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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杨凯杰 2014-06-17
从一起案例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赵某向甲购买门,后甲找来乙为赵某购买的门进行安装工作。安装过程中,乙不小心致使自己手指被锯断,造成各种经济损失5万余元。现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赔偿其经济损失。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赵某家进行装门服务,其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自主安排工作,属于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按原告支付的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遭受损失的,被告在原告损害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评析】
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一、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是按照劳务接受方的指示与要求提供劳务,必须服从劳务接受者的工作指示;即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依靠自己的劳动等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承揽人本身具有“独立性”。
二、报酬的支付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接受者一般是按月或者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也就是计时工资;但是对于承揽关系而言,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务后由定做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得到的是计件工资。
三、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给付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的劳务具有继续性,不是一次的给付行为,即劳务提供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规定的期限,连续地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但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给付是一次性的,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就算是承揽工作完成,即可要求定做人支付的报酬。
四、两者关系的标的的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劳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种类劳务”,也即是劳务提供者的劳务具有单一性,重复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特定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所以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是根据定做人的要求确定的,具有特定性,区别于劳务提供者的劳务。
五、危险的承担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劳务接受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不同的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情况下需要对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是与劳务关系的一个较大的区别。
六、可否使用代理人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往往是基于彼此间的信任而达成劳务关系的,所以劳务提供者必须以自己的劳动亲自完成劳务工作,一般不得使用代理人,其人身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对于主要工作,承揽人须以自己的劳动完成工作,除非经过定做人的许可,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人身替代性比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的人身替代性高,但是仍然有一定的限制。
【结论】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给赵某装门,是使用自己准备的工具,用自己的技能完成装门工作,被告对其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不存在管理和指挥职能,这充分体现了原告的工作是具有独立性的。而且支付报酬的方式也是按照计件支付,就是负责把门安装完毕以后才能获得报酬,而不是采取做一天工收取一天费用的方式进行报酬计算的。这两点充分说明了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波 陈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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