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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产品质量责任案

 辉爱会计 2014-03-08

作者:张 晶 唐雁莉  发布时间:2012-06-23
    [要点提示]
    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下要件构成:(一)产品存在缺陷;(二)存在损害,即适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三)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我国无特殊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处理。
    [案例索引]
    葛洲坝人民法院(2012)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13日。
    [案情]
    原告:黄某甲,男,无职业。
    被告:孙某,女,某医疗器械经营店业主。
    第三人: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的父亲黄某乙于2011年3月18日在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健康咨询站支付2980元购买第三人所生产的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商品名:三高治疗仪,生产编号:8013006)一套给原告使用,另支付270元购买电池一块,该站为黄某乙出具了收据。在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的产品包装中有中文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电池和充电器。2012年2月28日,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为原告补开了正式发票,并在收据上注明:于2012年2月28日补开发票(黄某甲)。同月原告向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没有治疗效果,该局接到举报后在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随机抽取了一台同型号的仪器进行检查,经该局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比对,抽检的仪器与原告购买的型号、特征、外观均相同,经原告同意后将该仪器发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密云分局进行协查。2012年2月27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密云分局回函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经第三人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确认,随函所附的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产品批号:C11122101、生产编号:8029526)是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随函所附的出库单(编号:0008935、0008940)是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2012年4月原告以他人名义向宜昌市物价局投诉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未明码标价的问题,该局当月进行调查核实,该店经营的商品已进行了明码标价,但标价内容不全,标价行为不规范,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告限期改正。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为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前称为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健康咨询站),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第三人已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0年1月1日第三人授权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为经销商,负责湖北省宜昌市市区内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产品为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商品名:三高治疗仪)第四代C款机,产品售价2980元一台(一电一充),专用电池售价300元一块,授权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至21日因高血压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5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功能I级疾病的残疾程度为七级。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举证责任问题。产品质量责任应当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缺陷为前提,原告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损害事故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产品存在缺陷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具有合格证、产品注册号、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使用有效期限和相关警示标志、警示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和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和生产者均办理了各项营业证照和许可证手续。原告曾向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但经该局查明该产品系第三人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也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该局应对其使用的产品进行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抽样检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局的检查结果予以认可,即原告所使用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而原告却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及所患高血压疾病和七级伤残与被告所销售、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有必然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原告使用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为SAS-XNIB型,其产品本身真实无缺陷,符合产品及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产品型号、生产编号、包装内部的部件与产品说明书相一致,被告在销售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应原告要求也为其开具了发票,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原告没有欺诈行为。原告曾向宜昌市物价局举报被告价格欺诈,但经该局调查被告经营的商品已进行了明码标价,标价内容和行为的不规范则不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销售产品的价格与第三人的授权相一致,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应认定并无欺诈行为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甲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了第三人:宜昌三峡广播电视总台、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本案不是案由不是产品责任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在15天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严重违法。4、原审法院2012年3月30日受理,4月6日开庭,程序违法。5、价格、包装、型号、图形、发票、电池、疗效、广告、认证、代理、实物欺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孙某、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七级伤残费38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700元,住院费2900元,退还购物款3250元并另行赔偿3250元。
    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泽汉曾住过院,不能证明与使用涉案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宜昌中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第三人:宜昌三峡广播电视总台、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宜昌三峡广播电视总台、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本产品责任纠纷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是本案的第三人。2、本案系黄某甲主张使用在孙某处购买的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后,导致其伤残而主张赔偿。因此,原审认定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3、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但是否按期提交答辩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4、由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且当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黄某甲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4月6日开庭审理符合规定,并无不当。5、孙某是否超范围经营,与产品责任纠纷没有直接关联。黄某甲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处理。6、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下要件构成:(一)产品存在缺陷;(二)损害,即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三)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黄某甲主张对方连带承担因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应就上述要件的成立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的是产品生产者要否定受害者的权利主张所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则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黄某甲对此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对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黄某甲不能对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黄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价格欺诈”等等欺诈行为,故原审对黄某甲退还购物款和增加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本案是否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以及本案中涉及的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黄某甲是否需要承担该产品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被告孙某、第三人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价格欺诈行为等一系列问题。在一审、二审法官的认真分析下已经将问题解释得比较透彻。下面提出一些有关本案的思考。
    为了解决缺陷产品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产品侵权责任制度是在加害给付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即为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受害人是否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制度请求损害赔偿,补偿自己受到的伤害。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当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缺陷为前提,受害人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损害事故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产品存在缺陷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有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和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三种要件,在此着重论述前两种。
    一、须有缺陷产品,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缺陷的具定含义:一是不合理的危险;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三是一个具有社会一般常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四是在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专门标准时,要符合该标准。缺陷又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同时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应将其用于其设计的用途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错误的使用某件产品,即使出现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能认为该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具有合格证、产品注册号、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使用有效期限和相关警示标志、警示说明,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须有因果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损害是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证明损害时,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其次要证明使用该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的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而由侵权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如证明属实的则可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在本案中原告曾向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但经该局查明该产品系第三人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也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销售,该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行抽样检查并无不当,原告所使用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故与其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葛洲坝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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