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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0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何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燕,南京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单位。
  诉讼代表人:钟宝强。
  诉讼代表人:杨远馨。
  诉讼代表人:程道德。
  诉讼代表人:夏秀兰。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戴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宜敏,C单位副经理。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房产公司)、B单位因与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发生房屋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陆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益。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法院一审查明: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164号、166号和166-2号的钢筋砼框架结构六层商住楼,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用房,层高4.2米,建筑面积362.04平方米,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住房制度改革后,已由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分别所有。
  1998年3月,被告盛名公司装修底层房屋准备增建夹层时,把钢筋砼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梁裸露,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盛名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下称安鉴处)就其增建夹层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楼房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的设计、施工中存在问题,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此后,盛名公司按照安鉴处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鉴处对其增建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现经持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规施工图,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施工期间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同年11月,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抗震办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的增建夹层方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科经审核,同意盛名公司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同意盛名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于1999年1月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盛名公司领取了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准予在南京市娄子巷166-2号室内增建夹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住房所诉住房损坏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楼房属基本完好房屋。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墙面瓷砖、拼板、阴角等处裂缝问题,并非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造成。建议盛名公司对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的墙体裂缝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娄子巷166-2号室内夹层改造施工图、鉴定报告、建筑夹层改造工程抗震审查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费凭证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户与被告盛名公司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所在楼房的安全。盛名公司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新的方案是由有资质的部门设计,并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盛名公司如能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主张二至六层房屋的损坏是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所致,盛名公司已经提供了与己无关的证据,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再没有提出反证。对房产公司和钟宝强等基于这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施工对相邻方造成干扰,盛名公司自愿给钟宝强等住户每户补偿1000元,应予准许。据此判决:
  一、被告盛名公司对楼房底层公共部位大平台楼梯间墙体裂缝部位用高标号水泥砂浆粉刷,对地梁露筋部位做好保护层,疏通下水管道。由原告房产公司和盛名公司共同委托监理部门负责现场监理,监理费用由盛名公司负担。
  二、被告盛名公司给付原告钟宝强等住户每户1000元补偿费。
  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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