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深圳市汽车(包括二手车)销售合同不公平条款点评

 bslcn 2014-07-08

深圳市汽车(包括二手车)销售合同不公平条款点评(系转摘)

一、研究概况及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不再是阳春白雪,已经进入普通消费者的家庭。"深圳车行网"依据各经销商上牌量统计出的数据显示,2006年前5个月,深圳车市上牌数达6.7896万辆,与去年同期的5.6199万辆上牌量相比同比增长20.8%。在6.7万辆新车中,轿车达4.0559万辆,同比增幅28.7%,反映出当前汽车消费热潮的购买力主要来自家庭。但值得注意的是,据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公布的数据显示,汽车交易是消费者投诉的10大热点问题之一。根据各地工商部门的统计,近年来汽车交易投诉率每年以30%的比例递增。而在这些投诉中,双方合同签订不明或过于简单的占到总投诉量60%左右。从深圳市场上的汽车销售合同来看,形式五花八门。简单的只有一张纸几个条款,很多重要的内容诸如保险、上牌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合同中都没有约定。除此之外,汽车销售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是汽车销售商为了反复使用预先拟订的,并由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征决定了格式合同的使用和内容由提供者单方决定,当事人之间几乎没有协商的余地,在此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就无从保障。一旦出现了问题,消费者总是处于被动的局面。面对消费者遭遇不公平格式条款而利益受损的现象,本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深圳市场上的汽车交易尤其是二手车交易进行考察和研究,找出问题所在,并提出解决的措施,以供政府有关部门决策作参考。

二、汽车销售合同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一)格式条款本身的弊端

格式条款的特征决定了格式合同的使用和内容由提供者单方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自由几乎丧失殆尽。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汽车销售商或者生产厂家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加重相对人的责任、规定由合同拟定人决定争议解决方式或选择仲裁机构、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相对人权利等条款。面对此类不公平条款,消费者别无选择,只能无奈接受。一个普通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的交易,就成了"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执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达成的交易"。某些汽车销售格式条款成为强者鱼肉弱者的工具。

(二)销售商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概念。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交易主体之间的分布不均匀。其中,一方被称为信息优势主体,另一方则被称为信息劣势主体。信息优势主体往往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获得不法利益而使劣势主体受到损害。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原因大致有二:第一,由于分工的不同,信息在初始状态就不对称。如关于某件产品的质量问题,生产者必然要比购买者了解得更多;第二,由于信息优势是成功欺诈或获得其它非法利益的前提,所以最大化自身利益者往往会维持其信息优势地位或人为制造信息优势。在汽车交易中,汽车销售商无疑是信息的优势方,凭借其掌握的丰富信息以及高明的销售策略;大多数的消费者是信息劣势方,其获得的信息基本上是从旁人处得来或者从销售商的广告中得知,是不全面的,加上大多数的消费者不懂得晦涩的法律词汇。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在汽车销售合同的体现分为两种:1、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很少关注合同条款,只注重汽车本身,只是在发生问题之后才想到合同问题;2、销售商在合同中刻意将一些条款含糊其词,甚至希望引发误解。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结果是消费者利益受损。

(三)市场管理没有跟上

虽然国内外流行"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但是政府对市场行为还是要有适当的监管。随着汽车需求量的不断扩大,汽车销售市场发展也是很快。国内汽车销售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时代的"统配"销售,到过渡时期的物资贸易公司的"代理"销售,再到现在的"4S专卖店" 销售的时代。这种发展是汽车制造商、汽车经销商、消费者三者之间博弈的结果,然而,面对汽车制造商、汽车经销商这样的强势一方,消费者在博弈中只能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各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穷出不穷,导致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失衡。消费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国家的重要职责之一,然而国家机关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还未达到公众的预期。很少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利益,就连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也仅调整的是汽车制造商与销售商的关系,没有关注消费者的利益。而市场管理者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是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之时首先求助的对象。"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这种弱者的地位是经济结构,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信息的不合理分布,消费者需求差异,商品、服务的复杂化,消费者买方地位,单个消费者的知识能力、经济实力、救济能力的局限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此,这种弱者地位不可能通过消费者自身而得到改变,消费者必须借助国家的力量才能使自己的处境得到改善。"

