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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fengzhiwu_23 2014-04-22

    【案例】: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签订了《宾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井冈山某宾馆40%的原始股份以壹佰万(含已交的及承包押金)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该宾馆于2010年7月30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本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承包股东承担;2010年7月30日以后,该宾馆因装修改造违规或破坏了宾馆的主体结构,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由原告承担。2010年8月30日,被告以宾馆代理人的名义与钟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店铺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73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又以宾馆代理人的名义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店铺租赁合同,收取了租金48000元。后原告将购买该宾馆股份的壹佰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另原、被告双方算清了2012年8月、9月份期间的合伙账目,之后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了,亦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当初收取的租金,被告以该租金已经抵扣在宾馆的转让款中,且该债权到目前为止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大多数人对诉讼时效是有一定的了解的,却对当事人以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其举证责任分配责任不清楚。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主要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计算及其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各种不同情形下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很多法院在处理时,也是不加区别地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一概地分配给原告或一概地分配给被告。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则要求原告对没有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判决其败诉,理由是根据民事法司法解释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是直接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被告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明,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况,而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不在其范围之内。被告要以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则应当由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显然没有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地、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结合本案例和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时,应当根据以下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免责,属于民法上为义务人提供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理论渊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产生和发展,也与罗马法中这一原则有着重要的关联。据此,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或被提出了再抗辩或再再抗辩,则应当分别对其再抗辩或再再抗辩予以举证。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是民法中为义务人提供的据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的抗辩权利。所以,在诉讼中,如果义务人(即被告)主张时效期间完成之抗辩,其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包括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束的主张,尤其是必须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当双方因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以及是否届满发生争议,并且最终法院难以准确认定时,应当由提出时效抗辩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之主张,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就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

    在义务人已经证明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的事实时,如果权利人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则该事实实际上是对义务人提出的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对于这种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作为原告的权利人负责举证。同理,诉讼时效的中止,亦应当由权利人负责举证。

    就上述案例而言,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抗辩理由,则应当由被告龚某对诉讼时效的开始及届满时间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龚某已经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原告王某认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那么原告王某对于时效中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因为被告同时辩称该租金已经抵扣在了宾馆转让款中,那么就能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开始和届满时间还是应当由主张时效抗辩的被告龚某负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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