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本隆则/文 最近中国卖淫的报道吸引着各家媒体的注意,也同时让中国民众的眼光又一次地聚集在卖淫嫖娼这个话题上来。我也很关注这个事件的发展,与此同时又想到另一件事情,在中国法律中是明确规定严令禁止卖淫嫖娼,特地上网查找相关的法律条文发现以下的规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9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从这个规定来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面对卖淫的暴利,还是有很多人铤而走险,不断尝试触及法律的底线。其原因是不是法律不周全,或者还是过分的严厉。针对这个想法,我特地调查了日本的相关法律,希望能够给如何治理卖淫现象有个建设性的帮助。 首先要说明的是在日本卖春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个毫无疑问,而判定卖春如何违法的就是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颁布的《卖春防止法》。 第一次详细看日本《卖春防止法》,研读其主要条文,应该大吃一惊,用一句简单的话来总结这部法律是简直是雷声大,不下雨。也就是只认定卖春行为是违法,但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的法律,有辅导院的要求,但是实际上都没有实行。特地请教详细知道《卖春防止法》的法律专家,才知道这部法律的初衷是所谓卖春者不是被打击对象,而是一个被保护的对象。 在《卖春防止法》第3条是这样定:无论谁,卖春,或者买春都不行。也就是卖春或者买春的人不仅仅是在道德层面上不被允许,在法律的层面上也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但是条文之后的语句令我惊奇,这里没有判刑,入监等处罚条例,而是《训示规定》,所谓训示的规定也是裁判所与行政部门的一种命令,也就是就算违反了,这个法律效力没有多大。 也就是即使违法,也没有任何的处罚。 这也是这个立法的基本思想,对于卖春的人不是直接用处罚的办法,而是根据其实际的情况,是要被保护的对象。因为除了极个别的人有特殊的性爱好,绝大多数的卖春者都是因为各种情况,不得已才走上了卖春的道路,是一个社会的弱者,对于弱者要保护,而不是打击。 很多说这个《卖春防止法》不处罚卖淫嫖娼的人,不是要助长这种行为?其实这部法律的出发点不是针对卖淫的单独行为,而是对一般的日本传统风俗业有阻碍,卖春行为进行有限的处罚(警告性),结果就是防止卖淫行为的实际发生。 所以我在我的专栏文章中一再提到,日本买春者不受到处罚就是源于这部法律,既然卖春的人不受到处罚,买春的人更不会受到惩罚。 《卖春防止法》的真正提到议事日程是在日本战后的1956年,经过10年时间,日本国家已经从战火的废墟中逐步恢复,经济逐步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而在日本的联合国军也根据《旧金山和约》逐步撤出了日本。
我的另一篇专栏中提到,战后色情行业也是为日本的经济恢复,社会安定做出很大的贡献。可以从《卖春防止法》的说明中,我们读到:…战后的社会混乱…的语句,这就是这部法律的时代背景的最好反应。 我的大学导师在一次闲聊中这样评价这部法律,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急速的西化,原来是合法的风俗:混浴,妓楼都被取缔,这样的严格规定一直持续到日本战败。从1945年开始,原来严酷的法律不存在,很多被规定不允许的事情又成为合法,卖春的妓楼又在东京,大阪出现。 但是美国最高的占领当局GHQ,为了让日本迅速西化,在日本法律制定中以美国式的基督教文化为主的法律理念也带到了日本,这就是在日本推动卖春的非合法化的背景。 但是在日本很多人却因为助长卖淫遭到惩罚。这又是为什么呢?如你为卖春的人提供场所,工具等这样的行为很容易会被处罚,这就是要从源头控制卖春活动的意图。 如我们再读《卖春防止法》的第5条就可以知道:劝诱卖春的人是法律处罚的对象。用让公众注意到的方式进行劝诱卖春,在公共场所,用执拗方式劝诱他人者,都是要被处罚。 第6条:让他人卖春,助长卖春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 第7条:欺骗他人,威逼他人强迫卖春者要受到惩罚。 第10条:签订卖春协议的行为要受到惩罚 第11条:提供卖春场所的要受到惩罚 第12条:经营卖春业的要受到惩罚….. 与中国法律完全相同的是,如果卖春者是未成年人的场合,适用法律就完全不同,如不满18岁的场合,买春者要受到《儿童买春,儿童色情禁止法》的严厉惩罚。而卖春者不满13岁的场合,就算当事者同意,没有嫖宿幼女罪,不管有无胁迫,就是以强奸罪处罚。根据日本刑法规定,强奸罪要判处3年以上,情节恶劣的至无期徒刑。 国家不同立法的目的,方式,内容都不尽相同,但是有一点可以是一样的,法律是要起一种预防,惩戒的作用。如果没有这个意义,简单地惩罚弱势群体,而对助长这个行业的人,组织放松法律惩罚,最后不但法律不但不能起到惩戒的作用,相反还会助长那些人,成为他们的保护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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