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流域首起污染案判决 四家责任单位赔偿288万 2005-08-09 11:10:44 本站讯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黄河流域首起污染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污染事件有关的四家单位赔偿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污染损失288.75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6月26日,内蒙古包头市黄河段河水开始变得浑浊,泛着红色、绿色泡沫的水流涌动在河段上。到29日,黄河水污染已到了极致。从乌拉特前旗流进包头的黄河水,不光污浊不堪,气味刺鼻,还漂浮着死鱼。有200多万人口的包头市,城市90%用的都是黄河水,严重的水污染危机使包头市经受着考验。由于包头市只剩下唯一的一个水库还有水,但这里的水也只能维持五天,另外许多城区和这唯一的水库并没有管道连接,五天过后,包头将彻底瘫痪。为此,包头市政府不得不派出大量的送水车上街送水。于此同时,包头市迅速和上游的地方政府部门及排污企业进行了交涉,很快黄河水质又恢复了正常。这样,包头市才在最后的艰难时刻用上了黄河水。 这次黄河的水污染超标,是建国以来黄河流域最大的一次污染事故。但五天来的黄河断水,让包头的工农业生产蒙受了重大损失。包头市统计结果表明:GDP万元耗水率,损失达一亿三千九百元。这仅仅只是5天来包头工矿企业的经济损失,而断水对于200多万市民生活、工作的影响则无法估算。污染事件已经过去一年了,可它对黄河生态的破坏至今没有恢复。包头市水源监测站分析人员指出:污染导致鱼虾几乎全部死亡,这是需要很多年才能恢复的。 6?29 黄河污染事件发生后,黄委水资源保护局、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督察室、水利厅等对此专门进行了调查,认为这次污染事件的责任源头,在于乌拉特前旗的几家造纸企业和临海化工厂。 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经过多方收集,在充分掌握大量证据的情况下,2004年9月8日,正式将内蒙古赛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美利北辰公司、林海化工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对总排干管理局在未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允许企业将污水排入排干沟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1月1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 此后,法院多次与原、被告双方进行必要的调解,但均未达成共识。2005年7月29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宣判,对上述3公司作为黄河上游企业,在生产和发展时必须要兼顾下游地区的环境,但被告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规定,排放超标准污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被告总排干管理局在没有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允许企业将污水排入排水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同时,该单位在这次黄河水污染事件中没有履行水质监测职能,故对水污染的损害与其他3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迄今为止黄河流域第一起水污染赔偿案件。事件虽然过去,案情也已明了,但它给沿黄超标排污企业敲响了警钟。同时,它对于黄河流域水源保护,遏制污水排放、保障沿黄城市、农村的用水安全和生态保护具有一定意义。(李建国) 来源:黄河网 8月8日 举报 老刀 发表于2005-12-2 | 只看该作者楼12 重点工程更需依法审批建设 2005-08-04 15:10:32 案评专家:水利部建管司河道处 匡少涛 案情 国家大型工程在建设中如何自觉遵守《防洪法》《水法》等法律法规,是水行政执法部门一直关注的问题。在现实中,个别大型工程在涉河施工中往往以工期紧、任务重为由,置现行的水法律法规于不顾,不按法定程序办事,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就开工。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必须严厉制止。今天,本栏目刊登的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水利部门送达紧急告知函 “穿沁工程”仍然违法开工 2003年4月1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西气东输某项目部向河南温县黄河河务局递交了《沁河穿越工程开工(紧急)告知函》:定于4月20日中午沁河定向钻施工正式开始,特此告知。 接到告知函,河道主管机关――温县黄河河务局依据《防洪法》于次日上午立即作出答复:“建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对河务局的答复,项目部置之不理,强行违法开工。 无视多次“停工指令” 造成河道防洪隐患 工程违法开工后,温县黄河河务局水政监察人员不分昼夜地往返于项目部和施工现场,向施工单位宣传水法规,讲解违法穿沁的危害性。在宣传没有产生效果的情况下,5月8日,河务局连续7次向项目部下达了停工通知,通知强调“待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后,按审查意见执行,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任何后果均由你方负责”。 在对“穿沁工程”依法监管的同时,水政监察人员还密切注视着沁河堤防的安全。5月9日,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河道巡查时,发现在管道穿越处临背河地面有大量泥浆冒出,立刻意识到沿管道穿越处的堤防临背河已形成过水通道,对沁河防洪产生严重危害,随即向项目部下达了《紧急停工通知》,但项目部依然无视通知。 5月11日,黄委专家组勘察分析认为:“该工程应立即停止违法施工,采取有效措施,提出解决方案,确保防洪安全。”次日,河南省防指与焦作市防指分别下达了《关于立即停止西气东输穿沁工程施工的紧急通知》,要求温县、博爱两县防指“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若仍置之不理,可采取严厉措施;并通知施工单位,穿沁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施工”。5月13日,温县防指向项目部下发了《紧急停工通知》,并将省、市防指《通知》作为附件一并告知,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严格按县防指指令执行,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你方承担。” 