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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兴利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心雨室 2014-05-19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兴利,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利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利在任邓州市九龙乡村镇发展中心南片片长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半店社区内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监管查处不力,造成59.66亩土地被非法占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兴利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兴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兴利在任邓州市九龙乡村镇发展中心南片片长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半店社区内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监管查处不力,造成59.66亩建设预留地被非法占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兴利的身份情况。

2、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职责情况,证实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职责,是依法上报协查各类违法、违章建筑。

3、九龙乡村镇中心分工情况,证实2010年至2011年第二片(南片)片长被告人周兴利分包半店,2012年集镇所责任村包括半店,被告人周兴利系集镇所成员。

4、九龙乡政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兴利2010年至2013年3月份分包九龙乡半店村,村镇办包片片长,工作职责是对分包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下发停工通知书,对不听劝阻暴力抗法的负责上报,由乡政府进行处理。

5、违法占地情况一览表及测绘图,证实半店社区2010年至2013年违法占用建设预留地59.66亩,无法复耕的情况。

6、照片,证实违法占地建房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兴利经传唤接受讯问,主动交待了犯罪经过的情况。

8、证人周某某、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兴利对违法违规建房行为监管、查处不力的情况。

9、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兴利对违法违规建房行为没有监管查处的情况。

10、证人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兴利的工作职责及汇报监管、查处情况。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周兴利一起查处违房,被告人周兴利负责汇报的情况。

12、被告人周兴利供述,2001年至今在九龙乡村镇发展中心工作,2010年至2011年任南片片长,南片的村有王坡、同心号、王营、半店、王冲、邓岗。2012年至2013年3月份分包半店村,2013年4月份至今任西片的片长。村镇发展中心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村镇规划,查处辖区内的违法违规建筑。平时去所包的村里检查,发现有建房行为,先看有无建房手续,如果没有,就对其下发停工通知书,并制止其停工。如果制止不住,则上报村镇发展中心和乡政府,依法进行统一处理。自2010年至2013年3月份在分包半店村期间,半店村有违法建房情况,都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去查处过,下发过停工通知书,走后又偷偷的施工,所以有许多违法建筑都建成入住了。去检查时都在停着工,自己也没有当回事,就没有向上级汇报。都是利用晚间或者假期偷建的,并且所占用的土地都是建设预留地,性质不严重,也就没有多重视,在查处时不认真,也没逐级汇报。位于半店村实验幼儿园以及以南的地段(违法占地7亩);位于贾半路和半店街东北侧的菜市场(违法占地22.9亩);位于半店街十字路东南、快速通道以北建成区(违法占地14.46亩);唐王桥以东半店街两侧的建成区(违法占地15.3亩)没有办理过相关建设手续,都在自己的管辖范围,都是从2010年开始建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利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利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利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兴利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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