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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分析之股权收购案例的启示

 pdsgs1984 2014-01-31
2010年11月,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北京新燕莎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西单商场以其自身股份作支付对价,向首旅集团定向增发24,868.95万股股票。被收购的新燕莎控股100%股权评估作价246,700.00 万元,首旅集团持有新燕莎控股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31,986.1万元。
  税务处理及评论
  1.所得税
  (1)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判定本次交易的商业目的
  进一步优化北京市属国有资产产业布局;显著提高上市公司的市场地位和竞争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未来良好的业绩表现;实现首旅集团商业零售板块资产的证券化。从上述交易的目的来看,本次交易应该可以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合理商业目的”这个“软条件”。
  (2)权益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西单商场以自身股份作为支付对价的唯一手段,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中85%的股份支付比例标准。
  首旅集团承诺自本次交易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其拥有的西单商场的股份,足以满足59号文件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规定条件。
  从上述分析看来,本次交易已经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权益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3)经营连续性原则的判定
  本次交易西单商场收购新燕莎控股的股权比例为100%,已经满足59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购的股权比例不少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的比例标准。
  本次交易完成后新燕莎控股还将会继续从事其原来的营业活动,主要资产的经营活动不会改变。本次交易已经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经营连续性原则”的限制条件。
  综合上述分析,在本次西单商场股权收购交易中,作为股权的转让方首旅集团已经能够满足59号文中规定的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因此,首旅集团可以暂时无需确认本次股权转让的所得,企业所得税因素对本次交易未产生当下影响,促进了重组交易的进行。
  但是,首旅集团取得的西单商场定向增发的24,868.95万股股票的计税基础应该按照转让原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即取得的24,868.95万股股票的计税基础是31,986.1万元;按照59号文件的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具体到本案例中西单商场取得新燕莎控股的股权应该以该项股权原有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即以31,986.1万元来确定。该项规定是否合理?是否会造成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负差异呢?我们将在下面的案例中继续讨论。首旅集团应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文档备案资料,例如,商业目的的说明、收购协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持有时间限制的承诺书以及其他部门的批准文件,具体可参考4号公告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9]1000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降低税法使用风险,首旅集团可以在汇算清缴前向北京市税务部门确定此项交易是否适用特殊性重组。
  股权收购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节约转让一方的企业所得税压力,促进并购交易的发展。在资本市场并购案例中,能够适用于特殊性重组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定向增发收购其持有的北京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无锡奥盛通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信联顺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达兴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100%股权;国投华靖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定向增发收购其持有的国投电力有限公司100%股权。
  2.货物和劳务税
  首旅集团转让其持有的新燕莎控股股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股权转让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3.财产和行为税
  西单商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会增加西单商场“股本”和“资本公积”金额,西单商场应该就增加的部分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西单商场取得收购股权计税基础的分析与讨论
  承接上例,为了便于计算分析,我们对案例14中有关数据以亿元来作为测算基础。
  西单商场向首旅集团发行市场价值为25亿元的的股份收购其持有的初始投资成本为3亿元的新燕莎控股股权。由于采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按照59号的文规定,首旅集团取得的西当商场股份计税基础为3亿元,西单商场取得新燕莎控股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是3亿元。假如3年之后,西单商场将新燕莎控股股权全部转让,取得转让价款29亿元;首旅集团将西单商场股份转让,取得转让价款29亿元。西单商场和首旅集团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
  按照上述条件来测算,上述交易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交易各方的企业所得税负担。
  税务处理及评论
  一般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首旅集团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首旅集团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应纳税额:5.5亿元(25—3)×25%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纳税
  首旅集团转让西当商场股份:     首旅集团转让西当商场股份:
  应纳税额:1亿元(29—25)×25%   应纳税额:6.5亿元(29—3)×25%
  西单商场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西单商场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应纳税额:1亿元(29—25)×25%   应纳税额:6.5亿元(29—3)×25%
  合计缴纳税款:7.5亿元       合计缴纳税款:13亿元
  从下表中对比分析,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要多交企业所得税5.5亿元。这5.5亿元税款是西单商场多交的,而首旅集团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纳税结果是一致的,都是6.5亿元,只不过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处理西单商场股份变现时缴纳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是股权变更时缴纳的。
  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税收优惠,只是一种为了缓解现金流暂缓纳税的办法而已,按照税法的本意来说,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的纳税结果是一致的,不会出现差异,这也是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的“中性”原则,纳税人不会因为税务处理的不同而造成纳税负担的不同。
  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在于,收购方取得收购股权计税基础的确认上,是以原来的计税基础来确认,还是按照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来确认。不同的确认方法会造成处理结果的不一致。现在我们假定,收购方取得的收购股权是按照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来确认,即在本例中,西单商场取得新燕莎控股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定向增发股份的公允价值确定,即西单商场取得的新燕莎控股股权的计税基础是25亿元,而不是3亿元。我们再列表分析:
  一般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首旅集团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首旅集团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应纳税额:5.5亿元(25—3)×25%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纳税
  首旅集团转让西当商场股份:     首旅集团转让西当商场股份:
  应纳税额:1亿元(29—25)×25%   应纳税额:6.5亿元(29—3)×25%
  西单商场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西单商场转让新燕莎控股股权:
  应纳税额:1亿元(29—25)×25%   应纳税额:1亿元(29—25)×25%
  合计缴纳税款:7.5亿元        合计缴纳税款:7.5亿元
  从上表的对比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此时,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最终纳税结果一致的。因此,造成问题的根源在于收购方取得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
  从税法的基本原则来说,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由于转让方未在当期确认所得,其取得股份支付的计税基础应该延续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就是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的“计税基础延续规则”。这样处理的目的是为了使纳税义务可以递延,由转让原来股权递延到了现在取得的股份上,国家的税收利益不会受到损失。而对于收购方来说,由于其在收购时以股份支付并没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也不涉及计税基础的结转延续问题,进而应该按照公允价值来确认。
  虽然,在国外某些国家的税法体系下,对于收购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与59号文件规定的一致。但是,一些国家的税法与会计在某种程度上是分离的。而在中国则不然,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是紧密相连的,很多企业所得税事项是严重依赖于会计处理的,尤其是对于税后利润的分配上。按照59号文件规定的,计税基础处理办法,造成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负不一致的局面在有关股权后续的流转过程中,通过股息分配和损失的结转也是可以弥补回来的,即需要经过未来的股权转让、股息分配和损失的扣除能够达到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致的情况。但是,上述的股息分配、损失结转是需要完全建立在税法与会计分离的环境中的,即有会计上的股息也有税法上的股息,这一点在当前的中国是无法达到的,进而也无法实现。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59号文件中关于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确定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号公告将股份支付解释为,也包含着下属控股公司的股份。在这种政策环境下,以下属控股公司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的股权收购,相当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那么,按照59号文件中规定的计税基础确认方式更是将存在一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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