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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应不应受法律保护?

 叶荣欣个人图书馆 2012-05-09

“知假买假”应不应受法律保护?

维权经历入选香洲2011年十大消费案例之一的“职业打假人”童先生,近日,在大型超市购买了8瓶涉嫌标识不合格的进口橄榄油,到香洲区消委会提出维权,向商家追索10赔货值约7000元赔偿未果。(5月7日《珠江晚报》)

   应给“职业打假人”更大生存空间

   “职业打假人”看似风光的背后也有着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如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知识,练就一双火眼金睛,倘若判断失误,就可能“血本无归”。而即便买到了不折不扣的假货,想“维权”也是难度重重,和商家协商很难谈拢,向职能部门求助又时常碰一鼻子灰。而在这一问题上,职能部门也确实面临着一些难题。现行的消法是用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而“职业打假人”在明知是假货的情况下依旧购买,是“别有用心”,很难受到消法的保护。

   其实,“职业打假人”虽说从事这一职业的直接目的是以此谋利,但在一定层面上也确实起到了打假效果,甚至一些假货首先是被“职业打假人”发现的而不是职能部门。而有时候“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也不好区分。就拿童先生购买橄榄油来说,倘若他将橄榄油使用了一部分,算不算消费者呢?

   既然如今市面上依旧有假货大行其道,“职业打假人”的存在能促使商家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从侧面维护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那么有关方面应给予他们更大的生存空间,鼓励“职业打假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提供假货线索,对举报有功者给予重奖,这样能让“职业打假人”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有利于消除市场假货。

   朱慧松

   不支持“知假买假”即纵容“知假售假”

   作为消费者,如果不知假买假,如何证明商家在卖假货?何况消费者没有核实商品真假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何证明消费者是在“知假买假”?

   眼下,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打愈多的趋势,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消费者维权成本较高,除了精力、时间不支外,还要付出经济代价,维权成功获得的赔偿较少,于是许多消费者购到假冒伪劣商品就忍一忍,不是主动维权,甚至使一些专业打假者也知难而退;二是监管部门监督乏力,让制假售假者有恃无恐。只有提高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依法予以严厉制裁,使其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才能铲除制假售假者存在的土壤。发挥和利用好专业打假力量,遏制制假售假者的嚣张气焰,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所以应该对“知假买假”维权者以支持的态度,他们不仅维护的是个人权益,更是所有消费者的权益。如果不为“知假买假”者撑腰,就是对“知假售假”者的鼓励与纵容,也是对制假售假行为的变相保护,这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

   蔡毅

   应该为知假打假“开绿灯”

   职业打假,说穿了,就是知假打假。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下,法律理应支持知假打假者。

   事实上,一个是公然卖假,一个是知假打假,哪个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不言而喻。特别是知假打假,是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有何不妥?毕竟,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那些识别能力差、维权意识弱的消费者,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对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不予以支持,就是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放纵。何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无论是不知假打假还是知假打假,都说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理应赔偿,为何不支持知假打假者?

   当然,知假打假,可能是为了一己之私利。而由于个人没有执法权,对赔偿后的制假售假者会“放一马”。但这并非知假打假者的错,有关部门的后续监管并未跟进。如果有关执法部门把知假打假当作一封举报信,顺藤摸瓜,一查到底,这样没人敢制假售假了,假冒伪劣商品也销声匿迹了,何乐而不为?

   实践早已证明,只有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才能最广泛地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把工作做得更好。打假工作也如此。而个人知假打假,是群众自觉打假的行为,理应支持。只有与群众联动,发动群众都参与到打假的行动中来,才能让制假售假者成为“过街老鼠”。当然,如果人人能够与政府、社会形成协调联动,协同作战,更能打赢打假这场硬仗。

   玫昆仑

   应重视“知假买假”在消费维权中的积极作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是以索赔为目的,而不是为个人生活所需去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而“知假买假”者就不是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对象。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本身就颇具争议,在近年来的消费维权实践中,更是很少被采纳。

   诚然,《消法》第二条确实对“消费者”有着这样的阐述:“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然而我们在解读法律条文时,大可不必在字面上过于纠结,而要尊重《消法》打击制假售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初衷。应该看到,《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显然是为了能和出于生产或经营需要、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那些人明显区别开来,相关部门在把握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时,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所购商品任意支配的权利,只要是法律上允许的各类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都可以无限量地购买,无论所购买的商品数量是多是少,是否重复购买,是疑假买假还是知假买假,都不应成为将消费者排除于《消法》保护之外的理由。

   《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我们应该能理解到,《消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利用惩罚性赔偿,来鼓励广大消费者运用利益机制,积极主动参与到商品和服务打假中来。毋庸讳言,在“知假买假”者中,以获利为目的也不乏其人,但即便是如此,我们也只能将这种现象,看着是打假当事人为社会作出贡献后应该得到的奖励,而不能抹杀“知假买假”在消费维权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中的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

   具体而言,尽管并不排除,“职业打假人”童先生是“有备而来”,但其所购买的橄榄油如果确属不合格商品,那么无论童先生是出于什么动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都是客观存在,并不会因童先生的“知假买假”而改变其性质。况且,这种欺诈行为所针对的绝不是一个“知情”的童先生,还包括更多不知情的消费者,侵犯的是社会全体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看,童先生提出维权主张,一定程度上也是在代社会讨回公道和公平,其行为不仅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也有助于《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实现。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为己任的消委会,理应依法当好消费者的“娘家人”,在职能范围内对童先生提供有效的维权支持,而不能因当事人“知假买假”的特殊身份,就对这起维权事例袖手旁观。

   梅广

   不应过分强调打假人身份

   自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退一赔一”的规定后,国内就出现了“职业打假人”。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一方面是缘于有关部门监管不力,而另一方面,也与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有关。“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不仅仅是对专业打假力量的一个补充,也填补了消费者维权方面的空当。

   然而,在很多人的思想意识里,凡事总要以当事人的身份和动机来作为评价善恶成败的标准。为了他人利益做事,即便把好事办糟,也会得到大家的谅解甚至表扬;而为了自己的利益做事,哪怕全社会跟着受益,也会遭到非议。这不,童先生在大型超市购买了8瓶涉嫌标识不合格的进口橄榄油,到香洲区消委会提出维权,消委会工作人员就认为童先生行为基本属于单方面举动,不排除存在其他主观目的,因此维权遭拒。

   “职业打假人”靠打假赢利,虽然动机不是很高尚,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净化市场环境等却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一些地方消委会乃至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是认为“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这看似尊重法律,实际上是抛开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而机械解释法律文字。如此做法,不仅背离法律的本意,也挫伤了消费者参与打假维权的积极性。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遏制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无论是谁,只要买到了过期食品、问题食品,事实成立,依法向消委会、法院等主张10倍赔偿,都应该给予支持,而不应过分强调打假人身份及买假的动机。否则,结果只能是纵容不法商家的制假售假行为。

   实际上,在有些地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索10倍赔偿依然会得到消委会、法院的支持。比如,北京石景山法院2009年6月发布的《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就明确规定: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该院认为,这样做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所以,作为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消委会,也该摆正自己的思维了。

   程绍德 郭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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