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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增值税政策汇总(一)

 刘刘4615 2014-06-14
      在2013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67个,现汇总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营改增政策25个。

  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明确: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

  2、《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明确:为加快推动信息消费持续增长,在财税政策上将积极推进邮电通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试点,进一步落实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69号)明确:在减轻流通产业税收负担方面涉及增值税的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逐渐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二是积极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44号)明确: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并对扩大试点提出了具体要求。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明确:在完善财税政策方面将逐步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继续对鲜活农产品实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环节低税收政策,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落实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减轻流通业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完善试点办法,降低交通运输业税收负担。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3〕440号),从政策宣传、培训辅导、政策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保证及时到位。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3〕93号)规定:为适应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产业化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在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方面将加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该《通知》除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外,还随之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含《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与原相关规定明显的不同是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等的相关规定。
  同时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废止。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明确: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3)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4)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5)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6)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7)试点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国税机关可对现有相关文书作适当调整)
  (8)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的办法继续执行。
  (9)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10)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11)一般纳税人填开货运专票,其“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12)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一般纳税人自开货运专票的要求相同。
  (13)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14)关于货运专票管理问题
  ①货运专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②货运专票的认证结果类型包括“认证相符”、“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暂无失控发票类型),稽核结果类型包括“相符”、“不符”、“缺联”、“重号”、“属于作废”和“滞留”等类型。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稽核异常的货运专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④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按照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15)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同时废止。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的普通发票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2)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3)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和“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两个条件,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
  除此之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
  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通知》随之印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四个办法,并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财税〔2013〕106号包括了财税〔2013〕37号的所有内容,是对财税〔2013〕37号的补充和完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增加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服务项目,税率为11%;取消了原《办法》中“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在销售额确定上剔除代政府部门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条件。
  在《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增加了“铁路运输服务”、“其他陆路运输服务”和“航天运输服务”三个项目,将邮政业单独作为第二条列出。同时还在其他项目中增加了技术测试、技术培训、审计管理、税务管理、内部数据挖掘、内部数据管理、内部数据使用、网游设计、航空培训、货物打包整理、铁路线路使用服务、加挂铁路客车服务、铁路行包专列发送服务、铁路到达和中转服务、铁路车辆编解服务、车辆挂运服务、铁路接触网服务、铁路机车牵引服务、收派服务、翻译服务等内容。
  (2)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在销售额确定上,将融资租赁业单独列出,明确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同时在销售额确定上还完善了原试点纳税人销售额抵减以及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客运场站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销售额确定方法。
  在计税方法方面明确: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以及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同时取消了原《规定》“第一条(三)航空运输企业”中“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和“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以及(五)“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内容;第二条(一)“进项税额”中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内容。
  (3)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增加了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几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的免税规定。明确了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的起始时间。
  取消了原《规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4)在《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增加了公务飞行、航天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税服务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并明确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简称试点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
  (1)营改增试点实施前(简称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试点实施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办理: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3)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5)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同时废止。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明确了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办法的范围(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税率、税款计算与缴纳以及分支机构预交税款的抵减方法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明确: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此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2)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3)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4)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5)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6)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7)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需要注意的是:此办法仅适用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从事《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应交的增值税,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仍需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认定地点、申报期限以及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税率、税款计算与缴纳、分支机构预交税款的抵减方法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明确:自2013年10月1日起废止)。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公布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总机构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公务机分公司158家分支机构名单,这些总分机构可依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各自执行的时间不一致,其中附件1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8月1日起,附件2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分支机构的预征率均为1%,相关纳税人应当查看附件,确定从何时开始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9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9号)明确: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总公司79家分(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办法计算交纳增值税,同时明确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明确自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明确: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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