截至5月14日21时穿沁工程完工,温县黄河河务局共向管道二公司西气东输某项目部发了11次停工通知,并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测,专家指出:违法穿沁施工对沁河防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省政府、黄委会高度重视 建设单位投资千万元整改 事件发生后,河道主管机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专题报告,引起了省政府的高度重视。5月13日,河南省省长李成玉作了重要批示;5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河务局、博爱河务局、黄委设计院、中石油管道二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固体工程处在郑州召开“沁河穿越管线施工大堤防洪、防汛措施方案研讨会”;5月20日,黄委主任李国英来到施工现场,要求“站在对国家利益、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基础上,考虑管道穿沁隐患永久处理方案”。 5月22日,河南省防指提出了有关整改实施方案;23日,黄河防总对方案进行了批复,同意河南省防指上报的处理方案,同时指出管道穿沁隐患属重大人为责任事故,要求河南省防指责成西气东输建设单位尽快做出设计方案,在7月1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 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在法律的威慑下,西气东输豫皖管理处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国家防洪工程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设计方案,投资1000多万元进行整改。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认为西气东输建设单位已按河南省防指要求及时对穿沁工程造成的防洪隐患采取了补救措施,同意结案,2003年12月31日,黄委对西气东输武德镇管道穿沁工程补发了审查同意书。(付宝山) 案评 观点一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穿河工程施工违法 这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违法案件。在案件中,穿沁工程建设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防洪法》和水利部、原国家计委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项目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没有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查同意,同时在没有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进行防洪影响评价论证,没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便强行开工。自恃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而无视法律的存在。在流域机构和相关防汛指挥部门依法多次下达“责令停工通知”后仍置之不理,一味地强调工程进度要求,置防洪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对沁河防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观点二 涉河项目无论大小均需依法审批 《防洪法》 河南中牟县五名法盲农民聚众阻挠黄河大堤施工被判刑 2005-08-10 11:10:33 本站讯 8月9日,河南省中牟县5名法盲农民煽动群众阻挠黄河堤防放淤固堤工程施工,被当地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3年、1年6个月、1年、10个月有期徒刑。 据介绍,被告人王某、孙某等5人均系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人。去年9月1日,王某因对村干部发放黄河堤防放淤固堤工程占地款有意见,就找到村民孙某商量“钱不发不叫施工”,并“找人看住管(泥浆泵抽水管)”。次日,王又找到马某、郑某商量,商定由马、郑2人负责在本村村北大堤上监视不让泥浆泵开泵施工,并交待说“如果泵出水了,就立即到村里发动群众都上大堤关泵。”王某还按每户50元收了本村部分群众对的1600元钱作为相关费用。次日中午,孙某与张某在一起喝酒,孙又提到“不分钱不叫施工”。酒后,2人即到大堤上,张于当日下午两次将泥浆泵关掉,阻止施工,以致停工多日。去年9月27日,马某、郑某在大堤上发现放淤固堤工程又开始施工后,便与王某、张某等人煽动本村村民数十人到工地闹事阻挠施工,张某还用自己的自卸车与另一辆60型拖拉机将村民拉到工地,他们不顾村、镇干部的劝阻,于当日下午将泥浆泵关掉,并将一名施工人员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晚9时许,王某、马某、郑某等人又煽动百余名村民到工地阻挠施工,并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殴打,致田某等5人被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工程再度停工。以上累计停工时间长达24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万余元。(史和平 楚扬 李丰庆 娄王记 张弘) 来源:水政在线 8月10日 坠桥溺死案引发思考―― 交通桥不是水利设施 水行政部门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5-08-25 11:10:09 案例提供:中国水利报通讯员 杨磊 杨兆贤 陈曙光 刘磊 案情 架在河道上的桥梁是否属于水利设施?如果桥梁上发生人员坠河事故,水利部门有没有责任?这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际案例中处理起来却并不简单。近年来,山东省聊城市接连发生几起人员坠桥死亡事件,每次案件发生后都把水利部门列为被告。尽管在案件中水利部门最终都免除了责任,但这些现象的出现仍然值得思考。 2004年6月6日,阳谷县西湖乡农民俞某,骑摩托车路过西湖乡仓子村南斜店沟桥时坠桥溺水而亡。死者家属以该桥系原阳谷县水利局投资兴建,因年久失修无护栏造成受害人死亡为由,将阳谷县水务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万多元。 阳谷县水务局接到法院传票后,马上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查找资料,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此案的核心是:谁是桥梁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维护者。阳谷县水务局对此提出了三个观点: 观点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桥是国家投资兴建,所有权归国家,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监管,同时被道路管理单位占有、使用。因此水利部门既不是桥梁的所有人,也不是桥梁的占有、使用者。 