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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少判10年案质证意见

 刑事律师何忠民 2022-08-06 发布于湖南

昨天上午,我去看守所会见了罗某。问他对判决结果有什么意见,是否上诉。

罗某说不上诉了。因为监室里人太多了,好难熬的。

不过,他为我推荐了一单业务。他的同监室友觉得他的案子判得很满意,希望我也能帮其辩护。

上周六,我发了《当事人少判10年案辩护词》。

有律师朋友看了后,还想看看该案的质证意见。

那好吧,我就把质证意见也发出来,大家一起交流。

罗某案质证意见

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三卷第66-67页)不合法,也不真实,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罗某的其他供述和辩解没有异议。

理由是:

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一直坚称在案毒品不是其所有。侦查人员对罗某所做的二次《询问笔录》和七次《讯问笔录》中,只有第四次《讯问笔录》(见卷三P66-67)里的内容,似乎证实了在案毒品是罗某的。但此次笔录,没有罗某的签名。

经查看本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发现:

一是罗某明显不是自愿供述,基本上是讯问人在指事问供,罗某只不过是点头或者答“是”,完全是在敷衍。

二是讯问途中,罗某表示自己头痛,其精神状态明显不适合讯问。

三是罗某说在案毒品一直在他身上,明显与刘某某供称“罗某出去为其找毒品”相矛盾。

四是讯问前及讯问过程中,讯问人没有告知罗某本次讯问会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在讯问结束后,罗某拒绝签字时,讯问人才说“本次讯问是有同步录像的”。这有罗某拒绝签字后,办案人员许某某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的“且全程录音录相”相印证。这充分说明,该同步录音录相是偷录偷拍的,不具有合法性。

再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明讯问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讯问人指事问供和没有告知罗某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违法办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罗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辩护人对刘某某供述中对罗某不利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第十次《讯问笔录》关于“邹某某应该听到了2019年10月19日下午刘某某与罗某毒品交易谈话”的供述不真实,且这种推断性供述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理由是:

第二次补充卷中2020年6月15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第十次)》第二页第7-12行

“问:2019年10月19日是否有其他人知道你与罗某交易的情况?

“答:我女朋友邹某某应该知道。因为当时我们三个人中午一起在某小区1栋1单元某房吃饭,邹某某应该听到了。

“问:你当时准备向罗某购买多少毒品?

“答:我反正跟罗某说我手里还有几千元,让罗某搞点好的货来,也就是说让罗某搞点质量好的毒品来,当时邹某某应该听到了。”

从刘某某上述供述中可以归纳出两点:

一是刘某某推断邹某某听到了刘某某与罗某关于毒品交易的谈话。

二是刘某某、邹某某和罗某三人一起吃中饭。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供述的上述两点不真实。

1.刘某某多次证实没有人听到其与罗某的谈话。

(1)刘某某在2019年11月1日的《讯问笔录(第5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0页第14行和第25-26行)分别证实“当时我和罗某是单独交谈的,没有其他人听到。”“问:你第三次和罗某进行毒品买卖交涉时,是否有其他人知道?答:没有,就我们两个交涉的。”即刘某某两次证实没有其他人听到。

(2)刘某某在2019年11月12日的《讯问笔录(第6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2页倒数第11行和第25-26行)证实“当时我和罗某是单独交谈的,没有其他人听到。”即刘某某再次证实没有其他人听到。

2.邹某某也证实其没有听到刘某某与罗某的谈话。

邹某某在2019年10月20日两次《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0页第11-13行和第27页第8-10行)均证实:

“罗某和付某过来后,就开始和刘某某坐在一起聊天,他们聊天的时候,我就回到了房间卧室,他们聊天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只是听到他们询问付某'为什么不吸食毒品了?’之类的话。”

即邹某某证实其没有听到刘某某与罗某谈毒品交易。

3.刘某某、邹某某均证实他俩没有与罗某一起吃中饭。

(1)刘某某在2019年10月20日的《讯问笔录(第1次)》和《讯问笔录(第2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5页倒数第14行和第12页第16行)两次证实:

“由于我今天没有去买菜,我和邹某某就先吃了,然后等待外号'大脑壳’的朋友来。”

(2)邹某某在2019年10月20日两次《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0页第10-11行和第27页第6-7行)均证实:

“我们吃完饭后,我和刘某某又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了争吵。我们争吵完都没有说话的时候,刘某某的朋友罗某和付某过来了。”

即刘某某和邹某某均证实他俩没有与罗某一起吃中饭。

综上,刘某某对“邹某某应该听到了2019年10月19日下午刘某某与罗某毒品交易谈话”的推断是不真实的。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刘某某的第十次《讯问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刘某某其他供述中,关于“刘某某向罗某购买了二次毒品”的内容,系孤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邹某某的证言

辩护人对邹某某三次《询问笔录》中对罗某不利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邹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30-32页)关于“我听到罗某与刘某某谈话,刘某某跟罗某说要跟他买几千元的毒品”的证言不真实。

邹某某2019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31页倒数第6行至第32页第5行)

“问:2019年10月19日我们在某小区1栋一单元某房内桌子上查获5000元现金是谁的?是用于干什么用的?

