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非善意) 张某某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张某某至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购买了八瓶柚王蜂蜜芦荟茶,每瓶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80元,共计价款470.40元,该食品保质期为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买好后,张某某以食品过期为由与服务台交涉,未成。张某某遂电话通知彭浦工商所工作人员到场。同年5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对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张某某为查询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和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20元。 张某某于2012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470.40元;2.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4,704元;3.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工商资料查询费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张某某向彭浦工商所申诉,称其于2011年12月15日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购买盐水鸭两只、小熊伴嫁一包、酒鬼花生一盒,共计金额102.02元,上述商品均已过期,现要求对方“退一赔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次诉讼之前,张某某的妻子曾至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故意购买过期食品,然后由张某某出面要求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退一赔十”。本案中,张某某注意到柚王蜂蜜芦荟茶即将于2012年4月4日过期,其在食品过期后的第一天即2012年4月5日早上乘坐第一辆班车前往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购买八瓶柚王蜂蜜芦荟茶,并非用来消费,其目的是为了得到赔偿,因此张某某的购买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善意行为。张某某因购买柚王蜂蜜芦荟茶而支付的货款并非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于张某某要求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及承担工商资料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张某某所购食品确已过期,张某某要求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人民币470.40元;二、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出售过期面包而发生过冲突,本案所涉食品系其在食品到期日前十几天发现的,待过期后购买,目的是为了让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认有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既然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售了过期食品,就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十倍价款,无论上诉人是否明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部分食品过期后仍有销售,确属被上诉人的疏忽,但上诉人明知过期仍购买的行为不应被鼓励,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并非消费行为,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张某某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明知食品过期的情况下有是否缔结买卖合同的选择权,其有意购买过期食品的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对象,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食品过期后,并未明示并下架,而继续销售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退还张某某购买过期食品的价款。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张某某的价款,并驳回张某某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某某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得伟君尚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辉,得伟君尚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许某某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的“中原店”购买欧尚特级初榨橄榄油一批,其中500毫升的10瓶、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5元,1000毫升的8瓶、单价47.25元,共计价款627.50元。系争食品的瓶上粘贴有中文标签,注明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8日、保质期18个月。许某某认为上述食品在其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欧尚超市退还货款627.50元;赔偿6,27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批食品由意大利进口,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检验,取得卫生证书,该证书载明,本案所涉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8日,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未加贴该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许某某诉讼中的举证,其认为原包装的保质期标注为2009年9月,现提出欧尚超市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欧尚超市赔偿。但该批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中是否确实存在足以对许某某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的情形,尚未确定,有关行政机关及相应食品卫生管理部门未就该商品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许某某即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再者,欧尚超市的商品上已经标注保质期至2009年10月8日,依据来源于商品的生产日期后推18个月,该保质期的标注亦未超出同类商品的保质期时限,无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许某某在2005年3月至今集中起诉欧尚超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为14件,尚未就许某某在其他地区的相同诉讼统计在内。许某某均以欧尚超市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货款退一赔一,或退一赔十,诉讼金额从数百元开始至数千、近万元,该情况足以证明,许某某大量购物、诉讼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诉讼为方法的非消费行为,难以界定许某某为消费者,故许某某要求以消费者的身份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者,许某某作为专门从事购物、诉讼而营利的相关人员,其对商品的辨识能力绝对优于普通消费者,若是发现欧尚超市出售的商品存在瑕疵时,作为一个公民,有义务向欧尚超市提出或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现许某某在应当知道的保质期尚存8天的情况下,仍采取大量购买13,000毫升的食品,再据以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足够认识到该行为的风险,现在造成了系争物的保质期过期,该责任应由许某某自负,故许某某的退还货款本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许某某要求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627.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许某某要求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6,275元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欧尚超市所购买的商品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文标签的保质期与意大利文的最佳食用日期不一致,因此要求欧尚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一赔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欧尚超市认为,被上诉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加贴的中文标注符合规范要求,商品上的意大利文标注是产地按照意大利的国内规定所加,意大利与我国法律对于食品的标注规定不尽相同,所以意大利文的最佳食用日期与中文的保质期出现了差异,被上诉人所售商品的中文标注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不同意上诉人退一赔十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橄榄油加贴了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上载明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中文标签所载明的保质期不同于意大利文标注的最佳食用日期,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文标签所标18个月保质期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能证明中文标签上载明的保质期与意大利文标注的最佳食用日期不一致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加贴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系争橄榄油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由相应行政监管部门作出认定,上诉人自行判断系争橄榄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系争橄榄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上诉人大量购买临近保质期的橄榄油,根据普通第三人的日常使用量,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橄榄油时应当明知在保质期内是无法食用完毕的,在购买系争橄榄油后,上诉人全部未予食用而直接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表明其购买的目的并非用于日常消费,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缔结买卖合同时即并非基于诚实信用,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未食用其购买的橄榄油,也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其支付价款后未合理使用所购商品,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身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朱某,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于2009年11月28日和29日在联家超市下属家乐福超市川沙店购买寿司宝早场米3包,每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10元,ST蓝莓10盒,每盒38元,两款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明生产日期。