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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将新老两股东都追加为被执行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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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民事裁定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新股东和老股东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可将新股东和老股东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追加一人公司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可追加一人公司老股东为被执行人,我认为追加一人公司老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是基于《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法理解释。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介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问题,本文介绍一些司法实践中涉及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的条件

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

(一)公司需满足的条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那么,被执行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是否还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果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则在被执行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考虑被执行人对外的债权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虽然《民法典》并未将债权直接列为财产的范围,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来看,“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可以执行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通过执行全部得到实现,则不得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如果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执行不到,或者虽然能执行得到但不足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股东需满足的条件:

股东分别满足如下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相应的条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应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注:法院一般不会直接依据执行相关司法解释之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公司法解释三》)追加被执行人。】

2、抽逃出资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应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应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老股东抽逃出资,可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股东符合本文所述任何一种情形即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排除明显不符合的情形,最可能成为老股东抽逃出资背景下可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我认为这不应当成为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为:

(1)除《规定》之外的法律司法解释不应成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等于“抽逃出资”,也不应参照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是并列的关系,并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等同,也不应相互参照适用。

(3)“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退一步讲,如果老股东抽逃出资参照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则有必要探讨“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首先应当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受让人对此知道”的直接证据,但是这很难。

“受让人(即新股东)对此应当知道”的证明则相对简单,比如,如果新股东以远低于未抽逃出资背景下的标的股权的市场价(如低于市场价的70%)受让老股东的股权,再辅之以新股东与老股东的特殊关系、新股东受让股权前的相关调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不合常理之处、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发现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后未提出异议、新股东在受让标的股权前后存在的其他不合常理的表现等证据,则可以证明“受让人对此应当知道”,新股东就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应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夫妻股东”是两个自然人股东,从形式上看并等同于“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

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类型为共同共有,即一个主体(夫妻)对一个客体(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所有权。从这个角度讲,夫妻二人的两个股权本质上是一个客体(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夫妻双方),即“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认为 ,“夫妻股东”若不能举证证明曾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夫妻公司”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湖北高院的上述解释是跳出了字面文义的拘束,从立法目的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角度做的解释,是值得赞赏的。我非常赞同上述解释。

如果“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则若“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就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的公司的财产的股东

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所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4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形成之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的股东不能因此而免责(公司章程修改前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出资股东即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债务形成之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且股东增加认缴出资金额的,新认缴的出资因形成于债务形成之后,因此,新认缴的出资不在股东责任范围内。

上述裁判围绕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而展开,充分考虑到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股东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1)从时间节点看。这里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时的工商登记信息。即“债权人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债权人通过阅读研究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而产生一定的心里预期和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与债务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合作。

(2)从保护的对象看。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股东不得再通过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责任。其次,也保护了债务人的股东,债务形成之后,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增加认缴出资的部分,不是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于增加认缴出资的部分,债务人的股东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上述裁判作出的时间早于“九民纪要”出台的时间,因此,在当时的法律基础上作出这样的裁判,应当说是很周到的考虑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股东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值得赞赏。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

1、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赋予股东的权利,不得轻易否定。

2、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基本相当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具备了破产的条件。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但又没进入破产程序的,参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宣告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符合法理和多数人的价值取向。

3、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有《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此也可以看出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突破必须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这句话应当做如下理解: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到A时间,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到B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B时间,但是已届A时间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理解的法理渊源是:

(1)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申请执行人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公司)是债务人,股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公司虽未放弃其对股东的债权,但是却延长了其付款时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该延长期限的行为,但是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原来享有的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撤销。

(2)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公司)公司章程的信赖。

三、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提供一些案例供大家参考:

1、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55号民事裁定、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注:本案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

2、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

四、法院可否追加去向不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法院的裁判观点

1、不可以追加的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执异81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5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3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执异35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142号民事裁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115号民事裁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执异53号民事裁定

2、可以追加的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93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

(二)总结

被执行人是公司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该股东下落不明,即便从实体法上应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也会以该股东下落不明,该股东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是,在申请执行人收到申请被驳回的裁定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中,法院则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不再以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下落不明为由裁判不将之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举证责任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别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举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证明标准是让法庭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1)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项,则股东无需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2)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事项,则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败诉,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可以得到支持;b.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胜诉,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

六、申请的程序和救济途径

1、申请的程序

申请的程序,简单讲就是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据,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或不听证。

《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2、救济途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复议

《规定》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也就是说,对于法院依据《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做出的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对于法院依据《规定》第32条做出的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要通过复议来救济。

