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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应当充分考虑合理性原则

 神州国土 2013-11-21
行政执法应当充分考虑合理性原则

  案情

  

  申请人某面粉加工厂建于1988年。2010年9月,该县环保部门接到群众投诉申请人噪声粉尘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执法人员到该企业进行了调查,并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建设配套防治污染设施。整改期间,经检测申请人厂界噪声超过标准。被申请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面粉加工厂实行关停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了相应的配套防治污染措施,并且还将进一步整改,直至达到环保的要求,而且申请人不是在居民区内开办的持续污染的企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停决定不适当,处罚畸重。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其实施行政管理措施。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停决定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并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请人作出关闭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本案申请人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事实清楚,整改后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关停处罚,法律上有依据,但是却违反了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施行政管理的手段有责令限期治理、加收排污费、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等多种方式,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采取适当的行政管理手段。申请人从事的是粮食加工行业,不属于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造纸、制药等重污染行业,因其经常在夜间生产影响周围居民休息,引起居民投诉,行政机关对其处罚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扰民问题,不应导致直接关闭该企业的后果。作为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监管和保障双重职责,既要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管理,也应为其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依据当地城市规划、工业企业布局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对申请人实施何种行政管理措施。如果申请人具备治理条件,应当准许其限期治理或责令停业,达标后再允许其恢复生产;如果企业难以就地治理但可以搬迁,被申请人应当要求其搬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搬迁条件;如果申请人既难以就地治理又不具备搬迁条件才可予以关闭。但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就地治理的条件进行论证,也没有与申请人讨论企业搬迁的可行性,没有充分运用其他可以采取的管理方式,直接作出了使申请人权益遭受最大损害的关停处罚,申请人为此受到的损害超过了该行为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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