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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短信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tlin613 2014-03-07
在很多场培训中,当向HR解释在直接送达无效的情形下,可以考虑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再结合其它方式一并进行立体化送达时,往往会遇到一些现场的HR对手机短信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亦不乏有遇到实务处理经验的HR,当场亦提出在以往他们所遇到的案例中,一些仲裁机关并不认可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

手机短信其性质属于数据电文,前些日子我在转载别的律师博客时,发现上海高院在07年时,对手机短信的性质、举证方式与审核方面,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特再次摘录如下: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9月19日)

      二、实践中数据电文证据主要有哪些?
      答: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等。
      三、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四、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手机短信,早在07年左右,上海法院基本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审查该证据的硬性标准。

北上广的很多做法,尤其涉及到证据审核方面的一些实务,颇有相近之处。依我在北京的经验,基本采取与上海较为一致的做法。而广州则不是特别清楚。

2013年上半年,北京市海淀法院刚刚宣判一单案件,该案中员工与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但是员工提供银行对帐单,可以显示员工每月可以收到合计一万元的费用,而且同时银行对员工所发出的短信亦载有同样内容。结合这些证据,海法认为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以一万元更为切合实际。在这个认定过程中,两份相反的证据,一份是劳动合同,另一份是银行对帐单与银行向员工所发出的手机短信。最终之所以认为员工的工资标准为一万元,应是考虑到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普遍并不如实的特性,同时亦考虑到银行对帐单中员工的收入更为真实这一点。手机短信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辅助性证据进行佐证的。

不过,由此亦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手机短信这一类的证据,并不采排斥态度。

同时,该案在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亦面临手机短信与书面通知的冲突。员工提供手机短信,证明已经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提供之后向员工发出的书面通知快递单,证明单位是以员工违纪作为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手机短信在前,书面通知在后。那么在具体认定时,海法认为前面的手机短信更为可采,同时亦认为一个劳动关系,无法先后解除两次,从而排除了后面书证的采纳机会。

由此不难看出,在一定的特殊场合下,手机短信有时候亦可能会比书证的效力更高。

所以,对于HR来说,不要排斥也不要担心手机短信这种取证方式。这种方式简洁易用,取起证来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对于我个人来说,我本人认为是一种比较适合HR的取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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