(四)消费者权利意识淡薄

公平合理的购车合同是维护销售商与消费者双方权益的一个依据,然而买车不签购车合同的消费者不在少数。某汽车销售商言道:"虽然厂家要求车商卖车要与消费者签购车合同,但大家都觉得麻烦,很多时候也就省了。"很多消费者不愿意签购车合同,担心万一退车时退订金麻烦。"签合同有些麻烦,好像也没这个必要,万一自己不想要车,也不太好退",已交了订金等待提车的一个消费者是这样解释不签购车合同的原因。而销售商一方由于车源不在自己手里,到车的时间有时不好控制,所以也不会强烈建议消费者签购车合同,"万一签的合同上规定的交车日期到了,却交不了车,遇到较真的客户可就麻烦了。"因此,目前买车大部分的情况是客户订车交订金,经销商开收条。等现车到了,客户选好车,钱一交,发票一拿,开着车就走了。由此可见,深圳市汽车销售合同不完善不仅仅是销售商的问题,消费者权利意识淡薄也是一方面原因。

三、深圳市场汽车销售合同存在问题分析

从深圳市场上汽车销售商提供的销售合同文本来看,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有汽车生产商提供的合同文本,例如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汽车生产商的合同文本内容比较多,也相对规范;第二种就是各汽车销售商自己拟定的合同文本,这些合同大多不规范。

深圳市场汽车交易合同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就是合同过于简单。汽车作为市场价值较大的产品,并且涉及很多相关事项,因此作为汽车销售凭证的合同理应规定的比较详细、规范。然而,从深圳市场上的汽车买卖合同来看,大多数过于简单,除了客户信息外,关于车型、交车时间等只是三言两语,既不说清责任,也没有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过于简单明显对消费者不利。对合同的提供方而言,自然希望合同越简单越好,因为这样在纠纷产生的时候,销售商就占据了有利的地位;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合同约定过于简单的后果是没有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可能会因为模糊或缺乏确切的描述而出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当纠纷发生之时,消费者没有依据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即使求助于政府主管部门,也没有什么效果;对于政府监管部门而言,汽车销售合同过于简单、不规范使得市场混乱,监管难;发生了纠纷,政府职能部门也很难干预。

除了合同形式上的不足外,深圳市场汽车交易合同存在的最主要问题还是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新车销售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点评

作为规范的合同文本应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信息、买卖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格、购买车辆的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违约责任及双方纠纷解决方式等。不少人以为汽车销售合同只一份买卖合同,其实产品说明书、保养手册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汽车维护及使用说明书》都是汽车厂商单方面制定的,难免有"霸王条款"之嫌,很多车主在修车时才发现原来厂商有这样、那样的规定。经销商经常以此来为难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经常因此受到损害。

汽车销售中的"霸王条款",就是一些汽车销售商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霸王条款"之所以遭到广大消费者的痛恨,是因为少数商家利用信息不对称、供求关系不平衡,将不平等的消费条款强加给消费者。这些"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以下是汽车销售八大“霸王条款”――

条款一:“购货方在接到供货方提车通知×个工作日内需将全部余款付清提车,逾期首期款不予退回,车辆的所有权归供货方所有。”

案例:胡先生在某车城看上了一款车,交了15000元首期款,简单开了张收据。但一个月后,但车城通知胡先生提车时,胡先生却改变了主意,打算买其他车。当他想取回那笔钱时,被告知:“当初收据上写着‘购货方在接到供货方提车通知×个工作日内需将全部余款付清提车,逾期首期款不予退回,车辆的所有权归供货方所有’,白纸黑字,不管是想毁约还是其他原因,如果逾期不来交余款提车,首期款不能退!”

点评意见:为什么说这是"霸王条款"?首先,其违约责任方面只规定了消费者逾期付款的责任,却只字不提销售商逾期交车的责任,也没有关于销售商所交之车存在问题的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由于销售商逾期交车的事例不在少数,而销售商逾期交车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而对消费者的违约责任规定的如此严厉,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其次,首期款相当于预付款,不同于定金,不能够没收,只能是退回或抵作货款。销售商将首期款等同于定金,一旦消费者逾期付款提车,经销商就要没收首期款,过于霸道,也没有法律根据,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定金与首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可混淆。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首期款就是预付款,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不具有担保债务的履行作用,卖方没有权利对预付款进行没收。但是深圳市场上的很多汽车销售合同对此没有区别,统统等同于定金,很多消费者分不清预付款与定金的区别,销售商正是利用消费者的法律知识缺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条款二:“1、买方不得将所购车辆用于有损卖方品牌形象的活动。2、买方购车前,已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或者相关的法规所要求的购车资格,具备办理车辆登记的条件和完整资料。3、买方不得移去所购车辆上的徽章和/或商标等标志,或用其他方式将其掩盖或用其他标识代替。4、在接到卖方交货通知三日内提货。? 买方违反以上约定造成卖方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索赔、被卷入纠纷等而需支付的一切开支如律师费,将由买方承担。”