观点二:《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因此公路上的桥梁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说明桥梁是交通设施。该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条更进一步明确了公路桥梁的养护责任人,同时也明确了乡道桥梁的建设管护责任人。 观点三:水利部、山东省水利厅都曾发文明确,新中国成立以来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所修建的交通桥不属于水利工程,不由水利部门进行管理。 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审理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上诉。2005年4月2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坠桥溺水死亡案作出终审判决:阳谷县水务局对该桥没有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且对该事故发生又无其他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 无独有偶,在2003年9月24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该区南黄村村民姜某骑摩托车在村附近的迎春桥坠桥死亡。姜某亲属以该桥是引黄灌溉工程,区水务局对该桥有管理维护责任为由,将东昌府区水务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费用13万多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区水务局、公路局、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启示 两起案件虽然水利部门胜诉了,但案件本身带给水利部门的启示很多,概括起来就是要做到五个“一”。 启示一:转变一种观念 按照《公路法》规定,绝大部分桥梁不归水利部门所有,更不应由水利部门管理、维护。但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桥归桥、路归路”的意识根深蒂固。一些人往往认为,桥与河道紧密相连,有的桥是水利部门建造的就理所当然归水利部门所有和管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水利部门在河道上建桥,是因为与河道有特殊的管理关系及专业的建桥队伍和建桥资质,桥虽然是水利部门建的,但投资是国家。现实中单由水利部门自己投资建设并归自己占有使用的桥梁是很少的。 启示二:坚持一种态度 近年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行业中承包合同、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积极应对的态度,加强这方面业务培训并加强和有关司法部门之间的联系,要学会依法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出现案情,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要积极应诉。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要积极举证,在法定期限内尽量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及时提交法庭;要正确行使上诉权,在法定期限内一定要及时提交答辩状;要努力培养一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己的法律复合型人才,不但会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与执法,还要熟知民事法律,具备民事应诉能力和辩论能力。 启示三:用好一个办法 一旦发生桥涵或相关的水利设施损毁,应及时向有关管理责任人通报,由管理责任人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国家财产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万一发生因桥涵设施管护存在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案件,要向当事人讲明应向有关管护责任人提出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水利部门不搞好这方面的宣传,出现类似诉讼,水利部门即便被判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消耗了不应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各种场合、各种形式做好各个层面的宣传,这样就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启示四:强化一种责任 两起案件都给我们敲响警钟,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安全责任引起高度重视。要对闸、坝、水库、扬水站、抽 水行政处罚中的期限是否包含节假日? 案例提供:基层水政监察员 小白 小郭 我们是基层水政监察员,在学习法律法规及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要求当事人在多少日内履行义务的情况。如在水行政执法案件中,要先给当事人下达权利告知书,要求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起三日内向本机关陈述和申辩,当然还有三十日、六十日的规定。我们不清楚“三日、三十日、六十日”是否包括周六、周日、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假日? 另外,《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当事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决定书》中又载明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被处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那么加处3%罚款的期限应该如何计算?请专家给予解答。 专家回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付永杰 期间是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某种特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期限。期间分为法定期间(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期间)和指定期间(由有权机关指定的期间)。