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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心雨室 2014-05-31

  原告:杨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葛红林,该市市长。
  原告杨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发生其他行政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某0诉称:原告系原成都市第五中学(现为成都列五中学)职工,该校以 1992年就已对原告作“除名处理”为由,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还强行收缴原告住房,但长期不向原告送达相关处理文书,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此,原告于2005年向成都市教育局申诉。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5月20日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信访回复,称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即成都市教育局的前身)已于1992年作出《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0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并认为该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教育厅申诉,四川省教育厅责令成都市教育局复查。成都市教育局又于2005年8月18日再次给予原告信访答复,答复内容与前次信访回复一致。原告仍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05年 9月9日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成都市政府就该信访答复所涉及的事项作出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成都市教育局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是具有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理性质的申诉处理决定,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有严重影响,而不是一种单纯的“解释、说明”,故原告依法向成都市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十一)项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在没有向原告正确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对这种明显属于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忽视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救济权,剥夺了可供原告选择的法定救济机会。该不予受理决定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符,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成府复不字 (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成都市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是一项旨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由于原告杨某0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事项是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不是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杨某0的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0的诉讼请求,维持成都市政府对杨某0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成都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原告杨某0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杨某0于2005年9月9日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事项是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于2005年8月18日就杨某0的申诉作出的信访答复;
  2.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5月20日对杨某0作出的信访回复、四川省教育厅于2005年6月28日给杨某0的复函、杨某0于2005年6月30日向成都市教育局提交的《请求市教育局重新正确对本人申诉进行处理的几点意见》以及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于2005年8月18日对杨某0作出的信访答复,用以证明杨某0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
  3.成都市政府于2005年9月9日作出的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成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并已于2005年9月13日送达杨某0;
  4.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以证明杨某0对信访答复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5.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以证明成都市教育局针对杨某0的申诉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成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于1992年10月3日向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0作除名处理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原成都市第五中学根据川人发(1984)4号文规定,决定将原告杨某0作除名处理;
  2.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的成教发人(1992)78号《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0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杨某0作除名处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2年,原成都市第五中学(现成都列五中学)向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现为成都市教育局)报送了《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0作除名处理的报告》,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成教发人 (1992)78号批复,同意将原告杨某0作除名处理。2005年,杨某0因上述纠纷到成都市教育局进行信访申诉,该局于2005年 5月20日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向杨某0作出信访回复,认为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 1992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0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到该信访回复后,杨某0向四川省教育厅上访,四川省教育厅责成成都市教育局重新答复杨某0。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8月18日再次给予杨某0信访答复,其内容与前次信访回复一致。2005年9月9日,杨某0就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成都市政府于2005年9月9日作出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已送达杨某0。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0因不服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现成都市教育局)于1992年批复同意原成都市第五中学对原告杨某0作除名处理,时隔13年之后,原告杨某0就自己被除名一事先后到成都市教育局、四川省教育厅信访申诉,成都市教育局针对杨某0的申诉最终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当年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批复符合相关规定。杨某0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首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将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列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其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原告杨某0的现实权利义务状态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亦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就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实际上仅是告知当事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并说明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既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被告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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