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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集锦

 税香 2014-06-17

房地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集锦

 

第一部分    一般性税收优惠政策

1、营业税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

 

◎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自20101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

2、企业所得税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

3、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

4、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上述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

 

上述所称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

 

◎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19941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关于对19941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

 

◎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回收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

5、房产税

◎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6、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

7、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上述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上述所称的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上述所称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8、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上述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上述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三条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上述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四条

 

◎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

 

◎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572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

 

◎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

 

◎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

 

◎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个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用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3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

9、印花税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第二部分   特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1 廉租房

[营业税]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企业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1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1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 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土地增值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房产税]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契税]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印花税]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2 经济适用房

[土地增值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契税]

 

◎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印花税]

 

◎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3 公共租赁住房

[营业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企业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土地增值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房产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88

 

[契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印花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营业税]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

 

[企业所得税]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

5 继承和赠与

[营业税]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企业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1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1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个人所得税]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

 

[土地增值税]

 

◎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

 

[契税]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

 

6 征用和拆迁

 

[营业税]

 

◎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

 

上述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

 

[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

 

[个人所得税]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

 

[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上述所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

 

上述所称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

 

[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上述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契税]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

7 企业改制

[契税]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上述企业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上述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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