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期间分别规定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至于这些期间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要看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因此,凡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有关期间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应理解为包含法定节假日。此外,一般认为,关于期间的计算规则,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如“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等等。 关于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限问题。一般认为,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执行措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都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加处罚款的期限计算到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或者被强制缴纳罚款之日。 来源:中国水利报 8月25日 堤防脚下水沟浪窝土埋庄稼 损失谁来赔? 案例提供:河南省武陟第二黄河河务局 张军 今年7月,台风“海棠”过后,有群众反映:家里的玉米地被沁河堤防水沟浪窝冲下的土埋了,要求河务部门赔偿。 接到报案后,沁河河务局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经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该农户种植的玉米在堤防背河一侧紧邻堤脚以外。按照土地确权划界,沁河堤防临河为10米柳阴地,背河为6米柳阴地的规定,被土所埋的玉米地处于堤防柳阴地位置。 水行政执法人员告知该农户侵堤种植属违法行为,河务部门不予赔偿。但这家农户坚持认为:“既是柳阴地,你们不仅没有种植树木,而且也没有明显边界。我们辛苦种植的庄稼被堤防土埋,就应该由你们河务局来赔偿。”请问,群众的说法对吗?被埋玉米到底该由谁来赔偿? 专家回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付永杰 对你提出的问题我提三点个人意见。 一、堤防柳阴地属于堤防护堤地,是河道管理范围,属水行政管辖范围。《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堤防柳阴地是用于植树护堤的,不应违法他用,因此种地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属于禁止行为。 二、因堤防柳阴地已确权划界,所有权归河务部门。他人在堤防柳阴地的行为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属于民事行为。利用他人的资源,造成损失需要赔偿,必须有民事合同或约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否则河务部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河务部门虽存在未划明界限进行告知的问题,但我国农村已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十分明确自己的土地所在,所以不存在农民不知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来源:中国水利报 10月13日 水利设施约定不明 地上灌溉依然可行 日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村民王某起诉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1999年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其中的第四条约定,由经济合作社提供水利设施。2000年7月,经济合作社采取地埋方式将水管铺设到承包户地头,但未给其铺设。2001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由经济合作社负责将喷灌管铺至其承包的土地地头,但经其多次催促,经济合作社至今尚未履行义务,致使其承包的果树没有浇上冻水。故诉至法院,要求经济合作社将地下供水管铺设到其承包的土地地头,并给付违约金5400元。 经济合作社辩称,我们订立的合同已履行2年,我方一直是将喷灌管安装到王某承包土地的地头,而地埋水管是我村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按实际情况逐步铺设的,与该合同无关。我方已履行了向王某提供水利设施的义务;此外,王某称经济合作社没给其浇冻水,系因王某未向我社提出浇地的要求,故我们无须安排给其浇水。王某主张由我社铺设水管和偿付违约金没有道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经济合作社提供水利设施,但未明确约定提供水利设施的义务包括埋设地下供水管,经济合作社埋设地下供水管是在王某承包土地之后,且经济合作社有能力使用地上喷灌管为王某提供水利服务。为此,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王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经济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经济合作社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 10月18日 水事纠纷调处应以预防为主 案例提供:中国水利报记者 贾君洋 通讯员 杨长江 旷良波 案评专家: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李崇兴 案情 2005年1月7日,在四川省都江堰灌区发生了一起破坏水利工程的水事案件――位于都江堰灌区控制范围内的郫县花园镇三邑村、都江堰市圣安村两村村民采取游动方式,集体非法毁坏了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公平村三组江安河上的一处河堤。人们不禁要问,两村村民为什么要触犯法律破坏水利工程?事件的起因还要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 争水 纠纷的根源 这起水事案件的矛盾焦点为用水之争。 圣安村二组于1976年在江安河上建了一个电动水磨,供全村人磨面使用,取名茅草堰,后改为装机150千瓦的小型电站。1989年,该村通过入股方式筹集资金,申请建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040千瓦的水电站,取名为三圣水电站,工程分两期完成。第一期工程于1991年投产,在未申报的情况下,工程扩容250千瓦。第二期工程于1997年投产。 位于三圣水电站上游的温江区新天师电站于1988年批准建设,由于种种原因,2002年4月才建成发电,电站从试运行开始就全闸落水发电。上下游之间的矛盾也随之而来。处于下游的三圣水电站长年断流,直接影响了圣安村与郫县花园镇5个村的生活用水及农业生产用水。 2002年4月28日,都江堰市政府致函原温江县政府,两地领导及相关部门于4月29日就用水矛盾进行协商,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形成用水的量化指标。 