“答:当时查获的5000元现金是刘某某的,是用于向“大脑壳”罗某购买毒品的。

“问:2019年10月19日下午罗某去你们住的地方做什么?

“答:2019年10月19日下午,罗某来某小区1栋一单元某号给刘某某送毒品的。

“问:你是怎么知道罗某2019年10月19日下午会给刘某某送毒品的?

“答:因为当天中午罗某在我家吃饭,我听到罗某与刘某某谈话,刘某某跟罗某说要跟他买几千元的毒品。于是吃了午饭后,罗某就出去拿毒品去了。”

从上述证言中可归纳出两点:

一是邹某某知道这5000元现金是刘某某的。

二是邹某某听到了罗某与刘某某关于购买毒品的谈话。

辩护人认为邹某某证言中的这两点是不真实的。

理由是:

1.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没有听到罗某与刘某某的谈话。邹某某在2019年10月20日两次的《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0页第11-13行和第27页第8-10行)证实:

“罗某和付某过来后,就开始和刘某某坐在一起聊天,他们聊天的时候,我就回到了房间卧室,他们聊天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只是听到他们询问付某'为什么不吸食毒品了?’之类的话。”

即邹某某证实其没有听到刘某某与罗某谈毒品交易。

2.刘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没有其他人听到刘某某与罗某的谈话。

(1)刘某某在2019年11月1日的《讯问笔录(第5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0页第14行和第25-26行)分别证实“当时我和罗某是单独交谈的,没有其他人听到。”“问:你第三次和罗某进行毒品买卖交涉时,是否有其他人知道?答:没有,就我们两个交涉的。”即刘某某两次证实没有其他人听到。

(2)刘某某在2019年11月12日的《讯问笔录(第6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2页倒数第11行和第25-26行)证实“当时我和罗某是单独交谈的,没有其他人听到。”即刘某某再次证实没有其他人听到。

3.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这5000元现金是谁的。

邹某某在2019年10月20日两次《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倒数第5-6行和第29页第12-13行)均证实:“问:我们查获的5000元现金是何人的?答:我不清楚,不是我的。”即邹某某证实其不知道这5000元现金是谁的。

(二)辩护人认为,邹某某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8-29页)关于“刘某某的毒品是从罗某处购买的”的证言不真实。(这两次笔录的内容完全一致,可以看作一次笔录)

邹某某2019年10月20日的两次《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第4-9行和第28页第11-16行)

“问:刘某某的毒品是从何处来的?

“答:刘某某的毒品是从罗某处购买的。

“问:你怎么知道刘某某的毒品是在罗某处购买的?

“答:有几次罗某找我和刘某某吃饭,吃饭的过程中,罗某询问刘某某还有没有毒品,刘某某说没有,然后罗某就提供毒品给了刘某某。还有几次刘某某出去找罗某,回来之后身上就有了毒品。”

从上述证言可归纳出:邹某某知道刘某某的毒品来源于罗某。一是有几次刘某某、罗某和邹某某一起吃饭过程中知道的。二是还有几次刘某某出去找罗某,回来之后身上就有了毒品。即是邹某某推断出来的。

辩护人认为邹某某的上述证言不真实。

理由是:

(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人知道其与罗某的交易。

如,刘某某2019年11月12日《讯问笔录(第6次)》(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2页第1-2行)

“问:你第一次从罗某手中购买毒品的情况,除了你们两人,是否还有其他人知道?

“答:没有了,全程都是我和罗某两人交易的。”

即刘某某证实没有其他人知道此事。

又如,第二次补充卷中刘某某2020年6月15日《讯问笔录(第十次)》第2页第3-4行

“问:你两次与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是否有其他人知道?

“答:没有,都是我和他单独交易的。”

即刘某某证实没有其他人知道其与罗某的交易。

(2)邹某某关于“有几次刘某某、罗某和邹某某一起吃饭过程中谈到毒品交易”的证言,既没有刘某某证明“三人一起吃过饭”,也没有罗某证明“三人一起吃过饭”,系孤证。且罗某与刘某某在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谈毒品交易,明显违反常理。相反,如前所述,刘某某证实没有其他人知道其与罗某的毒品交易。

(3)邹某某称“还有几次刘某某出去找罗某,回来之后身上就有了毒品。”这种说法是一种推断性的证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邹某某的这种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邹某某知道刘某某的毒品来源于罗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四、《抓捕现场视频》

辩护人对《抓捕现场视频》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从该视频中看不出在案毒品是从罗某身上搜查出来的。

