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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裁判文书应否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

 潜夫故里人 2014-03-14

在裁判文书应否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

蒋贤铮

20111123日)

 

笔者亲眼看到或从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查询到,在裁判文书的首部部分,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除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外,大多数都特别写明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就笔者所知,这一写作要求是由执行庭(局)提出来的。主要理由,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在200934日开通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该平台与各级法院系统使用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行,实现被执行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案号、标的、执行法院、执行状态等内容的即时查询。因此,最高法院要求被执行人的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必须及时录入系统。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中不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同名同姓的人难判断,执行员不能及时冻结或扣划银行存款,延误执行时机,甚至导致执行错误,同时可能给同名同姓的人带来名誉损害。因此,为加快法院对各类案件信息管理的现代化进程,增强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许多法院出台规范性指导意见,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理由有四:

其一,在最高法院办公厅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在裁判文书的首部部分,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没有要求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即使最高法院原来的文书写作规范性要求已过时,也要等到其作出与时俱进的修改和补充,各级法院然后才将身份证号码载入裁判文书之中。

其二,执行庭(局)为了方便自己的执行工作,要求审判庭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在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中公布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后,许多法院的官方网站也紧跟着不仅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而且在裁判文书上网的平台中也公布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显然这一做法没有把握准执行权、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平衡关系,价值取向出现差错。法院为方便自己的财产执行工作,秉承重管理,轻保护的一贯思维,不惜以损害当事人隐私权为代价,又提供了一则公权力扩张,无视、肆虐、强奸私权的范例。

其三,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因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或为几千元万把元债务或为鸡零狗碎的小纠纷而被卷入诉讼中,接着又在裁判文书中被公布了自己所有真实的个人信息,甚至还被上传到法院的官方网站,无疑给犯罪分子进行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机会或条件,人个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危害后果是执行员和审判员所想象不到的。

其四,最高法院公报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以及笔者所看到的最高法院裁判文书正本,都没有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最高法院在这方面所做的写作表率,值得各级法院借鉴。而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有别于在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或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需要各级法院慎重区别对待。

其实,执行庭(局)为达到方便核对被执行人身份的目的,以提高案件执行工作的效率,完全不必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只需审判庭的承办法官或执行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甚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照片或指纹等身份辨别证据,附在审判卷或执行卷中供执行员随时查询或确认即可。如果非得要求审判庭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基于人权优先于财产权得到保护、执行的本义是对权利的充分保护而不是充分实现的法理,为平衡好执行权、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建议最高法院或各级法院设定一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同意的,可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当事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除涉及公共利益,为保护公众知情权目的必须在裁判文书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外,就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记明该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即使当事人同意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其身份证号码,在裁判文书上网平台中是否公布,也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且理由正当的,上网发布时就应对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作屏蔽等技术处理。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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