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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下的讯问策略简析

 徐徐读书 2013-12-13
录音录像下的讯问策略简析

  

  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推行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对于推动刑事证据制度科学化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皆具重要意义。当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也对习惯于传统讯问模式的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研究全程录音录像背景下职务犯罪讯问策略就显得至为关键。笔者认为,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初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切实端正司法理念

  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样置身于镜头之中,一言一行都代表着侦查人员的形象和素质,同时决定着证据的效力。只有端正司法理念,才能够“成于心,发于行”,在镜头前挥洒自如。

  1.侦查人员应认识到录音录像的意义。首先,传统的封闭审讯模式下经常刻意使犯罪嫌疑人感到孤立无援,缺乏对其人格的尊重。这种对立情绪下的审讯不仅难以奏效,而且不适当的欺骗、威胁和引诱手段容易为供述人日后翻供提供借口,埋下隐患。其次,传统讯问笔录难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的表情、动作、声音等各个细节,录音录像能起到证据固定和补强作用;另外,录音录像已固定了前期供述,可以对翻供在心理上形成一种约束;最后,借助于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恶意污蔑就不攻自破。

  2.侦查人员应转换讯问心态。有的侦查人员习惯性地持有一种重打击、轻保护的心理,认为犯罪嫌疑人就应该配合查办案件,他们的很多辩解、要求是“无理”的,是“认罪态度恶劣”的典型表现。侦查人员必须彻底摈弃这种陈旧的观念,只有尊重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格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侦查人员就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不说话、不配合而在镜头前愤怒或者采取过激行为。反之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认真分析利害关系,因势利导并取得较好讯问效果。

  二、准确把握审讯角色

  讯问是讯问人员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和经验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直接言词发问,其最终目的就是要获得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的直接供述或者明白无误的无罪辩解。现代诉讼理念下,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任何讯问不得违背自愿性原则,也不得对供述的真实性造成影响,讯问人员扮演的只能是一定限度内的“引导者”和“谈判者”的角色。我国虽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从国际司法潮流和确保犯罪供述稳定性的角度来说,讯问人员也应该把自己定位在“引导者”和“谈判者”的角色上。

  “引导者”的角色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心理。“一个人当他认识到供述的后果比因为欺骗而持续的焦虑更令人向往的话,他会选择自白(告诉案件真相)。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供述的后果比与欺骗相随的焦虑更糟糕的话,他会选择继续撒谎。”1理解了这一点,侦查人员就会在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施加影响上下功夫,从而使其内心倾向于供述,做好引导工作。

  所谓“谈判者”,就是要认识到每个人都是一个追求最大利益的理性人,同时又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有权处分其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讯问人员作为一方主体,代表国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犯罪嫌疑人作为另一方主体,总是用尽办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刑事诉讼其实就是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场博弈。作为讯问人员,在讯问中应尽量利用道德攻势,让犯罪嫌疑人感觉到罪行上的可救赎性,并愿意在道德的催动下供述犯罪行为。我国当前实行起诉法定原则为主、起诉便宜原则为辅的公诉制度,对于举棋不定的犯罪人,应该尊重其主体地位,与之进行及时、诚信的沟通谈判,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对抗,节约资源。引导者和谈判者的角色,会使讯问人员站在一个平等的角度对待犯罪嫌疑人,其方式方法会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受尊重的感觉,这种心态下作出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其自愿性和真实性都比较可靠,以后推翻供述的可能性也较小。

  三、有效控制审讯气氛

  有效控制审讯气氛是侦查人员“引导者”和“谈判者”角色的必然要求。在初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推进,从谈话的时间、地点到谈话的内容,侦查人员都起到一种主导作用,并有能力和义务控制审讯气氛,把握局势。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侦查人员要保证讯问能够顺利进行而不至于冷场;面对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必须做好各种讯问策略的安排设定,确保讯问按照侦查人员主导的思路往前进行,双方交流不至于中断;二是侦查人员要确保通过审讯,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最大的信息量,经过对比分析,查证或者排除犯罪。如何有效控制审讯气氛是一个方法多样、因人而异的谋略技巧。尽管技巧可以千变万化,但自信的神态与审讯布局的合理安排甚为关键。

  所谓自信的神态,主要表现在审讯人员的言语和举止动作,比如坚定的语气,不时的微笑,礼貌的动作。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和各种辩解,既不能一味信任,也不能一概排除,而是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情况以及各种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通常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人员考虑最多的就是:“讯问人员掌握我犯罪的证据吗”、“他们掌握我哪些证据”,通过自己与讯问人员的正面交锋后做出判断,然后决定自己下一步的策略。如果讯问人员在心态上的不坚定,势必会影响神态上的表现,比如词不达意或者前后矛盾,甚至一句话的语气有些不肯定,都会强化犯罪嫌疑人“他们不掌握证据,只是在蒙我、骗我”的对抗心理,讯问人员的信心能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明确的信号,使其在揣摩讯问人员掌握的证据时倾向于相信讯问人员已经获取大量犯罪证据,从而在心理上倾向于供述犯罪事实。