从现场抓获罗某的录像来看,不能证明在案毒品是从罗某身上搜出来的。从录像的17:57:55至17:57:57(见视频M608810_01709220191019175755_0004.mp4)这两秒钟的视频里,看不出办案人员到底是从什么地方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的。

只不过,明显不是从罗某“左胸口”搜查出来的(这与《检查笔录》“从左胸口搜出”的记录不符,也与办案人员《情况说明》中“从他左胸口搜出一透明塑料袋”的内容不符),也看不出在案毒品来源于罗某。

即此《抓捕现场视频》不能证实在案毒品系罗某所有。

五、《检查笔录》(见卷二P96)

辩护人认为,《检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该《检查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理由是:

一是《检查笔录》上没有被告人罗某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不具有合法性。

二是《检查笔录》上的见证人“彭某”,系侦查办案单位某派出所的辅警(见《检查笔录》“过程和结果”里的第1-2行“某派出所段某、黄某、蒋某带领辅警彭某、余某……”),警号FJ……(见辩护人举证证据:照片)。即彭某的身份是办案单位聘用的人员。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之规定,彭某不能担任见证人。

其实,本案所有需要见证人的材料上均系彭某在担任见证人,均不具有合法性。

三是检查现场没有拍摄在案毒品的照片,现场录像没有完整记录检查活动的全过程,也没有《扣押物品清单》,导致在案毒品来源存疑。

以上三点是《检查笔录》的重大瑕疵,且该瑕疵证据已经无法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检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该《检查笔录》中“从左胸口搜查出一透明塑料袋”等内容,与《抓捕现场视频》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六、《情况说明》(见卷二P169-175,侦查办案人员黄某等七人所出具)

辩护人认为,《情况说明》中有关“在案毒品系从罗某身上搜出”的证言不真实,且这些《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是从黄某、蒋某、段某、谢某、余某、李某和范某等七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该七份《情况说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且证明的事实和表述方式完全雷同,可以看成一份有七人签名的《情况说明》。

而且黄某等七人均系参与侦办本案的民警或者辅警(见卷二P179-185),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的规定,该七份《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如果说这七份《情况说明》的作用是为了对《检查笔录》所做的解释或者说明,那么其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见证人不适格的问题,没有说明为什么录像没有记录检查活动全过程的问题,没有说明为什么没有在案毒品照片的问题,没有说明为什么罗某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的问题,也没有说明《检查笔录》没有附《扣押物品清单》的问题,显然不是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

何况,在案毒品到底是不是罗某所持有?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对于事实问题,只能通过证据予以证实或者证伪,不是通过解释或者说明就可以解决的。

三是办案人员出于某种目的,也有可能集体说谎,故辩护人认为,《情况说明》中对罗某不利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四是《情况说明》中“从他左胸口搜查出一透明塑料袋”等内容,与《抓捕现场视频》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七、物证——在案毒品

辩护人认为,在案毒品这一物证与罗某没有关联性,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前所述,从《抓捕现场视频》看不出在案毒品是从罗某身上搜出来的,《检查笔录》也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故在案毒品来源不明,与罗某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鉴定意见》

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与罗某没有关联性

既然在案毒品来源不明,与罗某没有关联性,已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在案毒品这一物证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同样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到案经过》(见卷二P167),

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其内容“经审讯,罗某对其吸食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明显与“罗某一直否认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不符。

十、《通话详单》(见卷二P193-197)

辩护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通话详单》只能证实2019年10月19日17:42:30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给罗某,通话时间20秒,与“在案毒品是否是罗某的”以及“罗某是否贩卖毒品”这两个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十一、《辨认笔录》(刘某某、邹某某对罗某的辨认)

辩护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辨认笔录》只能证实刘某某、邹某某认识罗某。且辨认活动的见证人是彭某,系瑕疵证据。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情况下,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二、在案毒品称重《照片》(见卷二P147-148)

辩护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照片》不但不能证明在案毒品是罗某的,从罗某被二位民警押着以及罗某闭着眼睛的情形来看,反而能证明罗某抗拒指认被称重毒品,说明罗某否认在案毒品同他有关联。

十三、《搜查笔录》(见卷二P95)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见卷二P82)

辩护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1.《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自相矛盾。

《搜查笔录》里记载“未发现涉案物品”,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里却记载“1冰毒38.05克白色晶体,2麻古5.86克红色颗粒”,二者明显自相矛盾。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不具有真实性

2.如果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是《检查笔录》的附件,但检查笔录是2019年10月19日18:26-18:45作出,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是2019年10月20日作出,且《检查笔录》中并没有说明附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即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没有罗某的签名,且见证人也是彭某,不具有合法性

十四、其他证据

其他证据,与本案“在案毒品是否是罗某的”以及“罗某是否贩卖毒品”这两个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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