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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怎么办?

 法务799 2014-05-14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规章制度来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这其中包括经营决策、人员管理及工作安排。
但是,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内部规章,相对于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一般情况下,其效力都会低于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的合同,既包括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包括劳动者所在工会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企业文件作为解决纠纷的法源。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用工自主权,在当前企业民主管理措施不完善的现状下,单方任意改变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契约;也是倡导运用协商对话、集体谈判的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和推行集体劳动合同制,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秩序的规范。
在本案中,公司根据产品要求和制度文件来调整员工的工作时段有其自己的道理,理应得到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每日“三班倒”的工作安排已明确列入劳动合同文本,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其效力将会优先于规章制度。公司要将“三班倒”改为“二班倒”,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中劳动条件、工作强度的变更,应该与员工平等协商并由员工同意接受时才能完成最终的变更。否则,公司只能恢复原有的“三班倒”,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内容。
这个案例提醒用人单位,在推行某项制度时一定要获得员工的充分认同,没有员工的支持,该项制度很可能成为引发劳动争议的导火索。同时应当注意,如果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不一致时,企业应当及时通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协商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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