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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知识:201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疑难点之五(其他)

 plmok999 2014-04-05

一、个体工商户转为法人公司制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期限如何确定?

如个体工商户甲于2013731,工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乙,于201381办理税务登记证。

答:由于纳税主体变动,20131-7月底所属时期按个人所得税申报并按一个独立纳税年度申报;201381至年底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纳税人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清理和账务变更工作,计税基础应按历史成本原则。基层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辅导和后续管理。

二、企业重组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的,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当年度的亏损如何弥补?

答: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四)3点“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应理解为以前年度亏损不得弥补,如果该合并属于特殊重组,那么当年度所得是合并计算,不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合计后重新得出盈亏。

三、企业重组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如符合特殊重组的,被合并企业当年度亏损如何弥补?

答:符合特殊重组的,被合并企业当年度亏损可直接并入合并后的企业损益,参与计算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跨县(市)迁入高新技术企业,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何认定?

答:跨县(市)迁入高新技术企业,凭企业认定证书在新的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备案。跨省(市)迁入高新技术企业,应重新认定。

五、目前有企业提出代持股份转让事项,其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代持股份的合同、公证等资料,他们认为代持股份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是存在的,法律并未禁止,从《合同法》理解一般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股份公司仅承认登记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请明确税务如何对待?

答: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暂定可以参照。

七、建筑企业按0.2%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现年度申报表如何填报?

答:年报格式目前与总局一致不做修改,暂填入34行。

八、某企业已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达一年以上,只有房屋出租一项其他业务收入,该企业是否列入企业清算范围,另清算时间如何确认,如何认定停止生产经营时期?

答:《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明确,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问题中的情形不属于强制清算范围。

九、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时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亏损,这部分亏损是否是五年内的可弥补亏损?

由于在清算年度一般会涉及到两个纳税年度,如2013711031为清算期,则2013年度则会产生一个正常经营年度201311631日和清算期单独作为一个年度,在弥补亏损时20131月至6月是否作为一个单独纳税年度,如果是,则弥补年限为09年度起的亏损,如果不是则为08年起的亏损?

答:企业所得税清算期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亏损,这部分亏损是五年内的可弥补亏损,其五年的时间计算起始年为清算前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当年。

十、2013年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我局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软件中,增加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类别,使用主表+分配表的年报格式。主表内在格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相同;分配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按照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列。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应报送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

十一、2014年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时,纳税申报表有什么变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平台建设和实现比对的要求,以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起,我局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时,附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应同时报送电子数据。我局已对企业的申报软件进行了改造,相关企业在进行预缴申报时应注意填写相关数据。

具体报表的样张和填表说明还是按照总局2011年第64号公告和2011年第76号公告。则应由个人承担、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现境外某公司向我公司派遣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工作,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请问是否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答: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规定:

1.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1)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2.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3.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十三、满足哪些条件的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

答:根据《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作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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