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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企业重组与并购中的问题

 老刻刀 2014-02-23

案例解析 企业重组与并购中的问题

        来源: 价值中国     2009-12-8 13:20:38

    现代企业的竞争,已从过去的产品竞争、渠道竞争、品牌竞争而发展到今天的资源整合能力的竞争。一个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并取得非凡的业绩,必须具有非凡的资源整合意识和能力。

    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企业重组和并购案例,为了减少企业家和企业管理者在实施重组和并购过程中的疑惑,本人在此结合近期操作的案例,对一些问题进行解释。

    (一)   情景

    明泉集团公司是一家行业领军公司,旗下有黄河、长江两个子公司。黄河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美元,折合人民币值2400万元,其中,明泉集团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比75%,美籍自然人出资600万元,占比25.至重组日,黄河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为78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400万元,未分配利润4000万元,盈余公积1400万元。长江公司是由明泉集团公司和自然人王某共同投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10000万元,明泉集团公司认缴出资99%,王某认缴1%,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至重组日,长江公司实收资本总额为3000万元,其中:王某实际出资100万元,明泉集团公司实际出资2900万元。长江公司经营范围与黄河公司相似。明泉集团公司拟将长江公司作为上市主体,筹划上市工作,为了避免同一控制下的业务竞争,计划将其持有的黄河公司的75%的股份转给长江公司,作为对长江公司的出资,同时,为了增加控制能力,明泉集团公司还计划由其在香港的子公司收购美籍自然人在黄河公司的全部出资。

    (二)   问题

    1 明泉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评估?

    2 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3 假设评估增值为22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格怎么确定?

    4 明泉集团公司转让所得如何确定?税金如何计算?

    5 长江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否需要进行利润分配,分配额如何确定?在先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下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和税金如何计算?

    6 美籍自然人的转让股权的涉税如何计算?

    (三)   解答

    1 关于评估问题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合并包括控股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同时,按合并前参与合并的企业是否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可分为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本例中,长江公司收购明泉集团公司所拥有黄河公司的全部股权(75%),使黄河公司成为其控股子公司,实现对黄河公司的控制,因黄河公司、长江公司同为明泉集团公司控制,所以,该项收购在会计上可认定为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鉴于上述情况,有人断定:既然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那么,资产评估就没有意义了。同时,有人注意到,企业合并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也不需要出具评估报告,税务机关也不关心评估报告,这些同样证明,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资产评估没有必要。

    如果我们认真分析,会计准则并没的排除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的资产评估。因为,会计准则揭示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合并中存在账面价值差额,即合并差额。既然有差额,那就必须寻找差额形成的原因。如果合并双方按账面价值成交,按账面价值记账,显然就不会存在合并差额,只有双方一方面按公允价值成交,另一方面按账面价值记账,才能形成合并的差额。既然按公允价值成交,我们就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在税法上,没有控股合并的概念,也没有区分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税法上的重组,按财税[2009]59号文件,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可按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转让资产(或股权)外,各项重组都应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为了确定公允价值,原则上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此外,《公司法》和《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实物、股权等非货币出资必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

    可见,本例中的股权收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同时,由于出资形式需要由原章程规定的货币改为实际上的股权,因而,章程也必须首先进行修改。

    2 关于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按税[2009]59号文件指出: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少于75%;(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的支付金额不少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得的股权。

    本例企业认为,其收购行为完全符合后4个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但是,税务人员提出了异议:

    税务人员认为,明泉集团公司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其几乎拥有100%股权的长江公司,等于自己跟自己做交易,好比市场上卖菜的人用自己的罗卜换自己的青菜,不能视作交易。换句话说,该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

    对于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的判断,会计准则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明确以下标准:(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在税务人员看来,明泉集团公司将直接拥有黄河公司的股权变为直接拥有长江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持有黄河公司的股权,因明泉集团公司对长江公司绝对持股,所以,转换后,对明泉集团公司而言,现金流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均无显著不同。因而不具有商业实质。

    在企业看来,判断现金流是否显著不同,不是立足企业,而是立足资产,尽管对于明泉集团公司来说,现金流没有什么不同,黄河公司股权和长江公司股权的现金流是显著不同的,所以符合商业实质。

    但税法的解释权在税务人员手里,我们认为,税按照税务人员的解释,大部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都不具有商业实质,因而,不能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3 关于转让价格的问题

    转让价格直接与税收有关,所以,转让价格的确定,必须符合税法的原则。税法的原则总结起来有七项,包括税法优先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公允价值计量原则、确定性原则、真实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税法不管企业在重组中怎样操作,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外,其计税基础均为公允价值。所以,企业在股权转让价格上基本没有可筹划的余地和空间。

    企业如果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转让,不管是中方和外方,都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如企业经营未出现严重的风险,股权等资产的转让价格不得显著低于公允价值。

    本例可采用的转让价格有两种选择:一是按账面价值计算,即:7800*0.75=5850万元;二是按评估价值计算,即:(7800+2200*0.75=7500万元。如果从独立交易的角度来看,选择后者较为稳妥,但是,本例实际操作中,企业选择了前者,税务对此没有异议。

    4 关于明泉集团公司税金的计算问题

    据财税[2002]191号文规定,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二、对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财税[2003]183号文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本例主要涉及税种为所得税,其转让所得的计算公式为:

    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本例中,股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为明泉集团公司公司出资金1800万元,因此,转让所得为: 5850—1800=4050万元。

    所得税率为25%,因此,应交税金——所得税4050*25=1012.5万元。

    有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认为,公司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部分在转让所得的计算中应予以剔除。这种认识是对税法的误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股权处置收入的计算,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剔除未分配利润,一是处于清算环节,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投资方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二是转让方持有标的股份大于95%,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显然,本例不符合这两种情况。那么,企业如何避免对已经交税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复交税?税务人员给我们指明了路径,那就是先进行利润分配,后进行股权转让。

    5 关于利润分配的问题

    进行利润分配的金额如何确定?有三种选择:一是仅就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二是就未分配利润和全部盈余公积进行分配;三是就未分配利润和部分盈余公积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本条(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照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五条: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公司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公司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可见,盈余公积金全部用于分配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盈余公积金部分进行分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二是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必须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三是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可分配的金额能以未分配利润4000万元为限,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6 关于美籍自然人的涉税问题。

    有人认为,本案例中的美籍自然人与香港公司之间的交易,属境外交易,而且在境外结算,因此,与我国税务无关,不需考虑税金问题。因为自然人不是企业,所以,可以肯定,本例中的美籍自然人不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根国税发[1993]045号文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涉及的问题与国内企业相同:那就是股息、红利所得应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应参照本文前述原则确定。本例如不事先进行分配,外籍个人的所得税按假定账面净资产转让,计算如下:  7800*0.25—600*0.20=2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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