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33)借款担保案例

 昵称2E8X8 2014-05-18

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2、司法考试抵押担保案例分析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置。

  [问题]

  (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

  (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冯、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冯、陈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且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物并非必须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等,故该字据有效,在冯、陈之间形成合法的抵押关系。

  (2)冯、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因为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且质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

  (3)朱与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留置关系。朱不慎将设备损坏而送蒋修理,在朱与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朱无力交付修理费,该设备被蒋留置,在二人之间又形成了留置关系。

  (4)应由蒋优先行使留置权。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朱不能优先行使其权利。朱与蒋之间,蒋的留置权有优先权。

  (5)不可以。因为违约金与定金性质是不同的。定金主要起担保作用,而违约金是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二者不能相互代替。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

  (6)不应支持,合同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不能成立。其经营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考点集成]

  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三种主要的担保形式,指以确保债权履行为目的,在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可以优先受偿的物权。抵押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必须办理登记的有: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但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质押的对象主要是动产和权利,质押必须转移占有,即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

  留置的对象是动产,主要发生在债权人占有物的情况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对完成的成果享有留置权。

 

 

讨论] 担保案例分析

担保案例分析

甲欠乙100的万元,甲友丙为保证人,但丙担心将来向甲追偿不遂百风险过大。此时甲的另一位朋友丁站出来说:丙,你大胆地保证,若甲将来不能向你还钱,我愿意担保。丙在甲乙借钱合同签字担保,丁与丙签订反担保协议。

问:

1、若后来甲不能偿还,丙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则,乙可否向要求丁清偿债务?

2、若丙怠于向丁行使权利,乙可否以自己名义起诉丁,行使代位权?

3、甲可否向丁要求清偿债务?

 

发表者: *** 于 2009-07-25 19:58

愚以为,丁与丙的反但保协议只是对“若甲将来不能向你(指丙)还钱”承担风险,与甲是否有能力还乙钱没有关系。遇此情况,乙只能向丙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无权向丁主张任何权利。

 

发表者: *** 于 2009-07-27 09:33

丙在未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甲、乙无权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

 

3、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 
 (1)是否有效,属于效力待定。 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但是无论有效还是无效,乙公司可以取得该机床。
   (2)当然,甲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3)当然可以,乙方方拒绝提供担保,甲方可证明乙方经营状况恶化。

 

4 担保法案例

 我和丙为乙担保(就是在担保人下写了我和丙名字),向甲借了7万块钱。借款日期2008年5月10号,还款日期2008年7月10号。到期乙跑了,由于种种原因我把钱在2008年8月5号全还了(甲没有起诉),甲给我打了收条。中间找乙找不着,找丙光推脱,2009年4月18号我把乙和丙起诉了。现法院判乙还我7万块钱,以担保人丙过了保证时效驳回我的起诉,对吗?借条不是两年期吗? 乙已经彻底跑了,还能起诉丙吗?乙的借条在我手里,我对丙不是两年时效吗?能解释详细点吗?

提问者: 匿名

答案

1、法院的判决是有问题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你与丙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将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期应当承担的份额。

2、《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因此在你承担了保证责任又无法找到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你是可以要求丙和你平均分担的。丙过了保证时效是针对甲这个债权人而言的,而不是。实际上你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丙的追偿权。

甲、乙两公司在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由丙提供担保,债务已届清偿期未还,被提起诉讼,要求返还50万贷款和6万块钱的利息。该市中院判定丙也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执行庭,先后十八次对丙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共计76.7万元,其中包括一张5000元的收条(房地产评估的收条),此外,还将丙的14套房产查封了36个月,而并没有拍卖、变卖,致使丙因此损失了15万多,后丙向甲乙追偿,未果,在该中院起诉,判定甲乙赔偿丙76.7万元及利息。甲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可被追偿额不应以强制执行单据所显示数额,只能以农村信用社开局的贷款收回凭证所示数额为依据。
该案件应该怎样处理,依据是什么? 
答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丙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为76.7万元远远大于主债权56万元,因此,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人丙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甲、乙行使追偿权。
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从执行中多获得的不当得利,丙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合理的执法行为,丙可以要求依据国家赔偿法进行相应的赔偿。
甲乙并未从丙的超额清偿中获取不当利益,而且对于丙的执行损失,甲乙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论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法理推导,都不能要求甲乙以强制执行单据所显示数额赔偿,只能要求甲乙根据贷款合同实际应承担的主债务和利息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www./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735.htm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xici.net/b704937/d44498125.htm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