附:张某正、原某华与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大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2日,大润公司经核准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张某正受让他人持有的大润公司516.7万元的股权。2016年4月11日,张某正受让他人持有的大润公司483.3万元的股权,张某正成为大润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4月19日,大润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7日,上述申请被批准。张某正担任大润公司的监事,其妹妹张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6日,张某正与其母亲原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正将1000万股权转让给原某华。2017年5月27日,大润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将股东由张某正变更为原某华,将法定代表人由张莉变更为原某华。2017年6月2日,上述申请被批准。2004年以来,张某正还担任山东黄金鑫意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鑫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2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裁决大润公司向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支付租金和使用费合计5940117.63元、违约金491232.71元。裁决生效后,大润公司没有按照裁决确定的期限向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履行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张某正、原某华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鲁01执异59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张某正、原某华为该案被执行人,张某正、原某华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履行裁决确定的债务。张某正、原某华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2013年12月8日,大润公司与中金嘉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4月29日,张某正通过个人银行账户62×××16收取中金嘉禾公司租金20万元。同日,大润公司向中金嘉禾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代收电费(空调费)。4月30日,大润公司将该笔款项以“应收账款/其他”计入公司记账凭证。2016年6月20日、7月5日和9月30日,张某正分别收取中金嘉禾公司房租15万元、83005元、25万元。上述资金均未实际转入大润公司账户。2015年5月30日,大润公司与姜成芝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6月7日,张某正通过账号为62×××16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姜成芝租金142898元。但该项资金未实际转入大润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7日,大润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某某承租大润公司的场地经营翡翠珠宝品牌“北斗珠宝”。2016年3月11日和7月20日,张某正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收取徐某某支付的租金10万元。2016年8月11日和8月25日,大润公司分别向徐某某出具10万元的收据各1份。2016年8月31日,大润公司将徐某某支付的上述20万元计入公司记账凭证。但该项资金未实际转入大润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8日,大润公司与“黄禾”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7月5日,张某正个人收取大润公司租户“黄禾”的房租6万元。该项资金未实际转入大润公司账户。2016年4月17日,张某正个人收取大润公司租户“恒星”珠宝品牌经营者房租172236.8元。2016年7月13日,张某正个人收取上述承租人房租5万元及40420元。2016年7月14日,张某正通过账号为62×××16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上述承租人租金10万元。大润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上述承租人出具10万元的收据1份,并于同年8月31日将上述款项计入公司记账凭证。上述资金均未实际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根据大润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大润公司自2016年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交易对方信息,其余期间未显示交易对方信息。根据2016年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信息,张某正与大润公司在该期间内共有59次银行交易。其中,2016年4月27日大润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至2016年11月8日约半年期间里,双方有银行交易24次,均未备注款项用途或者性质。根据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提交的证据,自2016年4月11日张某正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至该年9月30日,张某正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租金134.86万元。大润公司委托山东振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大润公司进行破产前审计,该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大润公司资产总额15163600.44元、负债21203117.92元,所有者权益为-6039517.48元等。诉讼中,大润公司又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大润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大润公司货币资金余额为47687.93元、应收账款220034.06元、其他应收款101080.60元、存货78889.75元。在“其他应付款”中,主要债权人有:山东黄金鑫意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个人借款、质量保证金(客户)。

裁判观点

一审【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润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某正和原某华先后分别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在大润公司因不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张某正和原某华应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正、原某华提交的银行明细及财务凭证等,表明大润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张某正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且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公司基本就很快将其转入张某正个人账号,如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某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在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的情况下,大润公司采取上述财务操作方式,实际上是使大润公司的收入随时转为张某正个人收入,公司财产与股东张某正个人财产实际上形成了不加区分的结果。同时,将公司入账资金迅速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使公司账户内仅有很少的余额,当公司被法院执行时,公司账户内即无资金可供执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正辩称大润公司在成立前后装修时向其借有大额款项,大润公司转入其个人账号款项系公司偿还其的欠款。但是,上述辩称没有借款数额、利息及归还时间的约定等证据佐证。张某正虽有转入大润公司的款项,但该转入款项是上述张某正主张的借款,还是张某正投入公司的投资款或返还之前从公司转走的款项,根据现有的银行流水和财务凭证均不能确定。而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某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还款,表明其银行流水备注信息与实际交易性质不符,也与记账凭证信息不一致。银行流水备注由大润公司选择,记账凭证信息为大润公司自行制作,结合张某正在庭审中关于大润公司曾伪造部分账目的陈述,表明大润公司银行流水备注信息、记账凭证记载的信息与双方交易的实际性质并不相符。因此,不能根据记账凭证记载为“借款”,即认定张某正汇入的公司的资金即为张某正借给大润公司的借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正上述抗辩成立。张某正辩称其接受大润公司转款的个人账户是其专门用于公司经营的账户,转入该账户的款项其个人并未使用,密码及操作均由会计掌握。但是,张某正上述个人账户的流水中,交易的对方既有大润公司、张某正,还有案外公司和大量其他自然人,不能判断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仅是专门用于公司经营的资金往来。

张某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实际是将该公司的租金收入与个人收入混在一起。张某正辩称该部分款项已经计入大润公司账目,但是股东个人财产不能与公司财产混同规定所调整的核心系公司财务规范运行的整体过程,而非双方最后账目结算结果,以保障公司在仅由一名股东控制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属于一人公司的收入可随时由其股东个人收取,只在账目中结算清楚,则公司

账户中就可能没有相应的资金承担公司债务。事实上,张某正个人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后,记入大润公司记账凭证的部分,也未将账目记载的款项实际转入大润公司账户内。因此,即使张某正将其个人收取的公司租金在公司记入记账凭证,只能表明其没有占有公司收入的主观故意,而不能否定该行为形成的将大润公司收入与其个人收入混同、损害大润公司债权人的客观结果。

《山东大润国际黄金珠宝交易有限公司破产前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大润公司2018年1月30的《审计报告》系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均只反映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经营期间的经营结果等信息,不能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

综上,张某正、原某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正、原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正、原某华负担。

二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0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前述法律条文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定期编制法定的会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大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正、原某华作为大润公司不同时期的一人股东,为证明大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所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均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的审计,不能客观公允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大润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某正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入账款项很快就转入张某正个人账号;如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某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张某正还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这样就使公司账户内无资金可供执行用以清偿债务。而且,张某正上述个人账户的流水中,交易的对方既有大润公司、张某正,还有案外公司和大量其他自然人,不能判断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仅是专门用于公司经营的资金往来。综上,大润公司财产与张某正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大润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利益。张某正、原某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张某正、原某华关于其不应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正、原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正、原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某正、原某华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华、张某正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某正、原某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某正、原某华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某正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某正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某正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某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某正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张某正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某正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某华,张某正、原某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某正、原某华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某正、原某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某正、原某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正、原某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某华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正、原某华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正、原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正、原某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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