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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提醒】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案

 工商法规 2014-05-08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指出:“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关于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区分界限,国务院及各法律法规目前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的规定,大米是“重要工业产品”,预包装大米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它是一种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指出:“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当事人开办大米加工厂,专门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业务,并且领取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准在其产品上标注QS质量安全标志;其销售的按预先定量(每袋10公斤或15公斤)包装的“丝苗香米”牌大米,并不是直接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而是以向农户收购的稻谷为原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通过一系列工序加工制作而成的成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大米的生产日期与其自身的保质期紧密关联,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信息。因此,本案应按《食品安全法》调整和规范,而不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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