后许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发现上述两款商品均无生产日期,且ST蓝莓已霉变,因与联家超市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联家超市退还货款608.30元并赔偿6,0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某于2009年11月28日和29日在联家超市下属家乐福超市川沙店购买的寿司宝早场米和ST蓝莓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明生产日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许某要求联家超市退还货款并作出赔偿,理由正当,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联家超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许某货款608.30元,许某应在同期将所购上述寿司宝早场米3包和ST蓝莓10盒返还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二、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某赔偿金6,083元。 原审判决后,联家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某居住在上海市的普陀区,却连续两天到上诉人的川沙店挑选没有生产日期的商品进行购买,其所购买三包寿司宝早场米和十盒进口的ST蓝莓价格较高,且被上诉人购买的数量较大,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所称的消费者均应是诚实信用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显然是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正常消费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寿司宝早场米的帐单和实物,但该米是否就是帐单上所载明的米,被上诉人并无确凿证据,由于该商品的条形码在所有商场销售时均是同样的,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米就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的商场内销售的寿司宝早场米从未发现不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像被上诉人这样购买到三包大米都未标注生产日期可能性很小;由于生产日期是采用喷墨技术印在外包装上的,很容易被酒精等物质擦除,不排除是被上诉人利用该特性擦除了生产日期。水果属于初级农产品,并非加工产品,进行分装是为了避免运输销售中被损坏,水果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在销售时不要求标注生产日期,按照行业惯例,自行包装的水果在其他卖场也是不标注生产日期的,超市每天会将不合格的水果挑出下架。根据食品安全法,销售者只有在明知系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消费者才可以向销售者主张十倍的赔偿金;上诉人是一家大型零售企业,在进货后,如在保质期内未销售出去,可以退还供应商,在经济上无任何损失,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过期食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知”的条件。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被上诉人在购买本案系争食品时居住在上诉人的川沙店附近,购买的数量也属于正常使用,上诉人无权过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擦除了系争三包大米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缺乏证据。系争的ST蓝莓是上诉人自行分装的,应属于包装食品,依法应标注生产日期。上诉人销售的系争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就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许某在2009年11月28日在联家超市下属的家乐福超市川沙店总共消费244.40元,其中购买三包寿司宝早场米花费了228.30元;次日,许某又在该店共消费387.70元,其中购买十盒ST蓝莓花费了380元。 本院再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许某既然已经发现购买的大米没有生产日期,为何又去联家超市处购买蓝莓,许某表示:“这是很正常的”;法庭又询问许某为何到联家超市处购买,许某称:“因为被告有过期的东西卖,我才会去买的。”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主张在上诉人联家超市下属的家乐福超市川沙店购买的食品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并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依据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具体应从系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购买系争商品是否是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条款的要求等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等事项。该法又明确,“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这里强调的是“预先定量包装”。非定量包装的食品,如为了防止运输过程污染的运输包装中的食品,或销售者简易包装的水果、蔬菜、水产品、畜肉、禽肉、蛋类、即食的快餐盒饭等,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ST蓝莓,是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进行简易包装的食品,由于水果的特性,也无法定量包装,因此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对其必须标注生产日期。上诉人出售的寿司宝早场米是由生产商预先定量包装好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法应标注生产日期。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三包寿司宝早场米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二审中主张不能排除这三包大米上的生产日期被被上诉人擦除,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保护的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看,有权要求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退一赔十”责任的主体也应是消费者。本案被上诉人连续两天在上诉人处消费数百元,随即主张购买商品中的大部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有违常理。而且,被上诉人在审理中表示,因为上诉人处有过期的东西卖,其才会去买。从该陈述看,被上诉人购买系争商品并非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其行为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正常消费的范畴。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是“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适用该条款,消费者应证明:1)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证明上诉人明知系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加以出售。由于ST蓝莓并非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上诉人未对其进行标注并不违法。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三包寿司宝早场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明其帐单上载明的寿司宝早场米就是从上诉人超市购得,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处的购物帐单和帐单上列明的商品,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举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本案系争寿司宝早场米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在销售系争寿司宝早场米是否存在“明知”这一节事实,虽然作为消费者对此进行举证有相当的难度,但在法律没有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仍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明知”的主观状态进行初步的举证,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一定的举证。更为主要的是,被上诉人陈述其因为上诉人处有过期的东西才去购买,因此,其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其故意的购买行为所导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销售者承担“退一赔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上诉人许某在上诉人联家超市处购买系争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或使用商品的行为,其所购买的十盒ST蓝莓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其也未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其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608.30元并赔偿6,08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九十六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 二、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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