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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金融犯罪调查局

 大度看 2017-01-02

1.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司法处理

在社会生活中,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更容易、更普遍,但根据《刑法》193条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的规定,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即单位贷款诈骗)则无罪。

为此,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刑法》未将单位列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是《刑法》第 193 条的漏洞。笔者认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先将刑法规定作为大前提,再将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行为放入上述刑法规定中予以审视,最终得出是否符合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限制司法权力,否则就会陷入想入罪就入罪、想出罪就出罪的为所欲为的境地。

因此,在研析上述所谓漏洞时,正确的方式应当:首先确定刑法只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并对认定贷款诈骗罪作出了具体规定。其次,审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可以肯定的因素为:行为人实施了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决策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且主观上具有同样的故意,即意图使第三者(单位)非法占有贷款。最后,将上述被肯定的因素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结论肯定是行为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由此,我们可以在不追究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直接追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上述逻辑推理并非纸上谈兵。《刑法》第 161 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第 244 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等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只处罚个人的范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单位盗窃批复》亦曾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犯罪,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96 诈骗法律解释》第 1 条也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 5 万元至 10 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51 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 20 万元至 30 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152 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上述逻辑推理其实是能够得到立法者认可的,只是这种认可尚未司法机关合理地推广到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司法处理上。

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是按合同诈骗罪处理。其依据为《金融犯罪纪要》的规定:“根据《刑法》第 30 条和第 193 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纪要内容,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还需符合《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比较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客观方面只有一项内容是相同的,即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除此之外的客观行为方式均为两罪各自所有,并不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限定在使用了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这一情形中,其他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既然除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外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又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那么究竟该以何罪论处呢?笔者认为,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因为贷款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在不构成特殊罪名时,完全可以适用普通罪名定罪量刑。

2.合法取得贷款后恶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司法处理

行为人以合法方式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资金,但在还款期间出于恶意而将资金隐藏、转移,然后以各种理由(当然包括经营亏损而导致无力偿还等)拒不归还贷款,甚至携款潜逃以逃避归还贷款。对此,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该种情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行为人没有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简而言之,行为人是合法取得贷款,而非骗得贷款。就上述情况而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相同。

根据《金融犯罪纪要》的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上述意见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也注意到,《金融犯罪纪要》中规定的内容与上述理论和实践中的情形还不完全相同。因为上述情形中的行为人还具有隐藏、转移贷款的行为,这显然不是可以用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所涵括的。

对此,笔者认为可按诈骗罪论处。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隐藏、转移贷款的行为充分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次,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典型行为模式:虚构经营亏损而无力归还的事实,隐瞒转移、隐藏贷款资金的真相——利用上述欺诈手段使得被害人(银行等)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即放弃追索——行为人因被害人处分财产而获利;最后,上述情形不能以《刑法》第 193 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情形论处。因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的,而非在取得贷款之前或过程中产生。

3.本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都属于存贷款犯罪,两罪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相似性:

(1)其犯罪客体都是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

(2)犯罪客观方面都存在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

(3)都属于刑法中的目的犯。

然而,两罪的区别也十分明显,其中,两罪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主观方面,即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而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往往又会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明显要多于高利转贷罪,因为高利转贷罪只有一种表现形式,即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当然,从理论上而言,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范围等方面还有不同。

4.“拆东墙补西墙”行为的处理

所谓“拆东墙补西墙”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贷款,或向几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后续获取的贷款偿还之前拖欠的贷款的情形。

这种情形与多次贷款诈骗行为不同,因为在后面一种情况中,行为人不会将后续骗取的贷款用于归还之前拖欠的贷款,或者仅用小部分用于归还。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前续贷款均已归还而无法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前续贷款诈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至于最后未归还的贷款,亦因有证据证明(即前续贷款均已归还)行为人有归还意愿而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依笔者之见,在“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中,行为人实施的单个贷款诈骗行为实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的分解,在法律评价上则仍然应当将其视为一体,即只有一个实行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实行行为分为几个阶段或者变换了几个对象,从而就割裂单个的实行行为。因此,从综合全部单个行为而形成的整体而言,行为人最终因无法归还最后骗取的贷款(甚至连同前续未归还贷款)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如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完全可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从实质而言,如果行为人原本自身有能力归还贷款,完全可以不再实施后续贷款诈骗行为以获取贷款,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确定的,之所以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行骗,无非是掩人耳目而已。如果司法机关被这种犯罪形式的变幻所迷惑而无能为力,则无疑是司法的悲哀。

5.冒名贷款的处理

冒名贷款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借款人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以虚构的假名实施贷款诈骗;另一种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以虚构假名骗取贷款,或是利用职权要挟他人贷款后将贷款占为已有。

对于第一种情形,可以《刑法》第 193 条第五项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论处。同时,由于采用的方法是冒名,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实际借款人,而且其均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才能骗取贷款,故应当以职务犯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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