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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0。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1。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2。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某0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某1、乔某2犯贪污罪和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0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某2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某0、罗某1、乔某2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瓮)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某0指使罗某1交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某0与罗某1、乔某2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某1、乔某2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玻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某1身带褚某0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某1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某0为174万美元,罗某1681061美元,乔某2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某1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某0、乔某2。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某0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某0、罗某1、乔某2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某1持被告人褚某0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某0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0、罗某1、乔某2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某0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1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某2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某0、罗某1、乔某2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某0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某0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某1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玻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某0指使被告人罗某1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为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2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对健、罗某1、乔某2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某0100多万,罗某1、乔某2各60万到70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某0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某0、罗某1、乔某2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某0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某2的辩护人提出乔某2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某0、罗某1、乔某2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87415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某0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1、乔某2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某0指使罗某1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某1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某1在褚某0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某0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某0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某1、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某0指使罗某1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某0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褚某0辩解:叫罗某1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某0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人褚某0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某1证言,证明“褚某0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某0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某0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某0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某0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褚某0对罗某1、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庭依法传罗某1出庭作证。罗某1在当庭作证时,证明褚某0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0指使罗某1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人褚某0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某0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
  1、罗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某1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证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某0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某0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某0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某1、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同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某0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某0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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