的救济和补充。结合本案,转制企业对是否实行债转股及其具体方案具有充分的主导性。但若转制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存在严重侵害企业职工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适当介入予以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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