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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维权八成是“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再起争议

 唐律师的资料室 2017-10-31



去年,号称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食品维权案件数量随之猛增。

  记者昨天从市二中院一份调研中得知,超过8成案件的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而他们关心的重点是食品包装瑕疵或是问题多多的保健品,对于真正威胁人身安全的食品问题,涉及的很少。


  食品安全案增长近5

  据市二中院统计,2014年和去年审结食品安全纠纷案件分别为9件和51件,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数量增长了近5倍,且在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中的占比也从25%攀升至47.2%

  然而,这一数字的变化,并非代表着“全民打假”时代到来。

  从诉讼主体看,职业化维权趋势颇为明显。在法院2014年审结的9起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有5件,占55.6%,而去年审结的51起案件中,“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有42件,占比高达82.4%

  “《食品安全法》为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相当程度上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的积极性。”市二中院副院长苏丽英介绍道,“职业打假人”通常在短时间内针对同一被告、同一事由提起多起诉讼,被告均为零售商,且多为经济实力较强、社会知名度较高的大型连锁超市、百货商场。

苏丽英介绍,一些大型百货商场、连锁超市,把食品安全风险转嫁给供货商,怠于履行进货查验和如实记录义务,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交查验证据。此外,一些超市、商场没有及时下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成为主要诉由。




职业打假再起争议

  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共70条规定,其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关于“适用对象”的界定,被认为是“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通常,“疑假买假或知假买假,而后进行索赔,获得赔偿”这样的行为被算作是“职业打假”,而围绕职业打假的争论也一直存在。那么,职业打假如何界定?相关行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伴随此次意见稿的发布,相关争议再起波澜。



观点1 职业打假应有明确法律界定职业打假人算不算消费者


进行职业打假多年的王海认为,不应把敲诈等违法行为和“疑假买假”的职业打假混淆。据说是有一些人采取调包的方式,去诈骗经营者,或者说是以其他的方式对商家进行敲诈,这个和打假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如果真正的职业打假、民间打假,即便索取巨额赔偿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它是民事权利。

针对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的规定,王海认为,这个规定很让人吃惊,因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经营,都是消费者。知假买假也好,或者民间打假也好,索赔索取的是惩罚性赔偿,不是属于经营收入,也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谓的这个“利”,它的性质是一个民事赔偿。

王海表示,已经通过网络提交了相关意见。“我们已经申请政府公开判断的标准。如何判断它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提交了建议:让生产经营者直接索取惩罚性赔偿,加入到打假的队伍来,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职业打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者,是市场的民间维护力量,这种行为是合法的,甚至认为应该是鼓励的,原因就是希望假货越来越少。

还有观点认为,要认真地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像啄木鸟一样到商家、超市、商店去发现这些存在问题的商品。

在谈到职业打假时,南京一名法官曾用了一个词,叫“爱恨两难”。行政执法力量可能有不足,但是职业打假价值取向已经不完全是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往往关注的是与获得赔偿相关的事情。


职业打假算不算敲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曾在2014年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表示:“知假买假”这样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但是,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集团,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仍然还是在一种探索的过程中。

而就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内容,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如该条例通过,正是明确了职业打假人不在消法保护范畴。朱巍表示,以营利为目的就是一个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应该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并不是说职业打假人的举报不对,而是针对这个举报,对商家的处罚更多应该由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而不能把这个作为职业打假人的一个营利渠道,这就偏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佚名) 


观点2职业打假退场是法治国家前进的必然


不管是就现实而言,还是就市场治理而言,不管就诚信社会的建设而言,还是就其他国家的经验而言,让职业打假者退出历史舞台,是历史的必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前进的必然。

就现实而言,职业打假者的效应和作用在衰减。

如果说,在我国假冒伪劣商品最泛滥的阶段,职业打假者的出现让消费者解气并因此受益,那么经过这些年的发展,一方面,随着各项法规、制度的逐步完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有了很大改观,而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也有了很大提升。另一方面,很多职业打假者走到今天,已从一种明晰的正面形象转为一种模糊的灰色形象。据一些媒体报道,职业打假人往往通过私了的方式收钱噤声,而不是通过监管部门来推动消费者维权。如此,当职业打假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和造假售假者合谋时,商家在职业打假者那里受到的损失必然会让更多的消费者来买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职业打假反而起了坏作用。

就市场治理而言,法制治理才是根本。让职业打假者不再受消法保护,让法律和监管回归其应有的轨道,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才是根本之道。

职业打假者为什么成功率较高,是因为他们谙熟各种法律条文并具有识别假货的丰富经验。如果消费者举报后,监管部门利用自身的力量为消费者补上这个短板,职业打假者就没有了这个优势。恰恰是我们的法律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一些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体制不顺,使得消费者维权无力而产生深深的无奈感。由于消费环境仍缺乏对民众自发、自主维权的支持,导致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逼仄烘托了职业打假者的虚火。

从逻辑上来说,规范商家行为是果,手段是因。职业打假只是一种手段,法制治理才是最优手段。如果有法制治理的能力,职业打假就无存在的必要。

就诚信社会的建设而言,知假买假虽然在客观上确实具有正面效果,但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而言,有违诚实信用的知假买假索赔与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如果选择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社会诚信建设会出现偏向,社会诚信体系会受到损伤,这个损失或许更大。

就像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政府部门各方面能力不足,又急于发展市场经济,资本的原始积累的某些灰色地带就在政府的疏忽或无奈中牟利。但是,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随着法律逐渐完善,政府监管能力的提高,原来的一些擦边球式的资本游戏就要被禁止了。

