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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 面对法院错误判决,协助执行部门该咋办?

 神州国土 2014-03-22
面对法院错误判决,协助执行部门该咋办?
本版漫画均由清亮绘
  [案情]

  张某和李某属于同一村民小组,因生活琐事两家发生纠纷,张某之子被李某之子刺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之子有期徒刑15年,附带民事赔偿2.6万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维持原判。

  因李家无财产可供执行,市中院便将李家迁居到村委会的房子,把李家的住房执行给张某。张某持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材料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拒绝交出其宅基地使用证,并到处上访要求制止张某办理过户登记。县政府责令国土资源局慎重处理此事,找出能办理或不能办理的直接法律依据。

  县国土资源局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形成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如果给张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了李家的居住权,不应该执行。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应该执行。理由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申请宅基地而言,是行政许可的条件,而张某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需要审批。县国土资源局可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注销李某的土地使用证,然后给张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两户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则需要取得宅基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泗洪县国土资源局  余东海) 

  [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法院“强行将李家迁居到村委会的房子,把李家的住房执行给张某”的执行裁定是否正确;第二,如果法院的执行裁定与法律抵触,登记机关是否应协助执行。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强行将李家迁居到村委会的房子,把李家的住房执行给张某”的裁定不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法院裁定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因此,法院的裁定是不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法院的执行裁定与法律抵触,但登记机关无权拒绝协助执行,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能及时执行。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并不是登记机关独立做出的行政行为,而是司法权的一种延续,当事人若对协助执行事项不服,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已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登记机关无权拒绝协助执行。

  但是,对于错误的裁定,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国土资源局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上海政法学院  王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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