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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所建设房屋合同的效力

 余文唐 2014-06-01

  

工业用地所建设房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一为某科技大厦的开发企业,被告二为被告一房产销售的代理机构,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某科技大厦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房款,被告一亦交付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一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所销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违反法律规定,要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能按期办证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

一、《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观全案,《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则两被告只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做相应请求;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原告才能基于有效的《房屋转让合同》请求两被告承担包括约定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

律师解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不限制当事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房屋转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抵押权人及买受人的利益,在保障抵押权人及买受人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行为不当然无效。

第三、原告与被告一、二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涉案大厦系经国家合法审批建造,虽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产权明晰,故对房屋进行转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的第一次抵押登记,虽发生在《房屋转让合同》之前,但其已注销,使相应抵押权归于消灭,故房屋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及买受人的实质权利,现再依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至于抵押登记注销后的第二次抵押,因系发生在《房屋转让合同》之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该说,本案的法官继承发扬了司法判例的精神,对现有的法律作了一定的突破。《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双方要约、承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后,国家的法律通常即应当对其合同法性(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换而言之,合同成立后,合同是有效、无效、相对有效、相对无效即应有结论。本案的判决出于均衡利益的需要,将对《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评判推后了;而后又认为第二次抵押登记在合同成立之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仔细推敲,判决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时间节点用了不同标准,有违于逻辑。

审理判决

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经过调查审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进一步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最终做出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一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且原告以后不得再对被告一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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