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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赃物能否善意取得

 收藏快乐 2014-07-11

受让赃物能否善意取得

 (2008-09-09 01:28:42)
标签: 

杂谈

 Journal of Radio & TV Univer sity(Philo sop hy & Social Sciences)                            No. 2 ,2008 (Sum No. 145)

[收稿日期]2007 - 12 - 10

[作者简介]张立新(1964~)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教授。

受让赃物能否善意取得

Wet her or Not to Apply Bona Fide Acquisition to Booty Transfer

张立新

ZHAN G Li - xin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北京102202)

( Bei j ing Peoples Pol ice Col lege , Bei j ing China 102202)

  [摘 要]《物权法》将善意取得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特殊方式,但对赃物转让的受让人能否适用没有直接规定。对赃物

转让原则上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应明确在例外情况下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转让;规则

[中图分类号] D923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8 - 0597 (2008) 02 - 0032 - 03

Abstract : In t he Real Right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ona Fide Acquisition is taken as a special form of revising t he ac2

quirement of ownership , but no definite stipulations on it s application to t he t ransferor of booty t ransfer . In principle we insist on not applying

t he 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to booty t ransfer , but some feasible regulations be defined to apply in exceptional case.

Key words : Bona Fide Acquisition ; Booty t ransfer ; Regulation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权处分人) 赔偿相应的损失。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颇有争议的赃物转让的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未能予以调整。为了适应司法机关执法的需要,作者认为可以参照《物权法》的已有规定,完善处理赃

物转让的规则,以指导违法犯罪案件中的追赃行为。

一、处理赃物转让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的回顾

回顾几十年来有关处理赃物转让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可以大致了解不同阶段对待赃物转让的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轨迹。

(一) 上世纪50 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复函

1953 年11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复函公安部第三局》: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 ,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我国最早的这条赃物转让处理规定,既保护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又以单位为区别,赋予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有权选择要求返还原物。

1958 年7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复函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除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公共财产应另行研究外,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间的问题可按以下原则处理: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

二、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该项解释中“从市场、商店”等交易场所合法购得的赃物可以取得所有权的规定,一直指导着司法实践,成为判断买受人善意与否的关键。与前述1953 年的《复函》比较,该《复函》强调对所有人的保护,买受人不得拒绝失主赎买原物的请求。但对不是从市场、商店购买赃物的不知情者酌情保护、买受人损失由所有人分担的做法受到一些批评。

(二) 上世纪60 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的暂行规定1965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提到: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解释中“调解”以“妥善”解决买主和失主利益的具体做法,已经脱离赃物归属实体上权利义务的认定和调整,在物的归属上结论不明。

(三) 上世纪90 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规定1992 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如下:“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没有给买受人善意取得留下余地。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解释》被许多学者解读为我国明确允许特定条件下的善意取得,是最具私法性质的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 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 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和114 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该条规定对善意取得持肯定态度。

从上述答复、解释或者规定的时间看,善意取得有被认可的趋势。但一些解答相互冲突,有的内容不符合平等保护的原则。实践中,人们对公安机关的起赃做法多有质疑,呼吁承认赃物转让的善意取得,以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也有人主张无论恶意取得还是善意取得的赃物,都应一追到底,以充分保护所有权的排他权利。

二、我国有关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考辩

主张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大致如下:一追到底有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强化市民赃物不可买的意识。但对于恶意取得的赃物应当收缴;对于善意取得的赃物,通过“赎买”追回,“赎买”的钱主要由卖赃人出,也可以由原所有权人出。所有权人可以放弃“赎买”权,但法律应该明确,赃物可以一追到底,只要所有权人请求追回,善意取得人就必须“卖”出,且“卖”价不能高于买入价。[2 ] 赃物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有时甚至可能是最关

键的证据,赃物一追到底可以避免利用“善意取得”进行赃物交易,使非法利益正当化。

许多学者主张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认为法治国家不仅要保护财产所有者的权益,更要保障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对在正规的商店或通过正当的拍卖程序交易获得的财物,应当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否则会影响到商品的有效流通,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法律应当确认对不知情者在正规地点或通过正常法律程序交易获得赃物行为的有效性,允许赃物和无记名证券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前者的主张是在原则上认为赃物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并不排除具体做法上适当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后者的主张也不认为赃物转让可以一概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两种主张是可以相辅相成的。例如德国民法原则上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赃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作为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对赃物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对旧有的一些解释和规定,有必要进行清理,重新作出相对完善的解释。

三、赃物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再探讨

(一) 对《物权法》和《刑法》等有关规定的解读

《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了所有权取得特殊方式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

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无处分权人转让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概括性规定。赃物的转让也是一种无处分权人的转让,不论是不动产、动产或其他物权,都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而转让赃物的无处分权人是违法犯罪的嫌疑人或为其所利用的人。因此这种转让要受公法的调整。受让人能否取得该不动产、动产或其他物权的所有权,法律还要另有规定。不过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参照《物权法》的规定。作为基本法律的另有规定:一是1997 年修订的《刑法》第64 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

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上述规定可以视为赃物转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仍为善意受让人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留有了空间,例如在责令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就可能取得物的所有权。二是1996 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8 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包括应该没收的赃物,可以视赃物转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法第53 条第1 款规定:“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也为善意受让人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留有了空间,例如赃物在违法行为人以款折抵或赃物就是赃款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善意受让人就有可能取得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07 条对遗失物的转让处理就另有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例外情况下善意受让人有可能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

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

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转让赃物,无处分权人的责任和受让人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当然应该比遗失物的转让更为严格。

(二) 完善赃物转让在例外情况下可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建议

1. 明确赃物的原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被转让的赃物,包括赃物的原物或价值相当的损失赔偿,以保护合法所有权人包括受害人或者国家,以维护社会正义和权利人的物权,强市场不可私自买卖赃物的意识。

2. 明确原权利人的选择权,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选择权是对权利人利益较为全面地保护,权利人可以选择有利的方式减少损失。事实上,对请求返还原物的回复期限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7 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进行。

3. 受让人善意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以合理价格购得赃物并依法登记或交付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受让人应当返还原物。这是对购买人善意购买行为的承认。如果权利人不主张返还原物,受让人自始取得所有权。

4. 所有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并支付费用的,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其非法所得,赔偿其他损失。

5. 赃款和无记名证券的善意取得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赃款属于赃物范围,但鉴于一般情况下货币持有人对货币的合法使用被视为有权处分,由此形成的债,对于善意取得受让人具有合法有效性。赃物为无记名证券,在合法交易场所的流通具有和赃款同样的性质,应当允许赃款和无记名证券的善意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赃款经过购买等行为转化为其他赃物的,对该赃物可以继续追缴。此外,建议对赃物做适宜的广义解释,使其不仅适用盗窃、抢劫之物,还应包括诈骗、侵占或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取得之物。

[参考文献]

[ 1 ]朱珍华. 赃物善意取得及其保护[J ] . 怀化学院学报,2004 , (4) . [ 2 ]陈珍建. 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 EB/ OL ] . 正义网,2006 - 09 - 05.

[责任编辑:降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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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年第2 期(总第14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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