案例:蒋先生在某汽贸公司买了辆豪华进口车,开了两个月不到,在高速路上,前轮减震突然塌下来,紧急制动迫停后幸未造成人员伤亡。蒋先生再也没信心开这部车了,几经交涉要求汽贸公司退车均遭到拒绝,汽贸公司只同意修理。蒋先生气愤极了,雇了辆破旧的农用车拉着自己那辆坏车穿过市区走到汽贸公司门口,引来众多围观群众和媒体记者。该公司负责人拿出购车合同,指着其中的车主义务条款,称要起诉蒋先生,索取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条款内容是:“1、买方不得将所购车辆用于有损卖方品牌形象的活动。2、买方购车前,已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或者相关的法规所要求的购车资格,具备办理车辆登记的条件和完整资料。3、买方不得移去所购车辆上的徽章和/或商标等标志,或用其他方式将其掩盖或用其他标识代替。4、在接到卖方交货通知三日内提货。? 买方违反以上约定造成卖方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索赔、被卷入纠纷等而需支付的一切开支如律师费,将由买方承担。”

点评意见:上述违约责任条款所含"霸王条款"居多:第一,消费者买车后的用途完全属于自己支配的事项,销售商强加限制,过于霸道,至于什么是"有损卖方品牌形象的活动"难于界定,这个条款显然是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条款。第二,即使发生纠纷后到了诉讼阶段,消费者承担多大的责任只能由法院依法裁决,销售商要求消费者承担一切损失显失公平,也于法无据。

条款三:“最终解释权归厂家。”

点评意见:在汽车销售中,不少消费者以为汽车销售合同只是一份买卖合同,其实产品说明书、保养手册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例中的“最终解释权归厂家”类似的条款在全国各地的很多产品说明书中都存在。产品说明书作为产品的一部分,必须符合《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和《消费产品说明书总则》的规范。企业自行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解释权应由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规定,当对厂家指定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该条款的解释权归厂家就会做出有利于厂家的解释,极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最终解释权归厂家”显然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

条款四:“厂家有权随时对说明书中设备作出改动或改进,这些改动恕不另行通知,但将会编入新版说明书中,客户可以上厂家网站查看。”“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说明书的数据、插图及说明为法律依据向厂家提出任何要求。”

案例:李先生是汽车音响发烧友,在某汽车销售商展厅选车时,从汽车资料上看到,车内有8个喇叭;购车后发现后门上的4个喇叭不响。维修工检查后发现,那4只喇叭只有装饰网内部没有喇叭。李先生向厂家反映后,厂家称产品本来就是如此,并引用说明书首页的条款解释:“厂家有权随时对说明书中设备作出改动或改进,这些改动恕不另行通知,但将会编入新版说明书中,客户可以上厂家网站查看”。李先生要求得到与说明相符合的汽车,否则要求退车和赔偿。但厂家和销售商的均拒绝李先生的要求,并且又引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说明书的数据、插图及说明为法律依据向厂家提出任何要求”的条款为自己免责。

点评意见:厂家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必须与汽车的配备相符合,按照《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规定,生产厂应向用户提供和产品相对应的说明书;使用说明书按系列、成套编制时,其内容和参数不同的部分必须明显区分。《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因此,出卖人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与汽车型号必须相对应,本案中的格式合同条款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根据《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广告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部分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汽车经销商未向消费者提供汽车真实信息,汽车实物配置不符合其产品说明,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还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条款五:“只能在指定点维修或不在指定点维修厂家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案例:王先生利用“五一”长假与亲友一起自驾车游到广西桂林,走到阳溯时车突然抛锚了,需要进厂维修,由于汽车还在保修期内,王先生致电汽车经销商问在广西有无维修网点,回答没有;又问能否自行找有资质的维修厂修车,回去再商量费用事宜,经销商回答说:没在定点维修厂家维修不但不能报销费用,而且以后经销商不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这个条款在车主保养手册中是白纸黑字写明的。由于问题严重,王先生不得不托运汽车,和亲友坐长途客车回到深圳。