依靠职业打假来拯救商品质量,其作用有限,更不是一劳永逸之举。最终,我们还是要靠执法部门和社会各界联动起来,一起抵制假货,逼仄假货制售空间,依法打假,依法维权,依法对制售假货行为课以重典,既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维护商家企业的权益,让职业打假人自然消失。

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必须有充分的准备:法律条文的完善、监管力量的充足、执行能力的高效、某些制度的理顺、宣传的到位等,这考验着工商总局的智慧。它其实提出了一个深刻的问题:在我们法制治理逐步完善的时候,原来靠那些非法制手段来辅助完成各种治理任务的办法,是不是该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如果我们能在这上面得以主动发力,这才是这次争论的最大收获。(丁慎毅) 


观点3职业打假有功无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411日起施行的,20多年前并无“职业打假”这一说,而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也经常成为商家拒绝对职业打假人进行双倍或三倍赔偿的理由。甚至很多基层法院的判决,也会截然不同。有些法官认为,“职业打假非为生活需要不受消法保护”,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获利为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但近几年,相关判决明显都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这主要是因为,20143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1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超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超市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显然,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是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而征求意见稿恰恰与之相反,如果得以通过,很可能出现职业打假人依法索赔,工商部门不支持,到法院起诉却一告一个准的情况。

但到法院起诉毕竟需要一定的时间与经济支出,也会耗费相当的司法资源,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同类法律的看法截然不同,不仅有损法律尊严,也会让基层执法部门无所适从,甚至被群众指责包庇不法商家。

确实有职业打假人为了多获利,通过把商品放置过期、收买商家员工人为制造假货或过期物品等手段来恶意索赔。但这种人毕竟是少数,不能因为有害群之马就全面否定职业打假人,更不能因此就对职业打假人设限。这种问题的出现,本身就是商家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要是真的及时处理过期商品,怎么会连大量商品失踪都不知道?如果不知情的顾客不小心买了去,不一样是在出售过期商品?

法律允许职业打假人打假索赔,但并不支持其通过非法途径人为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来索赔,对有上述违法行为者,理应依法处罚。违法成本高了,才没人敢以身试法。但其他职业打假人的正常打假索赔行为,不能因此受到限制,更不能因打假牟利就否定其行为的正当性,甚至拒绝其索赔。

职业打假人的存在,的确不是正常现象。这只能说明假冒伪劣商品太多,才给了职业打假人发财的机会。要是执法部门能尽职尽责,阻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向市场,打假根本不可能成为一种职业。执法部门与其抱怨职业打假人太多,占据了其相当多的调解精力,不如好好查查自己辖区内还有没有假冒伪劣商品。

至于那些故意“作局”的恶意举报者,完全可以依法惩治。造假维权“零成本”,并不是指责职业打假人的理由,反而进一步凸显了有关部门的无能。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不仅有效弥补了监管空白,给更多消费者提了醒,也提高了商家的售假成本,让其不敢再肆无忌惮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在优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职业打假人明显有功无过。 (杨国栋)

观点4监管部门才应是职业打假人


近年来,以“知假买假”为主要特征的职业打假行为一直游走于法律的边界,并在人们褒贬不一的争议声中得以生存与发展,甚至成为某些人敲诈勒索、敛财暴富的手段。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将职业打假人排除于消法的保护范畴,无疑是对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不当之举的行为矫正,当属法治社会的应有状态。新消法实施条例对职业打假人说不,既为正当消费者的群体清理门户,也让这种有悖道德、有失诚信和有违正义的不当行为,明确失去法律依托。

值得追问的是,看似名不正言不顺的职业打假缘何能大行其道,甚至成为依法维权打假的诉讼主体?究其原因有三个层面的因素。一是政府监管部门的履职缺位。作为市场监管主体和贩假售劣克星的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完全尽到为消费者把关的责任,而是常常处于“民不告官不究”的被动状态;二是消费者自我维权能力缺失。尽管假冒伪劣产品让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但鉴于其权益保护意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维权的成本考量,多数消费者并没有宁可“打一元官司”也要伸张正义的勇气和韧劲,而是采取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忍气吞声态度;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缺失。尽管各级都不乏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但并没有切实履行其为消费者发声、维权的“娘家人”职责,如果不是消费个体的愤然举报,鲜见由消委会发起的公益性诉讼。由此解读,职业打假人当不无“适者生存”的一定道理,甚至或成打假不力的弥补渠道。

“知假买假”的根本诱因在于市场有“假”,而职业打假的闷声发财正是源于由市场监管不力提供的机会。如此说来,在职业打假退出消费保护行列之后,市场监管部门就应主动担负起职业打假人的角色,这既是其净化商品市场、维持经营秩序的职责所系,更是顺应民众诉求、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政府部门监管到位之日,便是职业打假退避三舍之时。  (张玉胜) 


观点5消费者维权之路依旧艰难


不必讳言,无论我们把职业打假人捧得有多高,谋利才是他们的目的。现实中,也确实有部分职业打假人为获取利益不择手段,把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赔偿机制变成了纯粹的利益交换,给企业施压、钻法律空子、“收钱噤声”。

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真实作用,舆论其实看在眼里。在这样的语境下,为什么还有不少人担忧职业打假不受保护?

其实在消费者心中,相对于职业打假维权,他们更关心的是自己的消费维权能不能低成本地实现。正是这一点,让消费者一声长叹。经历过多年折磨,消费者在勇于维权、善于维权上,依然表现得不够积极。其对应的一点,就是维权成本依然居高不下。如果我们开启了“一键投诉”功能,消费者一旦权益受损,只要拿起手机,打开电脑,无论是拨打电话,还是登录网站、手机客户端,都能一键投诉,一键解决问题,还会把希望寄托在职业打假身上吗?(毛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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