行政协调 达成四点共识 2005年1月26日,四川省水利厅召集有关各方,召开会议研究这起毁坏水利工程的案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江安河为省管河道,都江堰市、温江区、郫县同属于都江堰灌区控制范围,且《四川省都江堰工程管理条例》又对水事案件处理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为便于行政协调与执法处理,会议最后议定:第一,由都江堰管理局牵头,组织对毁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相关部门给予配合。第二,因江安河河段用水管理属于都江堰灌区东风渠管理处具体负责,由东风渠管理处制定水量调度方案,保证下游用水。第三,都江堰市政府要立即组织恢复被毁河堤,保证春灌和防洪安全。第四,新天师水电站按涉水事务建设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三圣水电站扩容部分依法按相关规定处置。 结果 当事人受惩罚 按照省水利厅召开的协调会精神,都江堰管理局水利综合监察支队对这起水事案件进行了处理。 崇义镇政府于2005年2月4日修复了河堤工程,并由东风渠管理处验收合格。为从根本上制止新天师水电站全闸落水发电,东风渠管理处对水电站引水闸门轨道上段焊封50厘米,迫使其降低水头运行。 有关部门同时要求,新天师电站和圣安村所修电站必须按规定向东风渠管理处报送用水计划,东风渠管理处在兼顾上下游电站利益的原则上,根据不同季节制定相应的配水方案。有关水行政执法部门经过对破堤情况开展认真调查和核实,根据《水法》等法规规定,对破堤违法事件的2名直接责任人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写出检讨书,并承担修复被毁河堤所需工程款17800元。 前不久,笔者从都江堰管理局了解到,从春季到秋季的用水高峰期,由于水管单位加强用水调度,确保用水户均衡受益,上下游用水秩序良好,有力地促进了灌区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 案评 这是一起因上下游村庄开发水能资源引发的边界水事纠纷,由于在初起之时,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导致发生了群体事件,成为破坏水利工程的水事违法案件。经过省水利厅的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处理,妥善处理了上下游的关系,化解了用水矛盾,使这个地区又恢复了正常的水事秩序。我们从这起水事纠纷演变为水事违法案件的典型案例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启示一:处理边界水事纠纷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事纠纷是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管理水环境过程中所引起的各种纠纷的总称,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矛盾。水事纠纷一般发生在水行政管理的薄弱环节,产生一定的负面社会效应,处理不好会带来严重的群体事件和社会问题,成为影响水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水利部颁布的《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水事纠纷要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在本案发生的初期(2002年4月~2005年1月),矛盾已经发生,上游电站的发电用水已经对下游电站以及6个村庄的生产、生活用水产生影响。这个阶段是预防和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最好时期。但在本案中,有关单位虽进行了协调工作,却未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矛盾进一步发展激化,最终爆发了群体性水事违法案件。好在事件发生后,省水利厅进行了及时处理。《纪要》对立即恢复被毁河堤、调查处理违法事件、制定水量调度方案和处理未经审批建设电站等问题作了规定,这是非常必要的,《纪要》形成后的落实成为关键环节。 需要强调的是,预防此类纠纷的根本办法是制定河流的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建立起统筹 青海省首起水域管理行政诉讼案法院审结 本报讯 日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开庭审理了青海省首起水域管理行政诉讼案――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张家湾村不服青海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维持了青海省水利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10月,张家湾村在解放渠管理范围内张家湾村段修建长80米,宽15米,土地面积约730平方的米构筑物。西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发现后及时查处,对原告做出了拆除已建构筑物,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张家湾村对此不服,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青海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水利厅经复议后认为张家湾村确已侵占了解放渠管理范围土地,修建了构筑物,于2005年4月7日做出了(2005)青水复决字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张家湾村于2005年4月20日前拆除已建构筑物、退出渠道管理范围。张家湾村不服,于2005年9月12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水利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家湾村侵占解放渠管理范围土地擅自修建构筑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文第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郭进) 来源:西海商报 11月14日 目前由于水资源的短缺,水资源的分布不均,加上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水事纠纷不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增强,涉水案件也在呈上升趋势。 公共河道游野泳 溺水身亡责自负 本报讯 因为在南长河里游野泳,小刚不幸溺水身亡。悲痛的父母将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告上了法院,要求索赔。记者今天了解到,海淀法院已经对这起特殊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水系旅游公司与河湖管理处表示愿意各给予原告补偿款1000元。
