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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专项资金公开网

 lilianying 2014-07-11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政办字﹝2013﹞152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沧州市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5日

沧州市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建立住房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根据河北省《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冀建保[2013]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合并,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面积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以人为本、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实行统筹建设、租补分离、梯度保障、保租控售、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具体业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和资产认定工作。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在申请阶段和年审阶段家庭收入、资产的联审联查工作,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认定结果。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住房保障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及出售价格的制定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年度建设规模和计划,应当以住房保障覆盖面和住房困难实际需求为依据。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单位自建的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公寓等房源,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政府与企业合作等方式,引进民营资本、各类企业积极参与。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单独列出,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要做到与保障性住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新建项目中建筑面积在60至90平方米的住房应控制在总量的20%以内。

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保障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设计多种户型,以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生活居住需要。

第十三条 公开出让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将配建情况报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审核,并报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商品住房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验收手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财政评审的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在用地招、拍、挂时予以明确。

集中新建保障性住房小区,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分别由政府、民营资本以及企事业单位享有产权,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的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按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各种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统筹使用。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和审核公示,主要面向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

符合条件的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也应纳入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1倍以下的低收入家庭,或者在1.5倍以下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三)在本市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五)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三)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1.5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五)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六)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可按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市区实际居住;

(三)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1.5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五)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以上;

(六)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情况,定期调整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五)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纳入市本级管理的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最终审核认定结果,纳入市住房保障轮候范围。

申请区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纳入区政府管理的保障性住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最终审核认定结果,纳入区住房保障轮候范围,同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统一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

(二)复审。区民政部门接到有关申请材料后,会同公安、人社、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联审联查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是否属于低收入或者中等偏下收入出具认定意见,并将审核意见送达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相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报送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二)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审核公示程序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单位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住房分配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情况,在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明确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在房源不足,未能分配保障性住房的情况下,应将保障对象分两类纳入轮候范围,并建立轮候册: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范围;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轮候范围。

纳入轮候范围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一条 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退出轮候范围。

轮候家庭在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中,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前,轮候家庭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从轮候范围转化为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一般情况下,3人户以下(含3人)可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户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充足时,可以将纳入轮候范围的两类保障对象,集中进行分配。分配时,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面积内选取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不足时,应将两类保障对象分别进行分配,采取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源单列。根据保障对象类别和房源情况,将房源按照两类保障对象的申请人数进行单列,分别确定分配房源数量。

(二)打分排序。按照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情况、轮候时间等因素,对两类保障对象分别进行打分排序,按照积分高低,确定该批次的分配对象。在打分中,孤、老、病、残等特殊群体,可给予适当加分。

(三)住房分配。分配对象确定后,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面积内选取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住房分配前,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家庭情况,制定具体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住房分配后,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将分配结果进行公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应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明确租金标准、物业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确定具体房源后,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租补分离,采取先交租金、后领补贴的方式,实施梯度保障。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季度收取,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收取租金,区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租金。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按照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由租金收取单位按月发放。补贴标准分为两档: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内,按市场租金的80%发放租金补贴。

计算公式:家庭月租金补贴金额=(保障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承租保障性住房每平方米市场租金×80%。

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每月建筑面积15平方米,1人户30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按市场租金的20%发放租金补贴。

计算公式:家庭月租金补贴金额=承租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20%。

第四十四条 租金补贴标准应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暂按原廉租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不再执行租补分离。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可以面向社会出租,按照房屋权属,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根据资金筹措能力、房源供应量、轮候保障家庭等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出售计划,以承租人自愿的原则,面向正在租住住房的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承租人出售。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做好需求调查的基础上,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出售计划,出售计划主要包括小区名称、套数、价格、出售比例等内容,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报省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年度出售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当年申请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套数低于出售计划时,应将剩余房源重新纳入租赁型保障性住房范围;申请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套数超过出售计划时,采取抽签或者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其余家庭纳入出售轮候范围。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得超过房源总量的三分之一,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房源总量确定,也可以按照小区房源总量确定。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等房源不得出售。

第五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政府建设成本、税费优惠幅度、土地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市区内的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出售,由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进行统一销售管理。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当年房屋销售计划,对应不同的房屋产权单位,由申请人分别向区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购房手续。

第五十四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应签订买卖合同,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付款方式、产权性质、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承租家庭可以在租赁期内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付清全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一)一次性付清全款。给予一定优惠,可以进行按揭贷款,交清全款取得房屋产权后,下月起不再交纳租金。

(二)分期付款。付款次数最多分为三次,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总房款的60%,并在5年内全部付清,取得房屋产权。已购买部分从购买之日下月停止计租,未购买部分按比例交纳租金。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前,因经济、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销售单位应退还预付房款,不计利息,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住房,另行分配。

第五十七条 购房人付清保障性住房全部房款后,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出让用地的,购房人拥有全部产权,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属于划拨用地的,证书中还应标注:保障性住房、有限产权。

第五十八条 出让用地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住满5年且取得房屋产权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将房屋进行转让。

划拨用地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住满5年且按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取得房屋的全部产权。之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将房屋进行转让。

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应对购房人居住年限、缴纳土地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购房人凭相关证明材料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及购房人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在保证小区正常运转前提下,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将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进行出售;单位自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及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项目,其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不得出售。

第六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等支出。其中,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还可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本息。

第八章  后期管理

第六十二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年度复核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保障对象应按照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提供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审核,仍符合当前保障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保障;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补贴标准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调整租金补贴;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予以退出。

第六十三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住住房,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房屋内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住房的;

(五)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的;

(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规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可以对低收入家庭等困难群体给予一定补贴;也可以在居委会统一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建设计划、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以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的骗租、骗售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并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违规骗租骗售行为的当事人,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保障性住房并轨后,相关资金和房源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租金收支、补贴发放等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保障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社会各界对相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存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印发后,未分配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本细则实行并轨;已经建设但尚未销售和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按原有各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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