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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是否构成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法规 2014-07-04

  其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农业银行依法享有是否发放贷款的自主经营决定权,没有必须向他人提供贷款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特别一提的是,《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农业银行要求借款人在办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或者个人抵押房屋保险的情况下,才同意发放按揭贷款,这是一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附条件民事行为,也是有效减小贷款风险的合理措施。借款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所列举的一种合同形式。《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农业银行发放贷款是一种特定的业务,具有较大的风险性,特别是对长期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风险更大。《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农业银行要求贷款3年以上的借款人将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或者其他家庭财产办理财产保险,其目的是防止因各种自然灾害而导致抵押财产的灭失、损毁,保障抵押物价值不会降低。显然,这种避免和减小贷款风险的措施是有效的,也是合理的,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农业银行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 (服务)”的限制竞争和强制交易行为。

  三、农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时不具有独占垄断地位,借款人享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呈开放状态,在同一地区除农业银行外,还存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农业银行不具有独占垄断地位。借款人自愿接受了农业银行的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就本案而言,在借款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双方借贷业务活动的公正性、合理性亦已得到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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