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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霸王条款”的合同格式条款评析

 工商法规 2014-05-16

(一)

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第九条:“从供水主干管至乙方水表前的供水管道由甲方统一管理,如该管道破损、漏水,则由甲方专职人员进行维修或更换,但产生的费用由使用该管道的用户(乙方)负责分摊。”

精一律师事务所黄海冬律师点评:供水合同中供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自来水通过管道运输并经水表计量后交付消费者(用户)。供水管网的产权分界点在水表。水表后入户的管线才归用户所有。从供水主干管至用户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既是供水方输送商品必须的管道,也属供方的产权,其布设施工费用及维修费用应当由供方单独负担。格式合同规定维修或更换产生的费用由使用该管道的用户负责分摊,显然是将自己应尽义务强加给用户,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并按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二)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2点:“供气方负责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要求对燃气计量表进行周期检定,用气方应积极配合,费用由用气方承担。”

精一律师事务所黄海冬律师点评:供电供水供气的计量表是供方将自己的产品交付用户时计量的方式和据此收取用户费用的数据及证据,计量的产权及安装购买费用按《物权法》关于产权分界点的规定权属供方,相关发生的费用当然由供方支付。供方在使用计量器具时必须遵守《计量法》的相关规定并接受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燃气公司利用供气经营者单一的优势将自身本应负担的燃气计量表进行周期检定的费用由用气方负担显然有失公平,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就像一般商品在交易时除要消费者支付按斤论价的款项后,仍要求消费者额外支付如秤杆的维修费一样显然不合情理的。此外,供电供水供气经营者的收费因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其收费按《价格法》规定必须获得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并接受监督的。部分天然气公司仍收取用户每户两千多元的初装费是否有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也是值得相关部门关注的。

(三)

某家私城订(送)货收据第五条:特价处理货一律不退换。

精一律师事务所黄勍勍律师点评:该条违反了公平原则。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价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为有特殊性就在任何情况下都一概免责,如果商品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商家就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换的责任。

特价商品不等于处理品,只是一种降价让利行为,降价的原因与商品的质量、功能无关,所以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应当承担的“三包”义务。也不能成为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该条属无效条款。当然如果是对有瑕疵的商品进行处理,经营者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消费者仍然购买的情况除外。

(四)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但如遇不可抗力,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或政府修路、封路、管线迁移、非正常停水停电等。2.其他非出卖方能控制因素(政府举办有关活动、节日、庆典、禁令、交通管制、停水、停电、大风、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为执行当时的法律法规或配合政府执法无法施工等)造成工期延误,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

精一律师事务所李佳潞律师点评:该条款把法定的不可抗力任意作了扩大解释。违反了《民法通则》107条、153条,《合同法》第117条、118条、120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通常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旱灾、海啸等。(2)政府行为。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布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事件。这主要是指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战争、罢工、骚乱等。

得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并不都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而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债务人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如果不可抗力已使合同债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应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债务人的履行部分不能,则应变更合同关系,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暂时困难,则可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但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此,该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属于对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作了扩大化解释,以此免除开发商的因此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的条款。

(五)

某家私城《订(送)货收据》:一、订货后不得退款退货退定金。

精一律师事务所黄勍勍律师点评:该条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双方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该条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新三包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都对退货等问题规定得非常明确。

因此,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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