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辰元财税 2014-02-02

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全国法院系统

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以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视角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彭辉

二○○九年七月

作者简介:

彭辉,男,1964年生,法律本科学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二级法官。具有代表性的论文有:《以假冒质押物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人民司法》2009年第4期;《回扣犯罪的认定与防治》,《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浅谈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杂志》19955期;《论裁判文书说理》,《人民法院报》,2004217日;《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审判研究》2006年第3期);《构建符合基层法院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模式——仪征法院试行独任法官审判运行机制的调查》,2008年江苏省法院系统“司法改革征文”三等奖;

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以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视角

论文提要: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骗取和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与相关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其他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本文试就本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等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立法提出建议。(全文约7700字)

导言

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骗取和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本罪的立法宗旨是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严密法网的体现,是我国在金融领域加强金融监管刑事政策的体现。这一罪名的设立改变了以往我国对于骗取和滥用贷款着重从贷款目的进行单一规制的局面,确立了贷款目的和贷款手段的双重规制的立法模式,这一改变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影响。

一、本罪构成要素辨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等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通说犯罪构成理论,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贷款这种金融信用形式;

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

三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是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一)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的规定,本罪是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后,作为其中一个条款,但是在对本罪的罪状叙述中,没有象贷款诈骗罪那样专门规定主观方面的目的,这就使得本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在主观目的上有较大差别。从贷款的特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贷款的本质意义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关系为基石或者支撑。行为人之所以采用种种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其目的也正在于借助金融机构的信贷达到提升自己经营能力、商业信誉或者使财产性利益增值等。这种目的因此也就具有多样性,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事实上,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骗取金融贷款的真实目的往往是多变的,既可能是行为之始的牟利目的,而后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是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随着经营发展又转化为牟利目的或者其他更复杂的目的;还有可能是先骗取贷款,然后根据经营或者交易实际决定行为目的。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目的具有多重性特点,但是无论是什么目的,只要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就足以说明了行为的故意这一主观心态。从本罪的立法宗旨来看,立法者是意在强调骗取金融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和社会的危害性,而不是追求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目的,本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此外,刑法立法把本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之中,也从另外一个角度佐证了本罪的非目的犯性质。因此,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对此应当加以区分。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必备要素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必须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如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证明、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有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大量“假按揭”的手法套取银行资金;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或者以虚假质押物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个人之间或者与房地产企业串通一气,伪造房产证明,虚构房产交易,合伙骗取银行贷款等等。   

第二,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新修正案规定,本罪只能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这里法定的犯罪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立法情景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我国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规定一个明确的客观条件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从而将罪与非罪区别开来。以一定的损失数额或者严重情节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也是立法者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目的是提高犯罪成立的标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机能。

二、本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一)本罪与相关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但这些金融诈骗犯罪均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它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均有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与相关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

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也是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等其他金融犯罪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据此,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且具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犯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本罪,也不能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并不是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6、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借款人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或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借款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贷款通则》第71条第1234项规定的范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外,根据贷款中的常见情形,实施如下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以假货币做抵押;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或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

三、本罪法律适用中的难题

(一) “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如何理解

1、“重大损失”的认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刑法第186的规定进行适用。根据200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单位实施的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处理贷款时涉嫌的犯罪,可以视为本罪的对行犯,故确定本罪的重大损失,可以刑法第 186条的规定为依据。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50100万元以上,“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300500万元以上。单位实施的,以上述数额的24倍掌握。

2、“严重情节”的认定。除了“重大损失”外,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本罪。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下,除了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外,笔者认为,如果有下列情形,可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骗取巨额贷款从事高风险经营。如从事股票、期货交易。

2)实施多次骗取的。这一次数可以限制为3次。

3)因相同行为已受到相关机构行政处罚。

4)因相同行为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5)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导致金融机构信誉在国际市场上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竞合问题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将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并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银行因贷款造成的损失既有可能是因为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也有可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损失往往是由于两个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的:借款人虚构了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了《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没有经过仔细审核即发放了贷款,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两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这属于复杂因果关系中的多因一果。具体到本罪而言,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人构成本罪并无多大影响,但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其量刑时可适当考虑从轻。同理,对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应如此处理,如此方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

(三)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罪论处。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又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行为的,同时构成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只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为骗取贷款,又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同时构成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为人为骗取贷款而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并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较大的,应当首先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然后再对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这种情况的共同犯罪按照实行行为的基本原理和罪数理论应当构成想象竞合,一般按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构成的犯罪来定性。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行贿行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与他们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四)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贷能否以本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而现实生活中却又大量存在着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30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后,有人认为,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完全可以按骗取金融信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其一,立法者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惩处司法实践中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确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就是要严格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信用欺诈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信用欺诈,因为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因而应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法评价。其二,从犯罪构成的的角度分析,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不但使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的主观要素没有得到刑法的评价,而且会混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三,由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刑法规定了轻重不同、相差悬殊的法定刑。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按骗取贷款罪论处,会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现象,从而滋长行为人的侥幸心理,贬损刑法的威严。因此,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行为,可以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论处等等。这种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四、完善本罪的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对骗取罪等犯罪采用多元罪刑模式,较好体现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统一。但现实表明,增设骗本罪并将其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对骗贷从事高风险经营这种危险行为显得滞后和乏力。从法经济学来看,该罪的违法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也明显失衡,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在没有严重情节的情况下,要求造成严重损失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骗取贷款时,损失尚未发生,刑法自然不能介入。等到损失发生后,司法介入已无济于事,金融风险已经发生。这种制度设计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里的漏洞大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要想防止此类金融风险的发生,必须进一步完善此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加大骗贷行为的违法成本。二是犯罪前置化,即在法益侵害的前阶段对相关行为即予以犯罪化,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行为犯。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刑法修正案》对金融犯罪的修改情况看,明显表现出以下两个倾向,其一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特征非常明显;其二是社会秩序优先、人权保障为辅的价值取向。刑事立法对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态度以及以社会秩序优先、人权保障为辅的价值取向,是国家对待金融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体现。但从社会秩序优先的角度来说,要对金融犯罪实施严厉的刑事政策,就应严密刑事法网,而最合理的罪刑模式应当是单一的行为犯的罪刑模式。行为犯与规范违反说相吻合,主要是站在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反映了刑法保护超个人法益的目的。金融犯罪侵犯或者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的核心是公共信用,这是一种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伦理规范,为了维护这一社会伦理规范,金融犯罪的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行为犯。在国外,相关立法大国采用行为犯。例如《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和《德国刑法典》第 265b规定的信贷诈骗罪都是行为犯。在金融刑法领域,行为犯于结果犯相比可以使刑法更早地介入金融秩序,也能更有效地对犯罪进行遏制。三是减少不必要的模糊性规定。现实条件下的可行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将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直接解释为笔者在上文中列举的5种情形。

结语: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在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世界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全球金融市场急剧动荡、中国经济面临巨大冲击和挑战的背景下,金融犯罪日益增多,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因此,关注和研究中国金融安全的刑法保护问题无疑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