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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李某0。
  原告:范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0,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某2。
  被告:滕某3。
  原告李某0、范某1因与被告范某2、滕某3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0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某0与被继承人范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某1出生。范顺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0、儿子范某1与范顺祥的父母即被告范某2、滕某3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某2、滕某3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某0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某0和范某1给予照顾。
  原告李某0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李某0与范顺祥是夫妻关系;
  2.公房买卖契约、缴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安居里306室是范顺祥、李某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顺祥名义购置的一套房屋;
  3.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范顺祥签字同意后,李某0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生育的范某1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4.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范顺祥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
  5.收条和欠据,用以证明范顺祥、李某0夫妻购房时曾向范某2、滕某3借款1万元,2005年3月1日还款3300元。
  被告范某2、滕某3辩称:首先,安居里 306室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顺祥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顺祥、李某0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顺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某0所生的孩子与范顺祥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顺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顺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某0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某0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某0对这个孩子负责;范顺祥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顺祥的继承人。第四,李某0声称是范顺祥的妻子,但在范顺祥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顺祥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顺祥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顺祥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顺祥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某3借款8500元;范顺祥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某0占有;李某0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顺祥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顺祥遗留的存款清偿范顺祥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范某2、滕某3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安居里306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某2和滕某3,别人不得有异议。”
  2.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顺祥,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 305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 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3.范顺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兹有范顺祥开店借母亲8500元,以后有钱再还。范顺祥,2001年3月12日。”
  4.范顺祥书写的字条,主要内容为:李某0,我开送货车挣的2.5万元在你那里,现在我住院需要钱,请你拿出来给我用。范顺祥,2004年5月21日。
  法庭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涉及事实认定的以下问题发生争论:1.安居里306室是由范顺祥、李某0夫妻购买,还是由范顺祥与被告范某2、滕某3共同出资购买?2.范顺祥生病期间,李某0是否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3.范顺祥死亡后,是否留下存款以及存款数额是多少?4.范顺祥生前,是否为经营而向滕某3借过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某0称:购房缴款单、票据、欠条和收条等证明,购房款 14582.16元是范顺祥一个人交付的,其中 1万元是向二被告借的款,不是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范顺祥死亡后,所借购房款已由我给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也接受了此款,现在又主张共同出资购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范某2、滕某3辩称:范顺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证实,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后来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为尊重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才收下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做是为解决矛盾,不代表承认借款事实成立。法庭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某3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某2、滕某3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305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范某2、滕某3称:范顺祥患上癌症,医院发下病危通知单后,原告李某0马上将病危通知单拿去给范顺祥看,使病人心理承受了极大压力,病情急转直下;范顺祥病危期间,要求李某0拿出钱来给他看病,甚至跪在地上求李某0拿钱,李某0始终不肯拿钱,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李某0的这些表现,医生都知道,法官应当向医生进行调查。李某0称,范某2、滕某3所述不实。根据范某2、滕某3的申请,法官前往医院向范顺祥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据医生反映,在范顺祥住院期间,李某0与范顺祥的姐姐一样,也是几乎天天到医院服侍病人,只是不太爱说话;在范顺祥的病危通知发出后,医生听范顺祥的姐姐说,李某0把病危通知给范顺祥看了;至于李某0是否真的给范顺祥看过病危通知,以及范顺祥是否向李某0哀求要钱,医生不知道。故对范某2、滕某3关于李某0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范某2、滕某3主张,范顺祥死亡时留下了大笔存款,这笔款被原告李某0占有。李某0承认,在范顺祥生病前,其保存的存款是54 800元,但扣除了范顺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范某1的费用、抚养范某1的费用以及此次交纳的律师费和预交的诉讼费,目前只剩下9000元。范某2、滕某3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可以在存款中开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李某0所述医疗费、丧葬费、还购房款、生育费等项开支,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等证实,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项目或者目前尚未开支,或者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据此认定李某0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 18 705.4元。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滕某3称:2001年3月12日,范顺祥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 8500元,有范顺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某0称:范顺祥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要借款经营;借条虽然是范顺祥所写,但范顺祥在死前已经明显表现出维护其父母利益的倾向,因此借条反映的借款一事不真实。法庭认为:范顺祥、李某0夫妇有开店经营的事实,而开店经营则需资本,李某0在不能指证资本来源的情形下主张开店无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某3以范顺祥书写的借条为证,主张范顺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于开店,此事实应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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