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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施工过程中受伤,定作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邓见生 2019-03-11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2日,经中间人郭某某介绍,由原告李某某承接被告熊某某所有的内乡县启萌幼儿园二分园内外墙粉刷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已交丈量面积支付价款,被告当场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由原告买料使用。2012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二楼外墙粉刷施工时,由于钢管滚动,人和架板同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费用10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雇佣关系与承览关系的区分?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受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少,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它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是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其特征有:1、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3、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5、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有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其特征有: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2、承揽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3、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4、承揽方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5、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定计算的,但是能否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工时的多少,其报酬能否达到预期数额等,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

  二者的区别在于: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无权干预定作人的工作;2、工作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3、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者完成;4、风险能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利用提高商品价格,采用保险或利用劳动力价格优势等方式,将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转嫁给社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无法通过提高商品价格转嫁风险,也很难通过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社会;5、确定价格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数额。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

  2、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固定钢管与架板,也没有系安全带,导致钢管滚动,从高空坠下致伤,所受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内外墙粉刷,属高度危险作业,需用一定的资质,原告没有该资质,被告在选任时没有查看了解原告的资质情况,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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