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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中的新问题研究

 神州国土 2014-04-10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中的新问题研究

发表日期:2014年4月10日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中的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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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亚敏

 

【中文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又通过相关的《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节、过程、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即便是在这样的接受之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仍然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缺陷,文章从法益前置、资格刑的设置、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分析,力求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中文关键字】食品安全犯罪;食品;法益保护;资格刑

 

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和最高人家检察院第个二届监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家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并于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了详细是司法解释。《解释》出台,为确保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和提高司法效率提供了标准和程序上的立法指导。本文立足《解释》,从现实出发,力求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然而无论从社会舆论还是司法实践看,食品安全问题都依然十分严峻:从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开始,瘦肉精、毒豆芽、染色花椒、毒生姜、镉大米、毒皮蛋……食品安全问题几乎涉及各类食品,更让民众“谈食色变”的是除了一些小作坊、小企业、私企外,一些大型知名企业也不断爆出食品安全问题。

 

此外,从近三年的司法实践的数据中我们了解到:第一,法院审结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其中2011年、2012年审结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179.8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223.62%;第二,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前有《食品安全法》、后有《刑法修正案》,为何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屡禁不止呢?除了制度上的原因外,这种现象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现有刑事立法的不足造成的,《解释》的出台正是建立在这一现状的基础之上。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缺陷:

 

(一)“食品”一词外延的不确定性

 

法条中“食品”一词外延的模糊。在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和罪状中均出现的“食品”一词,其是作为概括的生活语言直接援用在刑法条文中的。语言作为人类交流的工具,由于事物的多样性、关联性和相似性,语言也相应的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而不应固执于极细微的差别。但是,“食品”随时代情形的变化,其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在物资匮乏的年代,能入口保命的物品皆为食品;而在物品丰富的现代,食品更为重要的是营养价值和美味,尤其在婴幼儿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中,食品的营养性是其之所称之为食品的必要条件;此外,不同的民族、地域,其对食品的范围的定义也不一样。针对社会对“食品”标准的新的追求,《食品安全法》中区分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概念。但同时,刑事法中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刑法中尚无食品添加剂等新概念,而对于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足以或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尚需对“食品”一词做广义理解,才能将性质上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最大化地纳入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之中。即,“食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剂、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1.只是这样理解“食品”又是与社会发展和公民的普遍认识是背道而驰的,这无疑有类推解释之嫌。如卢埃林所指,概念划定了一定的范围,与其说是申明包含了多少,不如认为是强调将另一些排除在了划定范围之外。2.食品添加剂、调味剂、保鲜剂等并不具有“食品”的主要功能,不仅无人会特意以此为食,单就行为人若事后得知饱食了一顿符合卫生标准的上述物质,除了生理上的反胃之外,理念上易将其与“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挂钩,更遑论在食用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下,将处于何其难受的状态。是故,“食品”的含义随着时代发展逐渐明确了新的边缘,品种功能的精细化成为通识,使得刑法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出现立法缺位。

 

(二)法益保护滞后性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本罪,而另外两个加重情节则要求造成实害后果,显然属于实害犯的范畴。但是,如今,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在高速发展的经济背后,众多的不稳定因素所蕴含的风险是我们不可估量的,而食品安全犯罪本身蕴含着可怕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转变为实害,不仅给公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而且对整个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都会造成重大损失。众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受害者已经给了我们血的教训——食品安全犯罪必须防患于未然,否则一旦爆发,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仅仅规定为具体危险犯是不够的。

 

(三)对犯罪的环节规定不完整性

 

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定为“生产、销售”两个环节,而对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等相关环节没有做出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则对此做出了完整的规定,如此,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及刑事立法上的缺位就十分明显。设想在食品成品运输往销售地的过程中因违反遮光、避光或密封、冷藏等标准而导致食物污染、腐败,产生严重后果的,就无法在刑法上进行规制。再如,对于购得后才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却不积极销毁,反而贮藏伺机再销售的情形中,行为人的贮藏行为亦不能寻找到刑法上的规制依据。

 

(四)关于量刑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都存在加重情节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都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此外,对于附加的罚金刑的设定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修正案对罚金刑做了修改,删除了“单处或并处罚金”的规定,改为“并处罚金”,并删除了罚金限额的规定,该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从而起到更好的震慑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罚金数额的下限,给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导致司法腐败的产生,从而助长犯罪的发生。

 

二、《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为力求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解释》从对象、链条、罪名三个方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标准和程序上也作出了处理。《解释》从十一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了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将危害情节类型化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量刑情节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将生活中常见的犯罪危害情节类型化,从而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人身危害后果”这一结果要件,也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明确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含义

 

针对“食品”一词概念的不准确性,《解释》就“食品”的外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指出“食品”不仅包含加工食品,还包含食用农产品;其次,对不能包涵到大众认知的“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明确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完善实行行为的全过程

 

    针对刑法对实行行为规定的不全面性,《解释》对其作了补充说明,首先对于“生产、销售”两个环节的不完整性,《解释》特别将其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补充了刑法典,实现了对食品链条的全程覆盖。其次,对“添加”行为的片面性,《解释》增加了“反向添加”行为的规定,如对于地沟油事件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过过滤、筛除等行为加工成为食用油等,规定此类行为都按照“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定罪处罚。

 

(四)规定罚金刑的下限

 

针对罚金刑过于原则,没有下限的规定,《解释》规定了下限,即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这一规定弥补了刑法条文中,对罚金刑的规定,使得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法用意得以很好的体现。

 

三、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建议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虽然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并且又进一步出台了《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做了全新的规定,也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但是其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缺陷,还会给一些不法的食品生产、销售商以可乘之机。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学者的对食品安全犯罪研究成果的借鉴,结合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一些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提供借鉴,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使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无机可乘。

