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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法院首次判定培训机构虚假宣传适用“消法”引发热议

 工商法规 2014-05-12
5月21日,《经济导报》头版以“法院首次判定培训机构虚假宣传适用‘消法’---教培纠纷双倍赔偿‘破冰’”为题,对一起教培纠纷进行了深入报道。参加教育培训首次被认定为消费行为,对工商部门监管教培机构、调解教培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先例。搜狐网、大众网等媒体予以转载,并引发网民热议。
    一、报道的主要内容
    济南汇众益智培训学校以“就读该学校不需要考试,不需要学历,更不需要绘画和计算机基础,学习一学年即可掌握动漫技能,两年即可掌握高端技能”、“成为职场白领,月薪5000元到8000元” 、“签署学校和学员的双方合同,保证就业”等优厚条件,吸引生源。
    2009年4月份,签署了就业协议的学员于昊,因为没有按照承诺安排就业,将学校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以此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纠正了原审判决,认定参加教育培训为消费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学员的诉讼请求,判决济南汇众益智培训学校应按一倍学费的标准赔偿学员损失。2012年5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结果,查封了济南汇众益智培训学校的办公室。
     二、本案审议焦点
    (一)参加教育培训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本案一审中,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应当以商品作为载体。汇众益智学校作为在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开展的系有偿教育培训,可以依法获得合理回报,但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故于昊、汇众益智学校之间的纠纷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经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被告虽系教育机构,但其与普通国民教育系列院校不同,是通过市场手段实现招生,符合经营者特征。学员的目的在于接受技能培训的服务获得工作机会,提高薪酬待遇,亦符合消费者的身份特征。故此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济南汇众益智培训学校应按一倍学费的标准赔偿学员损失。
   (二)适用“消法”的教育机构如何确定。二审期间,汇众益智学校发出疑问,“如果参加教育培训被认定为消费行为,那么全国各大学校如果出现此类纠纷该如何界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华则表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键看是否是教育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是否有办学资格。虽然民营学校都有获利性质,但是不同的定位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经过工商部门登记而没有在教育部门备案的培训机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此,该案二审中也就“被告虽系教育机构,但其与普通国民教育系列院校不同,是通过市场手段实现招生,符合经营者特征”等进行了论证。
    三、对工商部门的启示
   (一)提供了处理教培纠纷的依据。通过判决,明确了“经工商部门登记而没有在教育部门备案的培训机构,通过市场手段实现招生,符合经营者特征;学员缴费获取技能培训和就业机会,即可认定为消费行为。由此产生的消费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工商和消保部门进一步做好该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提供了依据。
      (二)拓展了消费纠纷的认定范围。本案为今后处理教育培训机构消费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先例,同时对医疗服务消费纠纷案件也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于医疗整容、美体保健等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应当可以认定为上述医疗机构“通过市场化手段运作,符合经营者特征;患者通过治疗实现美容、美体目的,符合消费者特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明确了工商部门监管执法的重点。职业培训学校尤其是民营培训机构的广告中,多以保障就业为条件进行宣传,其中涉及不少虚假广告,侵害学员的权益。此案的判决,将对下一步清理整顿教育培训市场提供了重要参考:在进行教育培训机构监管时,应进一步突出资质检查,及广告内容、合同文本是否合法等事项。
      四、加强教育培训市场监管的建议
      (一)深入开展“教育维权”宣传活动。一是联合教育主管部门、宣传部门、学校开展“教育维权”进校园宣传活动,通过展板介绍、维权课堂、开辟专栏窗口等形式,引导学生合理、规范选择“教育”消费。二是借助各级媒体,发布消费警示,引导有参训意向的人群,在参加教育培训前对培训机构性质、宣传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并签订合同,确保在选择“教育消费”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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