点评意见:该"霸王条款"体现在销售商的保养手册上。如果汽车在高速公路等远离厂家指定维修点的地方出现了质量问题,以上规定对消费者就非常不合理。因此,如果是汽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管在指定点还是在指定点以外的地方修理,只要修理厂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使原问题扩大,厂家都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汽车修理业作为服务行业,对维修的指定不但使汽车生产企业存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能,而且会给消费者造成许多不便,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因此应当取消指定维修,改为“可以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任一汽车修理企业维修”。

条款六:“对易损件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案例:孙先生新近换了部新生产的轿车,开车走高速公路回家看望父母,在途中左前轮胎突然暴裂,造成后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幸无人员伤亡,但孙先生的车还没来得及买保险,造成损失巨大。维修厂师傅检查其余三个轮胎,胎压正常,而孙先生由于是刚买的新车,未过磨合期,车速是保持在80公里左右,怀疑为左前轮胎质量问题。孙先生向经销商和厂家索赔,但厂商称:轮胎是易损件而说明书里有“对易损件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条款,因此拒绝赔款。

点评意见:这个规定在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书中比较常见。易损件作为汽车产品的一部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而作为产品的构成部分就必须承担质量责任,不能因为是易损件就可以逃避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如果易损件本身存在材料质量或工艺缺陷就应该由生产者负责更换或修理,不能以易损件为由拒绝质量担保。

汽车作为高速移动产品,其特殊性要求其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性,任何一个零部件都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为此,对于企业拒绝产品质量保证的规定必须予以纠正。

条款七:“指定销售零部件”条款

案例:黄女士家族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她一年前买了一辆进口小汽车,最近在地下车库倒车时撞坏了右后灯,需要进经销商指定的车厂维修更换。车厂报价换个原装进口后灯要2000元,心细的黄女士问了品牌与价格,与家人通电话对比,发现该品牌后灯她家的进货价低至800元,而同质量另一进口品牌的后灯进货价不到600元,黄女士要求自带零部件维修,但遭到维修厂和汽车经销商的拒绝,后者援引购车合同中的“保质维修期间指定销售零部件”条款为由。

点评意见:在售后服务约定中,不少生产厂家在合同中出现指定销售汽车零部件条款,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因为根据《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厂商指定销售零部件的做法违反了以上法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在实际生活中指定销售常常成为了生产厂家利用垄断经营增加利润的手段。零部件作为一般商品,只要符合国家标准或企业通同标准,消费者可以自由选购。

条款八:不可抗力条款

案例:艾小姐在某车城订了一辆进口跑车,合同定于2006年12月1日前提车。但到了12月中旬仍没有提到车,这时台湾南部地震造成海底光缆中断近一个月,车城以“地震造成与驻台湾的亚洲地区总经销商联系中断”为由,并援引“如因政策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交车延期或不能交车,售车方不构成违约”条款向艾小姐“说明”,车城是“免责”的。

点评意见: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目前深圳市场上各汽车销售商滥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减轻自己责任比较常见。例如:“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生产厂家的原因造成逾期交货的,出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则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但是,该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负有及时通知和十天内提供证明的责任。” “如因政策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交车延期或不能交车,售车方不构成违约。”这些均为不合理条款。原因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言下之意,就是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产生的责任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迟延在先,而不可抗力在后的情形,迟延履行方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因生产厂家的原因造成逾期交货的,出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属于不合理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即使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逾期交货,出卖方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因此,销售商利用此条款来免除自身责任是违法的,销售商可以在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向生产厂家主张违约责任,寻求救济。

(二)、二手车交易的主要陷阱:

(1)经销商恶意修改里程表已有数字

恶意修改里程表坑害消费者是二手车经销商经常使用的伎俩。例如:2006年5月28日,深圳市消费者曾小姐在旧车交易市场买了一辆2000年入户的斯柯达2.0。买车时,交易市场销售经理吴先生介绍,车的性能很好,从未碰撞过,里程仅7.8万多公里。面对曾小姐的质疑,吴经理解释,原车主经常出差,很少用车。5月29日,曾小姐交了车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前不久,曾小姐为车做保养时得知,该车2002年做保养时,电脑上显示的里程已有10万多公里。保养中心工作人员告诉她,该车起码已跑了20多万公里,车况很差,很多零件必须及时更换,否则有危险。修理费要2万元。这时,旧车交易市场吴经理态度也变了,并称原车主才清楚汽车情况。曾小姐向市消委会投诉称,买卖过程中,交易市场曾对汽车里程数予以确认。不管改里程表是有意还是无意,经销者都应对该车里程数的真实性负责。曾小姐由此要求交易市场全额退车,并承担退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交易市场却称,车辆销售协议里行驶公里栏没有标明,且协议第三条规定:"买方确认所购车辆的实际状况,不得以车况为由中途退车"。交易市场由此表示,只能按双方的协议处理,只同意收回车辆重新进行评估,不同意退车。