 

(一)增设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的新罪名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规制不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与《食品安全法》不能很好的衔接。如,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召回制度,并对其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处于一定的惩罚。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该不作为行为作出规定,更没有就因该不作为行为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规定。因此,就会造成当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而又没有刑法予以处罚的状态,使得《食品安全法》形同虚设。因此,应该增加因违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造成的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刑法规制,将一系列不作为行为用刑法予以处罚,如此,才能使行为人真正的按照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各项食品生产、销售、监管工作。

 

(二)法益保护前置化

 

法益保护前置是指将刑法对法益的保护阶段提前,由传统的实害发生后在保护提前到预备阶段。传统刑法以法益受到的现实危害为重点,规定犯罪与刑罚。而面对如此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实际危害一旦发生,其后果不堪想象,如一味地按照传统刑法的规定,则必然会造成大范围的、巨大的食品安全的社会问题。而将法益侵害标准提前,实现法益保护的前置,将包含着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则可以很好地解决食品安全犯罪受害面广、受害程度深的问题,无论实害结果是否出现,只要实施上述行为或足以造成一定的危险即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而且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即通过立法将保护提前,来宣示立法者对于某些行为的不能容忍,并采用科处刑罚的方法强化与之相伴的规范意识,从而及时发现和控制风险,防止风险转化为实害。将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遏制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的必由之路。

 

法益保护的前置有利于必要风险的防范。传统刑法比较注重惩治对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实害犯,但随着交通、物流等日益发展,食品流通的日益便利,食品安全犯罪的波及面也越来越广,食品安全犯罪一旦发生,其后果往往都是我们难以预料的。举个简单的例子,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据有关数据显示,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的奶粉死亡6例,泌尿系统异常的患儿29.6万人,大量患儿有肾结石并发展为肾功能不全,可能终生都要受到影响。而该案还涉及的全国几乎所有的奶制品生产商。此后的双汇瘦肉精、地沟油、毒豆芽等问题,无一不波及到全国,受害人数更是难以估计。如果仅仅当这样的后果发生后再来处罚犯罪分子,恐怕为时已晚。因此对待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就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应以风险控制为中心,合理控制风险,将重心放在如何预防风险转变为实害上,才是刑法的积极应对之策。法益保护前置化恰恰是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进行积极的一般预防,从而实现必要的风险控制。

 

1.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正案仅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显然对后罪的规定不够严格,现实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当的危害后果,如在婴儿等特殊群体的食品中,如果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就会造成婴儿发育不良甚至影响其身体机能。这样的后果相信不会有人认为比生产、销售“毒豆芽”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因此首先刑法要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

 

2.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有选择的纳入刑法的规制。针对法益保护前置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如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法定刑修改为危险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法定刑修改为行为犯,但仍然面临着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调控不力的危机。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对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将犯罪预备行为入罪,意味着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也意味着扩大了犯罪圈。然而,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时存在一千证明主观明知的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疑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预备行为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从客观而言,如果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购入了变质食品或有毒有害的原料,而且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外别无他用,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购入这些食品除用于销售外别无他用,那么其犯罪的主观目的还是比较容易证明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者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原料的行为?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对其处以刑罚。

 

(三)资格刑的配置

 

资格刑也称权利刑,是指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而资格刑的配置与完善则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即通过限制或剥夺某些权利或资格,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

 

目前,我国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驱逐出境适用于外国人,而剥夺政治权利主要用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虽然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政治色彩浓厚的资格刑,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对政治权利的滥用。而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剥夺其政治权利,难以对犯罪分子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非国有经济经营者而言,有无政治权利,对他们而言都基本不重要,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的适用对其起不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贝卡利亚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对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食品安全犯罪来说,经济利益的丧失是对其最有效的惩罚措施,这种利益不仅仅包括既得利益还应当包括未来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即限制其从事相关牟利行业。因此笔者建议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规定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刑。

 

禁止从事某一行业或职业的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处以该资格刑的意义就在于使其丧失牟利的手段,剥夺了其再犯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资格刑的使用,国外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规定:“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使被判刑人丧失在禁止期间从事要求具备特别许可、特别资格、主管机关批准或准许的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手艺的权能,并且意味上述许可、资格、批准或准许的失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规定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该条第1款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的权利是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刑法分则未将该资格刑作为相关犯罪的刑罚时,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犯罪人身份,自由裁量是否附加适用该资格刑。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合理设置我国禁止从事某一行业或职业的资格刑。

 

上述资格刑同样适用于单位实施食品安全犯罪。从以往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很多是单位犯罪,而且单位犯罪的影响也远远大于个体犯罪。因此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力度也是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必要手段之一。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相关罪的处罚,仅规定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样的刑罚不足以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实践中对单位的罚金数额往往不能够对单位起到根本的震慑作用。这些企业仍然能从事相关行业并赚取高额利润,曾经受到的处罚对其并无实质影响,对这些企业而言与其高额的利润相比,这样的风险是微不足道的,这显然达不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因此对实施了相关犯罪的单位,也应适用在一定时间内或长期禁止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刑。另外,还可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对企业适用强制解散或破产、禁止进行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活动等刑罚。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例如在法国,资格刑广泛适用于法人,包括对法人予以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等等。

 

当然,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仅仅靠刑法这一个部门法就可以完全遏制的。本文旨在从《刑法》的立法为突破口,寻找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缺失和缺陷,为学者和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些思路。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突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民以食为天”,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简介】

聂亚敏,单位为广西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姚贝,王拓.法益保护前置化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9.

[2]胡洪春.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犯罪研究,2012年第1期

[3]黄星.食品安全刑事规制路径的重构———反思以唯法益损害论为判断标准规制食品安全关系[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4]鞠佳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三维模式[J].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1月20日

 


原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8(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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