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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刘刘4615 2013-12-31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一、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债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内容的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企业的免税收入。

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相比,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享受免税待遇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既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由于国债是以政府信用作为支撑的,风险较低,因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企业投资地域的全球化,一些投资者不但选择购买中国的国债,而且愿意选择购买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当购买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时,依照本条的规定,这种由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能享受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而应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本国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是一项通行的做法,这是由于国债的利息完全由国家财政资金支付,如果对其征税,一方面相当于对国家财政支付的利息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再收回一部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将减少国债购买者最终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利于鼓励企业购买国债。我国也一直对企业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采取免税的办法。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国库券即国债,当时主要为纸质券,后来随着记账式凭证的逐步采用,现在一般通称为国债,专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家公债。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的种类繁多。按国债的全面形式可分为三大品种,即:无记名式(实物)国债、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其中无记名式国债已不多见,而后两者则为目前的主要形式。国债市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债发行市场,也称一级市场。二是国债流通市场,也称为二级市场。企业购买国债,不管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购买,其利息收入均享受免税优惠。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需要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 20111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也规定了这方面的免税优惠政策:即“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不同,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一个企业对另一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投资企业要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免税,到底需要符合什么条件?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符合什么条件?

本条从以下两个方面回答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涉及的问题: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便可以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及经营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包括:(1)投资者开办独资企业,并独自经营;(2)与其他企业合作并派人员进行管理或参与管理;(3)投资者投入资本,不参与经营,必要时可派人员任顾问或指导;(4)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买入现有企业一定数量的股票,通过股权获得全部或相当部分的经营权,从而达到收购该企业的目的。由于居民企业间的直接投资对解决就业有促进作用,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也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而各国一般都给予税收上的优惠,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也易于辨认。

第二、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具有较大的投机成份,因而不在优惠范围之内。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释义」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

依照本条以及本实施条例第一章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果要享受免税优惠,也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本实施条例第一章规定,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是指该机构、场所拥有、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等,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控制的股权而取得的。与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作了上述规定。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不得依照本条的规定享受免税优惠,而只能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本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预提税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

第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也不包括对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短期炒作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短期炒作的具体标准,也是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这一限制的目的,与对居民企业的限制一样,也是从限制投机、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在于鼓励非居民企业对居民企业的生产经营性投资,而不鼓励非居民企业的投机性较强的短期持有行为。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条件的规定。

对非营利组织规定了以下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享受免税优惠。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内容的解释和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但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到底什么是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又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享受免税优惠?这就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与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近年来,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速度非常快。2005年底,全国各类非营利组织已发展到31.5万个(其中社会团体16.8万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4.58万多个,基金会999个),比2001年的21万个增长了50%,年平均增长10%左右。非营利组织对于弥补政府在公共管理领域中的不足、帮助救助弱势群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所得税法也基本上都明确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防止企业利用有关非营利组织优惠政策的规定而冒充非营利组织逃避纳税义务,各国在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也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之间的界线,严格规定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比如,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规定,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是指致力于公共利益而非促进私人组织之利益,且符合免税条件的慈善组织。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认为,只有符合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5个特征的组织,才可被视为非营利组织,其中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我国目前已经公布施行的一些有关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对有关非营利组织进行了法律界定,一般认为,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其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我国现行的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上述规定虽然也对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法人作了界定表述,但并未对其要件作明确规定。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明确要求要对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进行重新界定,本实施条例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国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解决这一问题。

本条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总结近年来非营利性组织运作的经验基础上,参考国际惯例,对非营利组织规定了以下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享受免税优惠。

一、成立要件

    本条第(一)项规定,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必须是在成立时依法履行了有关登记手续的组织。如前所述,我国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成立时都需要到相关机关进行依法登记。目的是能够由登记机关对该组织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以保证其活动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二、行为要件

本条第(二)项规定,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必须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如果一个组织,虽然在登记时标明是非营利组织,但其活动范围包含了营利性活动,或者超出了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营利性的,则不属于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

三、财产管理要件

本条第(三)、(四)、(五)、(六)、(七)项对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在财产管理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只有符合这些要求,才能够享受免税优惠。这些要求主要是从财产运用、财产归属、财产处置等几方面提出的:(1)取得的收入除用于正常的运转开支外,只能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用于营利性事业和章程规定以外的事业;(2)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这是非营利组织最本质、最重要的要件;(3)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不得随意分配,只能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形式行营利之实;(4)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防止企业利用对非营利组织的投入变相分配企业的财产,逃避纳税义务;(5)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由于各行业的工资福利水平不同,各地的幅度也不同,因此具体比例还是由相关部门明确比较合适。

四、认定管理

为了规范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实施条例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认定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围的规定。与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是本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和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本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到底什么是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又到底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但是,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收入都能够享受免税优惠呢?这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的规定包括两层的意思:

第一、即使非营利组织符合免税条件,也不一定其所有的收入都能够免税,能够免税的只限于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有所不同,一般都对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给予免税待遇则各不相同。考虑到目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有必要在免税优惠方面对其收入来源进行限制,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收入不予免税,以防止企业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形式肆意从事经营活动,规避纳税义务。

第二、坚持在免税优惠方面仍然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进行限制的同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本条在明确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同时,又明确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样,就可以对非营利组织包括其收入作更严格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

(财税[2009]122号)

 

    五、其他减免税收入

(一)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税[2011]76号、财税[2013]5号)

(二)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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