(2)以旧翻新

现在深圳市场上,部分二手车经营者或原车主抓住消费者选车时多看重外表、难于了解车辆内部结构、性能的特点,为卖个好价,出售前对车辆进行喷漆装饰,让消费者凭外表很难判断车辆真实新旧程度。例如车贩子可以将1995年的普桑改装成2000款,方法是只需将车辆内部装置做一些改变,如加装CD、换自动门窗等。普通车辆外置及内设稍有变动,就可紧跟新潮。再如以一辆10万元的轿车为例,如果该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那么,每年的折旧费就是1万元,如果将1995年的这款车改装成1998年的车,车贩一次就可获利3万元。改装时,他们把里程表调小,然后再伪造档案,让人防不胜防。消费者稍有不慎,合法权益就会受侵害,给生命及财产安全埋下隐患。

(3)出售拼装车

一款车的主要部件是拼装而成,即使其性能出众,但因是二手车,还需要涉及过户和上牌的问题,此类车辆根本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车牌,使用风险大增,显然得不偿失。有些车辆还算不上拼装车辆,但主要零部件已经不是原装,这样的车辆耐用性就值得怀疑了。在市场上,经常会出现部分二手车经营者或原车主将车子的主要零部件更换,以质量更次的零部件代替原来的零部件,坑害消费者。

四、解决汽车(包括二手车)销售合同存在问题的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已成为交易合同中的主要形式。在格式条款广泛应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商家利用格式条款逃避法律义务,减免自身责任,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为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加强对汽车销售合同的管理,实现汽车销售合同规范化、合法化、合理化,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企业自觉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营造和维护良好的汽车销售市场交易秩序很重要。

针对目前深圳汽车销售合同存在的问题,对政府监管部门而言,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

(一)加强宣传,强化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为何首先是强化消费者的权利意识?

1、市场行为毕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在汽车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足球赛中,消费者和销售商都是"球员",而监管部门扮演的是裁判员的角色。在每次进攻与射门中,都需要消费者的亲身参与,而比赛的结果也关涉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只有强化市场主体--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才能够让汽车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趋于平衡。

2、加强宣传,可以缓解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从前面的分析表明,正是因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淡薄,才给汽车销售商利用不公平的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制造了可乘之机。如果消费者有更强烈的维权意识,了解更多的资信,其权利受损的机会就越少。即使销售商利用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消费者也可以提出异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不可能对每一笔交易都加以审查,只能事先制定规则和事后监管,预防和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具体的交易中,还是要靠消费者自身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规范市场上的汽车销售合同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的结论,格式合同本身的弊端需要克服。至于如何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问题的关键是格式合同的制订者。目前市场上的格式合同都是生产厂家或者销售商自己单方面制定的,没有任何消费者的声音,也没有市场监管者的声音,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不少。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在制定格式条款的时候,必须听取不同的声音。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

1、制定出一部规范的《深圳市汽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首先,一份规范的合同范本可以给消费者和销售商一个参照,可以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出现纠纷,也有一个规范的文件作为主张各自权利的根据。

其次,可以避免目前深圳市场上很多的汽车销售合同过于简单的问题,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再次,深圳已经有制定相关行业标准或规范的先例。例如2002年9月6日,深圳率先在全国颁布实施《汽车售后服务规范》,填补了我国汽车售后服务行业标准的空白。该规范结合深圳市汽车售后服务市场的实际,从顾客提车、维修保养到保险保修、服务质量跟踪和顾客投诉等有关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对维修工时定额,要求"按深圳市交通局颁布的深圳市维修工时定额,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开具维修单,列明维修项目、费用、交车时间等,各类收费一律开具发票及维修清单,建立健全维修技术档案",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统一规范收费方法,杜绝重复计价行为,在实践中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

2、对目前汽车销售合同不合理条款的修正

在制定出《深圳市汽车销售合同》范本之前,对目前市场上各汽车销售商的汽车销售合同进行修正是很有必要的。

深圳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