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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神州国土 2014-06-23

如何理解“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2014-06-23 10:56:00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作者:夏侥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应如何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亦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这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不待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如此理解上述规定似有解读字面含义之嫌,本文,笔者将从法理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上述规定的本质含义作一简单分析,以期能为实践操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导。

众所周知,复议权和诉讼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因任何事由而随意剥夺。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决定了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一种隶属关系,此种行政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机关更恰当的说是“弱势群体”,法律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法律特别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行政救济途径,对行政机关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监督,从而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形成约束,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或超越职权行事。如此一来,看似不平等的隶属关系,因为行政救济的设定而获得法律上的平衡。

既然,复议权和诉讼权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必须予以保障。在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尚未行使之前,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将是对行政相对人法定权利的严重侵害,必将导致复议权和诉讼权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其本应发挥的监督约束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复议或诉讼期限尚未届满,行政相对人均可通过行政救济保障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且,如果片面理解上述规定,认为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内也能采取执行措施,在实践中将会产生诸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一旦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并最终执行到位,而此时行政相对人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极端的考虑,若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最终经过法律程序认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等将其撤销,试问,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到位,如何撤销?即使是撤销,因为执行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这又如何弥补?法律规定复议或诉讼的事前预防作用不但不能发挥,连事后救济的可能都几乎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救济制度的用意何在?当然,这是极端的假设,因为法院作出裁定必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虽然没有复议或诉讼程序严格,但至少起到了一定的过滤作用。但是,这种极端的假设却在行政机关拥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力的情形下更为普遍,而且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

正是因为考虑到了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尚未届满即执行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种情形,法院往往不予受理,必须等到行政相对人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或者超过规定期限自动放弃相关权利后,方可受理作出相关裁定。如此既体现了司法机关的程序严谨,更为重要的是理解了法律规定设定的初衷,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很好的保护。

综上所述,认为复议或诉讼期间也能执行的想法是天真的、是片面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的。准确的说,上述规定中的“执行”并非我们通常所讲的诉讼程序终结后的执行或者非诉程序中的执行,更具体的讲,它指的是执行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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