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经刑事司法程序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可以追究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已经超过的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不得对A公司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对A公司处以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A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11月,A公司在上述中介机构的建议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复议程序,税务机关最终认识到不应对A公司处以行政罚款,A公司的涉税争议得到圆满解决。 不应对A公司处以行政罚款 关于对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效的法律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征管法》第86条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上述法律法规如何衔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征管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做出了明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偷税行为行政处罚的时效可以总结为:(见下表)本案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A公司虚开发票、虚列成本,在项目清算时仍未对虚列部分成本进行调整,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根据《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构成偷税。但由于已经超过了《征管法》第86条规定的5年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征管法》第52条,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受时间限制。因此,虽然税务机关对A公司不得处以行政处罚,但仍可追征其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若行为人犯罪后经过较长时间未再次犯罪,说明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必要。若仍进行追溯,一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集中力量处理近期犯罪;二来破坏了已经形成的社会稳定局面。基于此种考虑,我国刑法规定了追溯时效制度。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的刑事追溯时效取决于本案适用的最高刑。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6年12月,A公司在绿洲花苑项目汇算清缴时仍未对虚假的经营成本进行调整,少缴税款金额超过应纳税额30%。依照《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追溯期限为十年,尚未超过追诉期限。因此,对A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进行追溯,处以刑事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