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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附件

 流水行云 2014-06-1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附件一--三
栗乡清风网|中共迁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迁西县监察局 作者:预防腐败科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公务员范围,加强公务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

  (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三条 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各级行政机关;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条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一)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

  (四)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确保公务员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登记采取各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由各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审批及备案机关。

  第三条 公务员登记应当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登记的对象和条件:

  (一)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且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试用期内的新录用公务员暂缓登记,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暂缓登记,结案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五条 不予登记的对象:

  (一)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以来,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有关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以及违反国家有关选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人员和书记员的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六条 登记工作的程序:

  (一)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机关;

  (二)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签署意见,需要备案的报备案机关。

  第七条 登记工作的管理权限: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二)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中央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并审核,所在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四)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级机关审核,中央垂直管理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登记备案说明,机关的国家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登记人员数、暂缓登记人员数、登记和暂缓登记人员名单等。

  第九条 公务员登记实行逐级负责制,由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工作的督查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不按照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和规定条件、程序登记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宣布无效,并责令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弄虚作假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公务员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公务员登记表》装入公务员档案。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机关要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公务员登记实施方案,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行政编制,是指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编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公务员登记表》

  二、《公务员登记备案表》

  填表说明

  1姓名(包括少数民族译名)用字要固定。

  2出生日期按公历填写到日。

  3民族要写全称。

  4政治面貌填写中共党员共青团员、民主党派、群众,民主党派要填写规范简称。

  5健康状况根据公务员身体情况分别填写健康一般较弱,有严重疾病或者伤残的要具体写明。

  6参加工作时间按公历填写到月。

  7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

 

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

  第三条 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

第二章 职务与级别设置

  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

  公务员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一致。

  第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第七条 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八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第九条 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一条 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十二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家级正职:一级;

  (二)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

  (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

  (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

  (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八)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

  (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五)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六)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七)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八)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第三章 职务确定

  第十四条 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务。

  第十六条 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

第四章 级别确定

  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八条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九条 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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