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河南西华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王运华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被告人王运华的辩护律师。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运华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辩护人担任王运华涉嫌职务侵占案件王运华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认为该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在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5日的供述,这三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西华县纪委对王运华及其他相关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属于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一、公安机关在
第一,该份证据,是西华县纪委对王运华采取非法律方法限制人身措施,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十五天的情况下,王运华被迫作的虚假供述。据王运华陈述:2012年12月5日晚,王运华被西华县纪委电话叫至西华县纪律办案中心,随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在长达十五天的时间里,纪律工作人员对其采取连续询问的方法,并派出八个人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让其交待有无违法违纪的情况,在长达十多天的时间里,看管人员不让王运华休息,只要是打瞌睡就把其叫醒,使其长期处于精神兴奋状态,这种精神上的软暴力对王运华的身体和精神是无情的催残!纪委的办案人晋国建、王剑南还采取威胁、利诱的的方式对王运华逼供、诱供,声称如果王运华不承认四张借条是假的,就把他一直关下去,并威胁说上部队反映他儿子兵时的问题,让部队把他儿子遣送回乡!同时,还进行引诱说只要是承认了就可以回家,保证不会对他进行司法追究等等。王运华在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纪委又采取不让其正常休息的非法手段,属于“变相肉刑”,这种行为对使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上遭受了剧烈的痛苦,十多天的 第二,公安机关在制作该份笔录时,公安机关的询问地点不合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该份证据内容可以看出,王运华当时的身份还不是犯罪嫌疑人,只是作为本案的证人出现,而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询问证人的地点只能在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以及公安机关处所进行,除此之处的其他地点都是非法地点,都违反了法律以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在法定地点以外的地方非法取证。 第三,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前,未告之王运华作证时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14条、第49条、第99条、第48条和第98条的规定,证人在作证时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在询问前,应当告之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在首次询问时没有告之证人以上权利和义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七十七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份证据就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公安机关在 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根据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根据以上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看守所,为了保障其基本人权,防止办案人员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措施,侦查机关如果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批示,并且只能进行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其他任何地点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都是非法的,所采集的证据都是无效的。而公安机关采集这两份证据时,对王运华进行讯问时,讯问的地点却在“西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而此时王运华已经被逮捕,公安机关如何将王运华提出看守所?提出的理由是什么?为什么又在看守所外对进行非法讯问。这一切都需要侦查机关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第二,根据王运华的陈述,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27日将其提出看守所外进行非法讯问时,当时纪委的人员也在场,公安机关在讯问到一半时,公安人员就出去了,然后纪委的人员对其进行了威逼恐吓,并对以后的笔录进行了修改,并欺骗王运华进行了签字确认,王运华后来对该份证据书写了情况说明,对以上事实进行了陈述,该份情况说明也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补充卷当中可以找到。因此,该份笔录应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公诉机关提交的西华县纪委对王运华及相关人员的谈话记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是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立的案,而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因王运华系共产党员,西华县纪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王运华违反党纪问题进行调查,对王运华采取了党的内部措施,限制了王运华的人身自由,并对与王运华有关的人员进行了大范围的谈话,并制作了若干份谈话记录。这些谈话记录也被侦查机关一并附着送至法院,辩护人认为这些谈话记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不合法证据,理由如下: 第一,纪委是党的纪律检查机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其对其成员依照党章所进行的调查处理仅限于党内成员,犯罪嫌疑人在被纪委调查期间,只是受到党的纪律审查,而未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主体上只能是被调查对象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以,被调查对象谈话记录、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在证据分类上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故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二,这些谈话记录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可以分为八类,而王运华及其他人员的谈话笔录既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其一,纪委在采集这些材料时,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并不知情,未有立案之前的所搜集的主观材料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其二,搜集这些材料的主体不合法,因为纪委一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其所采集的材料只能在党内使用,而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其三,采集这些材料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还是证人证言,在作笔录前,都要告之相关人员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纪委在采集这些材料之前均没有告之;其四,纪委采集这些材料的地点不合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向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收集证据时,询问的地点都有严格的限制,如果不是法律允许的地点,在这些地点所制作的笔录都不具有合法性,而纪委工作人员采集这些材料的地点全部在纪委的办公地点,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地点不能作为搜集证人证言的地点;其五,纪委在采集这些材料时,没有记录起止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向证人搜集证人证言,应当注明起止时间,而纪委所有的谈话记录均未显示谈话的起止时间,这就无法排除纪委在搜集这些材料时是否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可能。 第三,根据王运华的陈述,纪委是2012年12月5日给其叫到纪委办公室的,而从此就失去自由,且纪委工作人员不让其休息,长达十余天,为了早日出来,能有休息的时间,王运华在纪委审查期间,做了四张借条是虚假的陈述,而这些陈述都是违背客观事实和王运华真实意思,因此,王运华在纪委审查期间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存在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情况,属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本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贵院认真审查,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申请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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