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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尹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永章,该局局长。
  原告尹某0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B单位“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某0认为,B单位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夜,我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B单位“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折价455元,共计25001.5元。被告B单位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原告尹某0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前曾要求B单位予以赔偿,B单位一直不予赔偿。
  2.证人吴古栾、程新发、任春风书面证言及B单位卢公字(2002)68号文件,证明B单位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行为的存在。
  3.“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进货数、销货数、存货数、修复门等发票3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
  被告B单位辩称:“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未出警是事实,但对原告尹某0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划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B单位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B单位对原告尹某0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接警不出警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尹某0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对证据3证明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辆摩托车无法装运这些东西。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尹某0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某0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B单位“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B单位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某0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案发后,尹某0向B单位提交了申诉材料,要求B单位惩处有关责任人,尽快破案,并赔偿其损失。B单位一直没有作出答复。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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