  审讯布局包括审讯人员安排和审讯场所布置等内容,合理安排审讯布局必须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影响。在选择讯问人员上,要坚持因事、因人而异原则,针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和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确定比较有把握的两名或多名侦查人员参与审讯。“审讯室必须要整齐、干净,没有其他杂物,因为这些东西将分散被讯问者的注意力,破坏讯问的有效性”,2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思路。讯问室内讯问人员的位置与犯罪嫌疑人不宜太远,那样将会容易中断和阻挠犯罪嫌疑人与审讯者的交流,“会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得以一定程度上的放松,并存在不被抓住的侥幸。”3也不宜太近,那样会使犯罪嫌疑人压力过大而产生自然的抵触,使得审讯难以进行。

  四、严格遵守审讯底限

  相对于审讯技巧的灵活性,审讯底限是限制审讯人员审讯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和法理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它的标准是明确的,不允许审讯人员随意发挥。一些法治发达国家衡量讯问手段是否合法,一般标准是根据违反真实性、自愿性以及违背社会公德的程度。笔者认为,在审讯过程中应坚持以下“三不”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至于虚假供述、不超过合理限度。

  1.不违反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禁止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的行为目前共识都明确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对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手段的运用,应做一个宽泛的理解——必须是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才是法律限制的手段。因为无论是哪种讯问方法和技巧,都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威胁、引诱或者欺骗性。如果一律严格禁止,势必使讯问没有存在意义,也不符合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国外大部分国家没有完全禁止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而只是从是否会危害供述的真实性及是否违背主体自愿性的角度加以衡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所以,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不存在违反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问题。即使是未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自愿性也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衡量标准。因为无论是哪种讯问方式,只要不是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的,任何方式的说服、劝告或者是威胁、欺骗、引诱对犯罪嫌疑人都是有压力的,没有任何人愿意作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如果说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肉体的方式违反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那么有什么理由证明诸如威胁、引诱和欺骗的精神打压方式就没有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侵犯呢?所以,违反自愿性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衡量标准,而是要用真实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来具体衡量。

  2.不至于虚假供述。也就是真实性原则。美国学者弗雷德·英博称:“审讯人员在任何案件中,当怀疑特殊的哄骗方式是否允许时,可以实行这种方针,即对自己提出下列问题:‘我将要做什么?’或者:‘这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审讯人员应该继续去做打算做的事情,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审讯人员应该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情或想说的话。这是审讯人员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标准。”4无论是威胁、引诱还是欺骗,都必须严格按照这个标准进行审查,一旦感觉有可能导致不真实的供述,那么这种方法就是过度的,不能加以使用。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不是犯罪人,即使威胁的力度很大,由于他不是犯罪人,所以也不会作出和其他证据吻合的供述;对于讯问人员的引诱,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一般来说他不会按照讯问人员的引诱顺杆爬,换取一个从轻的处理,因为如果按照事实处理,他会无罪释放,显然他不会违心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至于单独的欺骗,更难使一个对案情不了解的人完整地陈述出犯罪的细节。所以一般来说,只有内心清楚犯罪事实的真正犯罪人在力求寻找一种最好处理结果的心态下,才可能会对侦查人员的相关威胁、引诱、欺骗行为产生回应。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即使在法律限度内的威胁、引诱、欺骗,也有可能导致违反真实性的陈述,如果讯问人员过分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也有可能使有罪的人在记忆模糊时甚至是出于讨好讯问人员的动机下承认没有的犯罪事实,无罪的人则因为难以忍受过度的压力而宁愿承认没有的事情。这种没有客观性做基础的证据同样是不能使用的。

  3.不超出合理限度。也有学者称合理性原则。5因为是否导致虚假供述只是一个从结果判断的标准,如何衡量虚假,还是要由合理限度来判断。按照比较普遍的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判断,采用某种方法容易导致虚假,它就不合理。一般的威胁、引诱、欺骗并不当然违反真实性原则,但是,即便是获取了真实的口供,如果是以违反合理的限度获取的,也难以找到法理上的正当性依据。在美国,扮成牧师欺骗教徒和扮成律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都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公共道德而对证据加以排除使用的,其行为“使社会震惊”,使法庭和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6这种行为一般是被社会大众认为危害性极大,大到足以抵消人们对犯罪的愤慨。所以,我们也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限制那些严重破坏公共道德的行为,因为讯问人员毕竟是代表社会的正义角色,采用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缺乏法理正当性,且会使社会公众对讯问人员失去信任,最终怀疑其执法公正程度,其结果是得不偿失。当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有影响的案例来确立讯问手段的合理性标准,应该根据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尽快确立合理限度的标准,比如扮成律师骗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应该视为超出合理限度的范围。

  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明确的形式标准,讯问人员比较容易操作掌握;不至于虚假供述是一种实质结果,是证据客观性的必然要求;不超过合理限度是把握供述真实性的操作标准,是形成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经验上的大众标准。讯问人员只要确保不违反这三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标准,就不会导致讯问行为出现违法现象,不会导致证据效力遭到否定。

  当然,没有围绕立案查证的扎实的证据,就难以在审讯中掌握主动;没有与审讯同时进行的查证工作,就难以迅速证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使供证有效结合查明事实。所以,在注重初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同样不能忽略审讯前后的其他配合工作,才能够真正使初次讯问达到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

  1Fred E inbauJohn E ReidJoseph P.Buckley.Criminal 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s 3rd edition BaltimoreWilliams & Wilkins.1986.332.

  23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98.

  4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276.

  5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J.法学,2000.(3):23.

  6毕惜茜.侦查讯问策略运用的法律界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3):100.

  编辑:王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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