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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胶囊食品添加硬脂酸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十倍赔偿判决

 当35遇见七 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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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根据GB 2760 对硬脂酸镁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属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明显违反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贸易公司作为涉案食品销售者,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应当予以知晓,其提交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可知,已经明确知悉“硬脂酸镁”添加在胶囊状食品中未获批准,却在2015年7月仍然继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故判决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
二审判决贸易公司在进货时,已对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某证、涉案食品的入境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缴税凭证等进行了查验,履行了对涉案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虽然,贸易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中对“硬脂酸镁”添加在胶囊状食品中未获批准的理由,是胶囊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并不能以此认定贸易公司已经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在贸易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前,相关行政部门已经就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作出认定或处罚。故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十倍赔偿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7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网络平台购买了“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葡萄籽提取物胶囊100粒(美国原装进口)”110瓶、“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孕安综合营养片60片(美国原装进口)”110瓶、“普丽普莱(Puritan'sPride)葡萄籽复合胶囊100粒(美国原装进口)”15瓶、“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螺旋藻营养片300粒(美国原装进口)”105瓶,价格共计38742元,上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涉案产品“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葡萄籽提取物胶囊”外包装瓶上标注配料为:柑桔生物类黄酮、葡萄籽提取物、明胶、二氧化硅、硬脂酸镁,原产国为美国。涉案产品“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孕安综合营养片”外包装瓶上标注配料为:碳酸钙、抗坏血酸、富马酸亚铁、氧化锌、硬脂酸镁等,原产国为美国。涉案产品“普丽普莱(Puritan'sPride)葡萄籽复合胶囊”外包装瓶上标注配料为:葡萄籽提取物、甜橙提取物、米粉、明胶、二氧化硅、硬脂酸镁,原产国为美国。涉案产品“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螺旋藻营养片”外包装瓶上标注配料为:螺旋藻、甲基纤维素、微晶纤维素、叶绿素铜钠盐、二氧化硅、磷酸氢钙、硬脂酸镁,原产国为美国。

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订单详情网络截图、电子发票、产品包装实物照片打印图予以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摘选(卫生部网站公布)、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调查情况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案涉产品添加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硬脂酸镁在药典中作为润滑剂使用,属于非普通食品的原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载明“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在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使用。《关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调查情况的答复》载明:徐大江:您反映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普丽普莱”葡萄籽复合胶囊和“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葡萄籽提取物胶囊、孕安综合营养片等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况,经我局现场检查和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调查情况(一)该商品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某证》复印件。(二)上述商品配料包含硬脂酸镁。(三)经查,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硬脂酸镁”作为乳化剂、抗结剂功能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二、调查结论鉴于上述调查情况,我局认为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三、处理意见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载明:硬脂酸镁药用辅料,润滑剂。经质证,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产品不适用GB2760-2014标准,从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答复来看,不能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只是涉及立案调查,且并非所有列入药典的物质就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书及涉案产品供货商北京本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证书》、《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4号)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37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0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GB2760-2014不适用于案涉产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主要载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硬脂酸镁(卫食添新申字【2015】第0022号)的行政许某申请,经技术审查,专家评审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理由为: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产品并开具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观上认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仍大量购买,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在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使用。涉案产品并非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类食品,属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明显违反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硬脂酸镁”未通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某技术审查,理由为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该理由并不能证明胶囊状食品中可以添加“硬脂酸镁”。至于该产品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不是其添加“硬脂酸镁”的合法依据,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涉案食品销售者,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应当予以知晓,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可知,上诉人明确知悉“硬脂酸镁”添加在胶囊状食品中未获批准,上诉人却在2015年7月仍然继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产品货款38742元并十倍赔偿3874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鉴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上诉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大江退还货款38742元;二、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大江赔偿387420元;三、徐大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葡萄籽提取物胶囊100粒(美国原装进口)”110瓶、“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孕安综合营养片60片(美国原装进口)”110瓶、“普丽普莱(Puritan'sPride)葡萄籽复合胶囊100粒(美国原装进口)”15瓶、“自然之宝(Nature'sBounty)螺旋藻营养片300粒(美国原装进口)”105瓶,若徐大江届时不能退回的,则以购买价折抵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四、驳回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徐大江负担305元,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9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对供货商资质进行了审核,履行了应尽义务。上诉人对供货商北京本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某证、食品流通许某证等都进行了审核、供货商符合销售涉案产品的资质。其次,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我国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不管《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有无进口记录,其经过海关进口并检验合格,足以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许某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再次,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最后,涉案产品是胶囊状食品,2015年3月1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具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文号:卫食添告[2015]第0004号,确定压片及胶囊类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故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硬脂酸镁,不适用GB2760标准。因此涉案产品并不适用该标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不存在“明知”的情形,不符合十倍赔偿的前提。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涉案商品并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次,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作为销售者,上诉人对进口产品的卫生证书进行了审查,在官方机构颁发了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得知或怀疑涉案产品会存在违法现象,不具有明知的过程。再次,适用食品安全法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此外,被上诉人从事食品安全投诉及诉讼索赔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其购买是显然明知其在诉讼中提到的问题,其购买行为显然是为了获取高额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生活需要。综上,广东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使用“硬脂酸镁”作为配料,在进口、销售过程中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事实,已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认定。故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退货,并由上诉人退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是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在进货时,已对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某证、涉案食品的入境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缴税凭证等进行了查验,履行了对涉案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许某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中对“硬脂酸镁”添加在胶囊状食品中未获批准的理由,是胶囊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已经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涉案食品前,相关行政部门已经就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作出认定或处罚。由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向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0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727元,被上诉人徐大江各负担7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洁瑜

冯晓雯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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