小刚是进京务工人员。今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与同伴从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展览馆后湖的皇帝船码头大门进入绕到南长河北岸预留码头,跳入南长河游泳时溺水死亡。该河为北京市政府确定的风景观赏河道,是市管城市河道。水系旅游开发公司在展览馆后湖设有皇帝船码头。展览馆后湖系公共场所,从皇帝船码头大门进入展览馆后湖不收门票,游客可自由出入。 小刚父母专门到实地进行了考察,并在法庭上说,在南长河从北侧进去,根本看不到禁止洗澡的警示标志,也看不到水深标志,并且没有专人管理。小刚父母认为三被告管理、使用、经营的南长河(北京展览馆段)不当,向三被告索赔10万元。 但法院在实地调查中发现,水政监察大队、河湖管理处在展览馆后湖岛即南长河南岸设立有“禁止游泳、捕鱼、滑冰”的警示牌。且根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长河系北京市风景观赏河道,同时规定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水系旅游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游船航运业务,南长河为游船航运河道,展览馆后湖系公共场所,水系旅游开发公司与小刚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小刚溺水死亡不负有责任。水政监察大队、河湖管理处作为水政执法和城市河湖管理部门,在展览馆后湖岛既南长河南岸设立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小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码头处下河游泳,造成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责任应自负。(周明杰 范静)来源:北京晚报 11月22日 承包人权益依法得到维护 《以案说法》栏目7月14日报道了一起案件:江苏省射阳县渔业执法大队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9名渔民发放了渔业捕捞证,导致县水利局在将该段河道承包给另一渔民郁某时出现冲突。郁某向法院起诉后,县法院和市中院经审理,撤销了渔业大队违法发放的捕捞证,渔业大队不服判决提出申诉。 据了解,日前案情有了进一步发展,重审后的终审判决中依旧判定,撤销渔业执法大队发放的捕捞证。下面让我们一起看一看事件进展的始末。 原审上诉人江苏射阳县渔业执法大队与原审被上诉人郁海兵、射阳县海堤管理所、原审第三人洪兆东等9名渔民渔业行政批准案,原审上诉人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检察抗诉认为,原审撤销渔业执法大队颁发给洪兆东等9人的“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1.执法大队依法行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管理辖区内的渔业资源,并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2.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和射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的前置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无此前置程序的规定。 本案经盐城市中院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海堤所分别提供与其主张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文件。 市中院认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了海堤、海堤河是行洪排涝的水利重要设施,禁止在河道里构筑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同时还规定河道由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养护。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将射阳县境内的海堤、海堤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定给原审被上诉人海堤所,并发给其土地使用权证。在此基础上,海堤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据此,海堤所有权对海堤、海堤河区域进行管理和使用。渔业执法大队在此水域内向9户渔民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当,且程序亦不符合有关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是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具体化,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要遵照执行。海堤管理所根据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将海堤河区域内的使用权发包给郁海兵,郁海兵既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也应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孙玉朝 陈标 顾青春) 来源:中国水利报 12月1日 宝鸡峡灌区依法维权获赔 本站讯 针对关中公路环线建设中毁坏水利设施问题,陕西省宝鸡峡灌区依法采取维权措施,日前获赔水利工程修复费519万元,取得了陕西省水利设施维权工作的突破性进展。 关中公路环线建设是陕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之一。建设中需穿越陕西省宝鸡峡灌区礼泉、赵镇两个管理站的5个管理段,改移分支渠2条5400米、斗分渠11条6599米,横穿渠道修建涵洞41道、恢复各类渠系建筑物58座,直接影响灌溉面积5.6万亩。工程建设单位在未与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毁渠施工,直接导致水利设施无法正常运行,严重侵犯了灌区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灌区施设的正常运行。针对此,陕西省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多次向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省水利厅政法处、省水政监察总队也先后派员深入公路施工现场,指导协调维权工作,并与省交通管理部门商洽水利设施修复改移事宜,通过依法力争,及时制止了违法侵权行为,并于11月25日与关中环线建设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获赔水利设施修复费519万元。宝鸡峡灌区依法维权工作的开展,为全省水利部门依法维护水利设施安全积累了经验。(秦延安) 来源:中国水利网 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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